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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蔡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CROWN&FANC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糖、蜂蜜、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壽司、速食義大利麵、甜酒釀」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5991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31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5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評定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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