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65,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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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原 告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訓(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3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由副局長洪淑敏代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4 年5 月7 日以「Carefou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in red)」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device(in green)」商標、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二、三、四所示,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12月8日商標核駁第36726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329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第104025410 號「Carefour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104025410 號「Carefour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㈠原訴願理由雖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Carrefour 」、「CARREFOUR 」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

惟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之外文字樣「Carefour」部分,實際上乃原告公司「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家樂福」部分之英譯文,故原告註冊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使用,實際上係為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且「Carefour」非沿用既有的詞彙,亦與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無關聯,為一識別性最強之獨創性商標,可使相關消費者得輕易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自應予以較佳之保護。

原訴願理由忽略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其中外文字樣之獨創性,及整體「Carefour及圖」商標之識別性,僅強調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而給予據以核駁商標「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 red)」、「CARREF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CARREFOUR 」過度之保護,難稱妥適。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讀音、外觀與觀念皆不近似,兩商標均有各自之行銷管道,實無誤認混淆之可能: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讀音不近似: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之讀音應為[kerf r],而據以核駁商標「CARREFOUR MARKET&C device 」、「CARREFOUR CITY&C device 」及「CARREFOUR 」之「CARREFOUR 」為法文,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ㄏ表示法文之喉音),因此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依序應為[ 嘎ㄏ父ㄏmark t]、[ 嘎ㄏ父ㄏsti] 及[ 嘎ㄏ父ㄏ] ,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連續唱呼時,讀音明顯地不同,對相關消費者而言,讀音應有所差異。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一般消費者對法文不熟悉,以英語拼音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發音與本件商標讀音亦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辨識兩商標間之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外觀不近似: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組成而言,並非被告所指,僅字中有無「r 」及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按本件商標特以黑底做為襯底,由白色特殊設計之外文字體「Carefour」及一片綠色葉子圖樣組成,而綠色葉子圖樣位於白色外文字「Carefour」之左方,整體商標設計不僅顏色、排版或字體皆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差甚遠,亦讓消費者留下極深的印象。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C device(in red)」,整體商標皆為紅色,係由兩外文「CARREFOUR 」及「MARKET」組成且圖樣位於外文字之右方;

據以核駁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C device (in green)」,整體商標皆為綠色,係由兩外文「CARREFOUR 」及「CITY」組成且圖樣位於外文字之右方,以及據以核駁商標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僅單由墨色外文「CARREFOUR」組成,且並無經過任何設計,不論在商標設計排版、顏色及字型上均有顯而易見之不同處。

是以,據以核駁商標的商標態樣與本件商標相差甚遠,一般消費者毋庸手持兩商標一一進行比對,僅憑印象即可區別之。

⒊兩商標觀念並無近似: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其中Carefour的命名有完全關懷之意,是源自於英文單字「Care for」,再另將介系詞「for 」改成「four」,目的在於表示原告所推出之產品將自四個不同面相全方位對消費者進行照顧與關懷,賦予消費者更健康完善之生活。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權人是歐洲最大的量販業集團,第一家店於法國開幕,「Carrefour 」在法語中的意思是「十字路口」,起因為1963年開始營業的第一家家樂福量販店,就在法國某地的十字路口旁。

故兩商標含意及概念完全不同,在觀念上近似程度低。

⒋兩商標均有各自之行銷管道,實無誤認混淆之可能:再者,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自有品牌商品,僅會在訴外人法商家樂福公司之家樂福量販店及家樂福網站上進行販售,其餘通路市場上或網站上根本無法購買使用「Carrefour 」商標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自有品牌商品,自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性。

㈢綜上,原告以本件商標之「Carefour及圖」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讀音、外觀與觀念皆不近似、兩商標均有各自之行銷管道,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訂不能註冊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

而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

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 文字商標判斷近似時之相關原則參照)。

本件商標係由黑色長條形底圖內置反白之外文「Carefour」及左置一葉片設計圖所組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red )」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商標係由外文「Carrefour 」下置字體較小之外文「market」或「city」,右置一以字母「C 」為中心向左右延伸類似箭頭形狀之設計圖所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則由單純大寫外文「CARREFOUR 」所構成。

二者相較,其予人識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CARREFOUR 」,僅其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及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其外觀、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又據以核駁諸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是兩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其讀音為[kerf r],而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Carrefour 」/「CARREFOUR 」為法文,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二者讀音明顯不同云云。

惟我國人一般係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法文為國人較不熟知之語文,是相關消費者仍易以英文發音讀之,而非以法文唱呼據以核駁諸商標。

又原告訴願程序中主張兩商標其設計、顏色排版或字體相差甚遠乙節,係將兩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此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憑其印象作選擇,故原告主張與異時異地隔離並作整體觀察之原則不符,不足採信。

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

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醫療器材及醫療用材料之零售」服務為前揭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351907「藥物零售批發」小類組,二者需相互檢索,且前者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後者零售服務管道進行銷售,後者藥物、營養補充品及醫療器材零售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零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之外文「Carrefour 」/「CARREFOUR」,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係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且屬非沿用既有詞彙之獨創性商標云云。

惟據以核駁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復考量「Carrefour 」/「CARREFOUR 」系列商標曾於2011年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00583 號認定為著名商標,可知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熟悉度高,且據以核駁之「Carrefour 」/「CARREFOUR 」系列商標雖於100 、101 年間始申請註冊,惟自註冊第00024573號「Carrefour & Logo」商標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76年間即將「Carrefour 」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則於100 年07月19日方核准設立,甚至晚於本件據駁之第1558246號、第1558247 號商標申請日,實難證明原告所述「Carefour」商標外文部分及「家樂福」公司名稱為其所獨創一節為真。

四、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4 年5 月7 日以「Carefour及圖」商標(即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 red)」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商標、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12月8 日商標核駁第36726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3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⒈按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

而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

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 文字商標判斷近似時之相關原則參照)。

查本件商標圖樣「Carefour及圖」係由黑色長條形底圖內置反白之外文「Carefour」及左置一葉片設計圖所組成;

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 red)」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商標,則由外文「Carrefour 」下置字體較小之外文「market」或「city」,右置一以字母「C 」為中心向左右延伸類似箭頭形狀之設計圖所組成;

據以核駁註冊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則由單純大寫外文「CARREFOUR 」所構成。

二者相較,其予人識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 「CARREFOUR 」,僅其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及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其外觀、英文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又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是兩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其讀音為[kerfr],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Carrefour 」/ 「CARREFOUR」為法文,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二者讀音明顯不同云云。

惟查,我國國民一般係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法文為我國國民較不熟知之語文,是相關消費者仍易以英文發音讀之,而非以法文唱呼據以核駁商標。

又原告主張兩商標其設計、顏色排版或字體相差甚遠云云,惟此乃原告係將兩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故原告主張與異時異地隔離並作整體觀察之原則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

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醫療器材及醫療用材料之零售」服務為前揭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351907「藥物零售批發」小類組,二者需相互檢索,且前者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後者零售服務管道進行銷售,後者藥物、營養補充品及醫療器材零售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零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Carrefour」/ 「CARREFOUR 」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本件商標圖樣之外文「Carefour」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雖亦無關聯,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據以核駁商標較之本件商標係註冊在先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係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且屬非沿用既有詞彙之獨創性商標云云。

惟查,據以核駁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復考量「Carrefour 」、「CARREFOUR 」系列商標曾於2011年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G01000583 號認定為著名商標,可知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熟悉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系列商標雖於100 、101 年間始申請註冊,惟由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0024573號「Carrefour & Logo」商標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76年間即將「Carrefour 」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公司則於100 年07月19日方核准設立,甚至晚於本件據以駁之第1558246 號、第1558247 號商標申請日,實難證明原告所述「Carefour」商標外文部分及「家樂福」公司名稱為其所獨創一節為真。

㈥至於其他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未提出主張,自無庸一一論述。

㈦承上,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復衡酌兩商標圖樣予人識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 「CARREFOUR」,僅字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之些微差異,其外觀、英文讀音極相彷彿,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營養補充品商品或提供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以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從而,被告就本件商標申請案所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就本件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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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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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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