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Lextar」商標,指
- (二)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設計理念,識別性高: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外文部分之拼字與整體外觀書
-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
- (四)原告目前已是我國LED業界營收排名第三之知名廠商,至
- (五)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491002號「Lext
- 三、被告辯稱:
- (一)據以異議商標2之商標權期限固於103年4月30日屆滿,然
-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據以異議
- (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
- (四)原告雖訴稱其為我國LED業界知名廠商,近年來獲獎無數
-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加人主張:
- (一)據以異議商標2註冊因未延展而失效,但尚在得申請延展
- (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LEXAR」並非其他業者所普遍採用文
-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及據以異議
- (四)兩造商標已在多國或經認定不宜在國際分類第9類之類似
- (五)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早已在我國註冊,並自2005年2月起,
- (六)由維基百科及百度之相關介紹資料可知,參加人為美光科
-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 (一)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
- (二)系爭商標指定之第9類「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
-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於100年12月
-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
- (五)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 (六)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之事實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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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令宜
參 加 人 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蒂芬P.阿諾(智財顧問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1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46 號行政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910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於智慧局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經智慧局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法條審查,作成103 年1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102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101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下稱「訴願決定不利部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指太陽能電池)。」
,原告就「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下稱前審判決)後,參加人及被告不服,乃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以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發回並駁回部分上訴(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部分),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等商品,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設計理念,識別性高:原告期許能成為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
並以「Lextar」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公司主商標(House Mark)及網域名稱(www .lextar .com)。
顯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內容,創意獨具,且與原告間具有單一連結關係,屬於識別性最為強烈之創意性標識。
原告以「Lextar」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等商品,實具有獨特發想緣由。
以原告企業集團之聲譽,根本無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之動機,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外文部分之拼字與整體外觀書寫設計差異甚顯,讀音亦不同:系爭商標有「t 」字母,具有一個「t 」音,而「t 」音於發音時是由舌尖頂住上門牙,因此會發出類似中文「踏」之音;
而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並無「t 」字母之存在,加上「x 」為氣音,在發音上不甚明顯,使得二者讀音相去甚遠,二者之發聲方法與讀音是極為不同且能明顯區別的。
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字母「Lextar」係經過特別設計之字樣,傳達出現代美學之極簡、俐落印象,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系爭商標整體與單純套用一般商業字體之據以異議商標,在寓目印象上已截然可分。
再者,系爭及據以議易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xtar」與「lexar 」均非字典固有字詞,觀念上並無任何相通之處。
是二者商標無論整體外觀、讀音或者觀念均無一處近似,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又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3 )是由圖形、外文「LEXAR 」及「Media 」所組成,為典型之組合式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3 (如附圖4 )圖樣上之圖形狀似「底片」外觀,與外文「media 」結合後,明顯傳遞予人「多媒體影像」之觀感認知,且與據以異議商標3 所指定使用之聲音、影像處理軟硬體有高度連結關係,明顯反映出指定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在觀念上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以LED 產業現況主要應用領域包括照明、指示燈以及各式光通訊之相關產品,而在各項應用產品中以高亮度白光的未來成長性最為顯著,其主要成長的動力來源包括手機、數位相框、數位相機、顯示器及各項行動應用裝置。
我國LED 產業發展迄今已有30年之歷史,整體產業依據製程區分為上、中、下游,且各司不同職責。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氧化鋁基板、晶圓」則指矽半導體積體電路製作所用的矽晶片,由於其形狀為圓形,故稱為晶圓。
⒉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數位儲存媒體、可拆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等商品,明顯是「儲存電子資料用載體」,即一般俗稱之硬碟、記憶卡等商品,而所指定使用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等商品則明顯屬於聲音、影像等數位或電子資料處理軟硬體,著重是資料間轉換、相容、編輯之可能性,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LED 及相關應用產品,屬光電領域,主要作為顯示器背光源及照明之用,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性質及產製主體均相去甚遠,並無任何相通之處,且所滿足消費者之目的大相逕庭、產品訴求大不同,銷售管道更是大異其趣,彼此間更不具相輔相成之特性,自非屬近似之商品。
⒊「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0939組群)之功能在於顯示特定影像或文字;
而「數位相機」之功能在於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除可與各種顯示器搭配使用,也可透過無線網路直接上傳雲端。
二者在電子相關產業,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之不同產品,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
況數位相機與各種顯示器之搭配使用並非必然之依存關係。
又「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0939組群)、「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消費客群與通路既不相同,自無共同之「相關消費者」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目前已是我國LED 業界營收排名第三之知名廠商,至103 年2 月止,國內專利申請數量與獲證數量已連續3 年居我國LED 產業之冠,且歷年來獲獎項及認證無數,而系爭商標既為原告公司之主商標,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2 、3 已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及103 年10月31日過期失效,且未辦理延展註冊,原告合理推測,參加人主觀上顯然已無在我國消費市場使用前述商標之意圖。
據以異議「Lexar 」商標在全球記憶體相關產業之地位,據Gartner 、群益所做之全球SD CARD 、USB Flash Drive(記憶卡)市佔概況統計並未列於其中,原告及系爭商標商品,均遠遠超越參加人及據以異議商標。
又原告於99年4 月22日間即使用自行印製印有系爭商標之發票於內銷業務中,由發票內容與型號說明可知,原告確實向國內客戶銷售發光二極體產品,再觀諸原告於2014年所制定之「成品出貨包裝作業規定」第23點「出貨外箱標籤(統一貼附右側左上方)並需要使用透明膠帶再貼覆以免掉落破損」,其圖示標籤上明顯有系爭商標圖樣,顯見原告商品確實於我國國內銷售,且於產品包裝外箱以及業務相關文書如發票上確實將「Lextar」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僅作為公司英文全稱。
(五)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491002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之決定。
三、被告辯稱:
(一)據以異議商標2之商標權期限固於103年4月30日屆滿,然參加人原可依商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該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即103年10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則在據以異議註冊第1098800號商標之商標權消滅確定前,自仍得為本件商標異議案之據以異議商標,故於被告為訴願決定時(即103 年10月1日),該商標仍為適格之據以異議商標。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1圖樣係由單純大寫外文「LEXAR」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3圖樣則由一底片圖形,其下置較大外文「LEXAR」,復在右下角置較小草寫外文「media」所組成。
因外文「MEDIA 」有傳媒、媒體之意,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一般人會施以較少注意,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LAXAR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二造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外文「LEX 」起首,外文「AR」結尾,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僅字母大小寫、中間外文「t 」字母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商品部分,屬原處分機關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
另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係屬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係為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晶片、半導體等電子元件相關電子商品。
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則屬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903「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小類組及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係為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及攝錄或播放器具;
電腦軟體、硬體等周邊電子商品。
二者相較,其中:⒈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商品部分與第0919「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類組所有商品雖無需相互檢索,然前者之電子訊號器材類(如:液晶顯示器、看板顯示器)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後者所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攝錄或播放器具,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⒉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商品部分與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組群所有商品,以及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商品部分與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所有商品均需相互檢索,且後者存儲資料載體或電腦軟、硬體需經由前者顯示器等商品操作其功能而有搭配使用輔助關係;
或後者所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子電路等商品而有上游(原料)、下游(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四)原告雖訴稱其為我國LED 業界知名廠商,近年來獲獎無數,其銷售額更達到新臺幣52億元,是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
惟查,智慧局與被告僅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未達著名之程度,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情形,已如訴願決定書所述。
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綜觀原告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該銷售額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商品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促銷之相關客觀事證可供參考,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
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2註冊因未延展而失效,但尚在得申請延展註冊之六個月寬展期內,況據以異議商標1專用期間已延展至民國113年4月15日;
據以異議商標3亦經參加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
(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LEXAR」並非其他業者所普遍採用文字,早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即為一具有獨創識別性之標誌。
而系爭商標之圖樣「Lextar」既僅是在據以異議商標字母中加入一「t」字母,讀音又與參加人商標幾近雷同,商標本身已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出於善意」為由,而忽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於識別性之強度,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母組合不僅出自獨創,又在系爭商標甚至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註冊多年,復經實際使用,其識別性之強度必然高於系爭商標。
系爭「Lextar」商標上之LEX、AR字母及排列順序,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LEXAR」雷同,僅系爭商標多一「t」字母而已,故就整體觀之,「Lextar」與「LEXAR」之起首3字母「LEX」及結尾2字母「AR」完全相同,二者僅有t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無論就起首字母相同加重予以考量或就整體觀察,均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在倉促之間難以分辨;
且因t為無聲氣音,相關消費者於讀唱「LEXAR」與「Lextar」時,不易分辨氣聲字母之有無,極可能因二者之讀音極相似,致生混淆。
如是,二造商標之外文不僅外觀相仿、讀音類似、復因皆為無意義單字,無法就觀念上加以區分。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及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之,不僅歸屬同一類別,且均屬電子產品,在功能、材質、銷售管道及消費群眾等,更均有重疊之情形,自屬類似商品。
且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不乏有相關同業同時販售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者,例如:「SAMSUNG 」生產晶片,也銷售記憶卡;
「TOSHIBA 」在其網頁中詳列其產品包括發光二極體、記憶卡、光學半導體及存儲裝置;
「Verbatim」網頁中顯示其產品包含發光二極體照明、隨身碟、記憶卡等。
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僅可能出自同一來源,銷售管道亦有重疊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用途、功能及產製主體「均相去甚遠」,既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復使用高度類似之商標,在交易市場上顯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四)兩造商標已在多國或經認定不宜在國際分類第9 類之類似商品中併存,或經原告主動刪除部分類似商品,例如中國、美國、韓國、歐盟及日本等,依該各國所註冊商品資料可知,參加人在各該國/地區所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實與在我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者差異不大,是原告在他國刪除其商標原指定商品之原因,並非由於商品相同,而係默認各該商品確與參加人商標之指定商品構成類似。
再依我國商標審查機關於網站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內容亦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發光二極體或半導體、半導體晶圓等,已經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所屬之0917組群商品構成類似: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螢幕顯示器依當時之參考資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電腦軟體、電腦硬體、可攜帶式快閃記憶體、數位記憶卡、數位影片閱讀機同屬0917組群,是為類似商品無疑;
且系爭商標另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屬0939組群之「電子訊號器材」,而此一組群之商品需檢索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之所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上列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多數商品構成類似。
⒉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均屬0940組群之商品,而在參考資料中,亦備註:「『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中之『電腦用介面卡』商品」,則據爭商標指定之固態記憶卡、數位記憶卡商品,既屬0917組群之電腦介面卡商品,可證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確構成類似。
⒊除「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分類,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述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分別歸屬應交互檢索之組群,為類似之商品外,即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難謂各個指定商品未構成類似,例如:⑴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並非零件或元件,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相同,均為成品,且通常置於一般電器行、電子產品專櫃上陳列,復均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在實際使用上,復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
是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目的而言,上述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其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費者購買之目的雷同;
⑵系爭商標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有密切關係,亦即,各該閱讀機在使用時必然要有光源,而上述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即為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搭配及輔助之關係。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雖屬電子元件,但卻是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則就商品性質及依存關係以觀,均構成高度類似。
⑷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等,都屬電子訊號器材,惟有搭配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數位儲存媒體;
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
可攜帶式快閃記憶體;
數位記憶卡;
數位影片閱讀機;
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
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
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
固態記憶卡;
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
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
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等商品,才能顯現及發揮其功能,是為構成類似之商品無疑。
(五)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早已在我國註冊,並自2005年2 月起,為華語地區消費者提供中文網頁china .lexar .com ,另亦已透過我國經銷商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宣傳及行銷,自2004年6 月至2012年累積在台灣之銷售金額已達469,898,986 美元,在國際間,「LEXAR 」品牌及企業更是媒體報導之焦點,復經富士比雜誌加以介紹,是相關消費者在蒐集資訊之過程中,不難經常接觸有關參加人商標之訊息,是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度是否低於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實大有疑問。
(六)由維基百科及百度之相關介紹資料可知,參加人為美光科技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而公司集團產品包括記憶體、影像感測器、半導體元件和記憶體模組等多項商品,其中半導體部分不僅為全球二十大半導體廠商之一,且自2010年即由原來排名第13位,提升至第8 位,2013年起更連續三年躍居第4 名(本院卷第71-75 頁證物17) ,顯見半導體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之性質有密切關聯,確有可能出同一產製主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
(二)系爭商標指定之第9 類「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於100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101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加人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應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又本件為撤銷訴訟,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以異議商標2 商標權期限雖於103 年4 月30日屆至,但原處分作成時(103 年1 月28日)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7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⒈查據以異議商標1 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 」、據以異議商標2 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 」與大寫英文「MEDIA 」之組合;
而據以異議商標3 則為大寫英文字母文「LEXAR」、斜體英文「MEDIA 」以及底片圖形組合而成,雖據以異議商標2 、3 文字部分均有「MEDIA 」一字,但「MEDIA 」為媒介物、媒體之意,為其所指定數位影片、數位儲存媒體商品之直接說明,且因「LEXAR 」之字體較大,且位於「Media 」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字型較小之「Media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LEXAR 」部分;
至據以議異商標3 另加底片圖形,但底片圖形與文字於消費者寓目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同為顯著部分,均為據以異議商標3 之主要部分。
準此,大寫英文字母「LEXAR 」為據以異議等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疑。
⒉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則以系爭商標外文及據以異議各商標外文比對,二者僅有「t 」字之別,且起首與結尾復均為「LEX 」、「AR」,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讀音之差異又極微,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近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高度可能性。
又據以異議商標3 縱另有底片圖形,但其文字不失為該商標主要部分,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主要部分比對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高度近似。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乃「期許自身能夠成為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之理念,乃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據,於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無涉。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並非零件或元件,其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3 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同為成品,且通常置於一般電器行、電子產品專櫃上陳列,復均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且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
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亦同。
倘使用近似商標,自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類似商品。
原告雖主張現今資訊科技進步且分工精細,各大廠商各有擅長,消費者對於不同領域之廠商或品牌,均約略知悉其專精領域;
然原告以專業公司分析報告,將LED(發光二極體)、DISPLAY (顯示器)與DRAM/NANDFLASH (記憶體)分為不同領域,已與市場交易型態有別,況對於一般消費者難期以專業精密產業別之知識,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3 標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具密切關聯性。
即上開閱讀機使用時不可或缺之光源,有賴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依存及輔助之關係,有相當之關聯性,其販售場所自有共通之處,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二者為類似之商品無疑。
原告雖主張「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依其產品不同而有整流或作為發光元件將電能轉為光能之功能,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
然系爭商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前揭商品具輔助關係,如果標上高度近似之商標,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因消費者對於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專業知識,與其對於關聯性商品使用近似商品所產生之商品來源相同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二事。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1 、2 、3 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功能、材料性質相近又具依存關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至產業上之專業分工,究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也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別,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⒈據以異議商標1 、3 於我國、美國、歐盟、澳洲、香港、中國大陸、英國、加拿大、南韓、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世界多國獲准之註冊(參異議卷第33至41頁及第207至299 頁),且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網頁資料均見據以異議「Lexar 」商標圖樣(異議卷第42至56頁及訴願附件袋),佐以據以異議商標「Lexar 」商標商品包裝盒圖片、型錄(異議卷第53至77頁、第300 至303 頁及訴願附件袋)包裝盒圖片、型錄,及西元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西元2008年5 月30日至2008年8 月28日LEXAR 產品運送至我國資料(見異議卷第78、79頁),再參西元2008年6 月2 、4 、23日、同年7 月3 、15、21、29日、同年8 月5 、11、19、25、28日、同年9 月4 、22日、同年10月20日商業發票數紙(見訴願附件袋)左上角有據以異議「Lexar 」商標之圖樣,縱或發票上有另一商標「crucial 」之標示,或銷售量及銷售額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仍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11日始申請註冊,100 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2 於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3 則於92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93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六)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之事實,並為消費者所熟知。
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類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部分之註冊顯然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從而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為反上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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