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更(一),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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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起訴時原為代理局長,嗣訴訟繫屬
  5. 二、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
  8. 二、原告主張:
  9. (一)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 (二)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1. (三)原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12. (四)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3. (五)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4. (六)原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15. (七)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6.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專
  17. (九)聲明:
  18. 三、被告抗辯如下:
  19. (一)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
  20. (二)原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
  21. (三)聲明:
  22.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23. (一)原證4、6或原證4、6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24.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5.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9頁):
  26. 六、本院之判斷:
  27.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8. (二)證據技術分析:
  29. (三)技術爭點分析:
  30. (四)綜上所述,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31.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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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曾馨源(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惟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張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08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第9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起訴時原為代理局長,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 年8 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 號函及行政院105 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經洪淑敏於105 年10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例如舉發時主張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嗣後主張不具進步性,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

又所指之當事人僅限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均不得依該規定提出新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原舉發主張證據1 至3 及其組合足以證明參加人所有之我國新型第19374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其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而在提起本件訴訟時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原證4 、5 及其組合等新證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原證6 ,並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原證4 、6 組合之新證據並撤回其餘引證案(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及審究原證4 與原證4 、6 之組合,惟經本院第一審給予相當準備時間(同上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中已就此表明其意見,參加人亦就此部分於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為答辯,對被告及參加人而言亦當不致造成突襲。

是前揭新證據部分,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經被告編為第09022430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93744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0日(103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3206746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0839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公告第501869號(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第090224302N03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之判決。

再經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後具有下列技術特徵:「(A)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 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B)—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C)—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D)—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 與該安裝段對應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 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

(E)—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 ,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人該置 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 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 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2、原證4 揭露一種線材固定裝置(Wire Clip ),以板金材料彎製成。

原證4 說明書第1 攔第41至44行指出:「本發明之線材固定裝置10包含U 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

其兩支腳(legsl2,14 )分別皆適用於供真空吸嘴吸附;

分別皆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

因此,原所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完全適用於系爭專利所指,以表面安裝固定在電路板上,進而固定線材。

因此原證4 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 。

3、原證4 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的兩支腳(legs 12, 14 )分別皆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

可以腳14或腳12為安裝段,其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因此原證4 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B) 。

4、原證4 揭露線材固定裝置的彎曲部16相當於彈性臂段,其由該安裝段(腳14或腳12)之一端緣延伸。

故原證4 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C) 。

5、原證4 作為安裝段之腳14或腳12的另一者(腳12或腳14),即相當於吸附段,板金材質固有平滑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附。

此吸附段(12 或14) 由該彈性臂段(16)遠離該安裝段(14 或12) 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14 或12) 對應同向平行延伸,並與安裝段(14 或12) 、彈性臂段(16)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

因此,原證4 已揭露技術特徵(D) 。

6、原證4 說明書第1 欄第46至48行指出:「線材固定裝置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 字形,以提供一斜脣20及一擋抵段22。

其中,該斜脣20加上該擋抵段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14 或12 )及該吸附段 (12或14)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20+22) 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

原證4 板金材質先天具有彈性。

因此,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因此原證4 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E)。

7、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可分為(A)、 (B)、(C)、(D)每一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單獨揭露。

即使縱認原證4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原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完全共通之特徵,可直接轉用原證4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二)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

以原證4 之腳14為安裝段,則該擋止部(20+22) 位於該安裝段14上且該擋止部(20+22) 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14遠離該彈性臂段16之導滑段20,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16且連接於該導滑段20與該安裝段14之擋抵段22。

2、綜上所述,原證4 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

縱認原證4 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原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完全共通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原證4 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

(三)原證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

請求項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先由安裝段410 反折延伸出導滑段441 ,再由導滑段441 延伸出擋抵段442 ,較接近系爭案第三圖所示;

以原證4之 腳14為安裝段14,則先由安裝段14(系爭案第六圖之710 )延伸出擋抵段22(742) ,再由擋抵段22(742) 延伸出導滑段20(741) ,較接近系爭案第六圖所示。

2、原證6 揭露之固定裝置(筆夾),先由安裝段右側反折延伸出導滑段,再由導滑段延伸出擋抵段,與系爭案第三圖所示無異。

易言之,原證6 揭露之固定裝置,其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完全符合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3、原證4 與原證6 皆揭露一固定裝置。

其各自之擋止部(含導滑段、擋抵段)的結構、作用、機能,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並且與系爭專利同樣可以在線材置入時,藉由導滑段撐開,在線材進入置線空間時回復原狀,防止線材脫離。

將原證4 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 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顯係運用原證4 、6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欠缺進步性。

(四)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

以原證4 之腳14為安裝段,則該安裝段14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12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22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20係自該擋抵段22向遠離吸附段12彎折延伸,該擋抵段22與導滑段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2、因此,原證4 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2 的全部技術特徵。

縱認原證4 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原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有完全共通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原證4 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進步性。

(五)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

以原證4 之腳12為安裝段,腳14為吸附段,則該擋止部(20+22) 位於該吸附段14上,且該擋止部(20+22) 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14遠離該彈性臂段16之導滑段20,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16且連接於該導滑段20與該吸附段14之擋抵段22。

2、綜上所述,原證4 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

縱認原證4 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原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完全共通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原證4 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六)原證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

請求項6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先由吸附段330 反折延伸出導滑段341 ,再由導滑段341 延伸出擋抵段342 ,較接近系爭案第二圖所示;

以原證4 之腳14為吸附段14,則先由吸附段14(系爭案第五圖之630)延伸出擋抵段22(642) ,再由擋抵段22(642)延伸出導滑段20(641),較接近系爭案第五圖所示。

2、原證6 揭露之固定裝置(筆夾),先由吸附段左側反折延伸出導滑段,再由導滑段延伸出擋抵段,與系爭案第二圖所示無異。

易言之,原證6 揭露之固定裝置,其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完全符合請求項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3、原證4 、6 皆揭露一固定裝置。

其各自之導滑段、擋抵段的結構、作用、機能,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並且與系爭專利同樣可以在線材置入時,藉由導滑段撐開,在線材進入置線空間時回復原狀,防止4 脫離。

將原證4 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 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顯係運用原證4 、6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欠缺進步性。

(七)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5 。

以原證4 之腳12為安裝段,腳14為吸附段,則該吸附段14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16且約略與該安裝段12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22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20係自該擋抵段22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22與導滑段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2、因此,原證4 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5 的全部技術特徵。

縱認原證4 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原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有完全共通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原證4 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7確有應撤銷事由。

(九)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申請第90224302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1、經查,系爭專利係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而原證4 雖亦為線材固定裝置,惟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300的安裝段310 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與原證4 之線夾10係固定在牆壁樑柱的凹槽38內並不相同。

2、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吸附段330 係供吸嘴吸附,由該彈性臂段320 遠離該安裝段310 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310 同向延伸,雖與原證4 之線夾10的腿部12、14形狀類似,惟系爭專利係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 ,使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300 之安裝段310 移至所要安裝之電路板100 上的位置,而原證 4之線夾10藉由錘子迫使尖叉18進入木材質的牆壁凹槽38上端面,再將線夾10推進凹槽38內,且使凸片26與凹槽38的下端面42相干涉,線夾10藉由尖叉18和凸片26定位於樑柱的凹槽38中,原證4 所運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原證4 於說明書中並未揭示或教示如同系爭專利上述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與原證4所運用之技術實不相同。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及達成功效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原證4 所揭示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

(二)原證4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1、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之比較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與原證6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安裝段310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100 上與原證6 所揭露之原子筆筆夾不同,另請求項1 所述之安裝段310 、彈性臂段320 及吸附段330 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350 ,並以擋止部340 朝向該置線空間350 凸伸,當線材200 進入該置線空間350 後,會受該擋止部340 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350 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而原證6 係原子筆之筆夾結構,係用來夾持固定原子筆,二者之結構與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

2、又查,原證4 為線夾,原證6 為原子筆,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相關,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實無法輕易將原證6 之筆夾結構轉用在原證4 之線夾結構中,而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相對於原證4 及原證6 之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原證 4、6 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 、6 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原證4 、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原證4 、6 或原證4 、6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發明創造之範圍:系爭專利的目的與功效,係在提供一種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

本案另一目的乃提供一種可多次更換線材而不需重新拆裝之線材固定裝置並可牢靠地固定線材位置,無須顧慮膠合黏性逐漸惡化的問題。

而表面安裝技術(或稱「表面黏著技術」)和插入式封裝(through-hole technology )的最大不同處在於,表面黏著技術不需為元件的針腳預留對應的貫穿孔,而表面黏著技術的元件尺寸也比插入式封裝的微小許多。

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2行所述「藉由…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 ,使…安裝段310 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 上的位置。

最後再將電路板100 送進錫爐,即可將線材固定裝置300 裝設在電路板100 上。

此種…安裝,與電路板100 上其他的元件一起完成…」,並同時參酌系爭專利第一、二圖,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裝段」和「吸附段」,其定義都是來自表面安裝技術所必須,並非隨意命名,因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元件部分命名,參考對照說明書之對應段落,即可清楚呈現系爭專利技術與表面安裝技術密不可分,並非原告隨意拼湊其他領域技術所能推知。

因此,考量系爭專利發明創造之範圍時,絕不能將其抽離其所屬技術領域,只憑實施例之外觀形狀進行判斷。

故界定系爭專利權利範圍時,至少需存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上之安裝段」;

「與安裝段同向延伸、供吸嘴吸附之吸附段」;

兩者均由彈性臂段端緣延伸,尤其安裝段、彈性臂段及吸附段所圍繞的置線空間必須暴露於外,否則無法讓操作人員將線材卡制其中。

上述條件缺一不可,決不能容許元件下方非安裝於電路板;

或不採表面安裝技術安裝至上述電路板;

更不能接受上下方被一樑柱的凹槽包圍,讓元件整體被「隱藏」於樑柱中。

2、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⑴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7項之技術特徵:①原證4 為「在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上安裝電纜或電線」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亦非相關聯。

②原證4 專利標題:「Wire clip to engage recess instud」,中譯為「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

由其說明書第1 欄第8 至10行所述: 「本發明提供一種線夾,更具體地說,涉及一種適於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用來沿所述該牆壁延伸佈線。」



很明顯地,原證4 之「線夾」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

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係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則「牆壁樑柱」將如何進入「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中的迴焊作業?從而原證4 顯非與系爭專利相同或具關聯性之技術領域,且觀原證4 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原證4 亦欠缺就該技術運用在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

③依原證4 各圖式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可知,原證4 的腳部12、14從來沒有要「供真空吸嘴吸附」的規劃,更不是要「固定在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而是要用例如「敲擊」等方式,讓「尖叉部18刺入木頭的槽口上表面」,並且與下方的棘齒26並用,將線夾10上方刺入木頭,下方產生干涉,從而達成固定效果。

亦即,依照原證4 所「揭露」的內容,尖叉部18和棘齒26才是實質用來「安裝」證據1「線夾」至樑柱中的裝置。

④原證4 並無任何內部證據足以支持,亦無任何具體文字提供「動機」,導引電路領域人士運用該「木材樑柱凹槽」中所用的裝潢元件,朝向「表面安裝技術」思考,或將該元件「焊接」至「電路板」上,足見原告所述毫無證據可為支持,並無可採。

⑵原證6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①原證6 係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南轅北轍,難以相提並論。

②原告固稱原證6 揭露三角形擋止部,且與系爭專利、原證4 皆同為夾持物品之用,屬相關領域,且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且將原證4 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 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而:Ⅰ、系爭專利在撰寫說明書時即已經將本技術領域之英文原稱(surface mount technology)括弧標出,此技術之名稱有譯為「表面安裝」、「表面黏著」等,但均指向相同之特定技術意涵。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更是將「表面安裝」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以更進一步明確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

依參證1 維基百科所述,所謂「表面安裝技術」,就是要將電子電路元件自動化「焊接」至電路板上,以確保其準確定位及穩固且導電地結合,絕非室內裝潢、原子筆蓋,甚或是魚線切割器可比擬。

Ⅱ、至於原證6 之原子筆蓋夾結構,則是用來夾持原子筆蓋,且該專利之權利範圍在於外觀,並非裝置、結構之改良,是否可用來與原證4 進行組合,亦顯有疑義。

況查原證6 不僅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與系爭專利亦無共同之技術特徵,顯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Ⅲ、據上說明,原證4 、6 等習知技術,不僅在技術領域、應用完全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且技術特徵亦完全不同。

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因系爭專利屬於「表面安裝技術領域」,是「電路領域」中的一部份,與裝潢毫無關係。

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表面安裝技術」主要是應用在半導體元件上,至於系爭專利所屬的彈片領域,在國內已經提出的專利申請案中,檢索結果僅有12件(參證2 ),真正符合本案的表面安裝彈片專利僅有5 件,且全部都是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所擁有,可見系爭專利申請時,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水準,尚未達到大量研發出具體成果的水準。

參加人提出可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電路板之電路板用彈片,實可謂開創性之發明。

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⑴原證4 、6 與系爭專利不同,均非系爭專利所屬之「表面安裝」技術領域。

⑵原證4 、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指供吸嘴搬移之「吸附段」,亦未揭露任何可以焊接於電路板之結構,故亦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

⑶原證4 、6 不存在有暴露於外的「具一開口的置線空間」,明顯無法讓電路板上的線材可以出入固定或脫離固定。

⑷原證4 已經明白揭露要採用「敲擊」等方法定位,自然都不可能有系爭專利所指供吸嘴搬移之「吸附段」。

⑸原證4 是被敲擊與樞轉進入樑柱的槽口,原證6 是要夾持於口袋,故沒有系爭專利所指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

⑹原證4 在使用狀態時,是被封裝於槽口之內,纜線無法在兩腳部與U 形彎折處自由出入,原證6 則是原子筆蓋上之夾持結構均沒有「具一開口的置線空間」。

5、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⑴如上所述,原證4 是應用於「樑柱中的榫接槽」,不僅應用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其結構中既沒有「表面安裝接合於電路板上的安裝段」,也沒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更沒有「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的功效,並沒有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結構技術特徵;

相反地,該原證4 很明確地教導大眾,該線夾是要被「敲擊」(非吸取),讓尖叉部「插入」樑柱中(非焊接),且依賴線夾上方的尖叉部和下方的棘齒,上下分別卡在榫接槽口內(非電路板上),完全沒有用「吸嘴吸取吸附段」來搬動線夾的概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明列的限制條件:「表面安裝」「結合至電路板」,是蘊含有要把「電路板」整體連同上方的各電路元件一同送進迴焊機,接受加熱而讓電路元件被一次性焊接至電路板上的條件限制,作為安裝對象的「電路板」必須是可被搬動遷移的,此部分可由維基百科等公開資訊(參證1)得到確認。

⑶然而原證4 所要安裝的對象「樑柱」,則是被固定在建築物中,更不可能提供任何啟示讓人聯想到,要把數公尺甚至數十公尺長度的「樑柱」或「建築物」像電路板一樣被「送進迴焊機」接受「表面安裝」。

故原證4 的應用領域完全抵觸於本案技術領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原證4 究竟如何克服此技術領域的差異,讓「電路」技術領域人士跨領域而涉足至「裝潢」領域求取前案,僅泛稱:「表面安裝技術,眾所皆知,…顯見,利用…,即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云云,完全沒有邏輯推導過程,忽然跳躍出徹底矛盾的結論,顯非妥適。

6、原證4、6並無任何可以為組合之動機:⑴若在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可以不經任何組合動機說明,逕自以「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進而認定該種「形狀相似」的彎折三角形為常用技術,可被引用於系爭案技術;

則往後審查電路元件領域專利時,是否亦應循此相同標準,將尺、釘書機、修正帶、圓規、橡皮擦之類的技術全盤列為電路「相關」技術領域?又或者,日常生活如炊飯煮菜之料理裝置技術,是否亦當列為「電路相關」技術領域?或者更進一步擴張為「凡日常生活易於接觸者」,如腳踏車、雨傘等均可作為「相關」技術領域,如此,則專利審查勢將無須分類,「所有」技術領域均可作為其他技術領域之「相關」技術領域即可。

⑵再查,原證6 之「文具」和原證4 之「裝潢」是否為彼此相關之技術領域?在兩者毫不相關情況下,參加人對於原證6 可被用來和原證4 相結合之判斷標準,完全無法苟同。

尤其「裝潢」用「崁入樑柱凹槽的線夾」、「原子筆」的結構是否可「焊接至電路板上」?特別是要如何進入高溫環境的「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此種主張顯然完全違逆熟悉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人士之認知,而毫不可採。

7、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在更正後,業將「表面安裝技術」、「吸嘴吸附」、「表面安裝接合」等敘述均列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作為正式的限制條件,依前述判斷,可得出下列結論:⑴技術領域不同:原證4 、6 之目的、功效均與「表面安裝技術」無關,屬於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

⑵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原證4 、6 均未揭露任何焊接於電路板之結構,如何可能進一步教示出「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⑶解決之技術手段不同:原證4 是用「敲擊」方式固定至樑柱的槽口之中,明顯不是用「吸嘴吸附」的方式搬移。

原證6 中亦未揭露任何類似的結構,尤其原證6 的文具,根本無法焊接在電路板上。

⑷所要達成之技術效果不同:原證4 或6 都跟「表面安裝技術」無關,也不是要「焊接至電路板上」,不可能達成本案「電路板上的線材固定穩固」或「可多次出入」的效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9頁):1、原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不具進步性?2、原證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於固定接合於電路板上之線材。

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及一吸附段。

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

安裝段或吸附段具有至少一遠離彈性臂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之擋止部。

當線材置入線材固定裝置時,會使彈性臂段造成變形,線材得以進入。

通過後,彈性臂段會恢復未變形的狀態,並藉由擋止部的作用,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間(參原審卷一第34頁之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

又參加人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並於105年7月1日准予更正公告。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內容如下:⑴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

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⑸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⑹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該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二)證據技術分析:1、原證4為56年1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3297815號「Wire clipto engage recess in stud(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原證4 揭露一種線夾,適於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包括:U 形帶條,其一腿部較長於另一腿部,該帶條之較長腿部的自由端具有尖端部,適於插入樑柱之榫接槽,該帶條之彎曲部具有一凸片向外凸出,以抵接榫接槽的相對端(原證4 請求項1 ,參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之原證4中譯本)。

⑵原證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原證6 為90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原證6之技術內容:原證6 揭露一種原子筆之新式樣,造形新穎雅緻、握拿舒適且書寫流利。

由各圖可明顯看出,該筆之整體外觀造形為粗大的圓桿狀設計,同時整支筆的外表面以細直線形成細緻感,除此之外整支筆更在某些部分以透明材質表現,藉以展現出該筆獨特的造形變化; 如上所述,本創作之整體造形展現出圓潤細緻且有別於以往的設計風格,確為一富美感性之理想設計(參摘要)。

⑵原證6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技術爭點分析:1、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2月31日,是以原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不具進步性,以及原證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應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2、原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4之技術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技術特徵,由原證4 圖1 及說明書第1 欄第41至44行記載:「…本發明之線材固定裝置10包含U 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

(…the clip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 which is generally designated 10,comprises a U-shaped sheet metal strap having legs 12and 14 connected by a bight portion 16.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對應於原證4 之「線材固定裝置10」;

惟查,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8行,「表面安裝技術」為「Surface Mount Technology」,其係指一種將電子元件安裝到印刷電路板上之特定技術,又於系爭專利之具體實施方式為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線材固定裝置之吸附段330 ,使線材固定裝置300 之安裝段310 ,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 上的位置,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與原證4 固定在牆壁樑柱凹槽之「線材固定裝置10」所使用之技術不同;

再者,原證4 未揭示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能夠運用表面安裝技術於印刷電路板上,是以,系爭專利「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之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 而能輕易完成者。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技術特徵,由原證4 圖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安裝段」係對應於原證4 之「腳12」,惟原證4 並未揭露該腳12係接合於電路板上;

再者,原證4 未揭示亦未教示該腳12能夠接合於印刷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而能輕易完成者。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技術特徵,由原證4 圖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臂段」已揭露於原證4 之「彎曲部16」;

是以,原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供吸嘴吸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技術特徵,由原證4 圖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吸附段」及「置線空間」已揭露於原證4 之「腳14」及「腳12、14及彎曲部16形成之空間」,是以,原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供吸嘴吸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技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技術特徵,由原證4 圖1 及說明書第1 欄第46至48行記載:「…線材固定裝置10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 字形,以提供一傾斜凸緣20及一擋抵段22。

(…The other leg 14of the clip is V-shaped at its free end to provide an inclined lip 20 and an abutment 22.…)」,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已揭露於原證4之「傾斜凸緣20及擋抵段22」,是以,原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技術特徵。

⑵綜上,原證4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材固定裝置之主要結構特徵,惟原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應用範疇(用於電路板),以及將線材固定裝置裝設於電路板之手段(表面安裝技術),原證4 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10能夠轉用於電路板,故原證4 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亦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原證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單獨揭露,雖用途上有差異,惟應認定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用以固定電路板上之線材,而原證4 則利用尖端部18及凸片26釘入樑柱之榫接槽,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壁之電纜;

系爭專利與原證4 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表面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兩者技術領域遙遠,並非相關技術領域;

再者,縱認系爭專利與原證4 皆利用擋止部限位線材而有相同之技術手段,惟由於原證4 未揭示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能夠轉用於表面安裝技術於印刷電路板上,又系爭專利與原證4 之線材固定裝置安裝於標的物之方法完全不同,兩者之方法並無技術上之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依據原證4 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原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 不具進步性?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不具進步性。

4、原證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6與原證4、6之技術比對:同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所間接依附之請求項 1,其「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及「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4 所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而原證6 揭示一原子筆之筆夾結構,其已揭露請求項3 、6 三角形擋止部之導滑段、擋抵段之構形,惟原證6 之筆夾並非用以固定線材,亦未以表面安裝設於電路板上;

再者,原證6 未揭示亦未教示該筆夾能夠接合應用於印刷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及「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6而能輕易完成者。

⑵綜上,原證4 、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及「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且原證4 、6 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亦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原證 4、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 ,故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由於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均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4 、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原證4 與系爭專利同為夾持線材之線夾,原證6 揭露三角形擋止部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技術特徵,可作為進步性之證據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與原證4 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並非相關技術領域,而原證6 之原子筆之筆夾並非用於夾持、固定線材,故原證4 、6 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

再者,原證4 、6 皆未揭示亦未教示將線材固定裝置或筆夾應用於印刷電路板,因此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將原證4 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 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查,原證4 為一種設在牆壁樑柱凹槽之線材固定裝置,其屬於室內建材安裝相關之技術領域,而原證6 則揭示一原子筆之筆夾結構,屬於書寫文具相關之技術領域,故難認兩者之技術領域相近或相關連;

再者,原證4 之線材固定裝置係用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壁之電纜,而原證6 並未揭示該筆夾得用以固定線材,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原證4 與原證6 之技術內容;

復如前所述,原證4 、6 皆未揭示亦未教示將線材固定裝置或筆夾應用於印刷電路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原證4 、6 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 不具進步性;

原證4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申請第90224302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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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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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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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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