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124,2017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雄(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4 月20日以「上陽SANYANG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潤滑油、齒輪油、汽缸油、機油、機車油、鏈條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97634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5日止;

後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 年5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前揭商標法所定廢止事由,以105 年3 月17日中台廢字第L0104045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8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三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三陽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三陽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