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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董事長)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董事長)
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時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2日宣判。
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洪淑敏,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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