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72,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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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原 告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寅壯(INCHANG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連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三養SAMYANGFOOD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水餃、餛飩、麵條、米粉、麵線、冬粉、意麵、拉麵、豆簽、粉皮、油麵、粉條、河粉、意大利麵條、冷凍水餃、冷凍餛飩、春捲皮、餛飩皮、餃子皮、冷凍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199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嗣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延展系爭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111 年10月15日止。

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以104 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20126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5063024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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