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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佑仁
蔡政儒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慶專利師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周旻旻
上列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旻旻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前於101 年7 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告編為第101125952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4271 號專利證書。
嗣周旻旻君以該專利請求項1 、2 、6 、8 至11、13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6 月28日(105 )智專三(二)04194 字第10520790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6 、8 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118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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