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4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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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Old Navy(ITM) Inc.
代 表 人 佩翠西亞 麥克馬洪(Patricia McMahon 副總裁)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經核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5日以「O1d Navy Active Logo」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服飾用腰帶,帽子,短襪,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背心,圍巾,睡衣,內衣,游泳衣,襪子,緊身衣,綁腿,背心褲,工作服,拖鞋及鞋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156412 號「YEMO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帽子及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9 月8 日商標核駁第0365251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3040503 號「O1d Navy Active Logo」商標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不構成近似:⒈系爭商標係由兩個抽象背對背的V (或飛鏢)圖形所組成,此可由其於美國註冊第4,358,463 號商標之商標描述「Themark consists of an abstract triangular designformed from the combination of a chevron and adiagonal angled band (翻譯:系爭商標係一抽象三角設計圖由兩個背對背V 形所組成)」可資為證。

此一設計抽象象徵著兩個背對背跳水的姿勢,由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衣服類商品主要是針對運動時所穿著之衣服,因此商標設計上就採取與運動有關的背對背跳水的抽象圖樣,讓整個商標充滿運動活力。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一個草書的圖樣,一看就知道是根據其公司名稱「YEMO」的第一個字母「y 」而來,再配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YEMO」所組成。

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完全不同,整體觀察,毫不近似。

⒉原處分以二者商標圖樣為主要部分單獨比較觀察,所得之商標近似結論是否不當尚有爭議,縱就主要部分觀察,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係典型的書法型態的「y 」;

系爭商標圖樣則由兩個背對背的V (或飛鏢)所組成,象徵著兩個背對背跳水的姿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有一條線向下延伸的文字設計,在意匠及觀念上有天壤之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為圖形商標,一為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尚有英文「YEMO」可資區別,具有高度識別性,消費者自能輕易辨別二者之不同。

⒊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圖樣部分係一英文字母,識別性低,對於此種字母所組成之商標,由於英文字母有限,要使用的業者眾多,對於字母商標所賦予之排他範圍應該相對縮小,除非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同,或者是惡意抄襲者,方不准註冊,以免妨礙公平競爭。

最明顯之例子即為註冊第1555971 號商標與註冊第1427047 號商標,雖同為單純的L 組成的商標,但可以併存註冊於汽車商品上。

因此二者商標倘只有字母部分近似,且近似程度不高,或其他可資識別之部分不相同時,即應認為二者不類似,否則無異將某一字母完全由某商標註冊人排他獨占,造成極度不公平競爭。

㈡被告已核准甚多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部分之商標併存註冊於第25類,且專用權目前均有效存續,依同一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應無不得註冊之理,類似商標有註冊第1495960 號、第1457806 號、第1025282 號、第1657061 號、第1589046號、第1473936 號、第1460448 號、第1443152 號、第1348983 號、第1297782 號、第1262054 號、第1258778 號、第1123771 號,本件二者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與前揭商標相較相去甚遠,尤以其中部分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遠高於系爭商標,被告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告另案核准原告申請之註冊第1755337 號商標及第1744363 號商標,圖形部分與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完全相同,僅文字部分「OLD NAVY」為系爭商標所無。

本件情形與該兩件幾乎相同,主要部分同為圖樣部分,也都有文字部分可資區別,該兩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倘採取相同主要部分比較觀察,與本件之商標均應一致認為近似,如採取通體觀察,則均應一致認為不近似,方屬合理,也符合審查基準的一致性,因此,該兩件商標既已核准註冊,顯然被告最新見解承認圖樣之主要部分近似性不高,再加上有「YEMO」有無之區別,自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

㈣系爭商標係原告於美國、瑞士、挪威、祕魯、哥斯大黎加、黎巴嫩以及日本業已廣泛註冊之商標,且由美國之註冊上記載系爭商標係一抽象三角設計圖由兩個背對背跳水抽象圖形(或飛鏢)所組成,可證明原告主觀上係善意,毫無抄襲之企圖,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當申請人係善意時,自應盡量准許商標之註冊,以資保護。

系爭商標行銷世界多國,於臺灣早已透過網路大量行銷,系爭商標表彰之服飾果能進口販賣,消費者即多一種平價時尚服裝可資選擇,被告已核准甚多比系爭商標更為近似之商標註冊,實無單獨對系爭商標採取嚴格之標準不准註冊之理。

㈤原告所生產的專於運動系列之衣服,均使用系爭商標以給予消費者充滿活力以及運動精神之形象,由於廣泛密集使用,系爭商標業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透過網路之銷售金額以及原告所產製各式各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各種衣服、褲子、背包、拖鞋、運動褲照片互相勾稽自可證明相當多的消費者均已熟悉系爭商標,自無再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

原告既已廣泛進口系爭商標商品於臺灣、大陸、香港販賣,進口數量年年遞增,更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市場多年,自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事實,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於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二者商標圖樣上之「幾何圖形」相較,構圖意匠、外觀極相彷彿,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尚有外文,惟予人產生系列商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為衣服、鞋、服飾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極為近似之幾何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指出引據核駁之商標有併存情事一節,經查註冊第1025282 號、第1457806 號商標之圖形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註冊第1495960 號商標圖樣係由幾何圖形、外文、中文所構成,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論究。

原告另檢送美國、瑞士、挪威、祕魯、哥斯大黎加、黎巴嫩、日本之註冊資料及使用資料,及於網路上銷售至臺灣之銷售量列表,惟各國社會風情不同,事實認定基礎有異,審查實務容有差異,且銷售金額尚屬少量,況無其他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廣告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此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又原告稱另案註冊第1744363 號、第1755337 號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而取得註冊一節,經查其整體構圖字義,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核屬另案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7 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 年9月8 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核駁卷第8 頁、第1 頁),本件於105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本院卷第14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同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系爭商標圖樣為如附圖一所示幾何圖形設計圖,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如附圖二所示經設計之幾何圖形與下方外文「YEMO」所組成,二者相較,雖有外文「YEMO」有無之差異,惟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有構圖意匠、外觀極相彷彿之幾何圖形,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衣服類商品主要是針對運動時所穿著之衣服,因此商標設計上就採取與運動有關的背對背跳水的抽象圖樣,讓整個商標充滿運動活力,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根據字母「y 」而來之意匠及觀念上有天壤之別,且有外文「YEMO」可資區別,二者毫不近似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確有近似之處,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尚難據為二者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⒋原告雖主張英文字母有限,對於字母商標賦予排他範圍應縮小,以免某一字母完全由某商標註冊人排他獨占,妨礙公平競爭云云,然據以核駁商標幾何圖形經過設計,具有識別性,並非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y 」,當無原告所稱該字母遭獨占之不公平競爭情形,而原告所舉註冊第1555971 號與第1427047 號商標之字母外觀近似程度不高,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爰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⒌原告提出另案經核准之註冊第1755337 號及第1744363 號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幾何圖形與在左或右側併排之外文「OLD NAVY」所組成(本院卷第154 、155 頁),其外文字比例大而顯著,整體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與本件不同,尚難僅因前者業經核准註冊即推定被告承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幾何圖形近似性不高,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服飾用腰帶,帽子,短襪,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背心,圍巾,睡衣,內衣,游泳衣,襪子,緊身衣,綁腿,背心褲,工作服,拖鞋及鞋子」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成衣、運動服、外套、夾克、裙子、休閒服、T恤、汗衫、工作服、鞋子、運動鞋、涼鞋、拖鞋、圍巾、頭巾、帽子、運動帽、游泳帽、襪子」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服飾及鞋襪類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幾何圖形設計圖,據以核駁商標有經設計之幾何圖形及外文「YEMO」,二者商標與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尚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3 年7 月1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93年9 月3 日即已申請註冊,並於94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第1 頁、第14至15頁),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㈧原告雖提出前揭眾多不同造型由「Y 」組成註冊於第25類之諸商標獲准註冊之前例(本院卷第59至77頁),然原告所舉各該商標申請註冊在90年至103 年間,各該商標註冊之時空背景或與本件有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所應考量之市場情形或有不同,且各該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㈨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准註冊之資料(核駁卷第43至83頁、第127 至151 頁,訴願卷外放資料)僅為靜態商標權利證明文件,而西元2015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經公證之商品銷售量宣誓書及其中譯文(核駁卷第84頁、第152 頁,訴願卷外放資料,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雖可見原告西元2010至2015年商品透過網路銷往臺灣、中國及香港之銷售金額,然無系爭商標及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資料可資勾稽,且銷售金額尚屬少量,又原告所提各種衣服、褲子、背包、拖鞋、襪子等照片(核駁卷第85至111 頁、第153 至179 頁,訴願卷外放資料),均無使用日期可資參核,標牌內容均為外文,無法證明於我國使用及其時間等情形,尚無從認定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資料,是依前揭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經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前於104 年2 月4 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21頁),經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並無商標近似情形(核駁卷第25至30頁),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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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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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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