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48,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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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
r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貝魯多(Ludovic Bayle)(智財總監)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2062661 號「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DIOR (device) 」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經上開代表人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有經濟部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1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以「CD CAPTURE TOTALE DREAMSKIN DIOR (device) 」商標(圖樣上之「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彩妝製劑;

化妝品;

臉部及身體保養用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以102 年5 月17日申請之法國第13/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認為聲明不專用部分雖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仍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4 月24日商標核駁第0362011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0090 號為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二者絕非近似商標:⒈外觀不同:⑴系爭商標系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以其所有著名商標「CD」、「CAPTURE TOTALE」與「DIOR」加上外文「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法文「完美肌膚創造者」之意),搭配精心設計之上下堆疊且勾連之「DREAM SKIN」字樣;

系爭商標屬圖樣商標,圖樣底色為珠光粉色,搭配深色字體,於「CAPTURE TOTALE」字樣處並印有相當大且清晰可見之粉色「CD」字樣浮水印,其識別性極強,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

⑵系爭商標中之「CD」、「CAPTURE TOTALE」與「DIOR」字樣乃原告於國內長期且廣泛使用之著名商標,消費者對其熟悉程度高,自為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認知其與原告係相關連之主要依據,實無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

⑶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一純文字商標,由未經任何設計、大小相同之黑色正楷外文「Dream Skin」與中文「夢美肌」上下堆疊而成,與系爭商標在排列方式、字體大小寫、字數、顏色、設計理念及構圖意匠上均顯著不同。

又,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Dream Skin」有「夢想中肌膚」及「夢幻般肌膚」等意,為一固有詞彙,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英文詞彙,且就化妝品類商品而言,該詞彙實屬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為業者宣傳廣告常用之標榜文字,其識別性低。

相較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中之中文「夢美肌」乃我國母語,相關消費者乍見該商標,首先吸引其目光且事後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其所熟悉之中文,亦即,「夢美肌」一詞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是以,此字樣較能表彰其商品並以之與他人同類商品相區別。

⑷系爭商標中具有高度識別性之「CD」、「CAPTUR ETOTALE」與「DIOR」字樣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字樣,方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兩者外觀截然不同。

⒉觀念不同:原告製造銷售之「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係以迪奧植物人類學家20年前於馬達加斯加島所發現之喚妍草,經歷十年研究,研製而成之多重抗老賦活產品。

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標榜以微脂囊包埋技術傳送保養分子至肌膚底層。

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得輕易辨識二商標傳達觀念之不同。

⒊讀音不同:系爭商標之讀音係「(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CREA TEUR DE PEAU PARFAITE) DIOR 」,據以核駁商標則係讀為「DREAM SKIN夢美肌」,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明確分辨二者,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再者,系爭商標商品所屬之「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係定價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之高單價保養品(詳原證三、原證四),其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自會施以較高注意,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自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 點參照)。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因識別性來源均不相同而非屬近似商標: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來源:①該商標圖樣中,置於上方且清晰可見之粗體粉色「CD」字樣,乃系爭商標中字體最大之字樣(約佔商標圖樣之四分之一),且該「CD」字樣於國內市場上極具識別性,普通消費者見之即能輕易區別商品之提供者與來源,理當認為乃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

至被告所稱「DREAM SKIN」字樣(「DREAM 」與「SKIN」二字各約佔商標圖樣之八分之一)屬系爭商標中字體最大者、為其主要識別性來源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②置於該商標圖樣上方之「CAPTURE TOTALE」字樣及底部之「Dior」字樣,同樣為粗體字型,其大小僅稍小於「DREAM SKIN」字樣,然其所具備之高度識別性,留予消費者之印象自然不亞於、甚或高於「DREAM SKIN」字樣所留存者。

③該「DREAM SKIN」字樣中,「DREAM 」與「SKIN」二字乃置中上下堆疊而非水平排列,且僅二字首之「D」與「S 」字母經放大,其餘之「REAM」與「KIN 」字母僅為其字首字母之四分之一大小,又「D 」、「S 」係經特殊設計而呈現「S 」勾掛於「D 」上之型態,故其予以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以精心設計之「DS」圖樣最為強烈。

④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實由具高度識別性之最大字體之粗體粉色「CD」與「CAPTURE TOTALE」、「DIOR」字樣所綜合組成;

至若「DREAM SKIN」圖樣,雖亦為系爭商標識別性來源之一,然其留予消費者最強烈之寓目印象則來自於次大字體之粗體深色「DS」圖樣。

⑵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來源:①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應認係「夢美肌」字樣。

而該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係「夢想中肌膚」之譯文,此亦為該商標所有人所自承:「DREAM SKIN夢美肌,意思即『追求夢想中的完美肌膚』。」

(詳該商品官網資料即原證二十一),是「Dream Skin」一字僅係描述性文字,消費者不會將之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標示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②縱如被告答辯書所述,該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因其字體大小與「夢美肌」相當,應認為同屬該商標之識別性來源之一,然因「Dream Skin」就化妝品類商品所具之高度說明性與描述性,其識別性明顯低於「夢美肌」,充其量僅能認其為該商標之次要識別性來源,故據以核駁商標留存於消費者腦海之主要印象(即主要識別性來源)仍應認係「夢美肌」字樣。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在排列方式、字體大小寫、字數、顏色、設計理念及構圖意匠上均顯著不同,發音與觀念亦有所不同,復以其主要之識別性來源迥異,實非屬近似商標!被告機關未詳盡分析二商標之組成與其各自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等,僅憑二商標中均有「Dream Skin」字樣即認定二者具高度相似性,實乃速斷,不足採信!⒍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復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高單價保養品,其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應認兩商標非為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⒈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顯具有較高之識別性:⑴承上,系爭商標中具有高度識別性之「CD」、「CAPTURE TOTALE」與「DIOR」字樣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字樣,方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而兩商標中具描述性之「DREAM SKIN」字樣則識別性較低。

⑵又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系爭商標之「CD」、「CAPTURE TOTALE」與「DIOR」之識別性極高,是以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識別性相對較低,故就商標整體而言,系爭商標顯具有高於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

⒉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顯然較為熟悉:⑴按相關消費者如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 點意旨明揭。

⑵系爭商標中之「CD」、「DIOR」,係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且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長期廣泛之使用,業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①系爭商標中之「Dior」商標,係屬原告所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美容霜等商品之商標,經異議人持續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核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407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詳原證五)。

②原告公司係由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Christian Dior)先生於西元1947年所成立之服裝公司,同年並推出Miss Dior 新式香水,產品風格係彩色繽紛、體驗藝術和高效的護膚工藝,產品主要為女性香水、男性香水、彩妝和護膚保養,是Dior的品牌範圍除了高級時裝,早已拓展到香水、皮草、針織衫、內衣、化妝品、珠寶及鞋等領域,在台灣,原告更早自49年間即陸續以「DIOR」、「MISS DIOR 」及「CHRISTIAN DIOR」等商標於香水等商品取得商標之註冊,並透過百貨公司專櫃、網路購物中心等管道行銷據爭商標商品(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404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詳原證六)。

③原告公司「CD」、「DIOR」品牌商品銷售於全台共48個實體櫃點(詳參原證七),亦可於網路上各大知名購物網站購得(詳參原證八)。

④此外,據BEAUTE RESEARCH 公司103 年第4 季台灣地區關於乳液化妝水之品牌排名報告顯示,「CHRISTIAN DIOR」品牌排名位居第三,可知「CHRISTIAN DIOR」商標於國內之著名程度極高(詳參原證九)。

⑶系爭商標中之「CAPTURE TOTALE」,係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且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長期廣泛之使用,業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①原告於93年推出第一支「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相關之系列商品明細如原證十所示。

②自95年起,原告即陸續獲准註冊第01197635號「CAPTURE TOTALE」商標,(第3 類,化妝品即:臉部及身體保養之乳液、化妝水、護膚乳霜、護膚乳膠、潤膚油、潤膚膏、保濕凝膠及保濕凝液;

臉部及身體保養之面膜;

抗老化妝品;

眼部及唇部保養之凝液、凝膠及膏)及第01262341號「CAPTURE TOTALE RITUEL NUIT」商標(第3 類,臉部及身體保養之保濕乳液、保濕化妝水、保濕乳霜、保濕乳膠、保濕潤膚油、保濕乳膏、保濕凝膠;

抗皺乳霜;

眼部及唇部保養之凝膠及香膏)等商標在案(詳參原證十一)。

③「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除於全台48個實體櫃點銷售外,亦可於國內各大購物網站購得(詳參原證十二)。

④原告近五年來就「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所為之重點行銷廣告資料詳如原證十三所示。

⑷系爭商標「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 DIOR(device) 」,自102 年上市後,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密集且廣泛之使用,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①據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甫上市年餘,即取得同類商品(乳液化妝水類)銷售排名之第二位,於104 年更取得全年銷售排名之第一位(詳參原證十四)。

②單單103 年,原告公司於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方面(包含報紙、雜誌、網路等)已投入近七百萬元之金額(詳參原證十五)。

其產生之行銷效益(PRValue )亦高達5,200,235元(詳參原證十六)。

③原告近三年來就系爭商標商品所為之重點行銷廣告資料(包含報紙、雜誌、電子媒體、百貨公司銷售廣告等)詳如原證十七所示,亦曾多次獲得報章媒體評比之獎項(詳參原證十八)。

⑸相對而言,據以核駁商標自98年核准註冊迄今已近七年,然據原告於網際網路上蒐集而得之資訊(詳參原證十九)已足以推知,先權利人自註冊以來即未曾於國內市場上密集或廣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自無可能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

⒊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類型保養品之線上購物,無任何跨越其他產品或行業之跡象,故其受保護範圍應較為限縮;

相對而言,系爭商標商品屬於原告所有「CD」與「DIOR」系列商標商品之一,與原告公司向來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高度相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 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

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 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

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 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 點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於網路上之查詢,先權利人之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詳原證二十),就化妝品產業而言,實屬規模相當小之公司,此外,就其公司發展概況觀之(詳原證二十一),其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發展策略,故據以核駁商標之保護範圍應較為限縮。

相較之下,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迪奧集團)乃著名法國時尚消費品牌,由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創立,總部設在巴黎。

主要經營女裝、男裝、首飾、香水、化妝品、童裝等高檔消費品(詳原證二十二)。

⑶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CD系列商標: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就「CD」商標,自6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078566號(第84類,眼鏡及其組件等)、第00223026號(第6 類,化粧品、香水及香料)、第00557602號(第56類,貴金屬及其仿飾品、項鍊、耳環等)、第00643387號(第39類,冠帽、襪子及褲襪)、第00567549號(第44類,雨傘、陽傘及手杖)、第00595119號(第75類,鐘錶及其組件)、第00640743號(第64類,皮革及人造皮等)、第00659954號(第40類,衣服)、第00642377號(第43類,書包、手提箱、行李箱等)、第00622782號(第41類,鞋靴)及第01719065號(第3 、4 、18、21、35、44類,化妝品、蠟燭、化妝用具、化妝品零售批發服務、美容服務等等)等商標在案(詳參原證二十三)。

⑷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DIOR系列商標:原告就「DIOR」商標,自55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023800號(第381 類,冠帽)、第00023820號(第382 類,衣服領袖)、第00161930號(第6 類,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粧品)、第00189854號(第49類,拉鍊、皮帶扣等)、第00191565號(第51類,傘及陽傘)及第00008077號(第8 類,各種百貨含鐘錶、服飾、化粧品、手提包、皮箱、娃娃、陶瓷製品、玻璃品、木製及五金製品、傢俱及傘、衣服、首飾、皮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鏡、筆類、煙具、打火各種百貨含鐘錶、服飾、化粧品、手提包、皮箱、娃娃、陶瓷製品、玻璃品、木製及五金製品、傢俱及傘、衣服、首飾、皮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鏡、筆類、煙具、打火機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等商標在案(詳原證二十四)。

⑸原告公司在全球與台灣深耕數十年,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不遺餘力,自無仿襲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可言。

⑹綜上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以何種簡稱代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實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或識別性之分析判斷無關,自不得以該簡稱作為商標主要部分、識別性分析判斷之依據:⒈前述商品簡稱既與消費市場上所使用之商標全名相異,自然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判斷之決定性證據。

⒉此外,原告內部文件使用「Dream skin」代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係出於務實之作法,以資區別該商品與其他同系列商品(即「CD」、「CAPTURE TOTALE」、「Dior」商標下之系列商品)。

⒊故被告所稱,自原告於起訴理由狀㈠中所附之證據資料以「Dream skin」代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可推知「Dream skin」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等語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縱如被告答辯書第五頁第七點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行銷廣告額、行銷效益乃原告單方製作、缺乏佐證文件,證明力較為薄弱,原告迄今所提出之銷售與行銷資料、銷售與品牌排名資料等亦已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之使用後,已於國內市場上取得相當之後天識別性與消費者熟悉度,使相關消費者得清楚分辨二商標商品指向之來源不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⒈縱如被告所述,行銷廣告額與行銷效益因缺乏佐證文件而證明力稍嫌不足,原告迄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如銷售櫃點、網路銷售資料等)、行銷資料(如報章雜誌等媒體露出資料)、銷售排名與品牌排名(由Beaute Research 公司所製作之報告)等,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取得相當之後天識別性與消費者熟悉度,使相關消費者能清楚區辨二商標商品指向來源之不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⒉雖非謂商標中結合原有著名商標,即可當然獲准註冊,然本案中,系爭商標中所包含之「CD」與「Dior」字樣於國內市場上所具之高度識別性業經被告所肯認,而應認該字樣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如前所述),復以二商標之整體圖樣不相近似,故相關消費者得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異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㈤觀諸上述各點及起訴理由狀㈠,先權利人(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權利並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受有損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悖於我國商標法所採取之註冊主義: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先後天識別性與消費者熟悉度,並為原告系列商標之一,與原告向來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高度相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之指定使用品之實際使用態樣全然不同(諸如商品包裝、行銷與定價策略等等),是以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㈥被告應依「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7.2 點之規定,准予系爭商標就「DREAM SKIN」字樣聲明不專用而取得商標之註冊:⒈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事項是否有不具識別性的情形,係以審查時作為判斷時點,若在後商標註冊申請案,以已註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分,而前案於申請註冊時,並未以該文字不具識別性聲明不專用,惟若依後案審查時的客觀事證,該文字確實為說明性、通用名稱或有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情形,或該文字於後案係結合其他文字一併使用,該文字本身已非商標圖樣的主要識別部分,而僅是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且後案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可取得註冊,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尚不得僅以前案已經核准註冊或未聲明不專用的事實為爭執。

惟該部分既包含於在先註冊商標中,且未經聲明不專用,後案商標取得註冊,而未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予以核駁的理由並不清楚,在先商標權人可能仍以為其就該不具識別性文字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且在後商標權人及其他競爭同業可能不瞭解該部分已不具識別性,為明確表示後案商標中的相關文字不具識別性,在後之商標權人須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7.2 點第一段定有明文。

⒉「Dream Skin」乃「夢想中肌膚」及「夢幻般肌膚」之意,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英文詞彙,且就化妝品類商品而言,為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為業者宣傳廣告常用之標榜文字,屬說明性、描述性用語而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2. 1點參照)。

復以「Dream Skin」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依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7.2 點之規定,准予系爭商標就「DREAM SKIN」字樣聲明不專用而取得商標之註冊。

㈦「Dream Skin」乃許多化妝品業者所慣用之詞彙,且曾經部分同業以之作為品牌名稱(詳參原告104 年3 月13日申覆意見書附件一),故於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先權利人已就「Dream Skin」字樣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情形下,即賦予其排他專屬權,將嚴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有失公允,更有違商標法之立法意旨。

㈧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62661 號「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 DIOR(device) 」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㈠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

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所明定。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R EATEUR DE PEAU PARFAITE」中譯有「完美肌膚創造者」之意,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製劑、臉部及身體保養用化妝品」商品,屬口號、標語,或為自我標榜性質文字,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

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本件「CD CAPTURETOTALE DREAM SKIN DIOR (device)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相較,二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醒目且深刻之外文「DREAM SKIN」或「Dream Skin」,僅大、小寫之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

本案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製劑、臉部及身體保養用化妝品」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美髮水、護髮乳、冷霜、化粧水、面膜、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隔離霜、潔膚霜、防皺霜、按摩霜、眼霜、美白霜、去角質霜、健胸霜、減肥霜、防晒乳液、粉底乳、乳液、護膚保養品」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考量據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陳「Dream Skin」為許多同業所慣用之語彙,不具識別性一節等云云。

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乃依商標法規定核准註冊,依法取得商標權,其在先註冊之權益依法應受保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且依原告所檢附「Dream Skin」一詞Google搜尋結果影本乙份( 如原告104 年3 月13日申覆意見書附件一) ,不乏同業將「Dream Skin」一詞視為品牌。

㈥又原告所陳據駁商標主要識別來源為「夢美肌」,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來源為「CAPTURE TOTALE」、「DS」及「CD」,而兩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字樣識別性低一節等云云。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審查基準5.2.3 參照)。

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

本案據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為外文「Dream Skin」及中文「夢美肌」上、下分置二列所組成,字體大小相當,位於商標圖樣上方之「Dream Skin」同樣亦為整體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

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位於整體商標圖樣水平置中稍偏上之醒目位置,且字體刻意放大加粗,為該商標圖樣中屬字體最大者,一般消費者自可輕易地注意到外文「DREAM SKIN」,同樣亦為整體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且觀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證十四資料,「Dream skin #1 …2015 FY …」,「Dream skin #2 …2014 FY …」等,焦點均集中於「DREAM SKIN」,可見其將「DREAM SKIN」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非如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所陳於系爭商標中屬識別性低。

如任由在後申請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外文「DREAM SKIN」復為系爭商標獨立具識別之主要部分,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二商標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二者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103 年之行銷廣告額為新台幣七百萬元(詳參訴願理由書附件八),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103 年之行銷廣告額為新台幣七百萬元(詳參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十五)、行銷效益(PR Value)高達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詳參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十六)一節等云云。

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103 年行銷廣告額統計及訴訟階段所提103 年之行銷廣告額、行銷效益,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復未檢送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單據以證實其內容,要難遽予採信。

另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第13行所陳行銷效益(PR Value)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與原證十六(NT$5,200,235)所列金額數字勾稽不符,且無標示時間、年份,更難予以採信。

㈧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因包含著名商標「CAPTURE TOTALE」及「Dior」,具相當高之識別性,並無攀附據駁商標一節。

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原告有無攀附意圖為要件,縱使系爭商標確實無攀附意圖,惟消費者所見者係其商標圖樣之外觀,並不知悉其創作過程及涵義,故仍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

復按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然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商品構成類似,則造成混淆誤認之機率即高,縱原告主張其為善意,仍無解於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相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有相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DREAMSKIN」或「Dream Skin」為其識別部分,近似程度不低,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能區辨二商標,縱使原告申請註冊商標非出於惡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誤認二者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㈨又原告所陳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度較高,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一節等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至十三)。

著名商標雖得享有較大的保護範圍,但並不表示一個未在我國註冊的商標,只要商標圖樣中結合原有著名商標(如「Dior」),一旦申請註冊時,即可當然獲准註冊。

由於商標圖樣之構成方式多樣,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不應僅考量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是否包括原告之另一著名商標,否則容易形成商標之先占。

不僅有違先註冊商標應予保護之先申請註冊原則,亦罔顧在先取得註冊者應受保護之商標權利。

㈩另所陳先權利人僅經營線上購物,無跨其他產品或行業,故其保護範圍限縮,或其產品單價高低有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三至四)一節等云云。

惟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係採註冊主義,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

故系爭商標縱經原告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倘其使用結果並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仍難謂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自仍應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始可准其註冊。

本案縱如原告所稱二商標商品之產品行銷管道及價位不同,惟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商標權人本可在經准註冊的權利範圍內自由選擇各種行銷方式(包括商品定價)以銷售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是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上應以註冊權利範圍(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為斷,實際行銷管道或行銷定價等差異尚難執為二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

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仍難認相關消費者確已因原告之行銷使用而認識系爭商標,且足可將之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至原告聲明「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法文: 完美肌膚創造者)」不專用之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併予敘明。

職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相關說明,本件依前揭法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並聲明主張優先權),為申請第134005358 號商標(原處分卷第10頁)。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原處分卷第1- 4頁),本件於105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原告「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 DIOR (device)」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前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DREAM SKIN」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7 頁)?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3 、5.2.5 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CAPTURE TOTALE」以「CD」浮水印為底、「DREAM SKIN」、「CREATEURDE PEAU PARFAITE」及「Dior」依序上下並置所組成。

而「CD」為設色極淺之橘褐色浮水印,較不明顯;

「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則係法文「完美肌膚創造者」之意,為指定使用之彩妝製劑及化妝品等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

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固然位於整體商標圖樣水平置中稍偏上之醒目位置,且字體刻意放大加粗,惟其上方亦具有以「CD」浮水印為底之明顯外文「CAPTURE TOTALE」,下方亦有明顯外文「Dior」相互襯托,且底色為橙黃色,均為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較為顯著部分,已跳脫單純「DREAM SKIN」文字標識之印象,而予人圖案化標識之寓目印象,再佐以下方之「Dior」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來自「Dior」。

反觀據以核駁之「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則僅由單純外文「Dream Skin」及中文「夢美肌」分置上下所組成,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色,與系爭商標具有圖案化設計及橙黃對比之顏色,予人之寓目印象具有明顯差異,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醒目且深刻之外文「DREAM SKIN」或「DreamSkin」,僅大、小寫之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云云。

惟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又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5.2.12)。

系爭商標圖樣除「DREAM SKIN」外文,尚搭配以「CD」浮水印為底之明顯外文「CAPTURE TOTALE」、「Dior」以及經特別設計對比之橙黃明亮顏色,予人強烈之視覺印象,中央之「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雖聲明不專用,惟仍應列入整體比對,並足以表示系爭商標之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只以單純外文「Dream Skin」及中文「夢美肌」分置上下所組成,整體外觀顯有不同,被告以二商標均以外文「DREAM SKIN」或「Dream Skin」,僅大、小寫之微異外文,認二商標高度近似,而忽略系爭商標中尚有以「CD」浮水印為底之明顯外文「CAPTURE TOTALE」、「Dior」以及經特別設計對比之橙黃明亮顏色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之圖樣,有違商標圖樣應整體觀察之原則,尚非可採。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製劑、臉部及身體保養用化妝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美髮水、護髮乳、冷霜、化粧水、面膜、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隔離霜、潔膚霜、防皺霜、按摩霜、眼霜、美白霜、去角質霜、健胸霜、減肥霜、防晒乳液、粉底乳、乳液、護膚保養品」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化妝品、身體保養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為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應屬類似。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

⑵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CAPTURE TOTALE」以「CD」浮水印為底、「DREAM SKIN」、「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及「Dior」依序上下並置所組成,以「CD」浮水印為底之「CAPTURE TOTALE」、「DREAM SKIN」、「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及「Dior」等文字顯然與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且搭配底色為橙黃色對比之顏色,其整體商標圖樣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夢美肌Dream Skin」,僅係由單純外文「Dream Skin」及中文「夢美肌」分置上下所組成,英文字、中文字結合起來,字義有「夢想的美麗肌膚」,有對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及暗示可達到「夢想的美麗肌膚」,應屬暗示性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亦無關連,亦具有一定識別性,惟其識別性則較系爭商標稍低。

⒋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熟悉之程度:經核原告所檢附之台灣地區廣告行銷資料及網路商品陳列資料(原處分卷第140-160 頁,為西元2013年至2015年國內各大報章雜誌上廣告資料、網路平台電子廣告資料、各家百貨公司之活動型錄、VOCE雜誌商品報導;

原處分卷第248-268 頁,為西元2014至2015年報章雜誌上行銷資料、網路平台行銷資料、各家百貨公司之活動型錄、VOCE雜誌商品報導;

本院卷第39-44 頁,為西元2016年「CAPTURETOTALE」系列商品銷售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50-59 頁,為西元2016年「CD」、「DIOR」品牌商品網路銷售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64-97 頁,為西元2016年「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網路銷售及行銷廣告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02-117 頁,為西元2014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行銷廣告及獲獎資料),可認系爭商標中之「CD」、「CAPTURE TOTALE」與「DIOR」字樣以及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已於我國市場上具一定知名度。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狀態,因此依上開證據觀之,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就系爭商標中之「CD」、「CAPTURE TOTALE」與「DIOR」字樣以及系爭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已於我國市場上具一定知名度,業如前述,並非僅強調系爭商標中之「DREAM SKIN」二字,且「DREAM SKIN」文字於系爭商標圖樣中非占系爭商標圖樣大部分,難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類似,且商標圖樣中均含有「DREAM SKIN」、「Dream Skin」外文,惟系爭商標尚搭配其他文字、圖案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文字及顏色,二商標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低,且系爭商標整體與底色搭配經過特別之設計,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其識別性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不致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且系爭商標具一定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計畫,亦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事證,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亦稱系爭商標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為第102062661 號「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 DIOR (device)」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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