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6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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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奧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昇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金明秀
送達代收人 吳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明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5日以「貓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572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金明秀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5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 年10月2 日中台評字第H0102019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4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029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金明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金明秀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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