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15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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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韓商‧安姆遊戲公司MGAM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权彝衡Kweon Yi-Hyung(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陳品妤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參 加 人 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86年9 月24日以「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光筆、磁片、光碟、電腦鍵盤、打卡機、讀卡機、閱讀機、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條碼掃描器、唯讀儲存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電腦繪圖機、程式設計機、列表機、緩衝器、電腦資料編校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碟機用之磁頭清潔片、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行取款卡、金融卡、磁碟盒、電腦用防塵罩、磁碟整理盒、鍵盤防塵罩」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4701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韓國商安姆遊戲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105 年3 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103047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即經濟部於105年10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0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847016號『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筆、電腦鍵盤、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唯讀儲存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緩衝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847016號『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筆、電腦鍵盤、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唯讀儲存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緩衝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應予撤銷。

三、經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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