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11,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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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仕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芳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林芳娟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5日以「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及其封口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0539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00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林芳娟於102 年6 月1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無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321201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林芳娟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080 號訴願決定書,認證據3 、4 應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前揭規定之適格證據,被告逕以舉發諸證據非屬適格證據,自有未恰,乃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依經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前揭規定,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4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420797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73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林芳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林芳娟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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