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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映象帝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美商六洲酒店集團
代 表 人 塔米琳 柯雷(助理秘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0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原處分機關104 年7 月27 日中台廢字第1030509 號原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更正為「原處分不利於原告的部份予以撤銷」(本院卷㈡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8 月27日以「INDIGO FILMS INTERNATIONAL CO., LT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資本投資、投資之諮詢顧問、信託投資公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7767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
嗣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7 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3050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並主張:㈠原告經營之資本投資與傳統一般工商產業不同,一般工商業可能有實體貨品或廠房甚或不動產,但原告經營為文創產業,就「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最終呈現之成果(非實體產品)可能係一部電影、或一場演唱會、一場商業活動乃至一場劇場或舞蹈之藝術表演,此乃文創產業之市場現況,系爭商標之使用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INDIGO FILMSINTERNATIONAL CO., LTD. 」即為原告經營「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之重要服務標章與公司名稱商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在文創產業界小有名氣並促成多場活動及電影成功上市,成果豐碩。
原告所營事業屬於「無形的服務」,事實上係屬「全方位的服務」以完成電影製作及演藝活動,並依法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6類(金融服務)、第35類(廣告企劃)及第41類(節目製作)相關服務項目上,係為保護相關消費者權益,使一般消費者在接受同一或類似服務時,能依循系爭商標之標識,清楚認明原告為服務之提供者。
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項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視同金融相關服務,復依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示,「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項目歸屬於國際分類第36類之下的小組群,而原處分認同「投資之諮詢顧問」部份服務之使用,卻廢止「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份服務項目,顯然係默許廢止申請人即參加人申請註冊「資本投資」等相關服務,則同一市場上廢止申請人即參加人與原告二者提供類似之服務,恐怕造成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然有違反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專屬排他之權利,並不符合商標立法宗旨在於「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與「保障消費者利益」。
且商標與服務標章之間差異在於商品類別能呈現出「實體的商品」,而服務標章通常表現於「無形的服務」,系爭商標一直由原告使用於「提供資本投資、信託投資之服務」之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以免三年者」之廢止事由。
㈡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字詞定義,投資:「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某種企業的經營,以企圖獲利的行為」、資本:「一種生產要素。
資本是為生產未來最終消費財而生產的或培植的生產手段,因此除一般的生產設備外,也包括人力資本」、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他人委託,運用委託的資產,從事投資事業為範圍的營利機構」,故就有關資本投資以及信託投資之定義,被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既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6類目錄之說明:第36類:保險;
財務;
金融業務;
不動產業務。
注釋:「本類主要包括金融、貨幣業務提供之服務,以及與各種保險契約有關之服務。
特別包括:下列與金融貨幣業務有關之服務:1.銀行及與其相關機構之服務,如:外匯經紀人或清算(票據交換)服務。
2.除銀行以外之其他信用機構,如信用合作社、私人金融公司、貸款業者等之服務。
3.投資信託或控股公司之服務。
4.股票及財產交易經紀人之服務。
5.與受託管理人所擔保之貨幣業務相關之服務。
6.與發行旅行支票及簽發信用狀所提供之有關服務、分期付款或租賃之購買融資不動產管理人之服務,亦即租賃、估價或籌措資金的服務、與保險有關之服務,如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提供之服務,對承保人及被保險人提供之服務以及保險承銷服務」。
被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既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編號3608資本投資:「資本投資、不動產投資」。
編號3601銀行、信託服務:「銀行、銀行業務、網路銀行、儲蓄銀行、支票查證、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箱寄存服務、貴重物品保管、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卡支付處理、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借款卡支付處理、信託服務、信託管理、票據交換所、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保釋擔保、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租賃買賣融資、分期付款的貸款、貸款、房屋貸款融資、抵押貸款、代辦貸款、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信用調查、信用調查機構服務、資金贊助、公積金服務、安排營建專案融資、對使用會員卡的會員提供回饋金」。
由上觀之,被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既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6類之資本投資並未限定於何種業別,編號3608之資本投資僅規定「資本投資、不動產投資」,並未限定經營方式為何,而投資之定義即為「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某種企業的經營,以企圖獲利的行為」,而信託投資之定義為「接受他人委託,運用委託的資產,從事投資事業為範圍的營利機構。」
亦未限定金融機構或信託業始可經營相關業務!㈢我國信託法係規範一般信託之法律關係(受託人可為律師、會計師或一般民眾並非全為信託業者),非信託業者並非不得經營信託投資業務(只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需有信託業之特許資格),二者並無衝突。
而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籌資及投資拍攝電影或演唱會、電視節目或藝文活動等演藝事業之資本投資與信託投資,並非依信託業法許可之信託業,原告依法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業務,然信託業法並未禁止辦理「特定」多數人委託之信託業務。
原告公司之投資項目主要運營方式,被投資方委託原告尋找有意投資者,對象不限於特定人士,原告將投資標的之方案做完整分析後提報予潛在之投資方,並以專業建議與服務促成投資案之成功,由原告公司提出報告、投資企劃書及投資評估、投資會議等,部分投資人委託原告公司進行投資,部分投資人以自己名義直接投資,但均需按照合約支付原告服務執行管理費用。
尋求合適且具獲利(實質利潤或者商譽形象)潛力之投資項目,如電影、電視劇、演唱會、簽唱會、大型展演、IP版權、各類頒獎大型活動典禮、演唱會直播權益(可於大陸招商)等,原告於投資方取得投資授權後,依合約向投資方或被投資方取得服務報酬。
並以專業人脈與經驗結合各方資源,主動規畫合適之投資標的(例如有一個好劇本的導演想拍一部電影),由原告主導投資標的方案內容,同時安排執行方(拍攝之人員)參與以及投資人(出資者)的引資,讓方案得以推動,投資方得以獲得利潤報酬,原告也將因方案推展得到應有之利潤。
㈣原告確實持續將系爭商標(實則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商標圖形)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之業務並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管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特定目的之資本市場的服務,如:「變形金剛台灣巡迴展(臺北、臺中、高雄)」、雨林咖啡- 台灣好物投資計畫、疾風魅影─黑貓中隊紀錄片之投資拍攝、原告自100 年至103 年所參與之資本投資如原證10之附件9 至附件20、其他原告公司進行「資本投資、信託投資」之業務如原證11之相關案件合約書、企劃案等資料、原告公司之臉書專頁之商標標示。
㈤原告公司所經營者為電影、電視、廣告、文創產業之資本投資及信託管理,主要基於影視、文創業務之投資金額龐大,且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並無實體產品或廠房等不動產可資質押或抵押),但投資獲益往往受到景氣或市場反應而劇烈波動,例如:電影票房不佳可能造成鉅額虧損,投資往往無法回收甚至負債累累,如海角七號電影就是到處借錢拍片,之後賣座大好得以回收並有盈餘,但大部分之電影拍攝之投資回收狀況不佳,甚至需政府輔導金補助。
原告公司因有相關專業與人脈,贏得許多文化產業及投資人之信任及委託,從事藝文活動或影視產業之雙向投資業務,包括受信託投資以及對特定產業之資本投資,原告營運多年小有成效,但文創事業不如實體產業,大多需先投入資金之後再自市場票房回收,有時投資不必然獲益,故大多數之電影或活動均募資困難,而原告公司因具有相關專業可規劃符合市場之商業性活動或演出,協助相關產業之資本投資,並引進相關資金投入文化創意產業,確實從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之業務,並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業務往來之文書如前述,系爭商標確實無任何廢止之事由。
㈥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觀之,可知商標法之消費者並非限縮於最終之消費者或購買者,亦可能為其他企業或商家,如貿易商服務之客戶為採購貨品之其他公司法人(服務需求方)而非最終端之消費者、貨品批發之大盤商之服務對象為下游之商家(服務需求方)而非最終消費者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若商標使用僅限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將嚴重影響商標權人在我國行使商標權之權利。
既然該判決對於兩事業間之「估價單」亦認定屬於商標之使用,則原告提出與相關事業間之契約書及活動DM贊助商之相關資料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當亦屬商標之使用,且原告確實從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之業務,並同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管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特定目的之資本市場的服務,顯無任何商標廢止之事由。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63條第4項復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再商標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原告,並限期答辯。
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原告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又依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原告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
再者服務商標之使用,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且與銷售自己商品所必須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同。
如果服務商標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的服務,即使有使用該服務商標的事實,仍不認為已合法使用。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INDIGO」(其中字母「I 」略經設計)及其下方較小字體之外文「FILMS INTERNATIONAL CO., LTD.」共同置於一黑色長方圖內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投資之諮詢顧問、信託投資公司」服務。
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其餘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
⒈「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定義:依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維基百科網頁所示,「資本」係指「一種生產要素,為生產未來最終消費財而生產的或培植的生產手段」或「代表金融財富,特別是用於經商、興辦企業的金融資產」;
而「投資」係指「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某種企業的經營,以企圖獲利的行為」或「在確認可獲得一定擔保(如存款保險、或事業的投入資本)後,將資金存放、或投入於具有安全性的組織(如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的一種承諾。」
又被告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參考資料)之目錄中,對於第36類服務之解釋為「本類主要包括金融、貨幣業務提供之服務,以及與各種保險契約有關之服務。
特別包括:下列與金融貨幣業務有關之服務:…(3)投資信託或控股公司之服務」,且95年12月出版之參考資料中對於第3608「資本投資」組群之定義,係為「對於資本財之投資,例如修建新廠房、添購新設備以生產更多、更好的產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對「資本投資」之定義亦同此旨),其中「資本財」意為不直接用於滿足人類消費之需要,而用來生產其他貨物(如機器設備等)之財貨,或指貨幣資本及財產資本者。
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
前開95年出版之參考資料中亦對第360102「信託投資公司」有所定義,即「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管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特定目的之資本市場投資的金融機構。」
。
⒉本件原告雖訴稱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有提供招募展覽活動之投資、為投資人拍攝影片、提供投資建議、擔任專案代理投資人等服務,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
惟依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⑴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所示(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並非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管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特定目的之資本市場的金融機構。
⑵101 年9 月至11月刊載於中國時報、Upaper與蘋果日報等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廣告、西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間舉辦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之影像、旗幟、海報、牆面、背板與公車廣告及周邊商品DM,其內容固於協辦單位之位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日期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惟由上述資料僅可知原告為前揭西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 月所舉辦展覽之協辦單位之一,並於展覽開始前進行相關宣傳行銷。
另101 年4 月、同年12月與103 年4 月原告公司投資諮詢顧問合約書,固亦於合約書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日期亦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惟依其合約內容僅可認原告有曾擔任他公司之文創產業及一般商業投資諮詢顧問之事實。
是前揭使用事證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無涉,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於前開服務之論據。
⑶又101 年12月至103 年4 月原告公司投資合約書,其日期固亦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且可見有系爭商標之圖樣。
原告並訴稱依該等資料可知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招募展覽活動之投資、提供投資建議等,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云云。
惟觀諸前揭合約內容所載「合作投資」、「合作拍攝」及「個別投資案回報之獎勵,雙方另行訂簽合作合約」可知,其性質僅為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合作從事商業或影片拍攝等個案性之投資,與前開第36類「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係泛指自行或受他人信託提供資本財投資等有關金融貨幣業務之服務仍屬有別,是前開資料亦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前揭服務之論據。
⑷其餘統一發票、【Transformer 2013(2012) Expo】變形金剛臺灣巡迴投資展投資協議書、獲利分配表、匯款紀錄、收據、紀錄片簡介、廠商基本資料、名片、投資(編劇)合約、投資計畫(意向)書、資金概況、投資分析、電影合作企劃書及合作案說明書等,或無明確日期可稽,或其日期並非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載,或與商標之使用無涉,均非可作為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⑸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系爭商標有使用云云,固提出原證7 至原證13為證,但經核原證7 變形金剛展相關資料、原證8 雨林咖啡-臺灣好物投資計畫之相關報導及原證9 疾風魅影-黑貓中隊紀綠片之相關資料均已於訴願階段提出。
原證10原告所稱自100 年至103 年所參與之資本投資項目(電影、騰訊)及原證11規劃中投資相關項目,觀諸合約內容所載「合作事宜」、「乙方同意該劇本的著作權,在甲方(即原告)付清全部稿酬後歸甲方所有」、「合作協議書」、「合作協定」等可知,其性質仍未脫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合作從事商業、影片拍攝或著作權授權等個案性之投資或活動,其企劃案及投資說明等相關資料,除可能為原告為與第三人合作之目的所提,非屬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外,至多亦僅能認為屬投資之評估、投資之分析或投資之引介相關服務範疇之使用。
原證12原告公司之臉書專頁之商標標示,雖出現系爭商標,惟是否有使用於系爭商標之服務不明。
原證13新聞報導乙份,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
綜上,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相關使用事證,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事實。
⑹而就原告所舉「變形金剛台灣巡迴展﹙臺北、臺中、高雄﹚」之使用,是否屬「資本投資」服務範疇,說明如下:被告95年12月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對於第3608「資本投資」組群之定義,係為「對於資本財之投資,例如修建新廠房、添購新設備以生產更多、更好的產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對「資本投資」之定義亦同此旨),其中「資本財」意為不直接用於滿足人類消費之需要,而用來生產其他貨物(如機器設備等)之財貨,或指貨幣資本及財產資本者。
另該組群下,尚列有同性質之「不動產投資」服務。
原告所舉101 年9 月至11月刊載於中國時報、Upaper與蘋果日報等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廣告、西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 月間舉辦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之影像、旗幟、海報、牆面、背板與公車廣告及周邊商品DM,及變形金剛-臺北場獲利分配表、原告帳戶紀錄、原告與投資方之投資協議書、原告與被投資方之投資協議書、原告開立收據及蘋果日報廣告,其內容固於協辦單位之位置載有係爭商標圖樣,且日期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年內,惟相關消費者並無從就協辦單位之系爭商標圖樣,得以認識系爭商標使用於「資本投資」服務。
又原告固主張由其招募投資方(共有6 投資人)對巡迴展進行資本投資,並有投資方及被投資方匯款紀錄,惟除該「變形金剛台灣巡迴展」活動與前述資本投資服務所指之新廠房、新設備及不動產性質有別,對服務提供者所需具備之產業、市場或財務專業知識等有所不同之外,就原告與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等6 人間,僅可知該6 人提供資金予原告並訂有投資協議書,並未見原告對該6 人有使用本案系爭商標,更遑論以該商標提供相關服務;
就原告與主辦單位萬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公司)間,由雙方協議書觀之,亦僅可得知原告有出資滿足萬世公司之展場支出費用需求,縱原告有以此對不特定第三人提供服務滿足該等需求,其可能仍屬前述被告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第3601組群藝文活動、影視產業之資金贊助服務相關範疇,尚非系爭資本投資服務之使用。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 日 )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廢止「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則參加人如與原告於同一市場上提供類似之服務,恐造成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商標法第63條廢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地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如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自無保護其商標權利之必要。
本件系爭商標係因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為被告廢止其註冊,業如前述,就其未使用之部分自無保護之必要。
又參加人商標是否與原告註冊商標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於發生該等情事時,自得就註冊商標是否有效及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進行判斷,與商標是否應廢止其註冊核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六、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9年8 月27日以「INDIGO FILMS INTERNATIONAL CO., LT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資本投資、投資之諮詢顧問、信託投資公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77678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
嗣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7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3050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於本件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事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
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而「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第63條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INDIGO」(其中字母「I 」略經設計)及其下方較小字體之外文「FILMS INTERNATIONAL CO., LTD. 」共同置於一黑色長方圖內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投資之諮詢顧問、信託投資公司」服務。
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在於原告於本件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
㈢「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定義:依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維基百科網頁所示,「資本」係指「一種生產要素,為生產未來最終消費財而生產的或培植的生產手段」或「代表金融財富,特別是用於經商、興辦企業的金融資產」;
而「投資」係指「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某種企業的經營,以企圖獲利的行為」或「在確認可獲得一定擔保(如存款保險、或事業的投入資本)後,將資金存放、或投入於具有安全性的組織(如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的一種承諾」。
又被告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參考資料)之目錄中,對於第36類服務之解釋為「本類主要包括金融、貨幣業務提供之服務,以及與各種保險契約有關之服務。
特別包括:下列與金融貨幣業務有關之服務:…⑶投資信託或控股公司之服務。
…」,且95年12月出版之參考資料中對於第3608「資本投資」組群之定義,係為「對於資本財之投資,例如修建新廠房、添購新設備以生產更多、更好的產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對「資本投資」之定義亦同此旨,其中「資本財」意為不直接用於滿足人類消費之需要,而用來生產其他貨物(如機器設備等)之財貨,或指貨幣資本及財產資本者。
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
前開95年出版之參考資料中亦對第360102「信託投資公司」有所定義,即「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管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特定目的之資本市場投資的金融機構」。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有提供招募展覽活動之投資、為投資人拍攝影片、提供投資建議、擔任專案代理投資人等服務,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
惟依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及及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⒈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所示(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並非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管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特定目的之資本市場的金融機構。
⒉101 年9 月至11月刊載於中國時報、Upaper與蘋果日報等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廣告、西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間舉辦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之影像、旗幟、海報、牆面、背板與公車廣告及周邊商品DM(廢止答辯附件一及訴願附件六),其內容固於協辦單位之位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日期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惟由上述資料僅可知原告為前揭西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 月所舉辦展覽之協辦單位之一,並於展覽開始前進行相關宣傳行銷。
另101 年4 月、同年12月與103 年4 月原告公司投資諮詢顧問合約書(廢止答辯附件一),固亦於合約書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日期亦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惟依其合約內容僅可認原告曾擔任他公司之文創產業及一般商業投資諮詢顧問之事實。
職是,前揭使用事證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無涉,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於前開服務之論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101 年12月至103 年4 月原告公司投資合約書可知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招募展覽活動之投資、提供投資建議,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云云,並提出101 年12月至103 年4月原告公司投資合約書(訴願附件七、八、九、十至十之2)為證,查上開證據日期固亦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且可見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惟觀諸前揭合約內容所載「合作投資」、「合作拍攝」及「個別投資案回報之獎勵,雙方另行訂簽合作合約」可知,其性質僅為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合作從事商業或影片拍攝等個案性之投資,與前開第36類「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係泛指自行或受他人信託提供資本財投資等有關金融貨幣業務之服務仍屬有別,是前開資料亦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前揭服務之論據。
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變形金剛臺灣巡迴投資展投資協議書(Transformer 2013(2012)Expo)、獲利分配表、匯款紀錄、收據、紀錄片簡介、廠商基本資料、名片、投資(編劇)合約、投資計畫(意向)書、資金概況、投資分析、電影合作企劃書及合作案說明書等,或無明確日期可稽,或其日期並非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載,或與商標之使用無涉,均非可作為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又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原證7 可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云云。
然查,經核原證7變形金剛展相關資料已於訴願階段提出,依被告95年12月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對於第3608「資本投資」組群之定義,係為「對於資本財之投資,例如修建新廠房、添購新設備以生產更多、更好的產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對「資本投資」之定義亦同此旨,其中「資本財」意為不直接用於滿足人類消費之需要,而用來生產其他貨物(如機器設備等)之財貨,或指貨幣資本及財產資本者。
另該組群下,尚列有同性質之「不動產投資」服務。
原告所舉101年9 月至11月刊載於中國時報、Upaper與蘋果日報等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廣告、西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 月間舉辦之「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之影像、旗幟、海報、牆面、背板與公車廣告及周邊商品DM(廢止答辯附件一及訴願附件六)及變形金剛-臺北場獲利分配表、原告帳戶紀錄、原告與投資方之投資協議書、原告與被投資方之投資協議書、原告開立收據及蘋果日報廣告(原證7 ),其內容固於協辦單位之位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且日期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惟相關消費者並無從就協辦單位之系爭商標圖樣,得以認識系爭商標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
又原告固主張由其招募投資方(共有豐利公司等6 投資人)對巡迴展進行資本投資,並有投資方及被投資方匯款紀錄,惟除該「變形金剛台灣巡迴展」活動與前述資本投資服務所指之新廠房、新設備及不動產性質有別,對服務提供者所需具備之產業、市場或財務專業知識等有所不同之外,就原告與豐利公司等6 人間,僅可知豐利公司等6 人提供資金予原告並訂有投資協議書共3 份,並未見原告對該6 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更遑論以系爭商標提供「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相關服務。
就原告與主辦單位萬世公司間,由雙方協議書觀之,亦僅可得知原告有出資滿足萬世公司之展場支出費用需求,縱原告有以此對不特定第三人提供服務滿足該等需求,其可能仍屬前述被告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第3601組群藝文活動、影視產業之資金贊助服務相關範疇,尚非系爭「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使用。
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⒍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有使用云云,另提出原證8 至原證13、原證15至原證31為憑。
但查,經核原證8 雨林咖啡-臺灣好物投資計畫之相關報導及原證9 疾風魅影-黑貓中隊紀綠片之相關資料均已於訴願階段提出,而原證10原告所稱自100 年至103 年參與之所謂資本投資項目(電影、騰訊)、原證11、原15至16、原證17至18、原證21、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27、原28規劃中投資相關項目,觀諸其合約內容所載「合作事宜」、「乙方同意該劇本的著作權,在甲方(即原告)付清全部稿酬後歸甲方所有」、「合作協議書」、「合作協定」可知,其性質仍未脫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合作從事商業、影片拍攝或著作權授權等個案性之投資或活動,其企劃案及投資說明等相關資料,除可能為原告為與第三人合作之目的所提,非屬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外,至多亦僅能認為屬投資之評估、投資之分析或投資之引介相關服務範疇之使用。
原證12原告公司之臉書專頁之商標標示,雖出現系爭商標,惟無法證明其有使用於本件系爭服務,至於原證13之新聞報導則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
原證19至原證20係原告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補助辦法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數位平台整合媒體行銷臺北投資計畫申請獎勵補助,原證23為原告為黑貓中隊紀錄拍攝之募資及上集資平台與獨立集資,均與原告從事「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無關。
原證29、原證30、原證31為原告99年5 月、99年7 月印刷公司信封紙、公文夾及其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為證明原告該信封紙、公文夾使用於業務往來,惟該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時間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而信封紙、公文夾無法看出實際使用時間,亦無法證明原告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
至於原證31資產負債表雖部分時間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內,惟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載,且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非可作為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事證。
職是,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原證8 至原證13、原證15至原證31仍無法證明其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服務之事實。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廢止「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則參加人如與原告於同一市場上提供類似之服務,恐造成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及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所組成,且自99年即登記使用該英文名稱而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63條廢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地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如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自無保護其商標權利之必要。
查本件系爭商標係因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為被告廢止其註冊,業如前述,已無保護之必要,且縱參加人於同一市場上提供類似之服務,於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下,亦非必然會造成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
又系爭商標是否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而具相當識別性,與系爭商標是否應廢止其註冊核屬二事,是原告所主張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之使用證據,尚難認定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10月21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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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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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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