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75,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簡坤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坤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簡坤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鼎旺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食用油、果凍、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肉汁、肉湯、魚汁、魚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337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597 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3 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250 號為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