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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40631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鞋;
男鞋;
鞋;
涼鞋;
拖鞋;
游泳用拖鞋;
浴室用拖鞋;
雨鞋;
布鞋;
皮鞋;
運動鞋;
運動用靴;
休閒鞋;
海灘鞋;
嬰兒鞋;
童鞋;
靴;
足球鞋;
足球靴;
體操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56231 號「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及衣服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7 月21日商標核駁第0364265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4063181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⒈系爭商標係發想於高鵬展翅的老鷹之概念,係以展開之翅膀為基礎設計而成,帶有時尚俐落之風格;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為一類似扇形之幾何圖,仿如鯊魚魚鰭,為一優美之流線型。
又觀念上據以核駁商標意涵為鯊魚,系爭商標圖形則係展翅高飛之鷹翅概念,兩者所表徵之概念截然不同。
⒉又如知名汽車品牌「LUXGEN」及「LEXUS」皆是以L形線條及外框作為商標;
而「Mazda」與「Mercedes-Benz」之商標同樣以線條簡單之字母「M」作為設計主軸。
迄今未聞前揭商標並存於市場期間,有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無論係簡單線條或幾何圖形所勾勒之圖形,常因筆畫粗細、方向及凹折方向等差別,即可造成消費者產生迥異之視覺印象,而得以互相區別。
㈡兩商標指定商品迥然有別,非屬類似商品:⒈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中之「靴鞋、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商品,因已連續3年未使用,而遭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20082號廢止審定書廢止註冊在案。
因此,據以核駁商標目前之商標權範圍僅及於「各種男女衣服、帽子」商品,而未及於鞋類商品。
⒉又「靴鞋」與「帽子」商品並未具有類似關係。
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女鞋;
男鞋;
鞋;
涼鞋;
拖鞋;
游泳用拖鞋;
浴室用拖鞋;
雨鞋;
布鞋;
皮鞋;
運動鞋;
運動用靴;
休閒鞋;
海灘鞋;
嬰兒鞋;
童鞋;
靴;
足球鞋;
足球靴;
體操鞋」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各種男女衣服」相較,固然均為供作身體穿著搭配使用,惟衣服與鞋子商品之指定使用商標間,若非「相同」或「極近似」,原則上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差距甚遠,故系爭商標指定於「靴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衣服」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再從現實市場觀察,「衣服」與「靴鞋」商品之原料、設計理念大相逕庭,僅有少數國際時尚品牌有能力做到同時使用相同或系列商標於衣服與鞋子商品強調整體搭配,絕大多數衣服之產製廠商與鞋子之產製廠商均僅能本於自己之專業分別生產衣服或鞋子產品;
且就販賣場所而言,除強調品牌專賣店之販賣場所外,絕大多數「衣服」與「靴鞋」之販售場所亦均分別由專業銷售商經營。
㈢系爭商標圖樣具高度識別性:原告為我國知名的旅行箱、行李箱製造商,而系爭商標係用於原告多角化經營之鞋類商品,乃係原告所原創,其發想係源於展翅翱翔的老鷹之概念,以展開之翅膀為基礎設計而成,帶有時尚俐落之風格,因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㈣先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加以保護:⒈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為墨西哥商,其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方式,係下單予台灣廠商製造,完成後全數回輸墨西哥。
就實際市場情況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實際上未於我國消費市場流通,且實際使用商品僅限於「各種男女衣服、帽子」商品。
⒉反觀原告創立於68年,數十年來已經發展成為業界龍頭,營業項目含括ABS、PP、PC、尼龍、聚酯類的旅行箱、包、袋及休閒用品等之專業設計、製造及銷售,產品並已遍銷全球。
另,原告近年更於德國KAUFHOF連鎖百貨設立專櫃,全臺亦有約40家專賣店,品質並屢獲國家優良設計產品獎、國家最佳產品設計獎、國家十大產品設計獎、台灣優良品牌等多項肯定。
是以,Eminent在業界極為知名,堪稱旅行箱、行李箱界之領導品牌。
在系爭商標於「行李箱」商品上獲得巨大成功後,更將產品線擴及於鞋類商品,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於運動鞋系列已相當熟悉,據原告統計,系爭商標商品於甫推出之104 年度即售出1,125 雙,銷售金額更達到新台幣1,319,944 元,顯見消費者對於系爭品牌已經熟悉。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低;
再者,據以核駁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因未使用已遭被告廢止註冊在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目前之指定商品已迥然有別;
此外,系爭商標業於市場上廣泛使用並經原告全力行銷,廣為市場所知悉,應足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申請第103065239 號「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類似三角形之幾何設計圖,彼此圖樣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穿著之相關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程度不低之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與該等商品相關說明無涉,應屬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之近似程度不低,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註冊第1463025號、第1429887號等商標並存案,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各不相同,難認該等商標之案情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本件於105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同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墨色粗線條繪製成之三角形設計圖案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亦係由墨色粗線條繪製成之三角形設計圖案所構成(如附圖2)。
二者相較,雖其三角形圖案之勾勒筆劃角度略有不同,惟自其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墨色三角形設計圖案圖形,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⒊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將老鷹展翅高飛之翅膀圖形簡化設計而成;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一類似扇形或鯊魚魚鰭之幾何圖形所構成,兩者相較,分別傳達老鷹翅膀或鯊魚魚鰭之不同概念,是兩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均有天壤之別,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
惟按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故原告所述自難據為二者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⒈按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者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女鞋;
男鞋;
鞋;
涼鞋;
拖鞋;
游泳用拖鞋;
浴室用拖鞋;
雨鞋;
布鞋;
皮鞋;
運動鞋;
運動用靴;
休閒鞋;
海灘鞋;
嬰兒鞋;
童鞋;
靴;
足球鞋;
足球靴;
體操鞋」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皆為人體穿著之物品,常相互搭配使用,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及行銷管道者,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
⒊原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部分商品,已遭被告廢止其註冊在案,其餘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帽子」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相較,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間,具有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之相輔關係,且相關消費者基於運動、休憩、生活用品等需求,本即可能利用相關鞋類及衣服商品,自難僅以二者商標提供販售商品不同,逕認消費對象不致重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⒈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有關識別性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粗線條繪製成之三角形設計圖案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圖樣則同由墨色粗線條繪製成之三角形設計圖案所構成。
兩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係經過特殊設計之三角形設計圖案,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之創意性商標。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擁有指向單一來源之能力,各具其識別性。
惟因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已相當熟悉,而據以核駁商標因未使用於指定使用之「靴鞋、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商品,且已為被告中台廢字第1020082號商標廢止審定書廢止於該等商品之註冊,其餘所指定之「各種男女衣服、帽子」商品亦未在我國銷售或於市場流通,故系爭商標識別性較高云云,惟查本件雖未見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事證,惟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提出資料亦僅可得知原告有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其運動鞋等商品之標識行銷之事實,然因原告檢送之資料有限,復無相關銷售數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銷售區域、市場分布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佐證其實際行銷情形,自難據該等證據資料即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足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11月13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91年8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2年9 月1 日註冊公告。
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均具識別性,惟據以核駁商標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等語,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旨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其必要構成要件及主要參考因素如之「商標近似及其近似程度」與「商品/ 服務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經考量前揭主要與輔助參考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申請係屬善意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並非主要參考因素,且縱令考量該因素,仍無解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又原告另主張其他如知名汽車品牌「LUXGEN」及「LEXUS 」皆是以L 形線條及外框作為商標,亦獲被告核准並存註冊之案例云云,惟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
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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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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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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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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