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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原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8日以「推推指」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4 年12月15日以中台評字第1030008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46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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