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
- (二)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不足排除當系爭商
- (三)綜上,二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
- (四)聲明:
- 三、被告抗辯:
-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 (二)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部
-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主張:
- (一)原告應受民事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就「二商標無造
- (二)相關判斷因素如下:
-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法律適用基準:
- (二)原告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錶商
- (三)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 (四)至於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執主張及證據均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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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郭照月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6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PORTER INTERNATIONAL及圖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14、18、25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貴重金屬藝術品、銀製裝飾品、貴重金屬製手環、袖扣、領帶夾、領帶別針、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735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8年8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
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6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月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註冊第11405 號「寶島牌」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4 年11月9 日中台評字第H101032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62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⑴系爭商標圖樣中之「INTERNATIONAL 」置於圖樣底端,外觀已不足以吸引人注意,且意指「國際性的、國際間的」,僅屬企業發展區域之形容詞,識別性極低,因此字體大而明顯且由左至右貫穿整體圖樣之「PORTER」顯為系爭商標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購買人用以呼唱品牌之主要文字,此「PORTER」與據以評定商標上之「PORTER」完全相同,消費者在隔離觀察或分別呼唱之際,難謂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又經對照商標之手錶商品實物,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錶面上12點鐘位置均標示有「PORTER」標識,縱二商標整體圖樣尚有人形圖及外文「INTERNATIONAL 」、中文「寶島」之差異,但消費者在乍視之下,依常理自皆以「PORTER錶」稱呼二商標商品,既不可能稱呼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為人頭錶或「INTERNATIONAL 」錶,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訴外人「王○○」曾以「HEAD POR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獲准註冊為第1287550 號商標,遭參加人以與本案系爭商標幾近相同之「PORTER及圖」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決定機關遞予維持,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中亦指出:「系爭註冊第01287550號『HEAD PORTER 及圖』商標係由頭盔圖與外文『HEAD PORTER 』二部分所組成,是外文『HEAD PORTER 』亦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730178、01101637號『PORTER及圖』等商標係以醒目鮮明之外文『PORTER』字樣置於行走狀之人形圖上所組成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PORTE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依同一審查意旨,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其他外文或圖形可供與系爭商標區辨,中文「寶島」與「PORTER」復有音譯之關係,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上之外文「PORTER」,較諸上揭案例之情形,更有聯想誤認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可能,二者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惟被告認二者構成近似之程度甚低,明顯違反商標審查之一致性,即忽略兩案主要爭執均為部分「PORTER」之事實,實有違誤。
2.二商標指定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第14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二者皆為計時用具,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商標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在同一或類似之鐘錶商品及鐘錶零售服務中,以外文「PORTER」作為商標文字獲准註冊者,最早即為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是具有強烈識別性,而在據以評定商標之後,以相同之「PORTER」做為商標主要部分,並申請註冊於第14類商品者,亦僅參加人,則參加人既以完全相同之外文「PORTER」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在交易上自足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4.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告自58年2 月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零售、製造、修理、眼鏡批發、零售、驗光配鏡等服務,其所生產之寶島鐘錶、寶島眼鏡等於國內享有盛名,而據以評定商標於82年獲准移轉予原告所有,復於89年及100 年申請延展專用權期間,原告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上,已長達數十年,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應已相當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反觀參加人生產之主力產品為袋包類商品,倘如被告所認定:參加人於「102 年間方推出自有品牌之手錶商品」,以及原決定指出:系爭商標「長期使用於袋包類商品,近年經營觸角擴及於手錶類商品」,自難謂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遑論系爭商標固經參加人大量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但相關消費者在乍視系爭商標手錶商品時,是否如被告主張「自會與商標權人相聯想」?又此所謂「相聯想」究係消費者聯想PORTER包包是PORTER寶島之關係企業;
抑或是寶島鐘錶生產PORTER INTERNATIONAL手錶提供給PORTER袋包這家公司販賣?顯然無論如何聯想,均可推論系爭商標極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其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自應予撤銷。
5.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申請註冊非屬善意:原告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上,已長達數十年,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是若參加人有意以「PORTER」標識使用於鐘錶商品,無論透過被告網站檢索或市場調查,均不難對於外文組成字母完全相同之據以評定商標有所知悉,卻仍執意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上,顯企圖以不法使用之證據造成既定事實,況102 年4 月16日參加人總經理委請寶島眼鏡董事長安排至原告公司總部,向原告提出雙方「PORTER」商標於鐘錶商品上並存註冊可能性之要求,102 年5 月10日參加人發函予原告,要求探討「雙方商標在適當的識別標示、市場區隔或其他區隔約定下,於鐘錶商品上並存共榮的可能性」,雖經原告告知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仍於102 年間推出標示「PORTER」之手錶商品,由此可見參加人枉顧市場交易安全,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明顯出自惡意,其註冊亦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不足排除當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於「鐘錶」相關商品有無致生混淆,而原告亦已對參加人註冊專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鐘錶零售服務且包含「PORTER」之多件商標申請評定,目前正由被告依法審理中,是各該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可堪質疑,自不能以「PORTER」等商標已獲准註冊,即謂系爭商標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無違法情事。
又系爭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明定之構成要件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此法條之適用不以實際已發生混淆之結果為必要。
今觀本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第14類商品係源自原告之可能性難謂不高,此有二造商標商品實物照片可供相互對照,就原告利用Google以「PORTER手錶」作為關鍵字搜尋所得之結果,同時會出現原告及參加人之產品訊息,足見消費者確有對二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二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及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之註冊自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之註冊。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於人形圖上半身後方橫置書寫體之「PORTER」英文字,人形圖腳下方橫列較小之「INTERNATIONAL」英文字所組成;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外文「PORTER」中文字「寶島」上下組成。
兩造商標相較,兩商標固皆有「PORTER」文字,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與單純由文字組成之據以評定商標,商標組成元素不同,觀諸系爭商標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予人寓目印象鮮明,兩造商標於整體外觀上予消費者印象大相逕庭,截然不同。
又中文為我國消費者慣用之文字,於見有中文之商標,多會先唱呼中文,是據以評定商標雖有英文「PORTER」與中文「寶島」,然消費者見之,多會先以中文「寶島」稱之,再唱呼外文,與系爭商標讀音為外文之「PORTER INTERNATIONAL」,兩者自有差異;
再以,外文「PORTER」有車站、機場的搬運工人或腳夫之意思,以據以評定商標另有中文「寶島」,含有寶島臺灣之意,兩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亦屬有別。
基上,兩造商標固皆有外文「PORTER」,然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可為消費者區辨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可能性低,是兩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近似程度甚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相較,兩者皆為計時用具,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造爭執之外文「PORTER」,固為既有之文字,且有車站、機場的搬運工人、腳夫之意,然據以評定商標另合中文字「寶島」,系爭商標另結合人形圖、INTERNATIONAL 等文字,且皆與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各種手錶、掛錶」商品無關,消費者皆會將之作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兩造商標皆具相當之識別性。
4.系爭商標申請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⑴原告係58年2 月設立登記,據以評定商標於50年1 月1 日註冊,於82年間經被告核准移轉予原告,經歷多次延展迄今。
據原告所送附件3 、4 、5 之商品實物及店面照片、進貨單明細、進貨單、統一發票,附件8 之販售品牌名稱一覽表,可知原告販售手錶商品至今已50逾年,全臺有多家營業據點,除代理多種知名品牌手錶外,其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前經被告中台廢字第L01010279 、L01020406 號廢止處分書,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07810 號訴願決定,本院於103 年行商訴字第124 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相關消費者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⑵依參加人所送附件30、32之專櫃照片、得獎列表及得獎照片,可知參加人自94年起即陸續於新光三越、中友、漢神、統一阪急等多家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並多次榮獲百貨公司頒發之各項競賽獎牌,其中不乏逕以「PORTER」作為參加人所設專櫃之稱呼者;
再觀所送附件25、31之報紙雜誌廣告、各期「PORTER POST 」專刊內容,參加人自97年起即將手提袋包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搭配「PORTER」文字使用所產製之包包、皮夾等商品,並將之刊登於97至98年間之蘋果日報、多期之「COOL流行酷報」、「M ′S 」、「ELLE她」、「GQ」、「Men ′s uno 男人誌」、「娜娜nana」等報章雜誌,及其自行發行之「PORTER POST 」專刊,有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之情事,是縱參加人所提附件34、36之部落格文章、手錶陳列照片、銷貨一覽表、網路販售資料等事證,可觀出參加人係98 年12 月8 日始於網路宣傳其與「G-SHOCK 」合作之手錶商品,同年月18日於專櫃販售該商品,102 年間方推出自有品牌之手錶商品,然以系爭商標之人形走路圖極具設計性,復經參加人大量使用於袋包類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見之,自會與參加人相聯想。
⑶參加人成立於91年1月,除受讓案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之多件含有「PORTER」文字及行李人員圖形所組成之商標外,亦陸續將手提袋包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搭配「PORTER」文字註冊於背包、眼鏡、衣服、潛水用具、貴金屬及其合金、事務用紙等多項商品,核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上開圖樣相同,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與袋包類商品經常為時尚人士相互搭配,且如前述,系爭商標經大量使用,已具有相當商譽,參加人自無欲相關消費者將其所授權或產製之手錶等商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
(二)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固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且相關消費者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惟衡酌兩造商標整體構圖截然有別,近似程度甚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經大量使用於袋包類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並實際使用於手錶商品,復手錶商品與袋包類商品經常為時尚人士相互搭配而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見之會與參加人相聯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等情,堪認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之註冊,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系爭商標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應受民事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就「二商標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相反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執均是重複民事訴訟之主張,且各項主張及證據為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及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論斷,並駁斥均不可採。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事項再予爭執,且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相關判斷因素如下:1.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造爭執之外文「PORTER」,固為既有之文字,且有車站、機場的搬運工人、旅館的門房人員等意涵,系爭商標另結合人形圖、「INTERNATIONAL 」文字,且皆指定使用「鐘錶及其組件」,消費者皆會將之作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
2.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⑴系爭商標除「PORTER」外,尚有圖樣比例較大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位於整體商標圖樣中央,最吸引消費者之注目。
又據以評定商標除「PORTER」外,尚有中文「寶島」字樣,依照國人閱讀及發音習慣,會以中文「寶島」為主要識別文字,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明顯有別,且原告於前述民事訴訟案中已自承據以評定商標英文「PORTER」係取自於台語發音之「寶島」,則相關消費者應會以中文或台語發音「寶島」稱呼據以評定商標,而非英文「PORTER」,原告主張消費者同樣會以「PORTER錶」稱呼兩造商標商品,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實無理由。
⑵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據以評定商標中「PORTER」與「寶島」字體大小相同,並未特別突顯某文字,況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有中文字,在國人慣用中文之情形下,實難認「PORTER」在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斷,有取得主要識別性部分之地位。
若以二商標均有相同「PORTER」文字,遽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係將商標割裂比較,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3.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二商標來源不同:系爭商標組成元素皆源自於參加人之「PORTER」系列商標,而自91年起至今,「PORTER」系列商標業已長期地使用於袋包類商品,經過密集且廣泛地宣傳,具有高度知名度,又參加人陸續將「PORTER」系列商標延伸使用至個人隨身及流行配件飾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錶商品與袋包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等情,相關消費者在視及手錶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時,自然會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屬善意:參加人將其已投入大量心力行銷於市場「PORTER INTERNATIONAL」系列商標,包括系爭商標,擴大申請註冊於鐘錶商品上,讓喜愛「PORTER INTERNATIONAL」品牌消費者亦得購買同品牌之手錶配戴,參加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於鐘錶商品,係欲延續自身品牌已建立之形象及商譽於手錶商品上,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企圖。
又基於兩造商標不近似、銷售管道不同及兩造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認知,參加人之總經理乃親自拜訪原告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期望透過當面溝通及說明,使原告能瞭解上情並達成雙方商標於市場共存共榮之共識,惟原告於會面後未給予任何回應,且對參加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參加人只能於法律程序中為自已合法使用系爭商標為辯駁。
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5.二商標實際使用時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據以評定商標含有中文及英文,原告所提出手錶實品,僅標示英文「PORTER」,並未標示「寶島」,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具有同一性,構成變換使用。
而利用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檢索,固然會同時出現原告及參加人商品訊息,但只要點選進去商品頁面,即可發現參加人於網路販售商品時,皆會清楚地標示含有英文「PORTER INTERNATIONAL」搭配人形走路圖之系爭商標及其他「PORTERINTERNATIONAL 」系列商標,在系爭商標及其他「PORTER INTERNATIONAL」系列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之情形下,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應可清楚識別商品來源為參加人「PORTER INTERNATIONAL」品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1.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7 日申請註冊,於98年8 月1日核准公告註冊,原告於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101 年11月6 日對之申請評定,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之評定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76 頁)?
(二)原告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之事實:1.按(第1項)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第2項)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以評定商標,係50年1 月1 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掛錶商品,原告係於101 年11月6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則系爭商標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1 年11月6 日)已逾3 年,依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應檢附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98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6 日)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2.訴外人霓尚網集團有限公司前於101 年6 月20日以據以評定商標有連續3 年未使用情事,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廢止(下稱:另案廢止前案),案經被告以本件原告(即另案廢止前案之參加人)檢送之事證,可認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另案廢止前案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各種手錶、掛錶商品,並無註冊後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為由,於102 年2 月26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1027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 份可稽(見評定卷第260 頁)。
嗣本件參加人於102 年10月11日又以據以評定商標有連續3 年未使用情事,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廢止(下稱:另案廢止案),案經被告審查,以另案廢止前案所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100 年間有使用之事證,仍在另案廢止案申請日之前3 年內,依商標法第65條第1項但書予以廢止駁回之審定,本件參加人(即另案廢止案之原告)不服,續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此經本院於另案廢止案(案號:103 年行商訴字第124 號)認定本件原告(即另案廢止案之參加人)曾於另案廢止前案提出其連鎖店即新紘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紘公司)於100 年4 月9 日、100年7 月2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1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評定卷第89-90 頁),而該統一發票上分別貼有標示PO-2987 、PO-2018 、PO-14732、PO-7791型號及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籤紙,及本件原告至少曾於99年12月10日銷售型號為「PO-2018 」之據以評定商標手錶商品予新紘公司(見評定卷第84頁),新紘公司嗣後再將之出售,且新紘公司於銷售之手錶上,確實附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籤紙,而新紘公司為便於比對勾稽,並於存根聯之統一發票上,黏貼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籤紙,堪認原告之連鎖店於銷售手錶時之交易過程,確有於手錶商品之標籤紙及統一發票之商業文書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號判決書1 份可參(見評定卷第264-267 頁)。
是以,綜上各節,本件堪認原告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錶等相關商品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1.按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有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
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中者,但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5 號、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仍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即從商標外觀、讀音、觀念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於人形圖上半身後方橫置書寫體之「PORTER」英文字,人形走路圖腳下方橫列較小之「INTERNATIONAL 」英文字所組成;
據以評定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單純橫書英文「PORTER」與中文「寶島」上下組成。
二商標相較,固皆有「PORTER」英文文字,惟系爭商標為中文、英文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為中文、英文組成,二商標組成元素已有不同,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已非單純「PORTER」英文文字而已,且觀諸系爭商標中之經設計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位於整體商標圖樣之中央且圖樣斗大貫穿整個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鮮明,具有明顯識別性,再加以於人形圖上半身後方橫置書寫體之「PORTER」英文字,人形走路圖腳下方橫列較小之「INTERNATIONAL 」,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予消費者外觀印象大相逕庭,而有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相關消費者即可清楚分辨二者,已有明顯差異。
⑶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且中文為我國消費者慣用之文字,於見有中文之商標,多會唱呼中文,則系爭商標並無中文字,故消費者會以英文發音,是系爭商標讀音為「PORTER INTERNATIONAL」,又據以評定商標為英文「PORTER」與中文「寶島」組合而成,然由於國內消費者慣用中文,則見系爭商標而有中文字,多會以中文「寶島」稱之,且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寶島」結合「寶島」之台語音譯「PORTER」組成(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故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亦會唱呼為台語發音之「寶島」而非英文發音之「PORTER」。
是二商標不問單獨英文,或據以評定商標另有中文結合英文,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顯有差異,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有何關聯性。
⑷系爭商標之「PORTER」英文,有車站、機場的搬運工人、腳夫或旅館的門房之意思,而其圖形又係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二者相呼應,相關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英文「PORTER」意象之強調,而傳達整體「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形之概念,而系爭商標中之英文「PORTER」為中文「寶島」台語音譯,其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為常見「美麗寶島」、「寶島台灣」用語之意涵,且由於原告公司販售手錶商品至今已50逾年,全台有多家營業據點,屬國內知名販售手錶公司,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因此,依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習慣,於整體觀察二商標時,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之系爭商標為「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及其相呼應之英文「PORTER」;
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寶島」及其相呼應之台語音譯「PORTER」,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參加人或原告之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
又系爭商標之圖形及文字內容,並未結合傳達提供商品之指示性商品來源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寶島」及其相呼應之台語音譯「PORTER」,為原告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乃係結合指定商品之指示性商品來源文字,易言之,系爭商標並未傳達參加人提供指定商品之營業主體觀念,而據以評定商標則傳達有原告公司所提供指定商品之營業主體觀念,消費者自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是由系爭商標並未傳達參加人提供指定商品來源標識,此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明確傳達消費者提供商品之指示性商品來源主體相較,自得予消費者明顯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區別印象。
⑸從而,二商標雖均有相同讀音英文「PORTER」字樣,然因系爭商標另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英文文字,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且於讀音上亦有差異,又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觀念,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截然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⑹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字體大而明顯且由左至右貫穿整體圖樣之「PORTER」為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購買人用以呼唱品牌之主要文字,此「PORTER」與據以評定商標上之「PORTER」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錶面上12點鐘位置均標示有「PORTER」標識,消費者在乍視之下,依常理自皆以「PORTER錶」稱呼二商標商品,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位於整體商標圖樣之中央且圖樣斗大貫穿整個商標,而於人形圖上半身後方橫置書寫體之「PORTER」英文字,則傳達呼應行李員人形走路之整體圖形,該等圖形、文字均得以使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而於商標整體觀察中發揮強烈之識別功能,反之,據以評定商標之「PORTER」與「寶島」字體大小相同,並未以字體大小或顏色特別凸顯「PORTER」一字,且該「PORTER」字體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配置亦未有特別突出之處,實難認消費者見據以評定商標,會僅對其中之「PORTER」英文留下特別印象,況且,據以評定商標除「PORTER」英文外,尚有結合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寶島」中文,且該「寶島」一詞係源自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反較「PORTER」英文而得為一般消費者熟悉,在國人慣用中文之情形下,實難認「PORTER」可於據以評定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斷中取得主要識別性部分之地位。
是以,二商標雖均有「PORTER」英文,惟二者商標圖樣整體呈現時,尚難認其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為較為顯著之外文文字,而可取得主要識別地位,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尚無可取。
至於,原告另主張二商標商品於錶面上12點鐘位置均標示有「PORTER」標識,消費者在乍視之下,依常理自皆以「PORTER錶」稱呼二商標商品,故二商標高度近似云云,然二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並非僅有「PORTER」文字,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所舉,已不無於指定商品上變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有可議之處,自難以此主張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⑺原告又主張另案註冊為第1287550 號「HEAD PORTER及圖」商標,遭參加人以與系爭商標幾近相同之「PORTER及圖」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並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PORTER」,依同一審查意旨,中文「寶島」與「PORTER」有音譯之關係,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上之外文「PORTER」,較諸上揭案例之情形,更有聯想誤認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可能,二者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云云。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個案事實,乃參加人於該案以另案註冊第1287550 號「HEAD PORTER 及圖」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註冊第00730178、01101637號「PORTER及圖」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該案二商標與本案二商標之圖樣,顯有差異,已難據為比擬,況且,原告所舉上開案件,係商標異議案件,而本件係商標評定案件,二者案件類型亦有差異。
再者,商標爭議案件必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此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識別性強弱、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爭執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相較,均屬計時用具,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於人形圖上半身後方橫置書寫體之「PORTER」英文字,人形走路圖腳下方橫列較小之「INTERNATIONAL 」英文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業如前述,由於系爭商標係經由特別設計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位於整體商標圖樣之中央且圖樣斗大貫穿整個商標,再結合英文「PORTER」、「INTERNATIONAL 」之設計圖樣,且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以系爭商標之經特別設計「行李員人形走路圖」,另搭配「PORTER」英文互相呼應,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是系爭商標整體而言,刻意凸顯參加人商品之品牌意念,則系爭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未經設計由單純之正楷中文字體「寶島」結合「寶島」之台語音譯「PORTER」組成,而「寶島」、「PORTER」均係固有中文、英文字彙,不具高度獨創性,然因與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商品內容,故據以評定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亦應具有識別性。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相較於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申請日(98年8 月1 日)之前已實際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資料,顯見在此第14類商品上,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然查,原告自58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零售、製造、修理、眼鏡批發、零售、驗光配鏡等業務,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數十年來累積之提供專業鐘錶商品,於國內已累積一定商譽享有盛名,而據以評定商標於50年間即獲准註冊,82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9年及100 年間先請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原告並於手錶上使用「PORTER寶島」於PORTER品牌手錶上一節,亦有手錶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評定卷第24-40 頁、本院卷第89-90 、249-251 頁),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固屬熟悉,然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其公司系列商標註冊一覽表(見評定證物袋內證18、19、21)、商品照片、廣告文宣(見評定證物袋內證20)、97年至102 年報紙雜誌廣告(見評定證物袋內證25)、98年起至103 年雜誌報紙廣告費用統計表(見評定證物袋內證26)、戶外燈箱及看板廣告之照片、合約書、廣告費用統計表(見評定證物袋內證27、28)、新品發表會照片(見評定證物袋內證29)、銷售據點明細表及照片(見評定證物袋內證30)、專刊內容及發行數量統計表(見評定證物袋內證31)、94年至102 年得獎列表及獎狀、獎盃照片(見評定證物袋內證32)、98年至102 年銷售總額統計表(見評定證物袋內證33)等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自系爭商標申請日至評決前時有持續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前揭使用證據,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之完整使用,上開使用證據,尚無從據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98年8 月1 日)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參以,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PORTER G-SHOCK 」手錶銷售訊息、手錶陳列展示照片、稅額申報書、腕錶行銷規劃書、手錶設計圖、包裝盒、說明書、保證卡及信封照片(見評定證物袋內證35、36)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公司為將其袋包類商品所引領之穿搭風格延伸至其他配件,遂以多角化經營方式,於98年底與G-Shock 品牌合作開發第一款手錶商品,並於102 年起陸續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上,是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相當熟悉,從而,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在市場併存數年之久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亦如上述,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即屬無稽。
⑶原告又主張參加人僅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不足排除當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卷第51、247 頁)。
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係50年間註冊,嗣於82年間移轉商標權予原告,歷經多次延展迄今,原告販售手錶商品至今已50餘年,全台有多家營業據點,除代理多種國際知名品牌手錶外,其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一者為長期使用於袋包類商品,近年經營觸角擴及手錶類商品之時尚穿搭類品牌,一者為經年使用於手錶類商品之本土品牌,兩造商標所訴求之品牌形象完全不同,從而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二者均應相當熟悉而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非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非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難謂非屬善意,應受保護。
⑵原告雖主張其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上,已長達數十年,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參加人有意以「PORTER」標識使用於鐘錶商品,並枉顧市場交易安全,是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明顯出自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惟查,系爭商標經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已具有相當商譽,且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品牌訴求截然不同,業如前述,則參加人自無欲相關消費者將其所授權或產製之手錶等商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出於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非善意之舉;
又參加人成立於91年1 月4 日,除受讓案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之多件含有「PORTER」文字及行李人員圖形所組成之商標外,亦陸續將手提袋包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搭配「PORTER」文字註冊於背包、眼鏡、衣服、潛水用具、貴金屬及其合金、事務用紙等多項商品,核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亦有卷附商標檢索資料可按(見評定卷第274-279 頁),本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上開註冊商標圖樣相同,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與袋包類商品經常為時尚人士相互搭配,且如前述,系爭商標經大量使用,已具有相當商譽,商標權人自無欲相關消費者將其所授權或產製之手錶等商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
再者,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見攀附據以評定商標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內容,此有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可參(見評定卷證物袋內證18-36 ),是以,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努力及核准後忠實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基於善意,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102 年4 月16日參加人曾與原告商討兩造「PORTER」商標於鐘錶商品上並存註冊可能性之要求,102 年5 月10日參加人發函予原告,要求探討「雙方商標在適當的識別標示、市場區隔或其他區隔約定下,於鐘錶商品上並存共榮的可能性」,雖經原告告知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仍於102 年間推出標示「PORTER」之手錶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此部分所舉縱為實情,乃為系爭商標申請日(97年10月7 日) 後之事證,亦無從據為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基於善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原告主張其利用Google以「PORTER手錶」作為關鍵字搜尋所得之結果,同時會出現原告及參加人之產品訊息,可見消費者確有對二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然查,相關消費者對於二商標均屬熟悉,且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商品來源,業如前述,況觀之該搜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有關參加人產品者幾乎均顯示標題為「PORTER INTERNATIONAL」,而原告自行註記其商品廣告者,僅有「PORTER」英文,是依該搜尋結果,亦可看出輕易分辨係原告產品或參加人產品,顯見二商標商品已有足以區辨之標識,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8.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雖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使用證據,尚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因各具識別性,且已在「鐘錶及其組件」市場併存數年之久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而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證明二商標併存於「鐘錶及其組件」市場有何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此一併存事實等因素。
從而,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是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執主張及證據均為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及104 年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已為論斷,原告顯係對已確定事項再予爭執,且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6-148 、192-195 頁)。
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及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關於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無侵害據以評定商標之判斷結果,固於該另案民事案件中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個案拘束力,惟上開民事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同一,個別案件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要無拘束本案行政訴訟判斷之效力,自無所謂爭點主義之適用,是參加人主張本件應受另案民事案件之爭點效限制云云,顯屬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
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此部分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之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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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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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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