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77,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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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原 告 英商‧思佩絲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nathan Michael Hiatt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塞菲拉公司(SEPHORA)
代 表 人 克拉瑞.康博特-摩諾德(Claire COMBOT-MONOD)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2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伊芙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類「清潔、去污、擦亮劑;

非醫療用盥洗用劑;

美容用製劑;

保養品;

化粧品;

口紅及唇膏;

牙膏;

芳香水;

香水;

古龍水;

花露水及古龍淡;

香水;

精油;

芳香療法用精油;

人體用除臭劑;

防汗劑;

防曬劑;

脫毛劑;

按摩油;

香粉、乳霜、乳液;

指甲油;

去光水;

肥皂及洗髮精;

刮鬍用劑及鬍後水;

皮膚、身體、臉、眼、頭髮、牙齒、指甲用保養品;

沐浴用製劑;

浴油及浴鹽;

化粧用滑石粉;

潤膚膏;

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

香;

線香;

室內用芳香水;

非醫療用嬰兒油及嬰兒乳霜;

浸漬化粧水的紙巾;

化粧用棉片」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931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遭參加人法商.塞菲拉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提起異議(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經原處分機關以中台異字第G010208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105 年3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成立近似:1.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原處分機關謂:『二者都有相同之「芙蘭」二字,僅字首為「伊」及「絲」之差別,其整體與人之印象相仿』(參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4 頁第2~3 行),雖未明言將系爭商標之字樣『伊芙蘭』割裂為『伊』、『芙蘭』,將據以異議商標就『絲芙蘭』割裂為『絲』、『芙蘭』,但實質上即是以割裂方式進行比較。

違反原處分機關所頒佈之商標『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3 條明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2.以整體觀察方式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商標字詞獨特性、讀音、代表之觀念,皆有明顯差異,消費者易於區別:(1)獨特型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皆非通常 用詞,係為新創之詞,各自具有獨特性,明顯易於區 辨。

(2)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讀音為「『一』- ㄈㄨˊㄌㄢ ˊ」(音同原告品牌「EVE LOM 」),而據以異議商 標為「『ㄙ』- ㄈㄨˊㄌㄢˊ」(音同異議人品牌「 SEPHORA 」),兩者起首文字發音大相逕庭,明顯易 於區辨,消費者在唱呼之際,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為原告品牌「EVE LOM 」之中譯,取自其創 辦人伊芙蘭女士(Mrs. Eve Lom)之姓名,而據以異 議商標則為其品牌「SEPHORA 」之中譯,兩者語意及 所欲傳遞之訊息迥然不同,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識別性依據原處分機關所頒布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1 條亦明示,「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重要判斷基準,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商標之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弱的商標,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淡,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亦越低。

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的寓目觀感、連貫唱呼的讀音或整體商標字樣所傳達之觀念印象均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定然能在接觸商品時輕易地就二者加以區別;

況且,經原告搜尋國內已註冊商標,發現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多件使用「*芙蘭」字樣而與兩商標併存註冊並使用於市場上者,其中多件之申請日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多年,如註冊第95004 號「雪芙蘭」、註冊第1213250 號「凱芙蘭KAFELLON」、註冊第1130706 號「雪芙蘭水水亮唇蜜 (『亮唇蜜』不在專用之列) 」、註冊第1411624 號「雪芙蘭Cellina 及圖」、第187792號「雪芙蘭及圖」、第1291881 號「雪芙蘭及圖Cellina moo moo Milk」、註冊第1100171 號「雪芙蘭及圖Cellina 」、註冊第133497號「雪芙蘭CELLINA 」、註冊第1573779 號「雪芙蘭及圖」等商標,上述商標皆以其「*芙蘭」中文為其主要識別部份,如「雪芙蘭」或「凱芙蘭」【原證1 】。

該等商標之申請日遠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而與兩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類似及不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4.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應審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查原處分機關及參加人皆未曾提出事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事實,而參諸參加人異議理由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者誤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源自原告。

再者,系爭商標品牌行銷全球,為各國消費者所鍾愛,其品牌系列商標亦於澳洲、加拿大、中國、歐盟、香港、日本、摩納哥、紐西蘭、挪威、韓國、俄國取得註冊,並取得國際註冊【原證5 】。

除顯見原告維護其品牌系列商標權利之努力,亦顯見系爭商標品牌銷售地區之廣泛。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品牌已在市場上擁有廣大消費群並為人所熟知,相關消費者必能區辨二商標商品,並無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可能。

5.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參加人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識,然原處分機關於審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為難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識(參原異議審定書第5 頁第(四)、1 點),故原處分機關亦認定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準此,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國內已註冊商標,發現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已有多件使用『*芙蘭』字樣與兩商標並存註冊並使用於市場上者(如原證1 所示),該等商標之申請日遠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而與兩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參諸被告或參加人就前揭有「*芙蘭」字樣之商標均未提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可知上揭商標已並存經年,該等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被告審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案,應基於個案之本質,而為合理之相同之處分,始不違平等原則。

(三)為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1.本件系爭註冊第01593102號「伊芙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556059號「絲芙蘭」商標皆以三個橫書中文做為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分之部分,又二者都有相同之「芙蘭」二字,僅字首為「伊」及「絲」之差別,其整體予人之印象相仿,若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為原告品牌「EVE LOM 」之中譯,取自創辦人伊芙蘭女士之姓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SEPHORA 」之中譯不同,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

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原告所訴尚難採為兩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2.本件系爭註冊第01593102號「伊芙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

古龍水;

花露水及古龍淡香水;

精油;

芳香療法用精油;

防曬劑;

脫毛劑;

按摩油;

香粉、乳霜、乳液;

指甲油;

去光水;

肥皂及洗髮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556059號「絲芙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香水;

化粧水;

古龍水;

香精;

精油;

防曬霜及乳液;

仿曬劑;

牙膏;

美容皂;

香皂;

洗髮精」等商品相較,二者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於材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3.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絲芙蘭」並非固有之詞彙,無特定之意義,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據以異議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本件參加人檢送之證據,申證1 、2 、3 皆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而申證4 無相關日期可供參酌,且大多為外文『SEPHORA 』之使用情形,僅少數頁出現『絲芙蘭』之簡體字樣,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證2 、3 、4 、5 亦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實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其有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綜觀原告及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各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是以,本案此部分不存在應給予何者較大保護之考量因素。

(二) 縱上本案衡酌兩商標構成近,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 同一或類似,又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於 上述之因素外,查無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應給予 系爭商標較大保護之因素,復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101 年7 月19日又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101 年5 月4日 為晚等情形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 者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 至於原告所稱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多件使用「* 芙蘭」字樣而與兩商標併存註冊並使用於市場上者(原 證1),且其中多件之申請日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多年 一節,經查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兩商標併存使用於市場上 ,已如前述。

至於所舉併存註冊案例,除屬申請在後之 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核其註冊情形幾乎均集中於一 家所有,且圖樣之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不 同個案間之使用事實、證據態樣,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 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 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四)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1、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

惟經被 告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下稱防止混淆條款) ,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 標註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12 款 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防止 混淆條款。

2、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防止混淆條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本院卷第139 頁)3、防止混淆條款全文如下:「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 冊:十、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由於據以異議商標為在 先註冊之商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各自註冊之時 間亦如附圖1 、2 所示。

是對照兩造前揭之攻防,及防止 混淆條款之規定,關於本件可再分為以下三點加以說明:(1)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3)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 以下即就此三點分別論述之。

(二)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文字上均有「芙蘭」二字,而 兩商標亦各自全部只有三字,其三字中就有兩字完全相同 ,已可認定兩者構成近似。

2、雖然兩者在字體上,仍略有區別,其中系爭商標接近於楷 書,據以異議商標接近細明體,但相關消費者使用商標區 辨商品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以一併 唱呼其字體,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3、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詳如附圖一、二之說明 所示,其中有關「香水」、「古龍水」「脫毛劑」、「鬍 後水」、「牙膏」、「浴鹽」等部分,完全相同。

其餘部 分,或均為個人貼身清潔、化妝、保養等用品,可認兩商 標確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四)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1、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 考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 事證,始能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混淆誤 認之虞,將兩商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 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隸屬、合作 、聯盟之系列商標,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 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2、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1)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分別以「伊」與「絲」結 合「芙蘭」二字而成,結合後兩者均非日常生活用語,亦 無法自其文字表面上理解其意義,語感上十分類似將外文 直接音譯成中文。

除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連結指示其所 代表之商品,幾乎很難將各該組文字,用以連結指示其他 事物。

由此可認,兩者均有甚強之識別性。

②雖然兩者均有甚強之識別性,但兩者作為三個字組合之字 詞,其中兩個字均相同;

又其首字均雖然在讀音上有所不 同,但兩者既無任何特定文義,又同具有外語直接音譯成 中文之語感,僅憑首字讀音差異,難認消費者在不同時間 、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得以輕易區別其差異,應認兩者 有較高近似程度。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為EVE LOM 品牌之中譯,取自創辦 人伊芙蘭女士之姓名;

據以異議商標則為SEPHORA 的中譯 ,主張兩者語意及傳達訊息,迥然不同,但實際上僅憑「 伊芙蘭」、「絲芙蘭」並無法確切得知其為何種外文字之 中譯,所稱取自創辦人姓名乙節,更是無從由商標本身知 悉。

因此,原告所指出之此部分不同,並不能憑以排除兩者有 較高近似程度之認定。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此在前述(三)項下已有說明,依前認定結果,可認兩者 類似,且兩者除有部分指定使用之類別相同外,其餘部分 均屬個人貼身清潔、化妝、保養用品,可認類似程度亦高 。

(3)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 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 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

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據以異議之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 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 係屬相同,已如前述,是此因素於本件中應不影響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

(4)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多項使用證據(原證3 :網路介紹資料、原證 4 :實際銷售點資料;

本院卷第53-77 頁;

至於原證5 係 於其他國家之註冊列表資料,非屬使用證據,),但核其 內容,均屬以系爭商標所由之外文原文而為使用,並非屬 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難以其無實際混淆誤認,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因根本無法以原告之舉證認定原告有 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自難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5)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 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 無混淆誤認之虞。

②惟原告所舉證之使用證據,經核均非屬使用系爭商標之證 據,已如前述,自難認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有何較佳 之熟悉程度。

③另查卷內關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無非是商標之中 文版、英文版、法文版之官方網站(申證1 ,異議卷第24 頁),或於相關美妝部落格鍵入SEPHORA 之搜尋結果(申 證2 ,異議卷第25-32 頁)以及於搜尋某網路搜尋引擎鍵 入「絲芙蘭」之圖片及影片搜尋結果,然:以官方網站本 身而言,未搭配消費者瀏覽點閱流量之數據,實無從判斷 消費者是否經常前往查閱瀏覽而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又 SEPHORA 之搜尋結果,亦不能替代「絲芙蘭」本身在網路 上受消費者熟悉之程度;

最後,其圖片搜尋結果,大部分 均顯示為標示SEPHORA 之商品圖片,僅有少數並有「絲芙 蘭」簡體字商標之圖片,另在影片部分,雖可見有多個影 片連結,但一樣有其瀏覽量不明之問題。

凡此,均難認據 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

④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及據以異議商標均非熟悉。

以 此而言,消費者辨識區別兩商標即越趨於困難,而較有混 淆誤認之虞。

原告單執其中據以異議商標,並未為消費者 熟悉,即主張不應給予較大保護,忽略相關消費者對於系 爭商標,亦難認熟悉,從而相關消費者亦將難以區辨,其 主張自非可採。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 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 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

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 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 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 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

反之,如 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 有混淆誤認之虞。

②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又雖 然按照原告之說法,系爭商標係以其品牌創辦人之姓名「 EVE LOM 」,加以中譯而成,但外文之中文直接音譯,其 實有多種選擇,非必然選擇近似於他人先前已經註冊之商 標(至於選擇結果受限,此本來是商標權一定排他效力所 致),其選擇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者而為註冊,亦難認屬 於善意。

(7)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另又執其搜尋所得先前已有之「雪芙蘭」與「凱芙蘭 」商標,主張各該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而註冊,但據以 異議商標亦能註冊,同時併存使用多年,足見單純「芙蘭 」兩字相同,不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亦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 ,不得做成相異於先前之處分。

惟兩商標是否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時取決於多項因素而須綜合整體判 斷,非得僅憑其一,即將註冊准否結果比附援引。

更何況 ,如本件經比對結果,確可認系爭商標將致相關消費者與 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則仍令被告必須自我拘束 比照前案維持系爭商標註冊,無異於要求行政機關做成違 法平等之處分,此實有違行政訴訟本身即在對行政處分進 行合法性控制之制度本旨,自屬無據。

(8)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系爭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較高識別性,且彼此有較高近似 性,所用之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同時無法認為各該商 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再雖然無從認定兩者有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但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加上, 原告選擇註冊系爭商標,難認屬善意,且不能任意以其他 商標之註冊情形比附援引;

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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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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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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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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