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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光杰
送達代收人 俞伯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洪聖濠 律師
劉乃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以「Online & DEVICE 」商標(圖樣中之外文「Online」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信封、信紙、信箋、名片、賀卡、書籤、請帖、謝帖、發票、支票、傳票、報表、禮券、票券、報紙、地圖、目錄、型錄、菜單、稿紙、便條、便條紙、可黏性便條、稅單、講義、表格、便箋、郵簡、封條、明信片、美術明信片、索引卡、水道圖、價目表、說明書、功課表、座右銘、宣傳單、傳單、時刻表、紙製識別證、貴賓卡、會員卡、掛號卡、生日卡、結婚卡、音樂卡、集郵卡、集郵封、考試卷、計劃表、收費單、流程圖、航海圖、書籤卡片、計畫圖表、統計圖表、打卡鐘卡片、旅行支票、塑膠卡片、廣告印刷物、程式卡片、電腦程式用紙卡、票據、賀年卡、聖誕卡、證書、病歷卡、方格紙、十行紙、橫行紙、活頁紙、記分卡、單據、入場券、兌換券、資料卡、識字卡、位置卡、留言卡、通告卡、食譜卡、彩券、履歷表、訂購單、簡介、色卡、結婚喜帖、節目表、集郵用郵票、優惠卡、印製之時間表、考勤卡、封口紙條、計算表、算數表、索引卡片、索引用卡片(文具)、問候卡、問候用音樂卡、票、郵票、圖表、藍圖、紙製名牌、生日卡片、相片卡、紙製自行車名牌、春聯、紙製席次牌、印刷品、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卡、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帶及紙卡、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帶及卡片、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帶、平面圖、紙製識別腕帶、紅包袋、期刊、季刊、公報、年報、樂譜、歌本、字帖、日誌、帳簿、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簿本、辭典、手冊、字典、通訊本、故事書、卡通書、地圖集、寫生簿、相簿、名片簿、筆記本、日記簿、記事簿、記事本、支票簿、簽名簿、複寫簿、圖畫簿、繪圖簿、估價簿、作業簿、收據簿、銷貨簿、著色簿、剪貼簿、資料簿、收支簿、集郵冊、集幣冊、紀念冊、廣告畫刊、工商日誌、使用手冊、操作手冊、指導手冊、資料手冊、日曆手冊、旅行指南、書籤卡片簿、現金登錄簿、活頁資料簿、電話號碼簿、幻燈片存放冊、書籍、雜誌、集郵簿、備忘錄、曆書、宣傳冊、收集冊、工作手冊、醫學指南、食譜集、禮簿、登記簿、小冊子、畫冊、圖畫印刷品、維修手冊、訓練手冊、時事通訊本、快訊、百科全書、行事曆、圖書、素描簿、簡訊、便箋簿、帳本、習字本或畫冊、習字本、畫本、歌曲集、漫畫書、臨摹用字帖、口袋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貼紙收集簿、貼紙簿、週刊、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寫真集、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年鑑、論文集、竹曆、日曆、月曆、桌曆、萬年曆、週曆、年曆、撕取式月曆、海報、油畫、石版畫、立體圖片、風景壁畫、雷射影畫、電腦刻製之圖片、圖畫、國畫、圖片、西洋畫、壁畫、照片、水彩畫、石印油畫、版畫、彩色石版畫、描繪用圖樣、有框或無框的畫、畫像、蝕刻畫、複製版畫、複製畫、複製圖、複製圖畫、砂畫、畫、蝕刻版畫、肖像圖、石版美術品、版畫印刷品、平版印刷藝術品(以上商品下稱:卡片等263 項商品)、洋裁紙型、編織紙型、紙型、提花織機用打洞卡、提花織機用打洞紙板、繡花圖樣、相片架、紙袋、紙箱、紙筒、紙盒、紙製垃圾袋、紙板製或紙製瓶套、紙板製帽盒、紙製乳品容器、紙製包裝袋、紙製盆栽罩、紙板箱、圓錐型紙袋、紙製花盆套、紙製購物袋、狗用排泄紙袋、鋁箔紙盒、紙板製或紙製包裝瓶用封套、紙製容器、紙板製或紙製瓶口封套、塑膠袋、培養菌菇類用塑膠袋、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塑膠製垃圾袋、包裝用塑膠膜、包裝用纖維膜、塑膠製包裝袋、微波專用透氣袋、包裝用塑膠網袋、微波爐用調理袋、運貨拖板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氣泡袋」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8468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惟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
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4 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1014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嗣經濟部審查認系爭商標部分商品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3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140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用於卡片等263 項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對於撤銷部分不服,經本院以104 年7 月15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58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度判字第4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案經被告依經濟部撤銷意旨重為審查,以105 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400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 項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10月5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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