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31,2016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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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寅壯(INCHANG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連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由洪淑敏代理,業經上開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連來有限公司(下稱連來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糰、便當、油飯、肉粽、炒飯、速食飯、糯米糰、筒仔米糕、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243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嗣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延展該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111 年10月15日止。

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該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20127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在西元1963年即開始在韓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並曾分別在76年及77年在我國申請註冊「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取得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並從70年起陸續於香港、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日本、馬來西亞、俄羅斯、美國等地取得商標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確為原告所首創使用。

參加人早於2001年1 月17日即向原告購買並進口至我國販售標有外文「SAMYANG 」字樣之速食麵商品,原告亦於同年3月4 日與參加人約定就「SAMYANG 」品牌於台灣地區為獨家代理商,參加人嗣後於同年10月23日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速食麵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係因上開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創用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而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搶註系爭商標,參加人顯有惡意。

㈡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⒈原告為韓國著名之麵食產品製造及經銷商,早在1961年9月即已設立,並在1963年與日本日清公司合作,開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使用「SAMYANG 」、「三養」等該等圖樣結合之商標於各種速食麵商品,原告除長期於韓國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外,並將速食麵商品行銷至世界各地,每月平均銷售量高達50萬箱(1 千5 百萬包)以上,至2003年底為止,總銷售量高達180 億包,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已廣泛行銷至世界各地,因其具有悠久之銷售歷史,且廣受全球消費者之喜愛,於2004年南韓百大品牌中,獲第48名之排名。

⒉原告除早在76、77年間即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外,自1990年7 月起幾乎每月持續出口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至台灣,並於1989年間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與該集團旗下名坊公司簽定160 萬美元以上的碗麵出口契約,而關於二者合作之新聞並曾經媒體廣泛報導。

此外,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奇摩及GOOGLE等網站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大量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之資訊,考量品牌之建立必須長時間累積,非可一蹴可幾,原告產製之「三養」拉麵已長期、廣泛在世界各地銷售,具有極悠久之銷售歷史,且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前已長期持續出口至台灣銷售,再考量台灣與韓國地理位置相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廣泛,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在我國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應可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㈢兩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兩者比較時簡稱兩商標),予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皆以中文「三養」、外文「SAMYANG FOODS 」及「樹木設計圖」所構成,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⒈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可知,當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間之關連性愈高,對其知名度的要求越低,因為著名商標之保護應著重在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不應拘泥於商標是否已達到商標審查員心中某一特定的著名程度。

⒉原處分既已肯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則其實際使用時,刻意誤導消費者其商品來源為原告之可能性即相當大,且兩商標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系爭商標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極高,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性之要求可相對降低。

事實上,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搜尋所得之商品資訊均指向原告,而無系爭商標權人之資料,顯見消費市場上均認識「三養」速食麵的產製來源為原告,系爭商標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前述情形,僅以據以評定諸商標未達到某一特定的著名程度,即駁回本件評定,顯然違背前開判決見解,應有違誤。

㈤由上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系爭商標之申請具有惡意,自得排除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規定。

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求命被告為第1024332 號「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本件得否排除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是否「係屬惡意」而定。

㈡本件據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及商業發票影本,得知參加人早於2001 年1月17日即向原告購買並進口至我國販售標有外文「SAMYANG 」字樣之速食麵商品,原告亦於同年3 月4 日與參加人約定就「SAMYANG 」品牌於台灣地區為獨家代理商以處理速食麵及點心產品等相關事宜,而參加人嗣後於同年10月23日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速食麵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堪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

㈢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其中:⒈兩商標予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皆以中文「三養」、外文「SAMYANG 」及「樹木設計圖」所構成,整體觀之,二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⑴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之契約書、進口報單證明,僅能得知參加人自2001年1 月17日有進口原告「SAMYANG 」速食麵等商品;

商標檢索資料及原告在多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僅為靜態權利之證明,並非據以評定諸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

雜誌出刊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內容係以韓文為主,中譯本亦以簡體字為主,均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又其中雖提及與我國南僑集團商業結盟,然係以「巧得來」商標銷售,並無敘及據以評定諸商標;

google及yahoo 網頁搜尋資料、部落格網友介紹、留言或其他網站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適格證據。

⑵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速食麵商品圖片除網頁均屬外文資料,其實際使用情形亦不明;

原告公司集團簡介影本非屬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事證;

原告商品出口至各國數據無法證明有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

韓國報紙報導內容為韓文,並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

網站搜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亦不明。

㈣據以評定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即未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應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所請自應予駁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參加人並非惡意申請系爭商標,原告申請評定應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早於2001年與原告合作簽立獨家代理商契約之前,即於1998年3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韓國「R TRADING Co., LTD」公司製造「三養」速食麵,是參加人早在與原告合作之前即有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自己商品使用之事實,10餘年來與原告各自銷售本身所開拓之市場皆相安無事,雙方間之契約書乃因基於市場行銷需要而為,為使國內經銷商確信「三養」速食麵確係由韓國進口,參加人係本於善意而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並非惡意搶註系爭商標。

㈡系爭商標並未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以「三養」作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大陸地區以「三養」二字作為商標名稱者亦不乏其例,可見「三養」二字係屬國人所喜用之字眼,非屬強勢性商標名稱,其拘束力本當有所限制。

⒉又以「樹圖」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更是比比皆是,「樹圖」結合「木字形樹幹」乃為一般人皆可思及創作者,非屬獨特設計,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為其所獨創應無理由。

⒊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⑴原告在我國註冊之第391065、445731號商標已分別於87年2 月15日及88年6 月15日到期未延展而失效,其商品在我國並無任何使用證明,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

原告所提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相片及網頁資料,其網頁均屬外文,而相片內容亦無法證明其實際使用情形,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我國消費者熟悉。

⑵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原告公司簡介均為靜態註冊資料;

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之出口數據是否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不明,且該等證物為普通表格文件,原告可得自行製作,參加人否認其真正,又其每月銷售金額並不固定,該出口金額於台灣市場也難謂為高,亦不能證明其所銷售者皆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

以上均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我國具知名度。

⑶報紙有關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之報導影本,其內容為韓文為主,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

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所得之資料,其日期不明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所使用,因此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

⒋據以評定諸商標縱在台灣有知名度,亦係參加人多年行銷積累所得,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在我國註冊之第445731號及第391065號商標到期後,即有意放棄「三養」商標而以「巧得來Just in Time」做為商標在台灣銷售拉麵商品,是前述商標即因未延展而失效。

原告明知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並不為主張,卻在系爭商標註冊11年後主張權利,顯無法主張三養拉麵在臺灣的知名度係因原告努力所致。

國內市場對於系爭商標品牌之經營,原告既毫無貢獻度,自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11月16日註冊,而原告係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之102 年7 月17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本件所涉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後均為違法事由,自符合上開規定。

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已逾5 年,則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評定,端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惡意」,此即為本件之爭執所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及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⒈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保護者為「著名商標」,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固據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均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茲分述如下:⑴評定卷附件3 、4 (即訴願卷附件1 )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人與參加人共同簽署之契約書、2001年1 月17日進口報單證明(見評定卷第24至28頁),僅得知參加人自2001年1 月17日有進口原告「SAMYANG 」速食麵等商品,且原告指定參加人為獨家代理商,就「SAMYANG 」品牌於台灣市場可為價格協商、契約簽署、銷售、行銷及其他相關活動,惟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已臻著名,無法由上開證據得知,仍須參酌其他實際使用證據。

⑵評定卷附件5 、6 、7 、16(即訴願卷附件2 、3 、4)為我國註冊第391065號「三養及圖SAMYANG 」、第445731號「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我國「三養」商標檢索資料及原告在多國商標註冊一覽表(見評定卷第29至44頁、187 頁),此均為靜態權利之證明,僅得知原告曾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惟已分別於87年2 月15日及88年6 月15日到期未延展而失效),及原告於其他國家曾以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然仍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

⑶評定卷附件11、13(即訴願卷附件5 )為2005年1 月17日出刊之韓國商業雜誌及其中譯本(見評定卷第119 至137 頁、第148 至157 頁),該內容固報導原告於2004年獲得該國百大品牌第48名,惟其出刊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可否用以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並非無疑,況該報導係以韓文為主,中譯本又以簡體字為主,均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難謂我國消費者可知悉該等報導內容,況其內容提及1989年7 月24日原告與我國南僑集團商業結盟,報導記載「本公司所出口的碗麵在台灣當地以『巧得來(Just in Time)』的商標開始銷售」(見評定卷第154 背頁),其既非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我國銷售,實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⑷訴願卷附件6 為「三養泡麵」google搜尋網頁、「三養拉麵」或「三養」yahoo 奇摩搜尋網頁(見訴願卷外置證物);

訴願卷附件7 為2013年7 月31日批踢踢實業坊之網友留言、2013年2 月27日痞客邦部落格之韓國泡麵介紹及東森新聞網站介紹南韓人熱愛泡麵TOP20 (見訴願卷外置證物);

評定卷附件14為2008年12月11日痞客邦部落格之韓國三鮮海洋拉麵網友留言、2011年11月30日愛評網之三養炸醬麵網友留言、PChome線上購物之三養酢醬麵介紹等網路資料(見評定卷第158 至161 頁),上開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據。

⑸本院卷原證一為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圖片(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該網頁均為外文,僅得單純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有使用於商品之事實,然其使用之時間及情形、地域均屬不明,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⑹本院卷原證二為原告公司集團簡介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非屬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事證,且其內容為韓文,無從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進而知悉該資料。

⑺本院卷原證三為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提供之原告商品出口至菲律買、日本、香港、中國、越南、新加坡、加拿大、美國等地之實際出口數據(見本院卷第79至129 頁),本院卷原證四為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提供之原告商品出口至台灣之實際出口數據(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出口商品至我國及其他國家,然無從得知原告出口商品之商標使用情形,自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所熟知。

⑻本院卷原證五為韓國報紙有關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之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138 至145 頁),惟其內容為韓文,並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且其僅得證明原告與我國企業合作之事實,無法得知是否有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亦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所熟知。

⑼本院卷原證六乃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奇摩網站搜尋所得之資訊,本院卷原證七乃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G00GLE網站搜尋所得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依其網頁所示該等資訊之搜尋日期為2016年3 月29日,遠晚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且是否為原告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亦屬不明,均無法作為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據。

⒊至原告雖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主張當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間之關連性愈高時,對據以評定諸商標知名度的要求應越低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謂:「因此在判斷『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知名度越高,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也可以比較鬆弛,知名度越低,產品及服務間關連性之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格。」

係在探討判斷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產品與服務關連性之要求會因著名商標知名度高低而有不同;

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謂:「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重在於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係肯認著名商標因給與消費者較深刻印象,因此他人稍一攀附即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由此著眼而給予著名商標保護。

上開二則判決並無原告所稱「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關聯性越高時,對據以評定諸商標知名度要求越低」之意。

蓋商標之著名程度雖有高低之別,然仍須符合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始能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保護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之程度,實難謂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受商標法中有關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是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及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可言,更遑論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定「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申請評定自應受同法第58條第1項之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91年12月16日,原告申請評定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7日,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駁回」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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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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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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