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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原 告 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振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怡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02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以「ipower設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壓調整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脈波率變直流轉換器、三相電流之頻率轉換器、三相電流之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匹配器、變頻器、脈衝產生器、電功率轉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減縮指定商品為「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018802 號「ipow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以104年11月13日商標核駁第366709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3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據以核駁商標之「power 」係指電源、電池供電、電功率之意,消費者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及推理,才能意會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性,屬於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低,對周邊領域之排他作用隨之降低,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之審查標準,宜適度放寬。
㈡系爭商標於英文字母「ipower」之「o 」之十二點正中位置有一開口並插入直槓,使字母轉化成電源開關之圖樣,強調「power 」與電源之連結,此為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特別顯目部分,而此主要印象亦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然據以核駁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係字首「i 」字之設計,促使消費者聯想到「智慧」、「科技」或「網際網路」,使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區別,被告罔顧兩商標於整體圖樣設計之差異,遽論其為近似之商標而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非率斷之處分。
㈢就商品之性質及功能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係用於物理氣相沉澱(Physical vapor deposition, PVD)設備之電源裝置,使用者可依物理氣相沉積鍍膜製程需求,調整供應器輸出功率、輸出電壓和輸出電流,亦即將輸入端工業用三相交流電(208Vac/380 Vac),經過三相橋式整流及濾波後轉換成直流電壓,再透過脈寬調變驅動功率模組,藉由改變脈波寬度來控制功率晶體的導通時間,提供使用者所設定之直流電壓、電流和輸出功率。
然據以核駁商標「不斷電供電器」則係由電池組、逆變器或控制電路組成,輸出端連接市電(110Vac),輸出端連接電器負載,進行110V交流電輸出。
於市電供電電壓正常情況,運用市電電源為自身充電。
於電網異常情況下,則利用自身儲存於電池中的電能,經逆變器不間斷地轉換自身儲存電力成為60赫茲交流電輸出,以持續為電器負載設備提供後備交流電源,維持電器正常運作。
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輸出為可設定的DC直流電是專門銷售給專業知識背景之設備製造廠商,包含半導體精密設備製造商、平面顯示器設備製造商、資料儲存光碟設備製造商及真空鍍膜設備製造商,故「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屬於專業性設備零組件商品。
然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斷電供電器」輸出不斷電供電器AC交流電之主要銷售市場則為一般不具專業知識背景終端消費者。
是以,兩商標之商品消費對象與目的需求具有顯著差異,市場區隔明顯,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之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商品注意程度較一般消費者高,能輕易判別商品來源提供者,自無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非屬類似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以商標圖樣觀察,不論係外觀或所傳達之概念皆不相同,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了消費者不同外,商品性質、功能亦不相同,市場區隔明顯,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予以核准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ipower設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系爭商標「ipower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ipower及圖」相較,皆以外文「ipower」作為商標之設計主軸,雖有字體設計之些微差異,惟皆清晰可辨其整體圖樣為「ipower」,所欲傳達予之概念皆為「ipower」,無論是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予人極相仿彿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經原告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不斷電供電器」商品相較,經查相關資料,「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是提供電腦的一種電能轉換類的電源,負責將標準交流電轉成低壓穩定的直流電給電腦內其它的組件所使用之裝置;
而不斷電供電器是在電網異常(如停電、欠壓、干擾或浪湧「亦稱:湧浪電流」)情況下,不間斷地為電器負載設備提供後備交流電源,維持電器正常運作的設備,性質上皆屬電源供給裝置,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之組合,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對消費者而言,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以極相近似之「ipower」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告雖聲明減縮「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以外之其他商品,惟所保留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不斷電供電器」商品,兩者商品實難謂無類似關係,自不影響系爭商標有無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與否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7 月3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 年11月3日作成本件核駁審定,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本件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0款之適用,被告應准予註冊,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並陳明系爭商標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事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二商標為高度近似: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英文字母「ipower」之「o 」有一開口並插入直槓,使字母轉化成電源開關之圖樣,強調「power 」與電源之連結,此為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特別顯目部分,而此主要印象亦影響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故二商標並非近似云云。
惟按,商標圖樣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組合而成,故依商標圖樣之圖像畫面及字體字型大小、顏色及美術設計之各別配置,確可能有部分圖樣具有特別顯著性,而較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惟因實際交易時,商標既係以整體圖樣呈現,消費者復係僅憑對商標模糊之大體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重複選購之行為(即異時異地分別觀察),而非將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選購商品,縱有細微部分之差異,在一般購買人之印象中實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整體觀察有無近似之處為原則。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iPower」構成,其中外文字樣之「o 」上方有一開口,並插入一直桿,而為習見之電源開關符號,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外文「ipower」構成,其中英文字母「i 」為較大字體之書寫體,英文字母「power 」則為小寫字體,並略為美術設計。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均為「ipower」,僅外觀上之字體及設計略有不同,其讀音及觀念完全相同。
至於二商標之字母「o 」、「i 」於外觀確有字體及設計上之差異,惟相同外文以大小寫字母分別呈現,其外觀仍屬近似。
至於系爭商標之字母「o 」以電源開關符號顯示,雖具有相當之設計,惟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之字母「o 」與通常英文小寫字母「o 」,其大小粗細相同,圓形之形狀亦相同,僅上端小開口及直桿之差異,且與一般「ipower」之排列順序相同,亦即字母「o 」仍係排列於字母「p 」、「w 」之間,而未具有特別顯著性,實難認系爭商標之字母「o 」之電源開關符號設計較為顯著,而足以發揮區辨之功能,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英文字母「o 」之設計為特別顯著部分,故影響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因此二商標並非近似云云,顯與「整體觀察原則」相悖,自無可採。
準此,二商標於觀念、讀音並無二致,且外觀非無近似之處,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商標圖樣,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二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類似:⒈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經被告初步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69927、1018802 號「ipower」商標之圖樣近似,且商品類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乃依法於核駁審定前,於103 年4 月8 日將核駁理由以書面先行通知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提出意見(見核駁卷第63頁),嗣原告已於本件核駁審定前之103 年5 月9 日減縮指定商品為「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見核駁卷第6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已減縮為「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
⒉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時,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為斟酌,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概念或係相同上位概念下之不同商品,縱二商品間不具有直接競爭關係,惟因消費者仍可能產生商品產製來源之關連性聯想,即難認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提供主體可輕易區辨,二商品間即有類似之可能。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不斷電供應器」商品,二者相較,其商品之功能、特性及應用層面均不相同,故消費者不同,且「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涉及專業儀器之操作,故購買人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之差異較能區辨,故二商品並非類似云云。
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商品,其為電源供應器之一種,其功能係供應電漿反應器裝置之電源,用以產生電漿,此有經濟部工業局「電漿反應與原理」之說明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不斷電供電器」等商品,其亦為電源供應器之一種,其功能係在電網異常(例如: 停電、欠壓、干擾)的情況下,不間斷的為電器負載設備提供後備交流電源,維持電器正常運作之設備,此有維基百科之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二商品均屬電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
證人黃○○亦於本院證稱:「伊曾接觸『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之採購,『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主要是用在真空鍍膜設備,是其中的一個零組件,必須要搭配電漿源,兩者搭配就可以產生電漿。
『不斷電供電器』據我所知是在斷電的情況下,『不斷電供電器』會提供設備所需的電源,以保護系統的運作,才不會受損。
『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主要是提供一定的瓦數的電力,他仍然需要自一般的電力來源取得交流電後,轉換成直流電,並不是一般的直流電源供應器都可以啟動產生電漿,必須要是特定的直流電源供應器才可以產生電漿。」
、「『不斷電供電器』在市場上簡稱UPS ,是在斷電時確保機器可以繼續運作或正常關機。
我們公司沒有賣『不斷電供電器』,通常『不斷電供電器』是比較大型、量產的廠商才會需要用到,應用的範圍比『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更廣。」
、「『不斷電供電器』也有可能應用在使用電漿技術產生產品的相關產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9 頁),是以「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係使用於電漿反應器裝置,故其消費者為電漿相關設備之廠商,而「不斷電供電器」其應用範圍則較廣,包括計算機(尤其是伺服器)、交換機等關鍵性商用設備或精密儀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包括消費性電子或視聽設備(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以其消費者即包括精密儀器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則二商品之消費者非無重疊之處,二者復均屬電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商品,而均具有電源供給之功能,消費者即不無產生商品來源關連性聯想之可能,特別於標示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時,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仍屬類似。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ipower」所構成,雖「power 」乙詞為習知之英文詞彙,而具有「電力」、「動力」等字義,惟「ipower」並非既有的詞彙或事物,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含義,且經被告以「ipower」檢索後,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以「ipower」作為商標之一部而核准註冊者,僅註冊第969927號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見核駁卷第61頁),顯見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較深,則原告以高度近似之「iPower」申請註冊,自易引起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此外,卷內並無二商標之使用證據,故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仍屬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
㈤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的銷售對象為專業廠商,而非一般消費者等情,惟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該證人與證人陳○○之待證事實相同,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職是,本院認並無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所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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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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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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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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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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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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