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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薩摩亞商昂斯康雲端軟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薩摩亞商昂斯康雲端軟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以「旺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7959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3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401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89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註冊第1679592 號「旺及設計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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