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8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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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雪之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麻糬;

糕餅;

鳳梨酥;

糖果;

餅乾;

米果;

月餅;

煎餅;

沙其馬;

綠豆糕;

太陽餅;

花生酥;

蛋黃酥;

夾心餅乾;

銅鑼燒;

泡芙;

蛋糕;

可食用的裝飾糕餅;

冰淇淋麻糬;

中式喜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123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1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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