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35,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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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以「
  3. 貳、原告之主張:
  4. 一、據以異議商標「NEXT」或「next」(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5.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6.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或類
  7.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
  8.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9. 參、被告之答辯:
  10. 一、參加人於1981年於英國創立據以異議「NEXT」服裝品牌,其
  11.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及其右方之一瓢
  12.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NEXT、next固為既有之常見字彙,有「
  13.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
  14. 五、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15.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肆、參加人之主張:
  17.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8. 二、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
  19. 三、系爭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0. 四、綜上,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
  21.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伍、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24.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25. 三、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26. 四、綜上,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27.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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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江立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瓦特蘭德(公司律師)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鄭耀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6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9日以「babynex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

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

網路拍賣、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

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服務及其餘第9 類、第16類、第28類、第38類、第41類、第42類及第43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1651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2046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66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NEXT」或「next」(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為我國消費者廣泛熟知、信賴之著名商標:㈠參加人於102 年6 月提出本案異議案時,參加人尚無建立任何繁體中文網站,俾讓我國消費者辨識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則系爭商標於申請當時,對我國消費者而言,根本無從廣泛熟知信賴。

參加人提出本案異議案時,參加人所提出之網站內容仍為英文網站,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附件15之Google Analytics對tw.nextdirect. com進行分析之數據,僅得推論各數據所代表之意義,無從證明該網站於100 年6月1 日即為繁體中文網站。

縱參加人辯稱於2011年(100 年6 月1 日)已有繁體中文網站,但其較系爭商標於101 年6月19日提出申請時,也僅僅早一年而已,試問一年時間如何讓我國消費大眾僅單純透過網路即可建立「廣泛熟知信賴」?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連實體店面或戶外廣告都沒有,又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才建立繁體中文網路銷售,試問我國廣大消費者如何在系爭商標申請當時即已建立據以異議商標熟知信賴印象?故被告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並非以「我國廣大消費者」為客觀基準,實不足採信。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多屬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之行銷狀況,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說明該些證據與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據以異議商標的關聯性,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應歸屬被告、訴願機關及參加人。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近似:㈠系爭商標babynext係由外文babynext及一瓢蟲圖所共同組成之文字圖形的組合式商標,而被告審認之據以異議商標「NEXT」或「next」為一單純文字商標,二者相較,予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本無構成相同或近似。

詳言之,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的字首並非next,整體由8 個小寫英文字母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僅由4 個大寫或小寫英文字母構成,二者不但字首字母不同,抑且字數多寡相距達4 個字母,只有1/2 字母近似,予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實有明顯差異,二造商標外觀不近似。

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讀音有一個單字之差距,清晰可辨,凡消費者見及系爭商標babynext倘以口舌發音,絕不會唸成NEXT,是二造商標於呼唱之際斷無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造商標讀音不近似。

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為承襲原告前手先前所創BabyHome親子網站經營的一系列與baby有關的設計概念,意指與孩子未來有關包括生活、教育等,為一意在著重親子互動的服務表彰;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普遍常見之英文單字,為參加人早期隨意取名,嗣後成為英國服飾及家用品零售商的表徵,要與系爭商標係為了親子關係設計完全無關,二者商標觀念不近似。

㈡被告將系爭商標分析割裂為三大部分,即baby、next、瓢蟲圖形,再棄置外文baby前半部分與瓢蟲圖形不顧,而獨取外文之next後半部分,據為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依據,再指稱判定二造商標具有相同外文next,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種分析割裂商標文字或圖形的比對審查模式,實有違整體觀察及主要部份觀察審查基準之規定,恐有違法偏頗率認之處。

㈢觀諸被告核准商標事實,純粹以單字baby當做商標內容經核准在各類註冊者不勝枚舉,茲有註冊第1655632、1595695、1499710、1399928、1307794、403789、12209、1503462、1498690、1326431、1518250、1430348號商標(原證3),彼等皆為所稱之習用字,難道均不具識別性而無法令消費者辨識?況以baby當做商標圖樣一部份而成為具有知名度之商標所在多有,例如「BAbY-G」(卡西歐手錶)、「MYBABY」(愛的世界嬰兒用品)、「US BABY」(美國優生嬰兒用品)、「BABY DOG」(統一寵物用品)、「BABY HIP」(華歌爾內衣)、「BABYNES」(雀巢嬰兒食品)、「BABYMAGIC」(嬌生嬰兒乳液)、「BABY'S OWN」(葛蘭素藥品)(原證4),以上所述之商標均為世界各國赫赫有名的廠商使用具知名度之品牌,而縱使各個商標均以BABY為基礎,甚且大部份販賣與嬰兒有關之商品,亦不會因此就喪失識別性,而無法令消費者產生識別印象而必須以摒除BABY以外的部份作為識別依據,顯見被告於處分書首先草率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其審認方式,誠屬率斷違法。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或類似: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企劃」等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25類「男裝、女裝、童裝、運動服、休閒服、泳裝」等商品,二者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尤其是系爭商標所申請之第35類之3501廣告服務、3504文字處理、3509拍賣、3512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並無指明衣服零售批發;

而是「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

而參加人是提供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衣服及配件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網購及零售店服務之廠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服務整體觀之,應無密切關聯性。

㈡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所經營之網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有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消費對象不同、相關消費者所需要之注意力不同、價格定位不同、網站經營不同等差異,自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被告、訴願機關及參加人雖主張因參加人之商品係以網路購物方式販賣,故會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5類產生關聯。

惟查,第35類所指是以提供他人廣告、網路購物服務為業,例如大眾所熟知的「雅虎奇摩拍賣」,該公司本身係以提供網站供他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銷售他人產品為業,原告所經營之網站即屬此類,而參加人之網站僅銷售自身產品,並無提供其他業者在參加人的網站上銷售其他業者之商品,故參加人並非以第35類之服務為業,被告、訴願機關及參加人主張之依據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無一近似;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性質、消費對象、所需要之注意力、價格定位、網站經營等均迥然不同,實無由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有授權關係、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參加人於1981年於英國創立據以異議「NEXT」服裝品牌,其後陸續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裝、靴鞋、家居用品等商品上。

且其在英國、蘇格蘭、捷克、印尼、日本、荷蘭、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等國設有約400 家銷售門市。

而參加人除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亦於79年及100 年間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80322號「next」商標(已到期消滅)及第1473838 號「NEXT」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裝、童裝、休閒服等商品,並於1988年、1989年、1992年、1993年、1995年至1998年、2000年及20 06 年至2011年間皆有印製商品型錄,其商品包含女裝、男裝、童裝、包包、鞋襪、皮帶、領帶、珠寶、鐘錶、3C、電器用品、家居用品(寢飾、傢俱、杯、盤……)等商品,並提供酒零售服務、花零售服務等服務。

且自1999年起參加人即已開始於公司網站設置產品簡介及網路購物平臺,使全球消費者可上網選購其商品。

為拓展亞洲市場,參加人自2006年起即陸續在日本、香港、澳門地區設立銷售門市,並於2007年發行日文型錄,及於2008年9 月香港「酷寶貝Cute baby 」、「父母世界Parents 」雜誌及2008年10月9日發行之大陸地區「新民Bella 」雜誌等刊登廣告宣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其公司歷史資料、全球銷售據點、商標註冊資料、1988年、1989年、1992年、1993年、19 95 年至1998年、2000年及2006年至2011年商品型錄、2007年及2008年在香港、澳門地區設立門市之宣傳資料、2008年香港之「酷寶貝Cute baby 」、「父母世界Parents 」及大陸地區之「新民Bella 」雜誌、2006年及2007年日文廣告、門市資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據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101 年6 月19日申請註冊時,雖未於我國設立銷售門市,惟其於全球約有400 多家銷售門市,且依前揭參加人所發行之日文型錄,亦可知參加人於2007年即於日本設立了10多家銷售門市,並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設有銷售門市,而該等國家或地區為我國之鄰近國家或地區,且為國人經常往來及造訪之地,我國消費者尚不難知悉其相關資訊。

另參加人自1999年起即於公司網站設立網路購物平臺,供全球消費者上網選購其商品,而依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附件11及13於2013年下載之其官方購物網站資料顯示,該網路購物平臺提供全球約60個國家之消費者,可依其地區或國家選擇不同之消費頁面以訂購商品及宅配服務,且我國之消費者可透過參加人所設立之繁體中文網站訂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該購物網頁並針對「女裝」、「男裝」、「新生兒0 至18個月」、「女童3 個月至16歲」、「男童3 個月至16歲」、「鞋款」、「品牌」及「家居用品」均設有單獨頁籤及詳細商品分類供消費者瀏覽選購。

又依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附件15之Google Analytics於2011年6 月1 日至2012年2 月29日對參加人之繁體中文購物網頁(tw.nextd irect.com)所作之分析表,其中第1點即可見消費者點擊「Brand Taiwan」廣告之瀏覽情形、交易情形等,是可知參加人於2011年間即有在其購物網站中針對我國之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

復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 0941243、G0101059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異議附件21、31)肯認為著名商標在案。

綜合前開事證,自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及其右方之一瓢蟲圖形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外觀上雖有外文baby及瓢蟲圖形之差異,惟消費者實際交易時主要唱呼之文字部分「babynext」及「NEXT」,均有相同之外文next或NEXT,且系爭商標之外文baby有嬰兒、嬰兒的之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所衍生之提供與嬰兒有關商品或服務之系列品牌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原告所舉註冊第1655632 號及「BANY-G」等商標案例(原證3 、4 ),經核該等商標之組成與本案明顯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NEXT、next固為既有之常見字彙,有「下一個人(或物)、接下去」之意,然因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已熟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參加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於異議、訴願及訴訟階段(原證5 、6 )所提出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所標示之圖樣為略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與字體較小之「.com .tw」分置上下,與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 及 其右方之一瓢蟲圖形所組成不同,不具同一性。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系爭商標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

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

網路拍賣、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

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及使用之女裝、男裝、童裝、包包、鞋襪、皮帶、領帶、珠寶、鐘錶、3C、電器用品及家居用品(寢飾、傢俱、杯、盤……)等商品、販售該等商品之相關服務(如於公司網站設置產品簡介及網路購物平臺),以及提供其他商品之零售服務(如酒零售批發、花零售批發等服務)等相較,前者或常為廣告或行銷後者之管道或媒介,或販售後者商品之場所或平臺,或提供後者特定商品之銷售,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五、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next或NEXT,近似程度高,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復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㈠據以異議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⑴參加人為國際知名服裝企業,發展歷史悠久,早於1864年即由J. Hepworths & Son裁縫師成立於英國里茲,1981年購下Kendall 連鎖商店發展女裝,命名為「NEXT」品牌,隔年已拓展至70家女裝門市。

1984年「NEXT for Man」男性品牌問世,隔年並迅速拓展至130 家零售店之規模。

「NEXT Childrenswear」童裝品牌及「NEXT Directory」品牌家庭郵購分別於1987年及1988年問世,「NEXT Directory」更曾榮獲皇家郵購直銷獎。

於1998年開始發展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線上購物及電視購物市場,更於2009年透過Nextdirect.com網站,將事業版圖拓展至美國及全球30餘個國家,迄今於全球超過50個國家進行線上交易,實體店面遍及全球41國400 家門市,全球員工數逾5 萬人。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品牌曾榮獲各項國際大獎及知名雜誌肯定;

自1995年起,多次榮獲Menswear/FHM雜誌及Prima 雜誌評選為年度零售商;

於1998年獲選為Retail Week 10年來最佳零售商;

於2009年獲選為英國年度高品質零售經銷商;

更於2010年獲選為2012年倫敦奧運及殘障奧運官方指定服飾及家庭用品供應商(異議申請書附件3 ),可知參加人長期廣泛於全球各國家/地區使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且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包羅萬象,包括女裝、女士配件用品、男裝、男士配件用品、童裝、靴鞋、皮包、家具、幼童用家具、運動用品、家庭用品(櫥櫃、鏡子、花瓶、桌椅、床單、床墊、枕頭)、燈具、廚房用具(碗盤、杯子、杯架、餐刀、餐叉、餐匙)等滿足各年齡層消費者日常生活所需各式商品,銷售通路除了百貨公司等實體零售店面外,亦透過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方式販售,讓全球消費者能透過多重消費管道,迅速獲得所需的商品(異議申請書附件4 至附件9 )。

⑶在參加人積極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深受廣大消費者好評,曾獲多家知名報章媒體爭相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10),參加人每年不定期於多達169 種雜誌刊登廣告密集宣傳(異議申請書附件11),業績穩定每年營業額高達30億英鎊,且逐年攀升中(異議申請書附件12),發展至今已成為全球流行服飾及鞋類商品業界之頂尖廠商。

⑷參加人亦於全球各國家/地區積極註冊一系列「NEXT 」商標,除於英國外,亦於比利時、荷蘭、盧森堡、愛爾蘭、法國、義大利、西班牙、台灣等國均獲准註冊商標達60餘件(異議申請書附件13)。

⑸綜合上述事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全球知名品牌,而廣為全球相關消費者所周知,享有極高之知名度。

㈡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早已到達我國:⑴參加人十分重視亞洲市場,台灣更列於重點發展市場之一,持續在台進行生產與銷售(異議申請書附件15至附件17)。

此外,參加人針對台灣消費者設立購物網頁www.nextdirect.com/tw/zh,讓台灣消費者得輕易透過此平台購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各種服飾及配件商品,平均每天約有3,500 名特定訪客及4,500 人次瀏覽(異議申請書附件7 、附件8 )。

其後更特別設置繁體中文網站「tw.nextdirect.com 」供台灣消費者瀏覽及線上訂購,另據Google對芳鄰公司之「tw.nextdirect.com 」網站之分析報告,得以察知自2011年6 月1 日至2012年2 月29日間,消費者點擊瀏覽網站情形、交易情形、電子商務營收等資訊,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1 年6 月19日)前,參加人繁體中文網站確已順利營運(異議理由書(三)附件29)。

自該網站可知,參加人除販售男裝、女裝外,針對「新生兒0 至18 個 月」、「女童3 個月至16歲」及「男童3 個月至16歲」均設有單獨頁籤及詳細商品分類供消費者瀏覽選購(異議理由書(三)附件27),顯見參加人對於台灣嬰幼兒商品市場的重視。

⑵參加人亦透過郵寄商品型錄或以寄送電子型錄之方式向台灣消費者行銷(異議理由書(三)附件28、附件30),為服務消費者,特設置免付費客戶服務專線電話「00000-00-0000 」供台灣消費者諮詢,無論是商品型錄封面、內頁及消費者寄送名條均載有此一電話(異議理由書(三)附件28),亦可顯示參加人經營台灣市場的用心。

㈢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多次成功執行權利並獲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紀錄:⑴參加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獨特識別性不被近似商標稀釋,參加人曾多次對近似商標註冊成功主張權利,包括:⒈被告92年4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11808 號審定書中認定「NEXT girl 」商標與據以異議「next」商標構成近似(異議申請書附件18);

⒉被告92年10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0920261 號審定書中認定「WHO'S NEXT」商標與據以異議「next」商標構成近似(異議申請書附件19);

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94 號判決中認定「NEXT TIME」商標與據以異議「next」商標構成近似(異議申請書附件20);

⒋被告99年3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80982 號審定書中認定「ROHNER NEXT (and device)」商標與據以異議「next」商標構成近似(異議申請書附件22)。

⑵此外,亦曾獲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且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如:⒈被告95年7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941243 號審定書中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93年10月11日前已臻著名,且「NEXT on 」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next」商標構成近似(異議申請書附件21);

⒉被告103 年4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10596 號審定書中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100 年8月18日前已臻著名,且「THE NEXT」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next」商標構成近似(異議理由書(四)附件31)。

⑶據以異議商標蒙被告於上開處分認定為著名商標後,參加人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在台行銷並未鬆懈,仍持續對台灣消費者宣傳廣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在台著名程度實扶搖直上未曾稍減。

且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1年6 月19日,與前揭被告103 年4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10596 號審定書中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時間相距不到1 年,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仍足堪認定。

㈣據上,參加人以專屬之「NEXT」系列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已行之有年,早已為國際知名品牌,且其知名度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更曾蒙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足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1 年6 月19日)前,其著名程度已達非屬指定商品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周知之程度,自屬於著名商標而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二、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㈠系爭商標中之英文「babynext」,係由baby及next所組成之複合字詞,其中baby為嬰兒、幼兒之意,帶有說明之意味,為識別性較低之字詞;

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係next部分。

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3 點及第5.2.6.6 點之規定,判斷近似與否時自應以next部分為比對客體。

況且觀諸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以「Baby NEXT 」之態樣使用(原證6 ),更足證明相關消費者會將baby及NEXT分別觀察,進一步將系爭商標中之NEXT作為主要識別部分。

而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next與據以異議著名之NEXT商標完全相同,二商標自屬近似。

系爭商標雖含有baby,卻予人產生NEXT嬰幼兒系列商品/服務之聯想,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認為系爭商標為參加人著名NEXT系列品牌之一,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㈡系爭商標上之baby及next均為習見字,即便二者以相連接而無空格的方式組合併用,消費者視及仍會解讀為baby及next,而原告強調之baby一字有說明意味,識別性較低,右下角之瓢蟲圖形極小,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已為被告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肯認。

㈢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察知其細微之差異,兩者高度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類似: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網路購物」等第35類服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實際使用之「郵購、網路購物…」等服務屬同一/類似服務,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其為據以異議商標嬰幼兒系列商品之郵購、網路購物之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來源之虞。

⑵至原告主張網站之消費對象、價格定位、網站經營內容不同等論點,實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品牌嬰幼兒服飾為其主要知名商品之一,因此所經營之購物網站鎖定的消費對象與原告所經營之親子網站之目標客群均為家中育有嬰幼兒之家長,當家長看到系爭商標,當然有可能誤信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二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之目標消費者顯然重疊,而有類似關係。

⑶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不以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故縱系爭商標使用於非屬類似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仍無礙於本條款違反之成立,乃屬當然。

遑論,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重疊,顯益加深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四、綜上,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服務及其餘第9 類、第16類、第28類、第38類、第41類、第42類及第43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1651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2046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參見)。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可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規定。

三、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下: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經查,參加人於1981年於英國創立據以異議「NEXT」服裝品牌,其後陸續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裝、靴鞋、家居用品等商品上。

且其在英國、蘇格蘭、捷克、印尼、日本、荷蘭、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等國設有約400 家銷售門市。

而參加人除於英國外,亦於比利時、荷蘭、盧森堡、愛爾蘭、法國、義大利、西班牙等國均獲准註冊商標達60餘件外,亦於79年及100 年間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80322號「next」商標(已到期消滅)及第1473838 號「NEXT」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裝、童裝、休閒服等商品,並於1988年、19 89 年、1992年、1993年、1995年至1998年、2000年及2006年至2011年間皆有印製商品型錄,其商品包含女裝、男裝、童裝、包包、鞋襪、皮帶、領帶、珠寶、鐘錶、3C、電器用品、家居用品(寢飾、傢俱、杯、盤)等商品,並提供酒零售服務、花零售服務等服務。

自1999年起參加人即已開始於公司網站設置產品簡介及網路購物平臺,使全球消費者可上網選購其商品。

為拓展亞洲市場,參加人自2006年起即陸續在日本、香港、澳門地區設立銷售門市,並於2007年發行日文型錄,及於2008年9 月香港「酷寶貝Cute baby 」、「父母世界Parents」雜誌及2008年10月9 日發行之大陸地區「新民Bella 」雜誌等刊登廣告宣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其公司歷史資料、全球銷售據點、商標註冊資料、1988年、1989年、1992年、1993年、19 95 年至1998年、2000年及2006年至2011年商品型錄、2007年及2008年在香港、澳門地區設立門市之宣傳資料、2008年香港之「酷寶貝Cutebaby」、「父母世界Parents 」及大陸地區之「新民Bella」雜誌、2006年及2007年日文廣告、門市資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宗附件3 、4 、5 、6 、8 、9 、13、14)。

據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101 年6 月19日申請註冊時,雖未於我國設立銷售門市,惟其於全球約有400 多家銷售門市,且依前揭參加人所發行之日文型錄,亦可知參加人於2007年即於日本設立了10多家銷售門市,並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設有銷售門市,而該等國家或地區為我國之鄰近國家或地區,且為國人經常往來及造訪之地,我國消費者尚不難知悉其相關資訊。

另參加人自1999年起即於公司網站設立網路購物平臺,供全球消費者上網選購其商品,而依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附件11及13於2013 年下載之其官方購物網站資料顯示,該網路購物平臺提供全球約60個國家之消費者,可依其地區或國家選擇不同之消費頁面以訂購商品及宅配服務,且我國之消費者可透過參加人所設立之繁體中文網站訂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該購物網頁並針對「女裝」、「男裝」、「新生兒0 至18個月」、「女童3 個月至16歲」、「男童3 個月至16歲」、「鞋款」、「品牌」及「家居用品」均設有單獨頁籤及詳細商品分類供消費者瀏覽選購。

又依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附件15之Google Analytics於2011年6 月1 日至20 12 年2 月29 日對參加人之繁體中文購物網頁(tw.nextdirect.com )所作之分析表,其中第1 點即可見消費者點擊「Brand Taiwan」廣告之瀏覽情形、交易情形等,是可知參加人於2011年間即有在其購物網站中針對我國之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

復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41243 、G0101059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原處分卷宗附件21、31)。

綜合前開事證,自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及其右方之一瓢蟲圖形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外觀上雖有外文baby及瓢蟲圖形之差異,惟baby及next均為習見字,即便二者以相連接而無空格的方式組合併用,消費者視及仍會解讀為baby及next,而右下角之瓢蟲圖形極小,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由於「babynext」及「NEXT」,均有相同之外文next或NEXT,且系爭商標之外文baby有嬰兒、嬰兒的之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所衍生之提供與嬰兒有關商品或服務之系列品牌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1655632 號及「BABY-G」等商標(原證3 、4 ),雖均含有「baby」外文,惟與本案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組成及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

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

網路拍賣、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

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及使用之女裝、男裝、童裝、包包、鞋襪、皮帶、領帶、珠寶、鐘錶、3C、電器用品及家居用品(寢飾、傢俱、杯、盤……)等商品及販售該等商品之相關服務(如於公司網站設置產品簡介及網路購物平臺),以及提供其他商品之零售服務(如酒零售批發、花零售批發等服務)等相較,前者或常為廣告或行銷後者之管道或媒介,或販售後者商品之場所或平臺,或提供後者特定商品之銷售,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二者係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之來源者。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及其右方之一瓢蟲圖形所組成,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NEXT、next雖為既有之常見字彙,有「下一個人(或物)、接下去」之意,然因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故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二者相較,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反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處分卷附件10、13、本院卷原證6)或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所標示之圖樣為略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與字體較小之「.com .tw」分置上下,與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bynext及其右方之一瓢蟲圖形所組成不同,不具同一性。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為系爭商標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綜上,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next或NEXT,應構成近似,其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復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瑞宜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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