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原告申請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
- (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 (四)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五)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為第101994
- 三、被告辯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8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7
- (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規定,商標圖樣
-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參加人主張:
- (一)參加人並非惡意申請系爭商標,原告申請評定應受5年除
-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
-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 (二)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 (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非屬著名商標,原
- (四)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間之關連性愈高時,
-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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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原 告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寅壯(INCHANG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連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506302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水餃、餛飩、麵條、米粉、麵線、冬粉、意麵、拉麵、豆簽、粉皮、油麵、粉條、河粉、意大利麵條、冷凍水餃、冷凍餛飩、春捲皮、餛飩皮、餃子皮、冷凍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199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權利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嗣經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1 年10月15日止。
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得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以104 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20126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506302410 號決定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原告申請評定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按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又所稱之「惡意」,當非僅指單純之知悉,而應指申請人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者而言。
原告早於西元1963年即在韓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並從70年起陸續於香港、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日本、馬來西亞、俄羅斯、美國等地取得商標註冊,且分別於76年及77年在我國申請註冊「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取得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下統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3 ),據以評定商標為原告所首創使用。
參加人係於2001年1 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並進口至我國販售標有外文「SAMYANG 」字樣之速食麵商品,同年3 月4 日並與原告約定為「SAMYANG 」品牌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參加人嗣於同年10月23日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水餃、麵條、拉麵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係因上開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而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搶註系爭商標,參加人顯有惡意,本件評定之申請應不受商標法第58條第1項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三養SAMYANG FOODS及圖」,予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皆以中文「三養」、外文「SAMYANG FOODS 」及「樹木設計圖」所構成,二者相同或高度近似,而外文「SAMYANG 」又為中文「三養」之音譯,二者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⒈原告為韓國著名之麵食產品製造及經銷商,早於1961年9月即已設立,並於1963年與日本日清公司合作,開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使用「SAMYANG 」、「三養」等該等圖樣結合之商標於各種速食麵商品。
原告除長期於韓國行銷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商品外,並將速食麵商品行銷至世界各地,每月平均銷售量高達50萬箱,即1 千5 百萬包以上,至2003年為止,總銷售量高達180 億包;
且原告自1974年起,已將「三養」速食麵出口至美洲,並在美國設立洛杉磯分公司,1980年7 月獨立為三養美國公司,1984年在美國設立速食麵工廠,每年生產約2 億4 千萬包速食麵,1975年更在巴西設立工廠,每年可生產1 千5 百萬包速食麵,1989年在中國成立青島三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開始在中國生產速食麵,每年生產3 千6 百萬包速食麵,1990年至2001年間原告出口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商品至菲律賓、日本、香港、中國、越南、新加坡、加拿大、美國等地之實際出口數據,有隸屬韓國海關之貿易數據促進局(Korea Trade Statistics Promotion Institute of the Korean Customs Office ,簡稱KTSPI )提供之數據資料可稽,足見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商品已廣泛行銷至世界各地,且銷售數量可觀。
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因具有悠久之銷售歷史,且廣受全球消費者之喜愛,於2004年南韓百大品牌中,獲第48名之排名。
⒉原告於76、77年間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我國註冊,且自1990年7 月起幾乎每月持續出口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商品至台灣,1989年間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與該集團旗下名坊公司簽定160 萬美元以上的碗麵出口契約,二者合作之新聞並曾經媒體廣泛報導,若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奇摩及GOOGLE等網站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大量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商品之資訊。
原告產製之「三養」拉麵已長期、廣泛在世界各地銷售,具有極悠久之銷售歷史,且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前已長期持續出口至台灣銷售,加以台灣與韓國地理位置相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廣泛,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我國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足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又原告所提出之南韓百大品牌報導雖係於2005年1 月17日出刊,但商標或標章之著名有賴長時間累積,且其出刊日距系爭商標申請日不到4 年,遑論原告自1963年起即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至世界各地,該商業報導應堪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憑證,原處分不採,顯有違誤。
(四)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⒈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可知,商標知名度越高,防禦權能所及於商品種類也越廣;
又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於其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
因此,當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間之關連性愈高,對其知名度的要求越低,因為著名商標之保護應著重在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不應拘泥於商標是否已達到商標審查員心中某一特定的著名程度。
⒉原處分既已肯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刻意誤導消費者其商品來源為原告之可能性即相當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水餃、餛飩、米粉、麵線. . . 」商品,系爭商標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極高,對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要求可相對降低。
另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奇摩及GOOGLE等網站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大量據以評定諸商標拉麵商品之資訊,該等「三養」拉麵之資訊均指向原告,而無參加人之資料,顯見消費市場上均認識「三養」拉麵的產製來源為原告,如仍允許參加人註冊及使用系爭商標,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為第1019944 號「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8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得否排除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是否「係屬惡意」而定。
而所稱之惡意,非僅只單純之知悉,應指申請人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者而言。
(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1款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予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皆以中文「三養」、外文「SAMYANG 」及「樹木設計圖」所構成,整體觀之,二者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⑴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訴願附件1 係參加人基本資料、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之契約書、進口報單證明,僅能得知參加人自2001年1 月17日進口原告「SAMYANG 」速食麵等商品,且原告指定參加人為獨家代理商;
訴願附件2 、3 、4 係有關我國「三養」商標檢索資料及原告在多國商標註冊一覽表,乃靜態權利之證明,僅得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我國「三養」商標及原告在多國獲准商標之註冊情形,並非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
訴願附件5 係2005年1 月17日出刊之韓國商業雜誌及其中譯本,該雜誌出刊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內容係以韓文為主,中譯本以簡體字為主,均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又其中雖提及與我國南僑集團商業結盟,然係以「巧得來」商標銷售,並無提到據以評定商標;
訴願附件6 、7 及評定附件14係以「三養拉麵」或「三養」等關鍵字在google、yahoo網站搜尋所得之資料、部落格網友介紹、留言或其他網站資料,但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之適格證據。
⑵原證2 係原告公司集團簡介影本,非屬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
原證3 係原告商品出口至各國數據,無法證明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原證4 為原告商品出口至台灣數據,惟其Buyer 欄位空白,無法判斷數據真實性及出口用途;
原證5 之韓國報紙報導內容為韓文,並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
原證6 係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其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亦不明。
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前,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並非惡意申請系爭商標,原告申請評定應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於2001年與原告合作簽立獨家代理商契約前之1998年3 月25日即委託訴外人韓國「R TRADING Co . ,LTD 」公司製造「三養」速食麵,並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使用之事實,10餘年來與原告各自銷售本身所開拓之市場,雙方間之契約書乃基於市場行銷需要,為使國內經銷商確信「三養」速食麵確係由韓國進口,市場同業及消費者已熟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惡意搶註系爭商標之事實。
況「三養」為「漢字」,為國人所慣用,易於辨識,但對韓國人則有困難,依理韓國本地應以韓文標示商標名稱才是,此觀原告評定時所附加拿大證書出現「 」三養韓文即明。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以「三養」作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447143、155315號等,而大陸地區以「三養」二字作為商標名稱者亦不乏其例,例如商標註冊第3229284、3782325 、4351199 號等19件,可見「三養」二字係屬國人所喜用之字眼,非屬強勢性商標名稱,其拘束力自當有所限制。
而以「樹圖」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更比比皆是,例如商標註冊第373492、317679號等,是「樹圖」結合「木字形樹幹」乃為一般人皆可思及創作者,非屬獨特設計,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其所獨創,應無理由。
⒉據以評定商標第391065、445731號分別於87年2 月15日及88年6 月15日到期未延展而失效,且其商品在我國並無任何使用證明,原告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
又原告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相片及網頁資料,其網頁均屬外文,而相片內容也無法證明其實際使用情形,自無從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
至原告所提評定附件7 及訴願附件4 之商標註冊證明文件與訴願附件5 、原證2 之原告公司簡介,均為靜態註冊資料,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
原證3 、4 之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之出口數據是否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不明,且該等證物為普通表格文件,原告可得自行製作,參加人否認其真正,又其每月銷售金額不定,且該出口金額於台灣市場難謂為高,復不能證明其所銷售者皆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原證5 為韓國報紙有關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之報導,惟其內容以韓文為主,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
原證6 、7 係原告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搜尋所得之資料,惟該等網頁資料日期不明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使用,均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⒊原告在據以評定商標到期後,即有意放棄「三養」商標而改以「巧得來Just in Time」商標在台灣銷售拉麵商品。
原告明知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多年,卻在系爭商標註冊11年後始主張權利,顯見原告在國內市場對於「三養」商標品牌之經營毫無貢獻度,而原告提出之資料又無法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之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使消費者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係於91年10月16日准予註冊,而原告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之102 年7 月17日對之申請評定(參評定卷第1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商標評定之事由,即應依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認定之。
(二)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
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2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評定,應否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端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否惡意。
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90年10月23日),是否已為著名商標,即為本件主要爭執所在。
(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非屬著名商標,原告本件評定之申請,於法不合:⒈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88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並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認定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參加人間之獨家代理契約、2001年1 月17日交易發票(Invoice )、原告在我國及他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及一覽表、韓國商業雜誌、韓國海關貿易促進局出口數據、原告公司集團簡介、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之報導,以及google、yahoo 搜尋資料及網頁等,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惟:⑴原告與參加人之2001年3 月4 日獨家代理契約、2001年1 月17日交易發票(評定卷第25至28頁、訴願卷第14至17頁),固得知悉參加人向原告進口「SAMYANG 」速食麵等商品,嗣同年3 月間並為原告之獨家代理商,在台灣市場代表「SAMYANG 」品牌為價格協商、契約簽署、銷售、行銷及其他相關活動;
然上開發票顯示「SAMYANG 」速食麵交易數量有限(1000 C/T),在臺灣市占率不高,且須於收到參加人付款後15日內始運送至台灣(Shipment: Within 15 days after receipt of yourpayment ,評定卷第27頁),則究竟「SAMYANG 」速食麵何時或有無進入我國市場,無從由上開發票得悉,況系爭商標係於90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距「SAMYANG 」速食麵交易發票日2001年1 月17日之時間僅9 月之久,而「SAMYANG 」速食麵實際進入台灣市場之時間又較發票日晚,「SAMYANG 」速食麵進入國內時間不足9 個月,誠如原告所言,著名商標有賴時間之累積,縱「SAMYANG 」速食麵於上開時間進口我國而有行銷之實,但短短數月,行銷國內時間尚短,且數量有限,實難廣為國人所知悉。
至原告在我國及他國之商標註冊資料(評定卷第29至44頁、第180 頁、訴願卷第18至22頁),並未顯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行銷之實際狀況,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
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專用期間分別於87年2 月15日及88年6 月15日屆期,且未經原告申請延展而失效,可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意願已然薄弱,遑論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得為消費者普遍認知。
⑵韓國海關貿易促進局出具之原告公司產品出口他國及我國數據表(本院卷第82至148 頁),均僅顯示國家、產品重量及數量,並無品名,無以據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出口資料;
而韓國商業雜誌、原告公司集團簡介、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之報導(評定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8至81、149 至154 頁),雖可見原告於2004年獲得韓國百大品牌第48名,然商業雜誌出刊日期2005年1 月17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可否用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已非無疑義,而韓國究與我國有別,以當時兩國人民交流之情況,韓國前十大品牌,是否足以為我國消費者認知,尚難為斷,況第48名品牌。
又上開報導均以韓文為主,中譯本又以簡體字為主,顯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我國消費者實甚難知悉該等報導內容。
又1989年7 月24日原告與我國南僑集團商業結盟之報導內容提及「本公司出口的碗麵在台灣當地以『巧得來(Just in Time)』的商標開始銷售」(評定卷第148 頁正反面、訴願卷第54頁正反面)等語,顯示原告與我國廠商結盟並非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復無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行銷我國之相關報導(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自無從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經由原告與我國廠商結盟,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實。
⑶原告所提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google網站搜尋所得之資訊、東森新聞網站介紹南韓人熱愛泡麵TOP20 、PChome線上購物之三養酢醬麵介紹等網頁資料,均僅顯示搜尋日期各為2016年6 月2 日、2015年7 月7 日、2013年7 月15日,無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2001年10月23日,已有上開網址或網頁所示之事實;
而2013年7 月31日批踢踢實業坊之網友留言、2013年2月27日痞客邦部落格之韓國泡麵介紹、2008年12月11日及2013年2 月27日痞客邦部落格之韓國海洋拉麵、泡麵留言介紹,以及2011年11月30日愛評網之三養炸醬麵網友留言,雖均有明確留言日期,但留言日期均距系爭商標申請日達7 年至10年以上之遠,實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7 至10年前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且參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既未臻著名程度,不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惡意,本件商標評定之申請,並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5 年除斥期間之例外適用。
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91年11月16日)後9 年餘之102 年7 月17日始提出評定申請,已逾5 年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間之關連性愈高時,對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的要求應越低;
然商標之著名程度雖有高低之別,但「著名商標」參前開釋字意旨,仍須具備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基本要件。
據以評定商標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尚未達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之,不具「著名」之要件,遑論知名度高低之別。
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主張降低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判斷標準,容屬誤謬,附此敘明。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告本件評定之申請,應無5 年除斥期間限制之例外適用,本件評定之申請已逾5 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駁回」之審定,以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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