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44,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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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袁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林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0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洋夫人TWL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25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對之申請廢止註冊。

經被告審查,為「廢止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為審查,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一從事研發各項家電產品及養生機器之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註冊第1201575 號「貴夫人萃取」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等商品獲准。

系爭商標之排列方式,係以單純之中文字「洋夫人」在上,外文字母「TWL」在下,所形成之「洋夫人TWL 」商標。

參加人卻於自行設立之公司網頁及PCHOME網路商店網頁以「洋夫人萃取機」作為產品來源之名稱,並將系爭商標「洋夫人TWL 」之一部「TWL 」移除,另加附記載「萃取機」一詞,進而合併「洋夫人」與「萃取機」為「洋夫人萃取機」,已屬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

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均係單一整體商標圖樣,本應整體觀察而不可任意分割。

且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主要識別部分」之記載,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及附記使用之中文「洋夫人萃取機」,亦不應有「主要識別部分」與「非主要識別部分」之分,再依此判斷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

故因二者所使用之中文「洋夫人萃取機」與「貴夫人萃取」實屬近似,且二者均為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等相關商品,自屬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0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廢止第0000000 號「洋夫人TWL 」註冊商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洋夫人」及外文「TWL 」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

參照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洋夫人」及外文「TWL 」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網頁上僅使用其中之中文「洋夫人」部分,並於後方緊密相連附加「萃取機」等文字,應有自行變換加附記使用之情事。

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加附記使用之中文「洋夫人萃取機」,係前後緊密相連之單純文字敘述,為參加人於網頁中對於其產品作介紹說明時,作為品牌名稱及商品名稱之表示,其中「洋夫人」為品牌名稱,「萃取機」為商品名稱,此種以其品牌名稱與商品名稱連接敘述之方式,係屬坊間常見之廣告宣傳習慣,故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萃取機」3 字係表示商品名稱之說明文字,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洋夫人」3 字,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號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中文「洋」與「貴」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明顯差別,雖後方連接有相同之中文「夫人」2 字,惟「夫人」係屬習知習見之詞彙,早於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註冊日前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於同一或類似之「家庭用果菜機」等商品獲准註冊,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非少數,則可知「夫人」2 字識別性較弱,況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尚有「萃取」2 字可資區辨,故二造商標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另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附件3 網頁上所揭示之「洋夫人萃取機」等文字係前後緊密相連,外觀及觀念上均為品牌名稱與商品名稱之連接敘述,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無法僅就「洋夫人萃取」觀察,而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相比對。

(二)二造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削果皮機;

家用電動果汁機;

家庭用榨汁機;

家庭用果菜機;

電動開罐器;

家庭用碾碎機;

家庭用研磨機;

家庭用食品調理機;

洗碗機;

洗菜機;

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

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等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指定且有使用之「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等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食品加工機械;

切菜機;

絞肉機;

剝皮機;

電動食物攪拌機;

清潔用機械;

裁縫機;

工業用刀具」部分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及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皆有區別,應非屬類似商品。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6年4 月4 日以「洋夫人TWL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食品加工機械;

切菜機;

絞肉機;

剝皮機;

電動食物攪拌機;

電動削果皮機;

家用電動果汁機;

家庭用榨汁機;

家庭用果菜機;

電動開罐器;

家庭用碾碎機;

家庭用研磨機;

家庭用食品調理機;

洗碗機;

洗菜機;

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

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

清潔用機械;

裁縫機;

工業用刀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其所有之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255857 號「萃取」商標及第1201575 號「貴夫人萃取」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為「洋夫人萃取」,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據以廢止之第1255857 號「萃取」商標,已經訴外人吳氏兄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且經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00430 號廢止處分書撤銷其註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6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認在案,且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出版之商標公報公告廢止其註冊,故已無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

另亦無法證明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1 年10月19日前3 年有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情形,故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且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之「洋夫人萃取機」、「洋夫人養生萃取研磨機」等態樣所使用之「萃取」二字,予消費者之印象僅係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縱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相較,二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洋夫人」、「貴夫人」,不論於外觀或觀念均可區辨,難謂有構成相同或近似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於103 年10月27日以中台廢字第101049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據以廢止第1201575號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1 年10月19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等商品之事實,自得作為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依據。

而於104 年6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08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加工機械;

切菜機;

絞肉機;

剝皮機;

電動食物攪拌機;

清潔用機械;

裁縫機;

工業用刀具。」

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主張之商品類別非屬類似,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削果皮機;

家用電動果汁機;

家庭用榨汁機;

家庭用果菜機;

電動開罐器;

家庭用碾碎機;

家庭用研磨機;

家庭用食品調理機;

洗碗機;

洗菜機;

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

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

部分商品,雖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縱有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惟衡酌二者主要識別來源之文字分別為「洋夫人」、「貴夫人」,且考量「夫人」2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經第三人取得註冊者並非少數,系爭商標既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難謂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於104 年9 月16日以中台廢字第104026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02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該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廢止其註冊。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有自行將其變換或加附記,並用於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構成近似之情形,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依該條款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有二:1.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2.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此二要件為累積關係,缺一不可。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依據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亦即須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或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至使用之方式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等情形。

經查,觀諸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網頁內容,其雖有單獨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洋夫人」部分,再結合中文「萃取」二字使用,惟細繹前開網頁之內容可知,參加人所使用者,除中文「洋夫人」與「萃取」外,均會於「萃取」二字後方加上中文「機」一字,而形成「萃取機」之文字外觀,並置於產品介紹之上方,另商品產製者於就商品命名時,亦常會將中文「機」字連接於動詞或名詞之後,以表達該商品係與該動、名詞有關之機器,顯見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情形係用以說明及介紹「洋夫人萃取機」產品,此亦與其產品名稱欄位所記載之「洋夫人萃取機」相呼應。

此於參加人公司網頁左側即可供消費者點選之公司產品欄位及表格下方之公司產品圖部分,雖亦均有「洋夫人萃取機」等文字,但係與參加人所生產之磨汁機、調理杯等產品併列,且參加人公司網頁於可供消費者點選之產品選項均有加上中文「洋夫人」3 字,並以「小」、「白」、「黑」、「金剛」、「天鵝」等字樣相互組合,作為產品規格之說明,其作用即在說明該網頁所介紹產品之型號及外觀顏色,並輔以網頁內「獨一無二的特點」、「首創世界專利」、「健康、環保多功能」等欄位均記載並強調該產品之萃取功能,且關於產品特色之說明,亦與中文「萃取」2 字之意義相符合,此有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9頁)。

故被告辯稱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情形將「洋夫人」結合「萃取」2 字使用,應僅係參加人對其所生產機器所為之說明性文字,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將其認屬商標之使用,非不可採。

另參加人雖於購物或拍賣網站之產品銷售網頁,亦有將中文「洋夫人」3 字結合「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之情形,並有購物及拍賣網站之參加人萃取機產品銷售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40頁)。

惟觀諸其網頁之內容,均與前述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網頁影本相同,屬參加人對其所生產機器所為之說明性文字,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將其認屬商標之使用。

綜上所述,因參加人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或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上,係將中文「洋夫人」3 字結合「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屬產品之說明性文字,並非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以商標權人將原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實際上仍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故本件並不該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應廢止註冊之事由。

(四)縱認參加人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或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上,將中文「洋夫人」3 字結合「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係自行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而使用,惟查: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加工機械;

電動開罐器;

洗碗機;

洗菜機;

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

清潔用機械;

裁縫機;

工業用刀具。」

等商品部分,因前開商品非利用機器內部之刀片將食材或廚餘削切拌攪後為相關食材或廚餘處理之用,亦無相同機械原理之運用,故二者於此部分商品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及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皆有區別,應非屬類似商品,與前述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2.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切菜機;

絞肉機;

剝皮機;

電動食物攪拌機;

電動削果皮機;

家用電動果汁機;

家庭用榨汁機;

家庭用果菜機;

家庭用碾碎機;

家庭用研磨機;

家庭用食品調理機;

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等商品部分,雖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同為利用機器內部之刀片將食材或廚餘削切拌攪後為相關食材或廚餘處理之用,或屬相同機械原理之運用,而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惟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仍需以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為前提。

經查,參加人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或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上,係將中文「洋夫人」3 字結合「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而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則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貴夫人萃取」5 字所構成。

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夫人」與「萃取」之部分,惟就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方式觀之,參加人所結合於中文「洋夫人」3 字後方者,不論係「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均屬商品名稱之說明文字,因此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而將其視為特定商品之功能,故產生詞性弱化之效果,並突顯前方所連結詞語之主體性,因此中文「洋夫人」之部分,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成為主要部分。

而據以廢止第0000000 號商標中之「萃取」二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予相關消費者該商品具有將物品中無須取用之部分排除,而分離或提取某特定組成部分或元素之作用,亦應屬商品用途之說明文字,因而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產生聯想,而突顯所連接詞彙即「貴夫人」之主體性而成為主要部分,況原告於申請本件廢止時所據以廢止第1255857 號「萃取」商標,已因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經被告撤銷其註冊,並經行政訴訟確定廢止在案,此有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廢止處分書、經訴字第10206105040 號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參(見廢止卷第188 至195 頁),顯見因中文「萃取」2 字易為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品用途之說明,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作用,故鮮有單獨使用之機會,方為被告所廢止。

而將構成二者主要部分之中文「貴夫人」與「洋夫人」加以比較,其中「夫人」2 字係屬習知習見之詞彙,且早於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註冊日即95年4 月1 日前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於同一或類似之「家庭用果菜機」等商品獲准註冊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有註冊第952611號「第一夫人」、第1041902 號「珍夫人」、第1059333 號「珍夫人MADAM JEN 及圖」、第1069728號「弟一夫人FIRST LADY及圖」、第1115121 號「弟一夫人FIRST LADY及圖」、第1142186 號「一品夫人epin lady 及圖」、第1177189 號「尊夫人」等商標,此有布林檢索註記詳表在卷可參(見廢止卷第254 至256 頁),顯見「夫人」2 字識別性非高。

故相關消費者據以判斷二者是否近似之部分,應僅為中文「貴」、「洋」二字,而中文「貴」、「洋」之外觀不同,讀音、觀念亦無相似之處,則二者雖於文字部分有「夫人」及「萃取」等文字之相同,惟其或屬商品名稱及用途之說明性文字,或屬識別性不高之文字,故被告辯稱縱二者均使用於家庭用果菜機等商品,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拍賣所販賣商品之情形,屬說明性文字,故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且縱認參加人有自行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亦因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第1201575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非屬類似,而不該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於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類似之部分,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故亦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廢止案所為廢止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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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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