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著訴,6,20160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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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4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
3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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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表人彭淑芬(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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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訴訟代理人羅明通律師
8朱秀晴律師
9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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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表人洪淑敏(代理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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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15主文
16本件應由洪淑敏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17,續行訴訟。
18理由
19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20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2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22,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3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24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25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26二、查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代27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本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1信股1,並於同年6月29日宣判。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2協會不服,於同年7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判決後被上訴3人智慧局之代表人於同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敏,惟兩造迄未4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578條,裁定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張銘晃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13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4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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