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25,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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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幸真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強納森阿基羅(Jonathan Akeroyd)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 、2 項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以「MQueen膜法女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証件皮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248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4 年7 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10303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8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13847、1210721、807804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2、3,如附圖2所示)近似程度極低:⒈系爭商標外觀含有中文及英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獨僅有英文之外觀有顯著差異,系爭商標由中文「膜法女王」、英文「M.Queen」以及皇冠圖組合而成,故系爭商標整體視覺印象必定包含有中文「膜法女王」在內,而非僅有英文「M.Queen」部分。

惟據以異議商標2中「ALEXANDER」以及「McQUEEN」二字為小型字體,本非顯著,並非主要部分。

另據以異議商標1 、3 則除了英文字「McQUEEN 」,尚含有英文字「ALEXANDER 」,二英文字同屬據以異議商標1 、3 之主要識別部分。

因此,縱使單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英文部分相互比對,因系爭商標僅有 「M.Queen 」,據以異議商標則有「ALEXANDER 」以及 「McQUEEN 」二字,二商標仍得輕易區辨不同。

⒉將系爭商標英文文字「M.Queen」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cQUEEN」單獨比較,系爭商標英文文字「M.Queen」中的「Q」字,在設計上特別加上皇冠造型,與一般英文字型有顯著差異。

又因「McQUEEN」與皇冠並無特別連結性,使用皇冠圖樣不會使消費者加以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反而增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性。

故無論皇冠圖樣是否為習見之圖案,因消費者單純就商標外觀觀之,系爭商標之英文文字「M.Queen」另有皇冠圖案,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文字「McQUEEN」則無,消費者得知悉二商標為相異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與英文字之組合,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全部英文字之組合,就商標整體性觀察,消費者一眼即知二商標差異性,難謂有構成近似。

⒋關於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系爭商標圖樣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1、2之外觀相互比對,而非以圖樣使用方式為比對,因系爭商標同時含有中文及英文,中文比例至少占整體商標圖樣1/2 ,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獨僅有英文之外觀,兩者有顯著差異。

且我國以中文為主要使用語言,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中「膜法女王」文字部分,自會留下較深刻之印象,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大眾得以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

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圖樣為「ALEXANDER McQUEEN 」,而非「MQUEEN」,參加人實際使用方式與註冊方式不同,應非合法之商標使用,參加人竟以與「註冊商標圖樣」相異之圖樣來比對,顯無理由。

且參加人所指之「McQUEEN 」圖樣尚未申請註冊;

「McQUEEN 」圖樣則遲至104 年7 月13日才申請註冊,至今尚未經核准註冊,遠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期103 年2 月1 日。

此二圖樣既非註冊商標圖樣,則參加人自不得就尚未經核准註冊之「ALEXANDER MQUEEN 」以及「McQUEEN 」圖樣主張商標法上權利。

⒍參加人稱原告通稱系爭商標商品為「M.Queen 」云云,與系爭商標無關。

且縱使部分商品排版上等問題,而僅列「M.Queen」於商品名稱上,不得以此即稱「M.Queen」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

且商品名稱與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毫無關係。

⒎綜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觀有顯著差異,並未構成近似。

㈡二商標商品之類似程度不高:⒈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

惟系爭商標實際上均使用於手機相關周邊產品,以皮製手機保護套附加卡夾、皮包功能,得同時擺放信用卡、證件、名片或鈔票等,而隨手機普及率大幅攀升,對於手機保護套之需求亦隨之增加,且汰換率高。

系爭商標商品屬日常生活用品,產品單價約在300 至1,000 元間,為一般消費者得以負擔之親民價格。

而據以異議商標1 實際商品多為服飾,縱使有皮包商品,亦為肩背、手提或拖拉式皮包、皮箱,且單一品項定價至少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與系爭商標商品係具有皮夾、皮包功能之皮製手機保護套,二商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完全不同之商品,於產製上亦無關連性。

顯然二商標商品於商品屬性以及定位上有極大差異,其商品相似程度不高。

⒉系爭商標商品價格低,商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其販售場所除在品牌專賣店外,尚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台各門市,以及全台灣各大手機品牌專賣店,包括三星(鴻邁)、HTC(霖源)及Apple(德誼)等上架販售,全台灣銷售通路合計至少有300家以上。

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國內銷售據點寥寥無幾,僅有台北Club Designer複合精品店以及台中美之心複合精品店,引進「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服裝」商品,全台並無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專賣店,似亦無在台販售「皮夾、皮包」等商品。

故二商標商品除前述商品、價格之差異外,販售場所亦無重疊之處,一般消費者得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為不同商品,故二商標商品之類似程度不高。

㈢據以異議商標不具識別性:⒈據以異議商標中「McQueen 」即為外國常見姓氏,據以異議商標應不具識別性,因以「McQueen 」為姓氏之人,遍及英國、澳洲及美國等地,為全球常見之姓氏之一。

從而,以外國姓氏「McQueen 」作為商標,自不具有識別性。

⒉依被告之商標註冊資料,我國尚有許多以「McQueen 」為商標註冊併存,包括:註冊第01125673號「LIGHTNING McQUEEN 」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以及註冊第01520573號「McQUEEN 麥皇后」指定使用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上二商標均在專用期限內,甚至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較為近似。

足證以「McQueen 」為國內外法人經常使用之商標名稱組合,單純以「McQueen 」作為商標名稱並不具有原創性,故其識別性低。

⒊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因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如欲主張受較大之保護,應證明其在我國國內於「皮夾、皮包、手提帶、行李箱、背包」商品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非常熟知。

⑵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受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所提證物均為據以異議商標在「服飾」商品之報導,與本件「皮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背包」等商品毫無關連性;

又參加人所提資料,多為國外報導,並非我國國內之新聞報導,故據以異議商標至多僅為外國服飾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尚無法認定於我國之「皮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背包」等商品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⑶惟依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單據、發票以及銷售據點等證據,系爭商標應較為我國國內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之消費者熟悉。

系爭商標不僅在註冊日前已於全臺各地販售,且銷售量大,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因系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因已在全台中華電信北、南區近200 間門市上架販售,且103 年1 月之後,又增加其他通信門市,全臺灣銷售通路達350 間以上,每月銷售數量高達上千、上萬件,透過廣泛、眾多之銷售據點,加上龐大之銷售數量,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審酌二商標商品相關資料,系爭商標應較為我國皮夾、皮包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之保護。

㈣衡酌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且系爭商標為本土品牌,商品單價低,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外國品牌,屬於高級奢侈品,兩者銷售通路亦差異甚鉅,應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復無事證足資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

故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二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㈤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⒈兩造商標並無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夾、背包商品產業非屬著名商標,當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且依據現有卷證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僅於外國有知名度,至多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服裝」商品為消費者知悉,實難遽認國內「皮夾、皮包」等相關事業消費者已普遍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臻著名,已如前述。

故據以異議商標尚非屬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Queen」、皇冠圖及中文「膜法女王」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皇冠圖極為習見,且以較小比例置於「Q」字母上方與外文「M‧Queen」相結合,予人為一整體視覺印象,故其外文「M‧Queen」及中文「膜法女王」分別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或為單純由外文「ALEXANDER McQUEEN」組成,或較大字型「McQ」、較小字型「ALEXANDER McQUEEN」上下排列組成。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固另有中文「膜法女王」可區辨,惟其外文「M ‧Queen 」之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McQUEEN 」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証件皮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 「皮箱及旅行袋;

旅行箱;

行李箱;

小提箱;

皮囊;

旅行皮箱、旅行皮包;

背囊;

包裝用皮袋;

手提袋;

肩袋;

化妝袋;

提袋;

背袋;

背包;

腰袋;

運動用提背袋;

休閒袋;

手提箱;

公事箱;

小揹包;

化妝箱;

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提箱;

皮製領帶盒;

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

皮夾;

錢包,皮包」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2則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革袋...購物袋...休閒用提背袋...」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皮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手提包、信用卡皮夾等相關商品,其商品用途、功能相同或極為相近,產製主體及販售場所亦常有重疊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ANDERMcQUEEN」等圖樣,非屬習見之字彙組合,並未傳達與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資訊,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上之外文「ALEXANDER McQUEEN 」係取自英國知名服裝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之姓名,渠於西元1996年至2003年之間曾4 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並於西元2000年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出任該公司之創意總監,歷年來國內、外之名人女星穿上該品牌之服飾常為各媒體所報導,已成為時尚界著名之設計師及品牌,且該商標之商品亦有於我國報章雜誌報導宣傳及進口行銷之事實,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資料,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除使用於服飾商品外,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2 月1 日)前,亦有使用於與服飾搭配之皮包、行李箱等相關商品上,堪認於服飾及皮包等相關商品上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在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於異議答辯時所提證據資料,核屬第9 類(0938組群)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或無日期可稽或銷售時間(103/1/1至103/11/30 )大部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另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物2 至7 、9 至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資料及採購合約,其所銷售者仍均為手機保護套等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銷售時間為103 年下半年之後,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是依現有資料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保護。

㈤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於原告稱以「McQueen」註冊使用於其他類別者所在多有,並舉註冊第01520573號「McQueen麥皇后及圖」商標、第01125673號「LIGHTNING MCQUEEN」商標、第00313072號「McQueen'S」商標、第00110357號「STEVE McQueen(墨色)」商標,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具識別性一節,經核該等商標或商品/服務性質與本案有別,或商標權業已屆期消滅,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是原告前述主張,自難憑採。

另本案應屬撤銷訴訟,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應無庸予以審究。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⒈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為「MQueen」,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常以「McQueen」簡稱並聞名,二者商標一為具有識別性之「McQueen」,一為只差一英文單字C之「MQueen」。

二者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讀音則完全相同。

消費者因其讀音相同外觀幾乎相同而極有可能誤以為其即為知名品牌以及英國王妃愛牌「McQueen」,故二者觀念亦極相彷彿。

二者主要部分實相當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無疑。

⒉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異議商標即已成為著名品牌。

原告系爭商標襲用自據以異議商標,其理顯明。

本案二者商標之英文皆為主要部分,二者讀音相同、外觀雷同、觀念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McQAlexander McQueen 」乃至「McQueen 」之識別性強,在參加人大量使用「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McQueen 」、「McQueen 」於服飾、精品、皮件等商品之情形下,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將使相關公眾誤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甚或為其副牌而產生混淆誤認。

二者商標讀音、外觀、觀念近似,為近似商標無疑。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依通體觀察其實際使用情形,其主要識別部分極為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時,均通稱該等商品為「MQueen」相關商品,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亦刻意放大突顯 「MQueen」之主要部分,由此益證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MQueen」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常以「McQueen」簡稱並聞名之外,參酌其實際使用於包包、皮夾、卡夾等商品時,係以放大字體之「McQueen」為顯著表徵,「McQueen」字樣中之字母「c」係鑲嵌於後接字母「Q」之中。

因此,系爭商標採用「MQueen」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主要部分「McQueen 」,為高度近似。

㈡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⒈先天識別性:位居英語系國家姓氏人口數排名第1 位之「Smith 」,以美國來說,於前述西元2000年美國人口普查時所統計之資料顯示,當時美國姓氏為「Smith 」者,高達2, 376,206人,佔當時人口總數之百分比為0.8 ,亦即每一萬人中,高達80人擁有此一姓氏,對比之下,更可了解「McQueen」此一姓氏罕見之程度。

依原告提出資料之呈現,可知據以異議商標「McQueen 」應非為習見之外國人姓氏,依原告與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姓氏為「McQueen 」之人在三大英語系國家之總人口比率亦屬極低之狀態,可見「McQueen 」應屬罕見姓氏。

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註冊於第18、25…等類別,亦與「Mc Queen」此一姓氏本身毫無關聯,亦非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極強之先天識別性。

⒉後天識別性:因Alexander McQueen 之品牌已深入人心,任何人看到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McQueen或McQueen 的時尚精品或相關產品,都知道與知名設計品牌AlexanderMcQueen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 」及「McQ 」其識別性之強已不容否認。

除「Alexander McQueen 」二字或「McQ 」具有識別性外,單單「McQueen」一字亦具有商標強烈之識別性,亦有各大平面媒體之報導證明之。

㈢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關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証件皮夾」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1、2 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革與人造皮革;

皮箱及旅行袋;

旅行箱;

行李箱;

小提箱;

皮囊;

旅行皮箱、旅行皮包;

背囊;

包裝用皮袋;

手提袋;

肩袋;

化妝袋;

提袋;

背袋;

背包;

腰袋;

運動用提背袋;

休閒袋;

手提箱;

公事箱;

皮製樂器箱;

小揹包;

化妝箱;

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提箱;

皮製領帶盒;

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

皮夾;

錢包,皮包;

傘;

陽傘;

手杖;

座凳式手杖;

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皆為相同或類似之皮件商品。

故二者商品其銷售場所、管道、市場、價格、消費者群皆完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所指定者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無疑。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依參加人所提出資料觀之,顯然較諸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既同以外文部分之「MQueen」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讀音相同、外觀雷同、觀念近似,故若於雅虎奇摩搜尋網站輸入「MQueen」,該搜尋系統會自動一併搜尋「McQueen 」,致所顯示之搜尋結果亦一併顯示原告之網站與資訊,及與參加人「Alexander McQueen 」相關之網站與資訊,有參證23可證,故系爭商標之使用實際上亦會造成混淆誤認。

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因Alexander McQueen 是史上最年輕的「英國時尚獎得主,他在1996年至2003年之間共四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

他曾獲頒英帝國司令勳章(CBE ),同時也是時裝設計師協會獎的年度最佳國際設計師(International Designerof the Year)。

西元2000年12月並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取得公司51% 的股份,Alexander McQueen 同時出任該公司的創意總監。

集團的擴張計劃包括在倫敦、米蘭和紐約開設店面,並推出Alexander McQueen 的香水產品「Kingdom 」與「My Queen」。

在西元2005年,McQueen 和運動品牌彪馬(Puma)合作,推出特別款式的運動鞋產品。

Alexander McQueen 在時尚界的大名,無人不知、誰人不曉。

其所合作或擁有的精品如Gucci 、Givenchy甚至運動品牌Puma,都是舉世著名之品牌。

其品牌「Alexander McQueen 」因同其名,世人都知道代表Gucci 創意總監的品牌,亦為Gucci集團的著名商標。

自西元2003年至2012年為止,共查獲241筆報導結果。

證明Alexander McQueen 於台灣廣受媒體報導,確為知名品牌與設計師。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費心經營加上媒體的推波助瀾之下,該等商標非但於我國為夙著盛譽之商標,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商品相同或類似,再經綜合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強」、「消費者對之印象極深」、「著名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顯對據以異議之商標熟悉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參酌,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得申請註冊。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7 月25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2 月1 日,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為本件異議審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1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同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橫書「M.Queen 」及中文橫書「膜法女王」由上至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 ),因外文「M.Queen 」之字型業經設計,且「Q 」字上有皇冠圖案,且位於整體圖樣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之中文「膜法女王」,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M.Queen 」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印刷字體「ALEXANDER McQUEEN 」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1 、3 )或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印刷字體之較大字型「McQ 」、較小字型「ALEXANDERMcQUEEN 」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2 ),其中外文「ALEXANDER McQUEEN 」係英國知名服裝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之姓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外文部分皆以「M 」為字首,「Queen 」為字尾,僅外文「c 」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且外文「McQUEEN 」中「c 」為無聲子音,故兩者外文拼音與讀音並無差異。

再就字義而言,系爭商標之「MQueen」字義即為中文「M 女王」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的「QUEEN 」的字義亦為中文「女王」之意,其觀念相同,於外觀、讀音及字義上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中度。

⒊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含有英文「M.Queen 」及中文「膜法女王」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ALEXANDERMcQUEEN 」、「McQ ALEXANDERMcQUEEN」等僅有英文部分所構成,兩者相較,因我國國人對中文文字較為熟悉,自然對於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印象較為深刻,縱使單就英文部份作比較,仍有顯著差異,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云云。

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者係各自圖樣中之顯著之「MQueen」、「McQueen 」部分,已如前述,且該外文均為第1 個字母的起首字母均為「M 」且「Queen 」結尾,該外文拼音與讀音並無差異,原告強調系爭商標圖樣尚有中文部分,惟其忽略該商標圖樣中顯著部分為「MQueen」且其中文部分的膜法「女王」即為「Queen 」之意,字義兩者相近,是原告之主張自有未洽。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⒈按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者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証件皮夾。」

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1則指定使用於「皮革與人造皮革;

皮箱及旅行袋;

旅行箱;

行李箱;

小提箱;

皮囊;

旅行皮箱、旅行皮包;

背囊;

包裝用皮袋;

手提袋;

肩袋;

化妝袋;

提袋;

背袋;

背包;

腰袋;

運動用提背袋;

休閒袋;

手提箱;

公事箱;

皮製樂器箱;

小揹包;

化妝箱;

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提箱;

皮製領帶盒;

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

皮夾;

錢包,皮包;

傘;

陽傘;

手杖;

座凳式手杖;

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

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2 則指定使用於「皮革與人造皮革;

皮箱及旅行袋;

旅行箱;

行李箱;

小提箱;

皮囊;

旅行皮箱、旅行皮包;

背囊;

皮革袋;

手提袋;

肩袋;

化妝袋;

購物袋;

背袋;

背包;

腰袋;

運動用提背袋;

休閒用提背袋;

手提箱;

公事箱;

小揹包;

化妝箱;

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提箱;

皮製領帶盒;

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

皮夾;

錢包,皮包;

傘;

陽傘;

手杖;

座凳式手杖;

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

商品,二者相較,均屬皮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手提包、信用卡皮夾等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及行銷管道者,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原告雖稱兩造商標雖均有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惟系爭商標實際上係使用於手機相關周邊產品,以皮製手機保護套附加卡夾、皮包功能,商品單價低,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服飾商品,單價較高,二者商品屬性及定位上有極大差異,販賣場所亦無重疊之處,類似程度不高云云。

惟查又二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係以其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與實際使用之商品無涉,自不得執其實際使用之商品相比較,做為兩商標商品類似程度不高之論據,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⒈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有關識別性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ALEXANDER McQUEEN 」、「McQALEXANDER McQUEEN 」圖案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圖樣則同由「MQueen」及中文橫書「膜法女王」圖案所構成。

兩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係「ALEXANDER McQUEEN 」及「M.Queen 」等圖案,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各自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2 所示之商品,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之創意性商標。

惟觀諸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詳後㈥⒈項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應認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⒊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外文「McQUEEN 」係外國人之姓氏,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外文「McQUEEN 」,縱如原告所稱係外國人之姓氏,但並非國人所習見,且與所指定使用之「皮箱及旅行袋」等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具有指示或區別來源之功能,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詳如後述),應具相當識別性,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⒈經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申證一,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外文「ALEXANDER McQUEEN 」係取自知名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之姓名(處分卷第29頁至其反面),其係於西元1996年至2003年之間曾4 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並於西元2000年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出任該公司之創意總監,歷年來國內、外之名人女星穿上該品牌之服飾常為各媒體所報導,已成為時尚界著名之設計師及品牌,且該商標之商品亦有於我國報章雜誌報導宣傳及進口行銷之事實,凡此均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申證一中文維基百科網頁(處分卷第29頁至其反面)、申證二國內之中時新聞各新聞報導(處分卷第30至119 頁)、申證四蘋果日報報導(處分卷第121 至122 頁)、申證五西元2007年5 月9 日、2010年4 月27日中國時報(處分卷第123 至124 頁),申證六西元2009年至2012年間「ELLE」、「Vogue 」等雜誌光碟(處分卷第125 頁),申證十六至二十一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處分卷第142 至148 頁)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由其中申證十七之西元2010年3 月8 日聯合報記載「ALEXANDER McQUEEN 的創意…,製作出骨頭波紋的行李箱」,申證二十西元2010年4 月27日中國時報記載「ALEXANDER McQUEEN 粉絲…花花愛上示範的McQueen 骷髏晚宴包」等新聞報導,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除長期廣泛使用於服飾商品外,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2 月1 日)前,亦有使用於與服飾搭配之皮包、行李箱等相關商品上,且憑藉據以異議商標在服飾商品上已具有之高知名度而迅速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⒉惟查關於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附件1 至3 及附件8 至13之商品型錄、專賣店、門市照片及門市銷售資料(處分卷第165 至173 頁及第192 至208頁,其所展示販售者均為手機保護套,其核屬商品或服務名稱第9 類(0938組群)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原告所舉證者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8 類 之皮包等商品,且或無日期可稽或銷售時間(其中附件13,為103 年1 月1日至103 年11月30日)大部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年2 月1 日),附件4 至7 及14均為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處分卷第175 至178 頁及第209 至211 頁)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而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物2 至7 、9 至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資料及採購合約(訴願卷第28至48頁、52至80頁),其所銷售者仍均為手機保護套等仍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銷售時間為103 年下半年之後,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2 月1 日),證物8 為據以異議商標銷售網頁(訴願卷第50至51頁),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因此,本件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⒊綜上,依現有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知。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7 月2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1 、2 、3 分別係於92年10月8 日、95年5 月16日、86年6 月23日即已分別申請註冊,並分別於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16日、87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

是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申請、獲准註冊較早,並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㈨原告所舉註冊第01520573號「McQueen 麥皇后」註冊商標、註冊第01125673號「LIGHTNING McQueen 」商標等事例(本院卷第16頁),核其商標圖樣的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

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復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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