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5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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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蘇弘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弘格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以「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跳動光束裝飾燈、燈頭、發光二極體照明燈、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交通工具用前燈、交通工具用後燈、自行車摩電燈、交通工具用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交通工具用邊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2984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9日止。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4 年9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103036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1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0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蘇弘格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蘇弘格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蘇弘格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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