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件廢止申請案為歧異處分,已違平等
- (二)在網路上提供公司商品訊息及公司聯繫電話,並非提供「
- (三)被告不當認定「網路購物」之服務型態,且藉此認定參加
- (四)被告肯認參加人在網站上提供「聯絡我們」等超連結方式
- (五)聲明:
- 四、被告之答辯:
- (一)參加人所提分別於101年8月26日及101年11日29日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分書(見原證4),
- (三)原告主張網路購物服務之性質,通常涉及會員登入、付款
- (四)依101年9月28日經濟部訴願會、本院及被告「專利、商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
- 五、參加人主張: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件廢止申請案,竟為歧異處
- (二)網路購物中「購物」方式本即無任何限制,原告僵化認定
- (三)參加人既已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之證據」,縱
- (四)博客來、PChome、Yahoo、淘寶網及飛翔駱駝等業者非
-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
- (二)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 (三)再按,早期人們若要買商品只能到實體商店購買。而配合
- (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英文「UdiLife」置於上方
-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在網路上提供公司系爭商標商品訊息及公
-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不當認定「網路購物」之服務型態,且藉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分書(原證4,本
-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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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 項分別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原告所為僅使聲明更加明確,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再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並於同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236 、23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1 月15日以「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櫥窗設計、拍賣、產品包裝、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第012861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提起廢止,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4 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102018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就前開廢止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7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件廢止申請案為歧異處分,已違平等原則:關「網路購物」服務之定義,被告在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分書中已曾揭示:「以我國為例,PChome、Yahoo 奇摩購物中心、momo富邦購物網等網路交易平台業者,係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其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相同,再者,網路購物等部分服務性質應屬匯集各種商品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以滿足消費者於電子商務交易過程所需網路平台及交易資訊之需求,與商標權人藉由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開設「UdiShop 優の購物網」單純提供公司所產製之各式生活用品及其相關特定商品零售性質有別,…」。
是以,「網路購物」服務絕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能在網路上「瀏覽」商品即足,須有藉由網路「選購」商品之功能始該當之,本案被告之見解,顯然異於被告在另案之見解,基於兩案件之爭點均同為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倘僅因審查人員之寬嚴標準不同,而造成不同審查結果,已違平等原則。
(二)在網路上提供公司商品訊息及公司聯繫電話,並非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在現今網路時代,各廠商或企業多數都建置有網站,並在自家網路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且網站上當然會有自家公司之聯繫方式,然此並不代表公司就是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被告主張:「…雖細究其網頁功能中尚無提供瀏覽者「選購」之點選功能,惟有關「網路購物」之選購方式,本無任何限制,故衡酌上開網頁中既亦有清楚揭示「服務專線」及「順林企業」等聯絡資訊,即足以提供瀏覽者以電話接洽方式進行選購,從而仍符合前揭「網路購物」服務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特徵,足證商標權人在申請廢止日(102 年5 月9 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之性質相當之指定「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云云,惟「網路購物」既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乃「服務」之一種,而與「特定商品」屬於「商品」之性質不同。
廠商銷售管道多元,產品製造出來後,無論是透過代理商銷售,或其他業者之零售店鋪貨,或在網路上銷售,其所提供者均僅有「特定商品」,除非有另行設置店鋪供消費者選購,否則也不屬於提供「零售服務」。
既稱為「服務」,必是為他人提供勞務。
企業自己生產出商品後,放在自家公司網站銷售,並無為「他人」提供勞務,自不可能該當「網路購物服務」。
至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必係因企業有另外設置店鋪,無論是實體店鋪或網路店鋪,有一匯集產品供消費者選購的場所,而為「他人」服務,始足當之。
又商標既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申請人所欲表彰者究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者為「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自應就其使用態樣判斷,本案系爭商標申請人僅係在PChome平台上設置專屬頁面銷售各式日常用品,充其量僅能屬於「日常用品之零售」( 特定商品零售) ,與表彰多樣及整體性的「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不同,網路購物服務暨歸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系爭商標自不可能該當「網路購物」服務。
再者,「網路購物」既為線上購物型態,必係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直接在平台交易,始足當之,此與線上的特定商品零售業者,僅係提供虛擬選購場所供消費者瀏覽,並未直接在線上與消費者直接交易,兩者顯然不同。
(三)被告不當認定「網路購物」之服務型態,且藉此認定參加人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亦有使用,已逸脫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目的: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意旨,主張部分未使用之廢止案件應逐一審酌該部分是否確實有使用。
原告係主張系爭商標之部分未使用,故參加人應就該部分服務逐一提出使用證據且被告應逐一審酌該部分是否確實有使用,被告未具體逐一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又被告概括性稱「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依照服務分類組群均屬第3518組群,故性質相當云云,惟服務分類組群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參考市場上之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斷,而「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之性質相差甚遠,「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相較之下,使用之行銷媒介、針對之消費族群及宣傳手法亦顯有不同,服務型態明顯可區別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錯誤認定「網路購物」之使用態樣,再據此推定「郵購、電視購物」亦視為有使用,與商標法重真正使用之精神完全悖離。
又被告概括性稱「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依照服務分類組群均屬第3518組群,故性質相當云云,惟服務分類組群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參考市場上之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斷,而「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之性質相差甚遠,「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相較之下,使用之行銷媒介、針對之消費族群及宣傳手法亦顯有不同,服務型態明顯可區別而不應混為一談。
再者,本案為部分廢止案件,所探究的商標使用問題屬維權使用之認定,除應審視參加人主觀上有無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外,且客觀上參加人亦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商標於前述服務,而本案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郵購、電視購物」之使用證據,顯然其主觀上無使用意圖,客觀上亦無使用事實,則商標法何須保護參加人於該等部分服務之商標權。
(四)被告肯認參加人在網站上提供「聯絡我們」等超連結方式即構成「網路購物」服務,另稱參加人確有在PChome網站上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云云,惟:「網路購物」係近十多年來因國內網際網路和電子商務發展而起之新興服務,其最早的服務主打訴求即為消費者不出門仍可藉由網站操作而一次性地完成商品瀏覽、選購和結帳之購物行為。
「網路購物」服務後端牽涉複雜且龐大之金流、物流處理問題,此即因「網路購物」服務尚涉及一連串的價金支付和商品運送等問題需處理,絕非在網站上留下聯繫方式可以電詢即屬之,而國內相關消費者熟知之提供「網路購物」業者應屬博客來、PChome、Yahoo 或淘寶網等有獨立「網路購物」平台提供消費者瀏覽和選購商品者,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知,目前國內各大企業之官方網站中留有聯絡方式和超連結之聯絡信箱者相當普遍,難道該等業者都有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被告脫離現今商業活動事實而恣意解讀「網路購物」服務內涵,顯有不當。
又在判斷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時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依參加人之使用情形,其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
參加人檢附「網頁擷取網站」資料稱其在PChome上的購物頁面遲於西元2011年12月5 日已開始使用云云,惟購物頁面之開啟日期和參加人何時以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不可混為一談,即參加人何時開啟該網路頁面和該網路頁面是否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無涉,且該網路頁面是否為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亦無從由參加人所提資料可證。
首先,參加人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西元2011年12月5 日已有標示系爭商標在網路頁面,再者,依據參加人所提在PChome購物網站上架設店面之使用方式,若該等使用方式即係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則商品/ 服務分類區分「提供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和「網路購物」之實益何在?復參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在目錄部分之第35類注釋可知,將商品匯集後可以各式方式包含網際網路、實體店面和電視購物等方式提供大眾選購,但並非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述服務即是提供網路購物服務,是以「藉由網站提供各式商品供顧客瀏覽及選購」和「為他人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兩者有別。
此有國內著名零售和服務業者Costco好市多和ZARA均在台灣經營多年,且均設置有可供消費者瀏覽和選購商品之官方網站,但都於近期始開放線上「網路購物」服務可知,國內相關消費者和實際經營業者所認知之「網路購物」服務絕非僅能在網站上瀏覽商品且留有聯繫方式即當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
另依參加人提出之所有使用證據,參加人僅藉由PChome購物網站販售各式商品,參加人並將其在PChome購物網站上販售之所有商品的品名前方均加上「UdiLife 」,如「UdiLife 日式椅腳套、UdiLife 無痕衣夾」等,故系爭商標的呈現方式係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參加人係販售或製造各式商品之店家,且參加人主觀上亦是以行銷各式商品為目的而非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參照本院102 年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可知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不僅主觀上非用以行銷「網路購物」服務,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不會將系爭商標視為表彰「網路購物」服務之來源。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參加人所提分別於101 年8 月26日及101 年11日29日刊登之附件8 、12「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網頁,其網頁左上方除有揭示系爭商標外,並列有「收納系列」、「廚房系列」、「清潔系列」、「洗衣系列」、「日常系列」、「個人系列」、「芳香系列」及各式商品之商標、品名、規格、材質、售價等資訊,以及商品型錄下載之連結,而有供消費者「瀏覽」商品之功能,並無疑義,雖細究其網頁功能中尚無提供瀏覽者「選購」之點選功能,惟有關「網路購物」之選購方式,本無任何限制,故衡酌上開網頁中既亦有清楚揭示「服務專線」及「順林企業」等聯絡資訊,即足以提供瀏覽者以電話接洽方式進行選購,從而仍符合前揭「網路購物」服務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特徵,足證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102 年5 月9 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之性質相當之指定「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分書(見原證4 ),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有寬嚴標準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就原證4 處分之「與商標權人藉由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開設『UdiShop 優の購物網』單純提供公司所產製之各式生活用品及其相關特定商品零售性質有別」,其係指於PChome商店街「UdiShop 優の購物網」之網頁,而參加人於本案所檢送相當於前述性質之附件1 :PChome商店街網頁等資料,經核被告並無認定其為本案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合法使用之情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網路購物服務之性質,通常涉及會員登入、付款和送貨等程序,既為線上購物型態,必係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直接在平台交易,始足當之云云,惟原告所稱網路購物程序,固為典型網路購物服務模式,惟現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者所採取之服務方式日益多樣化,諸如開設FACEBOOK粉絲專頁或LINE APP動態消息頁面刊登商品照片、資訊及價格供消費者以FACEBOOK或LINE私人訊息諮詢選購,均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經規劃之網頁設計頁面陳列商品供消費者詢問選購之網路購物服務型態。
本件參加人以架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官方網站陳列各式各樣商品供消費者瀏覽,並設置「聯絡我們」之超連結按鈕供消費者以e-mail方式與其客服部諮詢選購,亦不失為一種網路購物服務型態。
(四)依101 年9 月28日經濟部訴願會、本院及被告「專利、商標新法、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商標議題三之研討結果,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 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
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 服務,可參考被告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 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 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與網路購物服務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3518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其性質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同性質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件廢止申請案,竟為歧異處分,已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係以參加人所提之附件8 、12「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網頁」為據而認定參加人確有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
另案則係因參加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另案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之服務(因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網頁中未放置另案商標故未提出);
亦未提出「UdiLife 優の購物網」非單純提供公司產製各項物品之證明,被告始對另案商標認定為「單純提供公司所產製之商品」及「未提供網路服務」等不利參加人之認定。
故另案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處分個案事實不同及證據樣態顯具差異。
又系爭處分被告係因上開「UdiLife 優の購物網」而認定系爭商標有用以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並未將「PChome on line」作為認定依據,兩處分作成時認定並無不同。
另案處分僅係因參加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存續,然非指其均無瑕疵;
反觀系爭處分,係因原告提出訴願後由訴願機關作成「…PChome24h 購物網站平台等網際網路方式,匯集各式各樣商品,透過規劃標示有系爭商標的網頁設計,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以方便消費者瀏覽及選購之事實…」更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判斷,益證兩處分對於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之認定委實具有瑕疵,原告自不得援引違法具瑕疵之行政處分作為平等原則之依據。
(二)網路購物中「購物」方式本即無任何限制,原告僵化認定與一般消費者認知截然不同,不利於我國「網路購物」之發展:在現今網路時代,各廠商或企業多數多有建置網站,惟並非在自家網路皆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及產品目錄,且縱有自家公司之聯繫方式,是否欲藉此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仍需視各廠商或企業主觀使用目的而定,並非網站上留有自家公司資訊即為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並欲使消費者透過該等聯繫方式購物,被告所言純屬臆測。
而我國採行商標保護主義而非採商標強制註冊主義下,更遑論「都必須」在第35類申請註冊後始能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
又原告提起商標廢止時提供之「附件一」既已主張「…該公司本身並非生產工廠,其貨源均來自國內外不同的廠商所供應,該公司於現址地點予以重新分類包裝後對外銷售…」,應已明知參加人並非以生產工廠為業。
於行政程序中,參加人提出之附件一,亦可見除標有「UdiLife 」之商品外,「PChome」中參加人另有提供諸如「史奴比、儲藏式」等未標示「UdiLife 」之商品、且原證亦已提出「出貨單」、2011年PChome轉單明細資料,交互勾稽後可知參加人並非生產產品後放在公司網路銷售之情形,實無法與原告所提生產工廠類比。
而參加人零售之「各式用品」非僅為「日常用品之零售」及無「特定專賣之形式」之情形。
再者,依現今高科技時代,「facebook粉絲專頁」或「line」APP 等通訊、網路軟體發達,購物之方法本即較過去更為多元、創新,企業經營者一方面在「facebook」進行產品介紹、銷售並回答消費者問題,另一方面亦留下「line」ID、電話號碼供消費者詢問產品相關問題或選擇確切交易方式亦在所多有,不僅拉近彼此之距離,更增相互間之信任。
倘為原告主張「定須在平台上為交易」那該如何解釋PChome中賣家留下電話號碼或LineID後由消費者與賣家「面對面交付」(即俗稱面交)此種未依「平台既定購物方式」交易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僅法無明文,亦與消費者實際交易情形顯不相符。
(三)參加人既已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之證據」,縱未檢送性質相同之「郵購、電視購物」,亦已足堪認定為「有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原告主張:「…應參考市場上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認知為斷,而「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之性質相差甚遠…云云」。
惟除前揭分類碼相同外,依104 年6月2 日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可知「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立基於消費者之角度,皆屬「未能檢視商品及服務下」之通訊交易。
且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更將「網際網路」及「電視」置於「郵購買賣」中,亦顯見三者性質相當。
又以消費者角度觀察市場上實際交易情形,單純以「郵購」、「電視購物」行銷之情形已不多見,現今郵購業者亦多以「網路購物」之方式提供郵購服務,電視購物業者亦多將其產品放置於網路上供消費者瀏覽,更證三者性質相當之情形。
(四)博客來、PChome、Yahoo 、淘寶網及飛翔駱駝等業者非為提供網路購物之業者。
縱認網路平台業者為提供網路購物之綜合性銷售服務,亦非謂參加人等中小企業不得於平台中開設「店鋪」提供網路購物服務:「PChome」、「飛翔駱駝」等網路平台業者係提供「平台」予「欲自行經營店鋪」之業者( 下稱店家) 於該平台上開展店鋪,並經由「代店家管理開設店鋪銷售後之訂單、客戶資料以及行銷管理等相關紀錄」後從中收取「服務費用」,店家一方面利用網站的高知名度加強行銷之力道,另一方面更可節省自行架設、維護網站之人力。
然就商品之匯集、促銷、活動訊息、電子報,退換貨服務等資料則仍是由「店家」提供,商品之陳列、網頁之設計亦均為店家自行為之,可知提供消費者「網路購物」服務者自為「店家」無疑。
且店家出貨與否、貨物是否具瑕疵、買家有否付款、運費成本等皆由店家或消費者自行承擔、負責,購買之方式亦為買賣雙方意定,立於消費者之角度,提供「網路購物」者仍為「店家」。
平台業者僅係「提供平台」及「建立並維護一套管理系統」,除因商品係由提供「平台業者」自行負責者外,其架構需輸入帳號及密碼等程式,亦僅係利於店家後續追蹤及留存消費者一定資料(如E-mail),便於代店家發放電子報等廣告訊息,消費者殊難認定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者為平台業者又平台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實係指:「3502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提供商情服務、3518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此種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購物資訊予消費者之服務,此見知名網路平台業者PChome商標檢索即知。
而因平台業者實無法界定為「網路購物」,嗣後始又新增「3512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之類別。
退步言之,縱認「平台業者」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惟於我國提供「綜合性零售」之業者非不得進駐於其他「綜合性零售」之平台中提供「綜合性零售」服務,參加人自得於網路平台上開設店鋪提供網路購物服務,現代網路購物型態極為多樣化,有以「平台對象」為購買對象之「momo購物網」,亦有以「店家」為購買對象之「PChome」,縱認前者為提供「網路購物」之基本態樣,惟於後者言,係因店家與「網路平台」簽訂契約設立店鋪,消費者始得於享有網路購物服務,復酌於我國如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設有「大創百貨」之事例,遠東百貨、愛買購物網架設於GOHAPPY 購物網等情形,可知非不得於提供綜合性零售服務之平台上另設立店鋪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再者,飛翔駱駝、yahoo 超級商城之首頁多有找店鋪、店家、商店之選擇,亦可知購物平台上,消費者亦得以尋找店鋪之方式至經店家精心規劃並匯集各式各樣商品之店鋪,瀏覽並選購商品。
參加人確有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之目的,除前揭示例外現又開設另一平台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申請廢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為應予廢止之處分;
而關於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是否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參加人於原告102年5 月9 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使用商品之事實)而具廢止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規定。
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
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復有明文。
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
是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參照)。
準此,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使消費者透過該等文書認識該商標,即為商標使用的態樣之一。
(三)再按,早期人們若要買商品只能到實體商店購買。而配合現代人時間與交通問題的考慮,隨著通訊、媒體愈來愈發達,現代人可以透過各種方式消費,舉凡透過電視、電話、傳真、廣播、型錄、報紙、雜誌、傳單或網際網路等郵購方式購物,甚至可以透過同一消費平台將所需的各類商品都買齊,這都是拜消費方式多元化所賜。
因此,基於擴展傳統行銷通路之考慮,透過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與經營者達成購物交易,可以具有基於同一消費平台將所需的各類商品達到交易目的之功能,而不似實體店舖買賣,透過三者購物服務之消費者均無法實際觸摸商品,僅能單憑目錄或電視購物頻道之內容即決定購買之性質,又參諸經濟部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均編列於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三者性質應屬相同。
(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英文「UdiLife 」置於上方,藍色中文及日文「優の生活大師」置於下方共同組成。
觀諸參加人所檢送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使用證據:1.廢止答辯附件8 (廢止卷第123-133 頁)及附件12(廢止卷第173-174 頁)為自「Wayback Machine 」網際網路檔案館下載之參加人所架設「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官方網站101 年8 月26日及101 年11月29日網頁列印頁面數紙,該頁面首頁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頁面列有「收納系列」、「廚房系列」、「清潔系列」、「洗衣系列」、「日常系列」、「個人系列」、「芳香系列」、「聯絡我們」及「商品型錄」下載等連結,其中商品系列超連結經點擊進入後所顯示之頁面,陳列有鞋撐、收納袋、置物箱、衣物防塵套、資料櫃、置物桶、杯墊、鍋墊、踏墊、止滑墊、防滑條、提袋及背袋等多樣不同種類商品之品名、數量、規格及售價等資訊;
「聯絡我們」超連結按鈕則可供消費者點擊後以e-mail方式向參加人公司客服部諮詢(並見訴願卷第63頁點擊廢止答辯附件8 頁面下方之「聯絡我們」,所出現聯繫參加人之outlook 電腦畫面)。
2.廢止答辯附件2 (廢止卷第50-52 頁,訴願卷第65-68頁)為自「Wayback Machine 」網際網路檔案館下載之「PChome 24h購物」網站之參加人「Udilife 各式商品」電子商店網頁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3 月12日列印頁面,自該頁面左上方「PChome>線上購物>24h 購物> 收納>UdiLife各式用品」,可看出其為參加人於該購物網站之商品專區,該頁面左上角標示有系爭商標,參加人於頁面中陳列曬架、掛勾、整線夾、衣物防塵套、整理箱、桌角防護墊、雨傘收納袋及椅腳套等多樣不同種類商品,每樣商品照片上或包裝上可見系爭商標,且皆有數量選擇及「加入24h 購物車」之按鈕可供點選購買。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係屬第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其服務性質與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銷售通路所提供之服務類似(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
而「網路購物」服務係指藉由網際網路方式匯集各式各樣的商品,透過精心規劃之網頁設計,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並參見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4.及4.1 ,本院卷第29頁)。
有關「網路購物」之選購方式,本無任何限制,以我國為例,PChome、Yahoo 奇摩購物中心、momo富邦購物網等網路交易平台業者,係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其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相同。
又網路購物等部分服務性質應屬匯集各種商品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以滿足消費者於電子商務交易過程所需網路平台及交易資訊之需求。
衡酌上開網頁中,頁面首頁左上方除標示有系爭商標外,頁面更列有「收納系列」、「廚房系列」、「清潔系列」、「洗衣系列」、「日常系列」、「個人系列」、「芳香系列」、「聯絡我們」及「商品型錄」下載等連結,其中商品系列超連結經點擊進入後所顯示之頁面,參加人於頁面中陳列曬架、掛勾、整線夾、衣物防塵套、整理箱、桌角防護墊、雨傘收納袋及椅腳套等多樣不同種類商品,每樣商品照片上或包裝上可見系爭商標,且皆有數量選擇及「加入24h 購物車」之按鈕可供點選購買。
另既亦有清楚揭示「服務專線」及參加人公司聯絡資訊,即足以提供瀏覽者以電話接洽方式進行選購,仍符合前揭「網路購物」服務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特徵,足證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102 年5 月9 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
另「網路購物」服務與「郵購」、「電視購物」服務均係經營者基於同一消費平台將所需的各類商品與消費者達到交易目的之功能,而不似實體店舖買賣,「網路購物」服務與「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之消費者均無法實際觸摸商品,都僅能單憑目錄或電視購物頻道之內容即決定購買之性質,故而「網路購物」服務與「郵購、電視購物」服務性質應屬相同,已如前述,是應認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102 年5 月9 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及「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在網路上提供公司系爭商標商品訊息及公司聯繫電話,並非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云云。
查原告所稱「網路購物」為線上購物型態,係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直接在平台交易,固為典型網路購物服務模式,惟現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者所採取之服務方式日益多樣化,諸如開設FACEBOOK粉絲專頁或LINE APP動態消息頁面刊登商品照片、資訊及價格供消費者以FACEBOOK或LINE私人訊息諮詢選購,均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經規劃之網頁設計頁面陳列商品供消費者詢問選購之網路購物服務型態。
本件參加人以架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官方網站陳列各式各樣商品供消費者瀏覽,並設置「聯絡我們」之超連結按鈕供消費者以e-mail方式與其客服部諮詢選購,亦不失為一種網路購物服務型態。
則原告稱「網路購物」服務絕非僅能在網站上瀏覽商品且留有聯繫方式即當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之情並不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不當認定「網路購物」之服務型態,且藉此認定參加人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亦有使用,已逸脫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目的云云。
查參加人應認已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之證據」,已如前述。
又如前所述,復參以消費者角度觀察市場上實際交易情形,單純以「郵購」、「電視購物」行銷之情形已不多見,現今郵購業者亦多以「網路購物」之方式提供郵購服務,電視購物業者亦多將其產品放置於網路上供消費者瀏覽,更亦見三者性質相同之情形。
既然參加人已檢送部分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之具體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服務雖未檢送,亦應可認為有使用。
故依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與網路購物服務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3518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其性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同性質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就「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亦有使用云云,即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分書(原證4 ,本院卷第24-26 頁),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有寬嚴標準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就該案處分書所載「網路購物等部分服務性質…與商標權人藉由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開設『UdiShop 優の購物網』單純提供公司所產製之各式生活用品及其相關特定商品零售性質有別」,其係指於PChome商店街「UdiShop 優の購物網」之網頁;
而本案參加人所檢送相當於前述性質之附件1 :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廢止卷第48-49 頁),經核被告並未以附件1 資料認定其為本案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合法使用之情事。
故而本案與原證4 另案處分書關於商標是否構成使用事實認定並不相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再原告又主張本案系爭商標為藍色,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為墨色,原告在網路上查到的參加人使用的態樣為七種不同顏色組成之彩色圖像,消費者寓目印象均有不同,自不具同一性云云。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英文「UdiLife 」置於上方,藍色中文及日文「優の生活大師」置於下方共同組成,經核系爭商標係屬中文、英文、日文「の」以及將文字組合之視覺圖樣,突顯系爭商標之外觀特徵應為此等文字組合之視覺圖樣,顏色之變化並不致讓系爭商標識別意義有所改變及調整,仍具商標之同一性。
即原告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為墨色,原告在網路上查到的參加人使用的態樣為七種不同顏色組成之彩色圖像,自不具系爭商標同一性,不得作為使用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註冊前3 年內有經參加人依法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及與該服務同性質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之事實。
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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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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