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15,201611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振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澤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7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承受訴訟,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經行政院令派任局長,並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 、1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 年8 月22日以「瓦斯爐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15044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並發給新型第M49113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8 月10日(104) 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421060580 號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4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781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違誤︰⒈審定書理由明顯抵觸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第2-3-8 頁中明載)之規定,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之比對如下: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段「一爐台平板,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及一通氣開口(14);

該安裝口及該通氣開口,皆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未揭露「其爐台平板係具有一通氣開口」,故證據2 未揭露「其爐台平板係具有一通氣開口(14) 」。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段「一導氣裝置(30),係具有一固定底部(31)及一斜擋延伸部(32);

該固定底部(31)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11),且與該通氣開口概呈平行;

該斜擋延伸部係從該固定底部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未揭露「該固定底部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且與該通氣開口概呈平行」,故證據2 未揭露「該固定底部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且與該通氣開口概呈平行」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段「藉此,外界之空氣係能夠沿該導氣裝置之該斜擋延伸部,向下穿過該通氣開口而進入該瓦斯爐裝置之該容納空間,進而供應空氣給該瓦斯爐具。」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露(但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故證據2 揭露(但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 。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之於上表之B 段部份為:「一爐台平板(10),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13)及一通氣開口(14);

該安裝口及該通氣開口,皆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

. . .(略) 」。

承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爐台平板(10)上必須要設有兩種孔,一是「安裝口(13)」,另一是「通氣開口(14)」。

即在單一的爐台平板(10)上要有兩種不同功能之孔。

⑵原審定書見解有誤:由該舉發審定書可知,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等於證據2 之頂板(6) 。

但是事實上,證據2 之頂板(6) 只有一種孔,而非同時具有兩種孔。

所以,證據2 並未揭露「一爐台平板(10),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13)及一通氣開口(14);

」。

而上述之差異,並非審查基準三種情況之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新穎性。

審定書理由明顯牴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其附屬之請求項2 、3 、4自具有新穎性。

㈡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理由詳述如下︰⒈證據2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是否不具進步性?證據2 所謂之可以減少零件數目,是由於『通風孔與罩部係藉由單一框體來形成』。

由此可知,證據2 請求項1 所載之「一體成型之框體」至少具有:抵接部(14)、平板部(15)、通氣孔(20)、罩部(16)、蓋部(17),共五個組成構件。

反觀本案,本案請求項1 之「一導氣裝置(30),係具有一固定底部(31)及一斜擋延伸部(32)」,換言之,相對於證據2 之五個組成件,本案更進一步簡化為只有2 個組成構件。

其次,茲比較證據2 所載之先前技術一併納入總分析其簡化過程。

⑴由此可證,證據2 雖然號稱有簡化之功能,但是它的「一體成型之框體」只是簡化到5 個組成構件,仍然相當複雜。

反觀本案,大幅度的簡化到只有2 個組成構件,相當於60% 之差距。

另外,由證據2 之說明書之發明內容段之解決課題之手段中可以歸納為下列之改進:①解決以往填隙材料需長時間乾燥之耗時問題,所以安裝較快;

②框體之抵接部抵住頂板主體之後端緣,易於定位;

③防止飛濺之煮溢湯汁侵入,利於衛生;

④由前方看不到耐熱性接著帶,外觀好。

⑵換言之,證據2 之說明書並未揭露或教示其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並降低成本」為其主要訴求功能。

⑶請參閱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09年版)之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之第2-3-6 第3.5.4.2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①就邏輯上而言,若依據證據2 之「發明內容段之解決課題之手段」,證據2 並未揭露(disclose)或教示(teach) 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並降低成本」之功能,舉發審定之承辦審查官豈能越權而擴大解釋證據2 具有此功能。

②退一步言之,就算證據2 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之情事,但其最終減少之「一體成型之框體」只是簡化到5 個組成構件。

反觀本案之簡化程度是簡化至2 個組成構件。

假設在同樣能導引通風(原審查官認為同樣能導引氣體)之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全符合審查基準中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所載之態樣,即本案由5 個省略至只有2 個,仍然具被能導引通風之功能,自應認定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原處分明顯抵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法條引用不當。

同樣的,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之請求項2 、3 、4 自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 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是否具有進步性?⑴系爭專利元件81是「爐台平板」,位於上圖之虛線左方,而開口83A 在虛線之右方,因此,系爭專利亦未揭露本案之「一爐台平板(10),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13)及一通氣開口(14);

該安裝口及該通氣開口,皆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相對應之導氣裝置832 是要螺鎖於一元件編號831 之「固定底部」上,再透過另一組螺絲固定於外框上,因此,其亦具有4 個組成構件。

⑶本案係減化為2 個組成構件,完全不需螺鎖。

不僅有數量減化50% 之新增功效,也有簡少組裝之功能(原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1-5 行亦認同此說法而具有進步性)。

⑷在此情況下,當證據2 已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⑸所以原處分中認為「依據證據2 組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本案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是明顯抵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法條引用不當。

⑹同樣的,由於本案之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之請求項2 、3 、4 自具有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證據2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故審定書決定與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顯有違誤。

爰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㈠起訴理由二(二)載述專利審查時「新穎性」之認定標準,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規定,不再贅述。

㈡起訴理由二( 三) 略稱:審定書抵觸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括號內為證據2 相對應之構件)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瓦斯爐裝置(證據2 之嵌入式爐具裝置),係包括:一爐台平板(證據2 之頂板6 ),係具有一上表面(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上表面)、一下表面(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證據2 之燃燒器10用開口)及一通氣開口(證據2之通氣孔20);

該安裝口(證據2 之燃燒器10用開口)及該通氣開口(證據2 之通氣孔20),皆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上、下表面);

一瓦斯爐裝置(證據2 之嵌入式爐具2 ),係設於該下表面(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下表面)之下方;

該瓦斯爐裝置(證據2 之嵌入式爐具2 )係具有一殼體( 證據2 之爐具本體3)及至少一瓦斯爐具(證據2 之燃燒器10);

該殼體(證據2 之爐具本體3 )形成一容納空間;

該瓦斯爐具(證據2 之燃燒器10)係設於該容納空間內,且與該安裝口(證據2 之燃燒器10用開口)相對應;

一導氣裝置(證據2 之框體9 ),係具有一固定底部(證據2 之蓋部17)及一斜擋延伸部(證據2 之罩部16);

該固定底部(證據2 之蓋部17)係供該導氣裝置(證據2 之框體9 )裝設於該上表面(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上表面),且與該通氣開口(證據2 之通氣孔20)概呈平行;

該斜擋延伸部(證據2 之罩部16)係從該固定底部(證據2 之蓋部17)朝該通氣開口(證據2之通氣孔20)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

藉此,外界之空氣係能夠沿該導氣裝置(證據2 之框體9 )之該斜擋延伸部(證據2 之罩部16),向下穿過該通氣開口(證據2之通氣孔20)而進入該瓦斯爐裝置(證據2 之嵌入式爐具2 )之該容納空間,進而供應空氣給該瓦斯爐具(證據2之燃燒器10)。

⒉至於證據2 之「頂板6 」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

證據2 之「通氣孔20」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通氣開口14」部分。

參照系爭專利第1 、4 圖,相對於殼體21平行之爐台平板10之上表面11上已揭露導氣裝置30及通氣開口14。

相同地,參照證據2 第1 、2 圖,相對於本體3 平行之玻璃頂板6 之平行面上已揭露罩部16及通氣孔20 。

兩者相對應之構造位置相同,具備相同功能。

系爭專利之導氣裝置30具有固定底部31及斜擋延部32,固定底部31 係 供導氣裝置30裝設於上表面11,且與通氣開口14概呈平行。

證據2 之通氣孔20隱藏在罩部16後方,耐熱性接著帶21係用以連接框體9 之蓋部17下面(即與頂板主體8 上表面接著),與該通氣孔20概呈平行。

兩者亦有相同之技術特徵。

⒊據上說明,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瓦斯爐裝置、導氣裝置及其細部構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上已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兩者實質上並無差異,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⒋再者,原處分業已敘明證據2 之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原舉發審定書理由得予援用,不再贅述。

據此,起訴理由核不足採。

㈢起訴理由三略稱: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⒈關於證據2 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是否不具進步性,答辯如下:⑴系爭專利之導氣裝置30除具有固定底部31及斜擋延伸部32外,亦具有通氣開口14。

系爭專利省略相當於證據2之平板部15部分或第6 圖證據1 先前技術螺絲鎖合段部分,致使空氣91進入容納空間211 之路徑過於彎曲,不順暢,影響空氣進氣流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該固定底部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

至於如何裝設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依通常知識而言,自包含證據1 先前技術之螺絲鎖合或證據2之耐熱性接著帶方式。

證據2 係「藉由耐熱性接著帶21貼合後頃刻,頂板主體8 與框體9 之接著狀態即會相當牢固…」。

系爭專利之固定底部31未記載如何與上表面11裝設之情形下,尚難達到導氣裝置30構件可與上表面完全固定,不會脫落之目的,自難稱系爭專利省略技術特徵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如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 具有「可減少零件數目並降低成本」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係在減少導氣裝置(證據2 之框體9 )之零件數量,以易於進行安裝之創作動機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再者,原處分業已敘明證據2 之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舉發審定書理由得予援用,不再贅述。

㈣關於證據2 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是否具有進步性,答辯如下:⒈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圖)具有爐台平板81、瓦斯爐裝置82、導氣裝置83等構件。

如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屬瓦斯爐具結構之技術領域,主要技術均係解決有關安裝及導流兼具遮蔽之瓦斯爐具的問題,二者間存有相關之技術手段,其技術內容皆揭示瓦斯爐具相關組成結構(如爐台平板、瓦斯爐裝置、導氣裝置等),具有共通之結構組合,係屬瓦斯爐具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瓦斯爐具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瓦斯爐具之安裝及導流兼具遮蔽的問題時,組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因此,在證據1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以改善瓦斯爐具之簡易安裝及導流兼具遮蔽結構的設計效果,因此,組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再者,原處分業已敘明組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舉發審定書理由得予援用,不再贅述。

據上說明,起訴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㈠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具有新穎性的理由非謂適法、正確: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至6 頁主張,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爐台平板係具有一通氣開口」的技術特徵,原處分見解有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且其附屬項2 、3 、4 亦具有新穎性。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8 頁對於新穎性判斷基準之法意說明可知,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新型亦同) 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

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⑵按瓦斯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一般嵌入式瓦斯爐裝置通常包含一個設有一個容納空間的殼體、一個蓋設在該殼體上並封閉該容納空間的爐台平板,以及一個安裝在該殼體內並可突出於該爐台平板的瓦斯爐具。

請再參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的界定,其所申請之瓦斯爐裝置實質上包含一個具有容納空間211 的殼體21、至少一個設於該容納空間211 內的瓦斯爐具22、一片設於該殼體21上並具有至少一個對應該瓦斯爐具22之安裝口13以及一個通氣開口14的爐台平板10,該瓦斯爐裝置還具有一個導氣裝置30,所述導氣裝置30具有一個裝設在該爐台平板10之一上表面11上的固定底部31,以及一個由該固定底部31朝該通氣開口14的上方延伸的斜擋延伸部32。

本件訴訟的爭點之一在於:證據2 之爐台平板上是否具有一個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通氣開口14的結構。

⑶參照參加理由狀第4 頁(本院卷第138 頁)之表1 及證據2 的說明書之記載,證據2 所公開的嵌入式爐具2 實際上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殼體21的爐具本體3 ,且由其圖式清楚可知,該爐具本體3 確實具有一個用來收納爐具的容納空間。

在該容納空間的上方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的板狀結構物,即該板狀結構是由位在同一個水平面的頂板主體8 以及平板部15所構成,在該板狀結構物上確實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通氣開口14的通氣孔20。

由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的解釋可知,該通氣孔20連通到爐具本體3 的內部(即容納空間),故可讓空氣經此進入該爐具本體3 的內部,顯然證據2 之通氣孔20的開設位置不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定義的通氣開口14相同,其功能也完全相同,故證據2 確實已揭露在爐台平板上開設一個通氣開口的技術特徵。

⑷進一步言,原告一再主張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且該頂板主體8 並未設置通氣孔20。

但查,瓦斯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系爭專利所定義的爐台平板10是覆蓋在該殼體21的容納空間211 上方,即該物件的功能在於:使該容納空間211 成為封閉狀態,如此才有設置該通氣開口14的必要。

而證據2 用來封閉該容納空間的物件正為平面銜接的該頂板主體8 及該平板部15,因此,就元件的結構與功能分析,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與水平銜接的該平板部15,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其上亦確實設有通氣孔20,因此,被告前述處分理由是在具體結構下作分析,並無違誤。

基於前述理由,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之瓦斯爐裝置實質並無差異之處分理由,確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⑸退步言之,縱認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惟參照證據2 說明書及其圖式,可知其具有一體成型的框體9 以及一體成型的頂板主體8 ,整體已完整揭露「減少導氣裝置(框體)之零件數量,以方便組裝」之技術手段。

雖然證據2 與系爭專利就導氣裝置之結合結構有些許差異,但兩者之創作動機皆係在減少導氣裝置83(框體9 )之零件數量,以方便組裝。

因此就兩者之創作動機探討,其達成之功效相同,即便結構上有些許差異,亦不足以改變系爭專利不具功效增進之事實。

⑹再者,參照證據2 之第2 圖,其框體9 形成由自蓋部17突出至下方並碰觸頂板主體8 之後端緣的抵接部14,組裝時,會因為頂板主體8 之後端緣部碰觸框體9 之抵接部14側面,亦即證據2 對於組裝的方便性及準確性實優於系爭專利,或者至少確立系爭專利該導氣裝置30相較於證據2 之框體9 ,不具功效增進之事實。

故根據證據2 之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並無突出或顯著之進步,因而不具進步性。

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應不具新穎性,或至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2 之組合比較,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具有新穎性的理由是建構於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的基礎上,並未針對附屬請求項界定的技術特徵爭執具有新穎性。

再分析前述附屬請求項,其所界定之爐台平板10具有前緣15、後緣16(請求項2 )、爐台平板10為金屬板或玻璃板(請求項3),以及斜擋延伸部32的延伸方向(請求項4 ),均為習知技術,並揭露於證據2 的說明書或圖式中,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的前提下,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的理由,非謂適法、正確: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理由,其主要訴求為系爭專利之導氣裝置只有兩個組成構件,而證據2 之一體成型的框體共有五個組成構件,故系爭專利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應具有進步性。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2段的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強調之結構簡單易於安裝的功效來自於:該導氣裝置30之固定底部31及斜擋延伸部32是一體成型,且以黏固、鎖固安裝在該爐台平板10上。

而以製造的角度而言,證據2 也是由兩個構件組接而成,其框體9 之固定底部及斜擋延伸部也是一體成型,因此,兩案不僅創作動機皆係在減少導氣裝置83(框體9 )之零件數量,以方便進行組裝,亦可達成相同之功效。

⑵換言之,就組裝的便利性而言,系爭專利的導氣裝置30整體為單一構件,只要將導氣裝置30以黏固、鎖固的方式與爐台平板10結合即完成整體的組裝。

同樣地,證據2 的框體9 亦為一體成型的單一構件,並不需要將框體9 另外組裝,只要將框體9 以耐熱性接著帶21連接於頂板主體8 即完成整體的組裝,故證據2 只有一個組裝步驟即可完成組裝,完全不需要螺鎖。

因此,在組裝的便利性,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並沒有無法預期或新增的功效。

況且系爭專利的導氣裝置30為一體成型的單一構件,而證據2 之框體9 亦為一體成型的單一構件,亦即兩者皆為「一個零件」,都不需要另行組裝,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並沒有減少零件數量。

原告用組成構件的數量來比較系爭專利的導氣裝置30與證據2 之框體9 的組裝便利性,顯屬無稽。

⑶再如前述,證據2 的框體9 形成有自蓋部17突出至下方並碰觸頂板主體8 之後端緣的抵接部14。

組裝時,會因為頂板主體8 之後端緣部碰觸框體9 之抵接部14側面,而可在確實的定位狀態下迅速地接著頂板主體8 與框體9 。

但系爭專利的導氣裝置30並沒有任何可與爐台平板10相對定位的結構。

因此,系爭專利的導氣裝置30相較於證據2 的框體9 ,並無法達到與證據2 相同的定位功能。

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將導氣裝置簡化為兩個組成構件,相較於證據2 的框體9 有5 個組成構件,系爭專利在較少構件下能達到相同功能應具有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

⑷歸納上述,原告辯稱原處分牴觸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法條引用不當,顯屬無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確實不具進步性。

⒉同樣地,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的理由,是建構於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並未針對附屬請求項界定的技術特徵爭執具有進步性。

再參閱前述附屬請求項的界定,其中,請求項2 界定該爐台平板10具有前緣15及後緣16,為習知爐台平板必然的結構,亦揭露於證據2 ,而請求項3 界定該爐台平板10為金屬板或玻璃板,以及請求項4 所界定之斜擋延伸部32的延伸方向,同樣揭露於證據2 ,且為公知的技術。

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書的審定並無違誤,原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依法有據。

㈢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的理由,亦非謂適法、正確: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其主要理由為證據2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⑴證據2 之框體9 以及頂板主體8 之整體,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減少導氣裝置83(框體9 )之零件數量,以方便進行組裝」之技術手段。

此外,證據2 之框體9 的蓋部17及罩部16的設置位置及結構特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導氣裝置30。

再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揭露一體成型之固定底部833 與斜擋延伸部832 ,雖然系爭專利在敘述先前技術時,刻意將覆蓋在容納空間上方的板件一分為二,並分別命名為爐台平板81及固定底部831,但是瓦斯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該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爐台平板81與固定底部831 的組合,其功能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

更重要的是,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對於該爐台平板10的界定,並沒有與其先前技術及證據2 產生差異性,因為無論是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或者證據2 ,其相對應的物件都確實具有上表面、下表面、安裝口及通氣開口,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1 所界定的爐台平板10確實為習知的技術。

⑵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為一體結構,但是根據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結合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整體之爐台平板(81+ 831) 經簡單修飾設計為一體成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瓦斯爐裝置,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的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⑶前述已經說明證據2 業已教示將框體9 (相當於導氣裝置)以耐熱性接著帶21連接於頂板主體8 即完成整體的組裝,完全不需要螺鎖。

故原告辯稱系爭專利具有數量簡化之新增功效,且有減少組裝之功能,相較於證據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顯屬無理。

⒉同樣地,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3、4 相較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的理由,是建構於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並未針對附屬請求項界定的技術特徵爭執具有進步性。

然而,參閱前述附屬項請求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或者材料特徵,也都是一些公知的技術,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且相較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 年8 月22日,核准審定日為103 年10月14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

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新型如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復有明定。

㈡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經查原告就原處分「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爭執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則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⒈證據2 (即本件訴訟原告所稱之原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⒉證據2 與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瓦斯爐裝置,其包括一爐台平板、一瓦斯爐裝置及一導氣裝置。

爐台平板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及一通氣開口;

安裝口及通氣開口皆係貫穿上、下表面。

瓦斯爐裝置設於下表面下方;

其具有一殼體及一瓦斯爐具,瓦斯爐具設於殼體內且對應安裝口。

導氣裝置具有一固定底部及一斜擋延伸部;

固定底部供導氣裝置設於上表面,且與通氣開口概呈平行;

斜擋延伸部從固定底部朝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

藉此,外界之空氣係能沿導氣裝置之斜擋延伸部,向下穿過通氣開口而進入瓦斯爐裝置之殼體內,而供應空氣給瓦斯爐具。

故本案達到兼具結構簡單易於安裝與導流兼具遮蔽等優點(本院卷第25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載。

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⑴請求項1.:一種瓦斯爐裝置,係包括:一爐台平板,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及一通氣開口;

該安裝口及該通氣開口,皆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

一瓦斯爐裝置,係設於該下表面之下方;

該瓦斯爐裝置係具有一殼體及至少一瓦斯爐具;

該殼體形成一容納空間;

該瓦斯爐具係設於該容納空間內,且與該安裝口相對應;

一導氣裝置,係具有一固定底部及一斜擋延伸部;

該固定底部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且與該通氣開口概呈平行;

該斜擋延伸部係從該固定底部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

藉此,外界之空氣係能夠沿該導氣裝置之該斜擋延伸部,向下穿過該通氣開口而進入該瓦斯爐裝置之該容納空間,進而供應空氣給該瓦斯爐具。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爐裝置,其中,該爐台平板係具有該上表面、該下表面、該至少一安裝口、該通氣開口、一前緣及一後緣。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瓦斯爐裝置,其中,該爐台平板係為金屬板、玻璃板其中一種。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爐裝置,其中,該斜擋延伸部係從該固定底部上,從該前緣朝該後緣的方向,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

㈡引證案技術分析:⒈證據2:證據2 為西元2010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5941 號「嵌入式爐具用玻璃頂板」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8 月22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為有關於一種具有優美外觀且製造效率佳及成本低廉的嵌入式爐具用玻璃頂板。

在沿著玻璃製頂板主體之後邊部分設有金屬製框體,且該框體包含有:碰觸頂板主體後端緣部之抵接部,自抵接部朝後方大致呈水平地延伸之平板部,貫通平板部而連通至爐具本體內部之通氣孔,自抵接部朝斜後上方延伸之罩部,自抵接部朝前方伸出且覆蓋頂板主體後邊部分之上面的蓋部。

又,框體之蓋部經由在帶狀基材兩面上具有接著劑層之耐熱性接著帶接著至前述頂板主體之後邊部分上面,藉此將頂板主體與框體牢牢地連結固定(參證據2 摘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件2 所載)第1 圖玻璃頂板的嵌入式爐具立體圖;

第2 圖截面圖。

⒉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3 所載)則為中華民國第1275743 號之「嵌入式爐具用玻璃頂板」專利案,其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

查證據1 之先前技術係一種具有連通至爐具本體內之通氣口及覆蓋通氣口之罩部,同時亦可得到良好之玻璃原本的潔淨感且低成本之嵌入式爐具用玻璃頂板。

又,本發明係藉由玻璃製之頂板主體及沿著其後邊部設置之框體等2 構件來構成玻璃頂板,框體係藉由金屬之押出成形材所形成,且包含有:前緣部,係經由聚矽氧系填隙材接著於頂板主體之後端緣者;

平板部,係自前緣部朝後方略呈水平地延伸者;

罩部,係自前緣部傾斜地朝後上方延伸者;

及蓋部,係自前緣部朝前方伸出且覆蓋頂板主體後邊部之上面者,又,藉由後加工於平板部上開設通氣口,且以懸臂狀態將與頂板主體之後邊部下面連接之樹脂製支承構件安裝於平板部(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審定書、第28-29 頁系爭專利公告本)。

㈢【爭點1 】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⒈證據2 揭示一種嵌入式爐具用玻璃頂板,由說明書第10頁第1-3 行記載「頂板主體8 上開設有左右一對用以安裝於爐具本體3 內且作為熱源之左右成對燃燒器10、10的燃燒器用開口」(本院卷第68頁)及圖式第1 、2 圖(本院卷第74-75 頁)內容,可知證據2 的頂板主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爐台平板,且證據2 頂板主體具有上表面、下表面、及至少一貫穿該上、下表面的燃燒器安裝口等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爐台平板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且安裝口係貫穿爐台平板上、下表面等技術特徵。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瓦斯爐裝置,係包括:一爐台平板,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

該安裝口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 頂板主體上並不具有其他通氣開口,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爐台平板具有通氣開口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12-18 行記載「第1 圖係顯示於系統廚房之流理檯面1 上組裝有嵌入式爐具2 之狀態,且該爐具2 具有如第2 圖所示般上面呈開口面之箱形的爐具本體3 ,並於爐具本體3 之上緣形成有外曲凸緣4 ,並且在使爐具本體3 落入開設於流理檯面1 上之爐具開口5 的狀態下,將外曲凸緣4 卡止於爐具開口5 之開口緣部,且使爐具本體3 懸吊於流理檯面1 上。

又,藉由頂板6 自上方橫跨外曲凸緣4 地覆蓋爐具本體3 」(本院卷第67頁)及圖式第1 、2 圖(本院卷第74-75 頁)內容,可知證據2的嵌入式爐具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瓦斯爐裝置,且證據2嵌入式爐具設於頂板下方、並具有爐具本體與燃燒器、該燃燒器與安裝口對應等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瓦斯爐裝置係設於爐台平板下表面下方、具有一殼體及至少一瓦斯爐具、瓦斯爐具係與該安裝口相對應等技術特徵。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瓦斯爐裝置,係設於該下表面之下方;

該瓦斯爐裝置係具有一殼體及至少一瓦斯爐具;

該殼體形成一容納空間;

該瓦斯爐具係設於該容納空間內,且與該安裝口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至第11頁第2 行記載「框體9 係藉由金屬,例如鋁之押出成形材所構成,且藉由押出成形一體地形成有突出至下方並碰觸頂板主體8 之後端緣的抵接部14,自抵接部14朝後方大致呈水平地延伸之平板部15,自抵接部14朝斜後上方延伸之罩部16,及自抵接部14朝前方伸出且覆蓋頂板主體8 後邊部分之上面的蓋部17」(本院卷第68-69 頁)及圖式第1 、2 圖(本院卷第74-75 頁)內容,可知證據2 的框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導氣裝置,且證據2 框體以蓋部覆蓋頂板主體後邊部分、由抵接部朝斜後上方延伸之罩部等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導氣裝置的固定底部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斜擋延伸部係從固定底部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等技術特徵。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導氣裝置,係具有一固定底部及一斜擋延伸部;

該固定底部係供該導氣裝置裝設於該上表面,且與該通氣開口概呈平行;

該斜擋延伸部係從該固定底部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第8-11行記載「在平板部15上開設連通至爐具本體3 內部之通氣孔20,如此一來,燃燒器10、10之燃燒用空氣可經由通氣孔20供給至爐具本體3 內部」(本院卷第69頁)及圖式第1 、2 圖(本院卷第74-75 頁)內容,可知證據2 藉由罩部與通氣孔令外界空氣進入爐具本體內部的技術特徵,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界空氣能夠沿該導氣裝置之該斜擋延伸部,向下穿過該通氣開口而進入該瓦斯爐裝置之該容納空間的技術特徵。

雖證據2 通氣孔係位於框體,而系爭專利通氣開口係位於爐台平板,而有不同,然證據2 前開技術特徵仍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此,外界之空氣係能夠沿該導氣裝置之該斜擋延伸部,向下穿過該通氣開口而進入該瓦斯爐裝置之該容納空間,進而供應空氣給該瓦斯爐具」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所述,證據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即難謂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當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

⒎被告雖辯稱:參照系爭專利第1 、4 圖,相對於殼體21平行之爐台平板10之上表面11上已揭露導氣裝置30及通氣開口14。

相同地,參照證據2 第1 、2 圖,相對於本體3 平行之玻璃頂板6 之平行面上已揭露罩部16及通氣孔20,兩者相對應之構造位置相同,具備相同功能。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上已揭露,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兩者實質上並無差異(本院卷第89頁)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之通氣開口係設於爐台平板,而證據2 通氣孔乃設置於框體上,系爭專利通氣開口與證據2 通氣孔兩者設置位置具有明顯差異,被告稱兩者對應之構造位置相同,即有錯誤。

再者,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具體界定玻璃頂板後端緣6 抵於框體抵接部,且罩部由抵接部朝斜後上方延伸,此即意謂玻璃頂板並未延伸於罩部下方,因此,若欲藉罩部為導流之目的,讓空氣由罩部下方通氣孔進入瓦斯爐具內,當無於玻璃頂板上設貫穿通氣孔之可能。

是證據2 完全沒有任何可於玻璃頂板上設貫穿通氣孔之隱含意思,基於前述理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亦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即於爐台平板上設通氣開口),故被告所稱難謂可採。

⒏至於參加人於參加理由狀稱:證據2 在該容納空間的上方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的板狀結構物,即該板狀結構物是由位在同一個水平面的頂板主體8 以及平板部15所構成,在該板狀結構物上確實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通氣開口的通氣孔。

顯然證據2 之通氣孔的開設位置不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定義的通氣開口相同,其功能也完全相同,故證據2 確實已揭露在爐台平板上開設一個通氣開口的技術特徵。

證據2 用來封閉容納空間的物件正為平面銜接的該頂板主體8 即該平板部15,因此,證據2 之頂板主體8 與水平銜接的該平板部15,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10(本院卷第137-139 頁)云云。

惟參加人所稱證據2 由位於同一個水平面的頂板主體8 以及平板部15所構成的板狀結構物,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爐台平板,亦即證據2 中兩構件的組合(其中一構件更僅為某構件的一部分)會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單一構件,此一論點完全違反新穎性判斷基準的三個態樣(即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是參加人所稱亦委無可採。

㈣【爭點2 】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⒈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係將通氣孔設於框體上,而系爭專利係將通氣開口設於爐台平板上,其餘技術特徵則完全相同。

⒉查系爭專利通氣開口的作用,依說明書第3 頁第16段記載「藉此,外界之空氣係能夠沿著導氣裝置之斜擋延伸部,向下穿過該通氣開口而進入該瓦斯爐裝置之該容納空間,進而供應空氣給該瓦斯爐具」(本院卷第30頁),可知係為提供空氣進入之路徑,而證據2 通氣孔,依說明書第11頁第10-11 行記載「燃燒器之燃燒用空氣可經由通氣孔供給至爐具本體內部」(本院卷第69頁),亦為提供空氣進入之路徑,是兩者作用、效果並無差異。

⒊又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依說明書第2 頁第11段記載「本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傳統裝置之導氣裝置分為固定底部與斜擋延伸部兩個獨立結構,除需分兩次製作、耗時、品管需分兩次外,需先將固定底部組設於該爐台平板與該殼體之間,再將該斜擋延伸部組設於該爐台平板及該固定底部上,組裝費時等問題」(本院卷第29頁)及說明書第5 頁第31至33段內容(本院卷第32頁),可知系爭專利具有以下功效:(1) 結構簡單易於安裝,導氣裝置為單一元件,結構簡單、易於製造,單一固定步驟即可安裝(見32段),(2) 導流兼具遮蔽功效,導氣裝置不僅可導引空氣,又可遮蔽通氣開口(見33段)。

而原證4 框體(相當於系爭專利導氣裝置),如說明書第10頁最後一段揭露「框體係藉由金屬,例如鋁之押出成形材所構成,且藉由押出成形一體地形成有突出至下方並碰觸頂板主體之後端緣的抵接部…」(本院卷第68頁),且說明書第11頁第12-13 行記載「通氣孔會藉由罩部自其前方橫跨上方地覆蓋,因此,從前方來看通氣孔會隱藏在罩部後」(本院卷第69頁),可見證據2 之技術亦皆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與功效。

⒋綜上,該通氣開口(或通氣孔)係設置於爐台平板或框體上,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所揭露通氣開口可提供空氣進入爐具之路徑的技術內容後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位置改變,且兩者所能達到的目的、功效均相同,因此,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爐台平板係具有該上表面、該下表面、該至少一安裝口、該通氣開口、一前緣及一後緣」。

查證據2 頂板主體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爐台平板,且頂板主體具有上表面、下表面、安裝口等技術特徵均如前述,又由證據2 圖式第1 、2 圖亦可看出頂板主體具有一前緣及一後緣,因此,除通氣開口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所有附屬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 所揭露。

雖證據2 頂板主體未具有通氣開口,惟如前述,證據2 係將該通氣開口設置於框體上,且具有與系爭專利通氣開口完全相同的目的與功效,該技術特徵之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變化達成的位置改變。

因此,就請求項2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所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爐台平板係為金屬板、玻璃板其中一種」。

查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最後一段記載「頂板係一種藉由陶瓷玻璃等耐熱玻璃製之頂板主體」(本院卷第67頁),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又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3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所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斜擋延伸部係從該固定底部上,從該前緣朝該後緣的方向,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

查證據2 圖式第1 、2 圖已明確揭露罩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斜擋延伸部)由蓋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底部)從該前緣朝該後緣的方向,朝該通氣開口的上方概呈斜上延伸出去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又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3 之請求項4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4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所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起訴狀主張稱:依證據2 請求項1 所載內容,框體至少具有5 個組成構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導氣裝置進一步簡化為只有2 個組成構件,相當於60% 的差距。

且由原證4 說明書等內容並未揭露或教示其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並降低成本」為其主要訴求功能(本院卷第18-20 頁)云云。

惟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中所揭櫫關於進步性的基本要件。

是進步性的審查應以該創作使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為判斷依據,尚非以組成構件數之多寡為認定。

再者,證據2 於說明書中所述解決課題的技術手段而獲致的改進,雖如起訴狀第11頁所列4 點內容,惟其係以證據2 說明書中所列先前技術為比對前提的結果,至於證據2 是否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並降低成本」的功能則應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比對前提方具意義,尚難因證據2 未列有「減少零件數目並降低成本」的功能,即認證據2 不具有該等效果。

況查,系爭專利導氣裝置與證據2 框體,兩者皆係單一成型構件,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係由兩個獨立構件所組成的導氣裝置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2 可謂均具有減少零件數目的功效,是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⒐原告於起訴狀又稱:就算證據2 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之情事,但其「一體成型之框體」只是簡化到5 個組成構件,反觀系爭專利是簡化至2 個組成構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符合審查基準中「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所載之態樣,自應認定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本院卷第20-21 頁)云云。

惟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係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而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見西元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5.2.3 節),而系爭專利僅係將通氣開口改設於爐台平板上,而具有與證據2 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實際並未刪減先前技術中通氣孔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尚不符省略發明的態樣。

㈤【爭點3 】證據2 及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係揭露一種嵌入式爐具用玻璃頂板,參照圖式第5 、6 圖(本院卷第37頁),其主要係於導氣裝置83上形成一氣孔83A 以令外界空氣得沿著斜擋延伸部832 向下穿過氣孔而供應空氣給瓦斯爐具的技術。

其與系爭專利、證據2 均屬利用提供一氣孔以利外界空氣進入爐具內部之相關技術領域。

⒉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與證據2 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之創作,故證據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起訴狀復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爐台平板,係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至少一安裝口及一通氣開口;

該安裝口及該通氣開口,皆係貫穿該上、該下表面…」之技術特徵。

其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對應的導氣裝置是要螺鎖於固定底部上,再透過另一組螺絲固定於外框上,其亦具有4 個組件,而系爭專利係簡化為2個組成構件,且完全不需螺鎖,有簡少組裝之功能。

是以當證據2 已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新穎性、進步性情形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本院卷第22頁)云云。

惟查關於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原告容有誤解,次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是否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技術特徵,或為組裝構件較系爭專利繁複,而得使系爭專利因此具有進步性,尚有可議。

然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又同屬相同技術領域,當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亦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