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1年6月13日以「好寶莊園(簡體字
- 貳、原告之主張:
- 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所為處分
- 參、被告之答辯:
-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部分:
-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部分:
-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部分:
- 四、原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依商標法第49條規定,即對系爭
-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商標係101年6月1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 三、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中度近
- 五、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
代 表 人 約翰‧布瑞利(John Brailey)(Trade Mark Cou nsel)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昆明好寶箐生態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葉春(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楊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584340 號「好寶莊園(簡體字)及圖」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8 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3日以「好寶莊園(簡體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可可製品;
茶;
甜點;
蜂蜜;
穀類調製品;
麵粉製品;
榖製零食;
食用澱粉;
調味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8434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7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206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584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作成異議不成立之決定,其所為決定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向被告提起異議申請後,被告僅於同年9 月27日發函請求註冊人答辯,其後,被告就本件異議案再無其他任何指示。
直到104 年7 月23日,於將近提起異議後的兩年,驟然作成異議不成立之異議審定書。
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為何長達兩年之異議程序中,被告從未對原告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並要求原告再行補足之?另一方面,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要求參加人提出答辯,卻遲至104 年7 月23日才作出決定,反而給予參加人將近兩年的時間提出答辯?被告顯已違反公平原則。
被告於參加人完全不提出答辯之情形下,竟任由案件放置延宕長達兩年不加以處理,被告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為具有高度知名度之著名商標,顯具有極強之識別性,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系爭商標完全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組合排列並加上位於底部之小部分中文文字所組成,且於我國並未使用,其識別性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無法相比。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均係以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組合排列而成,其中,「H 」之部分,係以2 個「U Logo」上下相反相接而成,而「B 」部分則是以兩個向左傾倒之「U Logo」,再加上複製「U Logo」中的部分圖形連接而成,「H &B」在系爭商標中佔有較大之比例,較易影響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且系爭商標於中國實際使用時(系爭商標於我國並無使用),無論於網站上或其貨車與產品包裝上(原證4 、5 ),均清晰可見與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完全一致;
而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是由英文、中文或中英文與「U Logo」所組成之商標,「U 」均為整體商標之主要部分,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由「U Logo」所構成,當然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完全抄襲複製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而加以利用,鑑於我國消費者對異議商標之「U Logo」之熟悉程度,極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原告間存有授權或其他合作關係或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等,兩造商標顯然構成高度近似。
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可可製品;
茶;
甜點;
蜂蜜;
穀類調製品;
麵粉製品;
穀製零食;
食用澱粉;
調味品。」
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可可、茶」等商品,均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同一組群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於西元1929年成立至今,所經營銷售之產品從食品、民生用品乃跨足至保養品等,創立出無數家喻戶曉之品牌,實具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公司於52年開始在我國註冊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受我國消費者喜愛並有極高知名度;
反觀系爭商標於我國毫不具任何知名度,若准予註冊,因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勢必將引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此外,原告所有產品之背部包裝,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使消費者於購買原告任一項產品時,均得以辨識據以異議商標所標彰之來源;
反觀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加以最大化使用,使消費者看見相同之「U Logo」設計,而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為同一,據此,系爭商標當然會導致實際之混淆誤認。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而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據以異議商標不僅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更為世界著名之商標,尤其系爭商標字型中之圖樣顯然直接抄襲原告「U Logo」之設計圖樣而來,絕非巧合,復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類似之商品,顯見系爭商標所有人係基於不正競爭之意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顯屬惡意。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情事: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⑴原告公司係於1929年,由英國Lever 公司與荷蘭Margarine Unie公司簽訂協議所共同建立,為全球最大知名日用消費品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從食品到個人及家庭生活用品,涵蓋範圍極廣。
近百年來,原告公司共創立400 多種品牌,其中多達數十種俱為世界知名的品牌,包括「LUX 」、「DOVE」等。
原告商品銷售網遍及全球180 多個國家,以高品質的優良產品深受世界各國消費者的喜愛,並於全球擁有超過17萬名之員工,此參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及各種產品型錄(原證1 、6 )可稽,原告並在2012年由知名財經網Forbes評比為全球最創新企業第63名(原證2 )。
而原告在1984年進入台灣後,數十年來深耕在地市場,早已成為深受我國消費者喜愛之企業品牌,原告並在2013年傾資擴建新竹廠(原證3 )。
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為原告公司之重要企業表徵,主要係由25個元素組合而成,每個不同的符號各自象徵了聯合利華的品牌、活力構想,以及帶給消費者和全世界的利益。
數十年來,原告公司的產品以實惠的價格與優良的品質深受消費者喜愛,並已成為我國家喻戶曉之商標,且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
於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上以原告公司名稱「Unilever」為搜尋字詞,所搜尋之圖形結果顯示,幾乎均為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顯見ULogo 乃原告公司之重要企業形象表徵,與原告公司同受消費者之熟悉,而為極具知名度之商標。
⑵關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如原證12至30(本院卷一第169-307 頁、本院卷二第409-434 頁),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101 年6 月13日)已於我國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損及原告之商譽及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參加人不思創新,竟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圖形,加以組合成為系爭商標,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著作權,並將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不僅損及原告之商譽,更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環境,系爭商標參加人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甚顯。
如容任參加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圖形,任意組成他種樣式註冊商標,勢將使據以異議商標之單一來源指向性受到稀釋,而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情事: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高度類似,顯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且系爭商標完全係抄襲複製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所有人顯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所知悉。
徵諸據以異議商標於類似商品之知名度,且系爭商標所有人之競爭同業關係,更足證其有仿襲意圖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所為處分之內容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之情形。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註冊第1584340 號「好寶莊園(簡體字)及圖」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部分: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及記號「H 」、「& 」、「B 」之組合設計圖形與「好寶莊園(簡體字)」二部分上下排列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英文字母「U 」之設計圖形分別與中、外文「聯合利華飲食策劃」、「Unilever FoodSolutions 」、「Unilever聯合利華(簡體字)」文字所共同構成。
二者相較,圖形部分係分別以「H 」、「B 」與「U 」英文字母作為設計,其字母外觀、讀音及字數明顯不同,並有記號「& 」有無之差異,又各別結合之中、外文字「好寶莊園(簡體字)」與「聯合利華飲食策劃」、「Unilever Food Solutions 」、「Unilever聯合利華(簡體字)」亦屬有別,二者商標整體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唱呼時皆非不能區辨。
⑵雖兩造商標於英文字母所組成區塊之形狀及內部花紋互相彷彿而有近似之處,惟此為將兩商標併列細加比對之結果,且其尚非該商標圖樣特別引人注意部分,況兩造商標於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以足資區辨。
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㈡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由「H 」、「& 」、「B 」之設計圖形與「好寶莊園(簡體字)」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由「U 」之設計圖形與「聯合利華飲食策劃」、「Unilever Food Solutions 」、「Unilever聯合利華(簡體字)」等文字構成,皆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皆具相當之識別性。
㈢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可可製品;
茶;
甜點;
蜂蜜;
穀類調製品;
麵粉製品;
穀製零食;
食用澱粉;
調味品」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30、32、43類之「乳及乳製品」、「茶、可可、麵粉及穀類條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蜂蜜、調味品」、「礦泉水、汽水、水果飲料」、「提供食物和飲料服務」等商品及服務相較,或於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皆為與食物、飲料相關之商品與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
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固提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原證4 、5 ),主張系爭商標當然會導致實際之混淆誤認云云,惟該等事證除非屬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情形,亦非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原告自行推測,所訴自無足採。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事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參加人則未提出商標使用事證。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字型中之圖樣顯然直接抄襲原告「U Logo」之設計圖樣而來云云,惟該等花紋尚非該商標圖樣特別引人注意部分,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亦如前述,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形而非屬善意。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部分: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兩造英文字母所組成區塊之形狀及內部花紋互相彷彿而有近似之處,惟兩造商標整體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唱呼時皆非不能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理由同前所述。
㈡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著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
而揆諸「聯合利華台灣」網頁資料(證4 、原證1 ),主要係刊載原告公司、產品、產品品牌等相關記載,其所稱市占率第一名或居領導地位品牌則指「白蘭」、「熊寶貝」、「旁氏」、「多芬」等諸商品品牌;
Forb es 網頁(原證5、原證2 )係刊載原告公司被評比為全球最創新企業第63名之相關內容,擴建新廠相關新聞網頁(證6 、原證3 )為原告於台灣擴建新竹廠及相關商品品牌之報導資訊。
前開網頁上可見據以異議「UNILEVER & CORPORATE U DEVICE 」商標之標示,或「聯合利華標識我們優質產品和服務,…展示了公司核心價值。」
等文字記載(證4 、原證1 ),惟並無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記載,復無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可稽,自無從以前開原告公司、企業相關報導事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知名度之證明。
至於原告之「了解品牌」網頁(原證7 、原證6 )、「聯合利華圖形元素」網頁(原證8、原證7 )、Google圖形搜尋結果網頁(原證9 、原證8 ),僅可見「聯合利華飲食策劃&CORPORATE U DEVICE 」、「UNILEVER & CORPORATE U DEVICE 」、「UNIL EVER FOODSOLUTIONS (STYLISED)& CORPORATE U DEVICE」等商標之圖示及相關說明,並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亦未能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銷售、廣告等等使用情形。
又原證9 為原告臺北辦公室照片、原證10及原證11為原告產品介紹照片,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惟該等照片日期「2015/8/21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未有標示日期,均非適格之使用證據。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原證12至17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之相關資料,該等證據除間隔時間久數量不多外,其使用時常在同一商品與其他不同商標併用,且所標示之位置及大小亦多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不易注意之處,是依現有事證,僅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101 年6 月13日註冊申請時已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㈣據上,依原告檢具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關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無減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部分: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1 年6 月13日,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分別於96年6 月1 日、100 年9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早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在案,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未就參加人如何知悉其商標之存在而申請系爭商標之具體關係加以釋明,自難依原告之主張進而推論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系爭商標之行為。
四、原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依商標法第49條規定,即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事由負有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倘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被告自得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無再通知原告補提證據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參加人侵害其著作權一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本文規定,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
若參加人有侵害著作權情事,自得在法定期間內另案申請評定,並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撤銷本案系爭商標,尚非本案所應審究範圍。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101年6月1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84340 號商標,並於102 年6 月16日核准公告。
嗣參加人於102 年9 月1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三、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相關參考因素,論述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
商標的近似除了上述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5. 2.3、5.2.5 、5.2.10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經圖形化設計之「H & B 」,及「好寶莊園(簡體字)」文字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H 」、「B 」經圖形化設計且字體較大,與「& 」、「好寶莊園(簡體字)」字體較小且未經特別設計相較,整體觀之,系爭商標中經圖形化設計之「H 」、「B 」為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圖形化設計之「U 」字母(下稱「U Logo」)分別與「聯合利華飲食策劃」、「Unilever Food Solutions 」、「Unilever聯合利華(簡體字)」文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之「U 」亦係經圖形化設計且字體明顯大於其他搭配之中文或外文,且「U 」係置於橫式排列商標圖樣的左側,或上下排列商標圖樣之上方,整體觀之,據以異議商標中經圖形化設計之「U 」為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
再者,系爭商標之「H 」、「B 」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U 」字母內部圖案,均以經設計之自然界之符號所構成,例如太陽、火花、鳥等,二者設計之意匠完全相同,系爭商標之「H 」、「B 」字母之弧線設計及「H 」、「B 」字母內部圖案對稱之排列方式,易使人在視覺上有上下相反之2 個「U 」或向左傾倒之2 個「U 」組成之印象,加上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有「U 」系列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前(詳如後述),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產生聯想,誤認二者係同一類型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中度近似。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均不相同,雖英文字母所組成區塊之形狀及內部花紋有近似之處,惟並非該商標圖樣特別引人注意部分,自整體觀之,並非不能區辨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之「H 」、「B 」字母,及據以異議商標之「U 」字母,均經特殊圖形化設計,相較於商標圖樣中其他未經圖形化設計之中文及外文字,在消費者觀看後,經圖形化設計部分會在觀者心目中留下較深刻之印象,而形成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的主要部分,又系爭商標之「H 」、「B 」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U 」字母內部圖案,均以經設計之自然界之符號所構成,且系爭商標之「H 」、「B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U 」字母形狀相彷,及內部圖案對稱之排列方式,會使人產生同類型商標之感受,已如前述,本院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之主要部分已構成近似,縱使搭配主要部分之其他中外文字並不相同,仍容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錯覺,被告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尚非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5.3.4 )。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可可製品;
茶;
甜點;
蜂蜜;
穀類調製品;
麵粉製品;
穀製零食;
食用澱粉;
調味品」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可可、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蜂蜜、糖漿、鹽、芥末、醋、調味用醬、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商品,屬同一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29類「乳及乳製品」、第32類「礦泉水、汽水、水果飲料及果汁」、第43類「提供餐食和飲料服務」商品及服務,於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皆為與食物、飲料相關之商品與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
此部分亦為被告105 年5 月19日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由「H 」、「& 」、「B 」之設計圖形與「好寶莊園(簡體字)」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三係由「U Logo」分別與「聯合利華飲食策劃」、「Unilever Food Solutions 」、「Unilever聯合利華(簡體字)」文字所組成。
皆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文字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主張「U Logo」為其重要之企業表徵,由25個元素組合而成,每個不同的符號有其各自代表之意涵,各自象徵了聯合利華的品牌、活力構想,以及帶給消費者和全世界的利益,例如「U Logo」左上方的「太陽」圖案代表活力的象徵,人類賴以維生的自然資源,一切生命的起源;
右上方的「火花」圖案代表明亮、健康、活力閃耀,「鳥」圖案象徵自由,從瑣事中解脫,盡情享受生活樂趣之意涵(關於「U Logo」之意涵資料見原證7 ,本院卷第123-125 頁),堪認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獨特之創意,而系爭商標「H 」、「B 」內部花紋,係由與據以異議商標「U Logo」相同之圖案元素所構成,甚至排列的位置亦完全相同(見原告起訴狀第8 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放大圖),另參酌原告公司自西元1929年於英國創立至今,已創造逾400 個產品品牌,銷售到全世界180 個國家,其中數十種為世界知名之品牌,包括「LUX 」、「DOVE」等,原告早在1984年即已進入台灣,且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1 年6 月13日)之前,已於101 年1 月1 日、100 年9 月1 日、96年月1 日在我國註冊公告(見原證1 :聯合利華品牌介紹資料、原證6 :原告產品列表及產品照片、原處分卷第15-17 頁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簿資料),參加人竟以「H 」、「B 」字母內部花紋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之圖案申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顯非偶然之巧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堪予認定。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經查,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我國使用之證據,而據以異議商標之「U Logo」為原告公司重要之企業表徵,原告自2005年開始,在旗下所有品牌,包括:立頓紅茶、康寶、旁氏洗面乳、蕊娜Rexona、麗仕LUX 香皂及洗髮乳、多芬Dove沐浴乳及洗髮乳、凡士林Vaseline潤膚乳及護唇膏、白蘭洗碗精及洗衣精、AXE 、淨CLEAR 、熊寶貝等產品包裝之背面,或電視、平面廣告上標示「U Logo」商標,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
原告產品照片、原證12、18:電視廣告、原證13、19:平面廣告、原證14:產品仿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由於「U Logo」商標係與產品之主要商標併用,且標示於產品包裝之背面下方或電視、平面廣告右上角,且圖案較小,相較於各產品之主要商標圖樣係標示於產品正面中央且圖案較大,「U Logo」予人印象較不明顯,惟因上開立頓、康寶、旁氏等商標均屬家喻戶曉之知名商標,與我國相關消費者之接觸極為頻繁,本院認為,縱使無法認定「U Logo」在我國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因「U Logo」在我國已有普遍使用相當之時間,應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惟參加人以設計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註冊第1584340 號「好寶莊園(簡體字)及圖」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及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