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120,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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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維梧資本有限責任公司(Vivo Capital LLC)代 表 人 法蘭克 孔(Frank Kung)(管理合夥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維梧資本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 日以「Viv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

第35類「郵購、網路郵購」;

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

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

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

第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647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3 年7 月3 日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3032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71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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