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33,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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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5 年6 月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 號函為證。

經查,本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7 月7 日宣判,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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