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14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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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綵佳(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以「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

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精。

香精油、按摩精油。

茶浴包、植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包。

磁碟片清潔液。

牙膏、漱口水。

皮革油、鞋油、皮革清潔劑、皮革亮光劑。

檀香。

乾燥劑、除濕劑。

動物用洗滌劑。

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3215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許淑珍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4030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L010506309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許淑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許淑珍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許淑珍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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