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8,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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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宋子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美實業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
  7. (二)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8. 四、被告抗辯:
  9. (一)本案審酌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
  10. (二)原告檢送原證3:「輕曲線」、「LIBRESSE」品牌零售交
  11. (三)依原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均未見有系爭商標使用於指
  12.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
  13. 五、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
  14. (一)原告援引本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事實為:註冊商
  15. (二)原告主張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民案
  16. (三)原告所生產及販售產品均發展獨立商標,皆未使用系爭商
  17.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
  20. (二)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
  21. (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
  22. (四)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日美」三字
  23. (五)觀諸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見外放證物袋)
  24. (六)原告於訴願階段雖復提出訴願證據1至5,主張系爭商標
  25.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公司有於網頁之銷售平台為「尿褲、紙尿
  26. (八)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原證3、4、5之資料。經
  27.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原證5資料(本院卷第43-55頁),足以
  28.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29.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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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潔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燦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6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宋子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變更為李潔琳(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之經濟部函及商業登記資料),並經代表人李潔琳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另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4年4 月15日以「全日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9059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 年4 月9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5 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103018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1 25 日經訴字第104063168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零售,並無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1.使用系爭商標於發票上:原證3 為原告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輕曲線」、「LIBRESSE」品牌之「衛生棉、護墊」等商品;

原證4 為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添寧」品牌之「尿褲、紙尿布、衛護墊、濕紙巾」等商品之送貨單及銷售發票,而發票之左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

2.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頁之銷售平台上:原證5為原告於89年即有網頁之使用記錄(www.eb.com.tw),至於線上購物功能之則自92年開始啟用,皆有使用系爭之商標於網路平台之左上方公司標示處,此有非營利機構「The Internet Archive」之「Internet Library網際網路圖書館」查詢可知,至102 年3 月29日之庫存頁面中,可看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

又102 年4月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銷售平台,仍有提供會員進行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綜合性商品等零售及服務,其實際具體之使用狀況,如:消費者可透過原告之網頁,先加入會員;

成為會員之消費者,可利用此一銷售平台進行購物。

而其購物流程有二種路徑選擇,其一為點選首頁「會員專區」中之「線上購物」後進入購買,其二為點選首頁「產品櫥窗」中之「產品型錄」後進入購買。

故依民國100 年4 月及102 年年3 月之網路銷售平台之會員資料及購物資料之所示,該期間均有消費者透過原告所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之服務,購買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產品,而原告之線上購物系統亦有回報網路訂單之訊息。

3.原告於91年間取得註冊之第164775號「全日美及圖」商標(下稱:775 號商標),透過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足以使消費者經由上開文書認識系爭商標,為商標使用之態樣。

又原告統一發票之「全日美」標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並非單純僅指原告之名稱。

再者,原告於統一發票之「全日美」標示,該統一發票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該方框圖形與「全日美」字樣為表彰原告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之零售」服務上之標示,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失其同一性,而「全日美」3 字,為一引人注目之商標主要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上開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肯認,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之情事。

(二)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四、被告抗辯:

(一)本案審酌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1.證1 為「更名前全日美公司」及「愛生雅公司」於97年至102 年間,與「大潤發」暨其關係企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南投醫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福利總處、台灣教會醫療院所協會等多家機關團體、醫療院所、民間企業等簽訂之採購、供應(銷)、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其內容皆在販售/ 供應原告及其前身所製造之成人紙尿褲、嬰兒紙尿褲等商品,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採購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牆之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二者明顯不同,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事證。

2.證2 為西元1998年10月至2013年5 月間「更名前全日美公司」出口行銷至馬來西亞等國之嬰兒、成人用尿片(DIAPER)、濕紙巾(WIPES )等商品之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及出口報單;

證3 為「更名前全日美公司」產製之「小淘氣」、「噓噓樂」、「包大人」等品牌嬰兒/ 成人紙尿褲等商品照片;

證4 為上述品牌商品與嬰兒柔濕巾、看護墊、尿片、尿墊等商品刊登於「杏一MedFirst」雜誌之廣告、商品型錄、廣告傳單等資料,及「噓噓樂」、「包大人」等品牌嬰兒/ 成人紙尿褲等商品廣告合約、估價單;

證5 為商品倉儲照片;

證6 為銷售「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等品牌商品及尿片商品之統一發票;

證7 為銷售「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等品牌之嬰兒/ 成人紙尿褲等商品之網頁資料。

綜觀前開現有證據資料,除部分資料日期更早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或部分資料無日期可稽外,均非使用系爭「全日美」商標於其註冊指定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採購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牆之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

(二)原告檢送原證3 :「輕曲線」、「LIBRESSE」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原證4 :「添寧」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及原證5 :原告公司線上購物系統之相關資料,並主張其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零售,並無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所確認云云。

經核該等資料為原告販售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產品之相關資料,均非屬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範疇。

且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所認定有使用之「嬰兒、成人紙尿褲之零售」服務,與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項目服務範疇,二者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明顯不同,性質有別,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事證。

(三)依原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均未見有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情形,自無法認定原告或其前身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全日美」商標於其註冊指定之服務,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因此,系爭商標未依法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實自堪認定,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

(一)原告援引本院104 年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事實為:註冊商標直接用於產品上,並於發票上標註於該商品(標)名稱,惟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3 、原證4 統一發票上所標註之品名均非系爭商標,而係其他專為產品另為註冊之「輕曲線」、「LIBRESSE」及「添寧」等其他獨立註冊商標,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標之使用均與原告結合前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全銜合併使用,並非獨立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與前揭104 年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事實並不相同。

又原證3 、原證4 顯非屬商標使用型態,而不足以排除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構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民案判決)主張系爭商標無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云云,惟上開民案判決並未就系爭商標無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為判決,且上開民案判決係以775 號商標認原告至少於101 年間起即有以網路虛擬店鋪之平台,並以會員制之方式為尿片、成人紙尿褲、護墊等商品之零售,其所提出之會員制消費者名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證物除為參加人所否認外,且未證明「網路虛擬店鋪之平台」究何所指?亦與本件系爭商標無涉。

又原證5 為網路圖書館下載部分資料,與原告自行製作資料相互穿插,意圖製造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前三年,有合法使用775 號商標於其註冊指定之服務,並依原告主張操作方式點選網路圖書館歷史網頁後發現,網路圖書館2012年8 月16日、2013年3 月29日歷史頁面點選「會員專區」內「加入會員」選項,或2012年9 月21 日 歷史頁面點選「產品型錄」選項,網路圖書館各該歷史頁面均出現SCA 商標,且無商品可供選購,與原證5 第8、17-19頁結合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或SCA 與系爭商標併用之情形不符。

原告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始變更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而網路圖書館之頁面無法證明消費者得經由該網站進行購買產品,原告自行製作提供資料,其性質僅係原告主張,非屬證據,則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係實際從事該商標指定使用行銷服務之具體事證,且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系爭商標註冊。

再者,原證3 、4 之送貨單亦無系爭商標之使用,僅單純記載原告更名前法人名稱,雖有部分統一發票將系爭商標結合公司全銜使用,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5.1.1 之規定,公司名稱是表示營業主體的代稱,與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藉以區別他我商品或服務的性質不同。

如果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註冊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際使用時以普通使用的方式將公司名稱全銜標示在商品上、商品外包裝上,或其他營業上的相關物件或文書,應屬於公司名稱的使用。

因此,原告於統一發票上之使用公司全銜之為一般使用,非屬商標使用型態。

(三)原告所生產及販售產品均發展獨立商標,皆未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所提出產品包裝、廣告等相關宣傳文件均以較顯著之字樣使用經設計之「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輕曲線」、「LIBRESSE」及「添寧」等獨立商標之圖樣,系爭商標在版面上則以字體較小且置於較不明顯之位置,從客觀情狀以觀,消費者當認識與商品連結之獨立商標,原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亦不否認系爭商標及圖樣並非作為系列商品之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

又從原告公司所販售產品外觀標示系爭商標之位置、字體,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其商標識別性非低,益徵系爭商標僅用公司法人法主體標示使用,非商標型態使用。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申請廢止,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註冊後於103 年4 月9 日申請廢止前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而有應廢止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20 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聯結,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為已足。

倘商標權人於客觀上雖有標示商標於物件、廣告或電子媒介之行為,惟消費者並未因該商標之使用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聯結時,即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惟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使用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而與商標受侵害之「侵權使用」,本質上有所不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係註冊主義之補完制度,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方符合本款規定。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足證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日美」三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

參加人於103 年4 月9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原告就系爭商標應使用其所指定之上開服務,且原告係為行銷之目的,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服務表彰原告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為原告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

再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參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161頁之零售服務審查標準3.1 );

又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係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來從事商品之零售服務,其從商品的開發到匯集,訂單處理、包裝配送、售前或售後服務等,皆經專業規劃,藉由提供充分且完整之商品資訊,以利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商品,使消費者決定與其交易(參本院卷第166 頁之上開審查標準6 )。

(五)觀諸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見外放證物袋):1.證據1 、2 、6 部分:證據1 為原告於西元2008年(民國97年)至西元2012年(民國101 年)間與大潤發、家樂福、愛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苗○縣○○○○○市○○○○○○○○○○○○○○號或機關團體所簽訂之採購、供銷合約書等資料影本;

證據2 為原告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至2013年(民國102 年)間出口紙尿褲等商品至馬來西亞、印尼、俄羅斯等國家或地區之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及出口報單等影本;

證據6 為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載有「包大人KM16/6」、「噓噓樂VK28/8」、「小淘氣豪華X 系XXL48/4 新」等商品。

查上開資料除部分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如證據1 所附原告與大潤發2007年11月26日所簽訂2008年採購合約、2009年1 月19日所簽訂2009年採購合約、2010年1 月18日所簽訂採購合約、2011年1 月1 日所簽訂2011採購合約、原告與家樂福2008年1 月1 日所簽訂全國性合約、2009年5 月4 日所簽訂全國性合約、2010年8 月3 日所簽訂全國性合約、原告與愛買2008年3 月26日所簽訂共同採購合約書、原告與統一超商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原告與台糖量販民國98年1 月1 日所簽訂商品買賣採購契約書、原告與頂新2011年1 月1 日所簽訂2011年業務協商契約、原告與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7日所簽訂供銷合約書、99年1 月27日所簽訂供銷合約書、99年7 月12日所簽訂供銷合約書、99年12月23日所簽訂供銷合約書、原告與國防部福利總處99年4 月15日所簽訂供銷合約、99年10月18日所簽訂供銷合約、原告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11月17日所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書、97年12月25日所簽訂衛材聯合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97年11月7 日所簽訂簽訂衛材聯合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社福字第0990031581號函附原告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原告與臺北縣立仁愛之家99年2 月5 日所簽訂99年度院民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採購契約書、98年5 月20日所簽訂98年度院民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採購合約書、97年4 月30日所簽訂97年度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採購契約書、原告與苗栗縣政府99年8 月1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原告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00 年1 月18日所簽訂採購契約、原告與台灣教會醫療院所協會99年12月所簽訂聯合採購合約書、98年1 月所簽訂聯合採購合約書、原告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98年4 月20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97年4 月18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與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100 年2 月24日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原告與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100 年1 月27日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原告與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99年12月20日所簽訂購置紙尿褲契約書、原告與內政部臺南教養院100 年1 月26日所簽訂採購院生紙尿褲契約書、原告與臺灣銀行98年4 月23日所簽訂辦理98年度集中採購醫療消耗性用品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原告與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97年6 月13日所簽訂採購契約書、97年8 月21日所簽訂採購契約書、原告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97年1 月28日所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契約部分,證據2 所附2010年出口報單、19 99 年3 月18日發票、1999年3 月19日出口報單、1998年12月17日發票、1998年12月14日出口報單、1998年11月27日發票、1998年11月27日出口報單、1998年10月15日發票、1998年10月15日出口報單部分),且皆為原告銷售嬰兒、成人紙尿褲商品之事證,顯然係特定商品之促銷服務,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有別,更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有別,尚難採為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項目之使用事證。

2.證據3 、4 、5 部分:證據3 為「小淘氣」、「噓噓樂」、「包大人」等品牌之嬰兒或成人用紙尿褲相關商品之外包裝照片;

證據4 為前開紙尿褲相關商品之廣告、型錄、傳單及廣告合約書、估價單等影本;

證據5 為擺放有「包大人」成人用紙尿褲商品之倉儲現場照片。

前開資料所涉者亦皆為紙尿褲相關衛生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有別,更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有別,難作為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項目使用之事證。

3.證據7 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廢止卷第142 頁),其上登載有「小淘氣」、「噓噓樂」、「包大人」等品牌之嬰兒或成人用紙尿褲相關商品,其下載日期西元2015年3 月31日,係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後,且其上並未見標示有系爭「全日美」商標圖樣,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證。

(六)原告於訴願階段雖復提出訴願證據1 至5 ,主張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

惟查訴願證據1 、2 (訴願卷第18-66頁)為原告101 年至102 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影本,其品名或產品名稱欄係載為「Libresse輕曲線量多型12/16 」、「輕曲線夜用型衛生棉20/6」、「添寧成褲夜用型M8/6市」等;

訴願證據3 、4 (訴願卷第67-76頁)為「LIBRESSE輕曲線」、「添寧」等品牌之護墊、衛生棉、紙尿褲商品之外包裝照片及西元2015年7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其上登載有「小淘氣」、「噓噓樂」、「包大人」等品牌之嬰兒或成人用紙尿褲相關商品;

訴願證據5 (訴願卷第77-79 頁)原告則稱為原告公司網站之部分會員名單。

查前揭證據資料除部分無日期可稽(如證3 照片、證4 第72、74頁),或其日期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外(如證5 第78、79頁),且皆為原告販售、行銷衛生棉、紙尿褲等商品之事證,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有別,更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有別,自亦難作為系爭商標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論據。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公司有於網頁之銷售平台為「尿褲、紙尿布、衛生棉、護墊、濕紙巾」等產品之銷售,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綜合性商品等零售及服務,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事實一節。

查如前所述,原告所檢送之前開證據資料皆為其販售、行銷衛生棉、紙尿褲等商品之相關事證;

縱依廢止證據7 (廢止卷第142 頁)及訴願證據4 (訴願卷第72 -76頁)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其有於該公司之網站上行銷「小淘氣」、「噓噓樂」、「包大人」等品牌之嬰兒或成人用紙尿褲相關商品,該等網頁上均未見標示有系爭「全日美」商標,自難認原告有如其所稱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網路虛擬店鋪平台銷售商品之事實,所訴要無足採。

(八)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原證3 、4 、5 之資料。經核原證3 為「輕曲線」、「LIBRESSE」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8-19 頁),原證4 為「添寧」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0-42 頁),原證5 為原告公司線上購物系統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55 頁),並主張其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零售,並無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所確認(原證6,本院卷第95-108頁)云云。

查該等資料應認係原告販售及促銷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產品之相關資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有別,自難執為本案之有利事證。

此外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確有於參加人103 年4 月9 日申請前3 年有在網路上為嬰兒、成人紙尿褲等商品之零售,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情事之商標,並非本案之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96、100 頁),故原告自不得以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作為本案有利之認定依據。

另原告以原證3 、4 主張其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綜合性商品零售,並無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

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業已前述,而原證3 為「輕曲線」、「LIBRESSE」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原證4 為「添寧」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顯然為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特定衛生類別商品,非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綜合性商品零售之服務,原告以原證3 、4 主張其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綜合性商品零售之情,尚難採認。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原證5 資料(本院卷第43-55 頁),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自89年(即西元1998年)即有網頁之使用紀錄,至於線上購物功能則自92年(即2003年)開始啟用,而原告公司均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平台左上方公司標示處,可看出原告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之證據云云。

惟查,關於原證5 網頁資料,除為參加人否認為真正外,而網頁資料所陳列販售及所留存會員網路訂購資料之商品仍係為紙尿褲、產婦墊、柔濕巾等相關衛生用品,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顯然有別。

又網頁因係單純陳列衛生相關用品供會員訂購,更與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係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來從事商品之零售服務,其從商品的開發到匯集,訂單處理、包裝配送、售前或售後服務等,皆經專業規劃,藉由提供充分且完整之商品資訊,以利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商品,使消費者決定與其交易者更有不同。

故原告以本件原證5 資料(本院卷第43-55 頁),欲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之證據云云,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之事實則系爭商標即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廢止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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