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17,2016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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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輝(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劉彥良律師
輔 佐 人 林庭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參 加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雄東(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421281020號處分及經濟部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410 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乃係使其聲明更為簡潔明確,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以「電路板治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865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913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及9 有違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9 月22日(104 ) 以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4212810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3 至7 、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2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7、9部分: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承載板為貫穿開口,其與證據2底板之凹部區域差異在於,凹部區域容易造成上下受溫時間不同,影響加工件的彎翹方向,而系爭專利之所以設計為貫穿開口,乃係因加工件於治具內可以輕易達到溫度平衡,不至於因為加工件受熱不均而增加產品不良率,且當治具均為貫穿開口時,亦可減少不必要的熱源及電力浪費,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承載板設計為貫穿開口當然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3 以夾框穿孔與固定柱的固定方式,僅能對載板四週邊緣部分加以固定,無法固定住中間線路部,將導致加工物件受熱不均勻;

系爭專利請求項7 採用全載式壓制方式,承載板中間並非鏤空,能全面固定住電路板,使其受熱均勻,自與證據3 之固定方式大相逕庭而具有進步性。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既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符合進步性要件,業如前述,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動機可將證據2 、3 組合,僅係以後見之明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乃係結合證據2 、3 ,亦有重大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 4 部分:⒈證據4 所示之孔僅設於四周邊緣部,無法固定住中間線路部,將會導致加工物件於加熱過程中受熱不均勻,而產生彎翹現象;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孔乃係位於每一壓條上,能全面固定住電路板,使其受熱均勻。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4 之固定方式顯然大相逕庭而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3 之承載板材質為上鐵下鋁,加熱時因上下承載板膨脹程度不同將會摩擦加工物件,進而使加工物件受損;

惟系爭專利係以「鋁」作為承載板性質,因其受熱時間、熱膨脹係數、熱膨脹方向均相同,可使第一、第二承載板內之加工件達到下上均勻受熱,避免造成加工件彎翹,最符產品需求,自具有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既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符合進步性要件,業如前述,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動機可將證據2 、4 組合,僅係以後見之明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乃係結合證據2 、4 ,亦有重大違誤,不足憑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至 6 部分:證據2 係將磁性單元2 以黏膠黏貼於貫孔15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將磁性單元以機器打入貫孔內之方式不同,且系爭專利可避免黏膠於加熱過程中產生之汙染;

再者,證據2貫孔15設於底板1 用意在於貫穿加工件及壓板,作為階段結構的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設於第一承載板之作用大相逕庭。

又系爭專利第一、二承載板均為順磁材料,可讓第一、二載板有相同的互吸作用力及相互定位的能力,也可以更有效固定加工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自具進步性,系爭處分及決定對此未予細查,顯有重大違誤。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既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符合進步性要件,業如前述,且原處分及決定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動機可將證據2 、3 組合,僅係以後見之明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乃係結合證據2 、3 ,亦有重大違誤,不足憑採。

㈣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舉發證據間存有諸多差異,然被告逕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請求項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有各該功能云云,即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舉發證據間之諸多差異,全然不予審酌,已有重大違誤。

又由原證1 測試報告可證原告治具較舊有治具確實有效提升南亞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產品良率,顯具有重大進步性。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15行及圖式第1 、7 圖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電路板治具,包含:「一第一承載板(對應於證據2 之壓板3 ),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

一第二承載板(對應於證據2 之底板1 ),當該第一承載板對準該第二承載板時,用以夾持一電路板(對應於證據2 之軟性電路板4 );

以及複數孔(對應於證據2 之貫孔15),位於該第一承載板及該第二承載板之至少一者,每一該孔內具有一磁性互吸元件(對應於證據2 之磁性單元2 )」之技術特徵。

其中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在於:證據2 之底板1 係形成凹部區域11,該凹部區域未貫穿該底板,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承載板係呈貫穿之開口,惟該差異僅係證據2 底板之凹部區域貫穿與否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貫穿開口具有種種功能,惟綜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第二承載板為貫穿開口之功能,進而賦予該貫穿開口不同特性,原告所述不足採。

⒊又證據 3 說明書第 6 頁倒數第 6 行至第 7 頁第 5行及圖式第1 圖亦已揭露「一種載板夾具,包含:一上夾框10,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

一下夾框20,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當該上夾框10對準該下夾框20時,每一該第一開口對準對應的該第二開口並用以夾持一載板16」,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種電路板治具,包含:一第一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

一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當該第一承載板對準該第二承載板時,每一該第一開口對準對應的該第二開口並用以夾持一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均屬電路板之夾持治具結構,為相同技術領域,並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且證據2之底板1 與證據3 之下夾框20均用以承載固定電路板,與系爭專利之第二承載板具有相同功能,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欲承載固定電路板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具有相同功能之證據3 下夾框具有開口的技術內容,將證據2 底板之凹部區域改成貫穿之開口,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

是以,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 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9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應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界定「該第一承載板具一第一定位部,該第二承載板具一第二定位部,該第一定位部與該第二定位部互相卡合」,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採用全承載式壓制方式」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以此而謂系爭專利請求項7 能全面固定住電路板使其受熱均勻,故與證據3 之固定方式顯然大相逕庭而具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4行及圖式第1 圖揭露「上夾框10上具有夾框穿孔14a 、14b ,在下夾框20具有如固定柱22a ,當上夾框10、下夾框20完成夾合載板16後,固定柱22a 可穿過固定穿孔19a 夾框穿孔14a 」,其中證據3 之夾框穿孔及固定柱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證據3 圖式第1 圖揭露「上夾框10及下夾框20之開口為矩形」,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開口為矩形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應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界定「該些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與該第二承載板兩者時,該第一、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鋁」,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孔乃係位於每一壓條上」,是原告以此而謂系爭專利請求項4 能全面固定住電路板使其受熱均勻,故與證據4 之固定方式顯然大相逕庭而具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 3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最後1 行至第8 頁第5 行及圖式第1 、2 圖揭露「該平板10設有複數第一磁石110 ,該覆板20相對該第一磁石之位置設有複數第二磁石210 ,該第一磁石與第二磁石相吸而令該平板及覆板結合成一治具1 」,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些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與該第二承載板兩者」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同樣具有可穩固夾持電路板等功效。

證據2 至4 與系爭專利均屬電路板之夾持治具結構,為相同技術領域,並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欲穩固夾持電路板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至4 之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是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3 、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應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界定「該些孔只位於該第一承載板時,該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將磁性單元以機器打入貫孔內之方式」,是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將磁性單元以機器打入貫孔內之方式」可避免證據2 之黏膠於加熱過程產生汙染及夾持不良問題,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 3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及圖式第7 圖揭露「底板1 具有貫孔15,該貫孔15內具有一磁性單元2 ,該壓板3 為金屬薄片,可受磁性單元2 之磁性吸附」,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差異在於:證據2 之貫孔15係設於底板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孔係設於第一承載板。

惟該差異僅係證據2 貫孔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該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係屬材質改變之非結構特徵,且該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證據2 、3 、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及圖式第7 圖揭露「底板1 具有貫孔15,該貫孔15內具有一磁性單元2 ,該壓板3 為金屬薄片,可受磁性單元2 之磁性吸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些孔只位於該第二承載板」之技術特徵。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該第一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係屬材質改變之非結構特徵,且該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證據2 、3 、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10月4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2 年11月25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NO1 第28至4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月13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以下稱102 年專利法)。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電路板治具,包含一第一承載板、一第二承載板以及複數孔。

第一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每一第一開口具一凸台環繞於第一開口。

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每一第二開口具一凹槽環繞於第二開口。

每一第一開口對準對應的第二開口時,每一凸台對準對應的凹槽藉以夾持一電路板於凸台與凹槽之間。

孔位於第一承載板及第二承載板之至少一者,每一孔內具有一磁性互吸元件(見舉發卷NO1 第4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3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茲就本件舉發案所涉之請求項3 至7 、9 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第3項:一種電路板治具,包含:一第一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

一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當該第一承載板對準該第二承載板時,每一該第一開口對準對應的該第二開口並用以夾持一電路板;

以及複數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及該第二承載板之至少一者,每一該孔內具有一磁性互吸元件。

⑵第4項:如請求項1 或請求項3 所述之電路板治具,其中該些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與該第二承載板兩者時,該第一、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鋁。

⑶第5項:如請求項1 或請求項3 所述之電路板治具,其中該些孔只位於該第一承載板時,該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

⑷第6項:如請求項1 或請求項3 所述之電路板治具,其中該些孔只位於該第二承載板時,該第一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

⑸第7項:如請求項1 或請求項3 所述之電路板治具,其中該第一承載板具一第一定位部,該第二承載板具一第二定位部,該第一定位部與該第二定位部互相卡合。

⑹第9項:如請求項1 或請求項3 所述之電路板治具,其中該第一開口以及該第二開口為矩形。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 第18至27頁):⑴證據2 為97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8527 號「壓覆式承置治具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0月4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有關於一種壓覆式承置治具結構,主要包括一底板、複數個磁性單元及一壓板。

在底板表面形成一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且在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與底板之頂平面交界處形成一段階結構。

其中底板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之段階結構之鄰近位置係嵌設有複數個磁性單元,以使一待加工物承置於底板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中,再以壓板對應於該磁性單元之位置,而壓覆在該底板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之段階結構區域,藉由磁性單元與壓板間之磁吸力將待加工物穩定承置在底板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中,以方便進行後續加工(見舉發卷NO1 第26頁證據2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 本院卷第12至17頁):⑴證據3 為95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5891 號「載板夾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0月4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載板夾具,其用以上下夾扣載板。

包含上夾框、下夾框和夾扣部件。

上夾框、下夾框均為由四個框條所構成的中空框體,且框條的面積大致接近載板的邊緣部的面積,且在上夾框、下夾框具有在位置上彼此相對的夾框穿孔、固定柱,同時也相對於載板的固定穿孔。

所以,當上夾框、下夾框夾著載板,且固定柱同時穿過夾框穿孔、固定穿孔時,再以夾扣部件夾扣上夾框、下夾框的框條時,即可緊密固定住載板,且仍可由中空框體觀察到載板的線路部分(見舉發卷NO1 第16頁證據3 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O1第1至11頁):⑴證據4 為96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78261 號「磁石治具及利用磁石治具進行加工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0月4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種磁石治具及利用磁石治具進行加工之方法,其係設有一平板,該平板上塗設有一膠質物,可使欲加工之待製品黏貼並固定於該平板上,該平板表面上另嵌設有複數個第一磁石,該平板設有第一磁石之一面上,可覆蓋一覆板,該覆板上相對該等第一磁石之位置亦設有複數個第二磁石,使得該平板與該覆板得以因磁石相吸而緊密貼合,該覆板尚設有至少一個開口,經該覆板覆蓋於該平板後,藉由結合該兩磁石予以定位,同時,待製品可經該開口露出該覆板,以方便對待製品加工(見舉發卷NO1 第26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⒈茲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證據2 揭示一種壓覆式承置治具結構,其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至3 行記載「本創作為一種壓覆式承置治具結構100 ,包括有一底板1 、複數個磁性單元2 、一壓板3 。

主要用以穩定承置一軟性電路板4 」(見舉發卷NO1 第24背頁),是證據2 所揭露者亦為「一種電路板治具」之技術。

⑵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9 行記載「在底板1 表面形成有一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11,且在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11與底板1 之頂平面12交界處形成一段階結構13」、第9 頁第20至21行記載「將軟性電路板4 對應地承置於底板1 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11中」(均見舉發卷NO1 第23頁),另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9 至13行記載「將壓板3 置於對應底板1 上各個磁性單元2 之位置,而壓覆在底板1 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11之段階結構區域13,使壓板3 之一部份區域覆蓋在底板1 之頂平面12,而一部份區域則覆壓於承置定位在底板1 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11中之待加工之軟性電路板4 之表面」(見舉發卷NO1 第23背頁),配合圖式第1 圖(見舉發卷NO1 第21背頁),可知證據2 壓板設有複數開口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一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的技術特徵,證據2 底板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二承載板」,又證據2 利用底板與壓板夾置軟性電路板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當該第一承載板對準該第二承載板時,每一該第一開口對準對應的該第二開口並用以夾持一電路板」的技術特徵,惟證據2 底板形成凹部區域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的技術特徵尚有差異,是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4行記載「在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11之段階結構13上係形成有複數個貫孔15,並在該各個貫孔15中填充一可耐高溫之膠性材料150 ,以使磁性單元2 得以黏貼固定於該各個貫孔15中」(見舉發卷NO1 第23頁),證據2 於底板形成貫孔並於其中設置磁性單元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複數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及該第二承載板之至少一者,每一該孔內具有一磁性互吸元件。」

的技術特徵。

⒉茲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證據3 揭示一種載板夾具,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4 行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載板夾具,尤指利用夾扣部件的夾扣力量固定住在上夾框、下夾框之間的載板」(見舉發卷NO1 第15頁),又由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之內容(見舉發卷NO1 第15頁),可知證據3 所夾置之載板主要係為電路板,尤指厚度薄於450 μm 的薄型板,因此,證據3 所揭露者亦為「一種電路板治具」之技術。

⑵證據 3 說明書第 6 頁倒數第 4 至 6 行記載「本創作載板夾具主要由上夾框10、下夾框20所組成,並將在上夾框10、下夾框20之間的載板16夾合」(見舉發卷NO1第15背頁)、又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3 行記載「本創作載板夾具中的上夾框10、下夾框20均由至少四個框條(如上夾框10的框條12a 、12b 、12c 、12d )所構成的中空框體」(見舉發卷NO1 第14頁),配合圖式第1 圖(見舉發卷NO1 第12頁),可知證據3 上夾框與下夾框形成中空框體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第一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一開口;

一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的技術特徵相同;

又證據3 利用上夾框與下夾框夾合載板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該第一承載板對準該第二承載板時,每一該第一開口對準對應的該第二開口並用以夾持一電路板」的技術特徵。

⑶惟證據3 利用夾扣部件(圖未示)夾扣上、下夾框與載板的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利用磁吸方式夾持電路板的技術並不相同,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複數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及該第二承載板之至少一者,每一該孔內具有一磁性互吸元件」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均為關於電路板治具的相關技術領域,特別是關於提供軟式電路板載置的技術手段。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承載板「具有至少一第二開口」的技術特徵,證據2 底板(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承載板)為形成凹部區域,未具開口,惟此一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上、下夾框均形成中空框體所揭露,且就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證據2 底板形成如證據3 下夾框具有開口並非困難。

此外,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承載板上所設複數孔內具有磁性互吸元件」的技術特徵,惟此一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藉由磁性單元與壓板間之磁吸力將待加工物穩定承置在底板之待加工物承置凹部區域中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及圖式第3 圖,見舉發卷NO1 第24背頁、20背頁),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3 所揭露技術後,亦能簡單以證據3 的磁吸固定手段取代證據2 治具的固定手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且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有動機於參酌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後予以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原告主張證據2 、3無組合動機,並不可採,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二承載板為貫穿開口之設計顯較證據2 底板之凹部區域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惟查,證據2 底板的凹部區域雖未形成開口,惟證據3 所揭露上、下夾框皆具有開口的技術特徵已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一載板及第二載板均具有開口的技術特徵,且能達到原告所述的效果,是證據2 、3 的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原告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具有差異,而未考量證據3 的相關技術揭露,即謂原處分有重大違誤,實不足採。

㈤證據2、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承載板具一第一定位部,該 第二承載板具一第二定位部,該第一定位部與該第二定 位部互相卡合」,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 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⒉查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4行記載「本創作的定位 設計係在上夾框10上具有如夾框穿孔14a 、14b ,在下 夾框20具有如固定柱22 a,並且如第1 圖的虛線所示, 固定柱22a 、載板16的固定穿孔19a 、夾框穿孔14a 在 位置上均為相對,亦即當上夾框10、下夾框20完成夾合 載板16後,固定柱22a 可穿過固定穿孔19a 、夾框穿孔 14a 」(見舉發卷NO1 第14頁),證據3 上夾框上的夾 框穿孔與下夾框上的固定柱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7 第一承載板的第一定位部與第二承載板的第二定位 部,證據3 藉此以固定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藉定 位部以卡合定位之技術相當,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又已揭露依 附於請求項3 之請求項7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 求項7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3 之組合所 完全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稱:證據3 以夾框穿孔與固定柱的固定方式,僅 能對載板四週邊緣部分加以固定,無法固定住中間線路 部,將導致加工物件受熱不均勻;

系爭專利請求項7 採 用全載式壓制方式,承載板中間並非鏤空,能全面固定 住電路板,使其受熱均勻,自與證據3 之固定方式大相 逕庭而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7 僅記載「第一承載板具一第一定位部, 該第二承載板具一第二定位部,該第一定位部與該第二 定位部互相卡合」,並未具體界定定位部設置於承載部 的位置與數量,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採用全 載式壓制方式,而與證據3 有別之主張,即非可採。

再 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中,係界定第一承載板與第 二承載板各具有至少一開口,亦即當開口僅為一時,則 承載板中間即為鏤空,此即與證據3 圖式第1 圖(見舉 發卷NO1 第12頁)所揭露態樣相同,而有相同缺點;

若 為複數開口,則又相同於證據3 圖式第2 圖(見舉發卷 NO1 第12背頁)所揭露另一實施例之態樣(中間並非完 全鏤空)。

原告未詳究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內容,而 僅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與證據3 比對,遽論原處分有重 大違誤,實不足採。

㈥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開口以及該第二開口為矩形」,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⒉查證據2 圖式第1 圖(見舉發卷NO1 第21背頁)已明確揭露壓板具有矩形開口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圖式第1 圖(見舉發卷NO1 第12頁)亦揭露上、下夾框的開口為矩形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或3 又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3 之請求項9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9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3 之組合所完全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些孔位於該第一承載板與該第二承載板兩者時,該第一、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鋁」,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⒉查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記載「本實施例中壓板3 係包括有複數個金屬薄片,係可受各個磁性單元2 之磁性吸附」(見舉發卷NO1 第23背頁),證據2 雖僅揭露於底板設磁性單元,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第一承載板與該第二承載板均設置的技術,惟證據2 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磁吸技術,則是否於底板與壓板均設置磁性單元即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

又證據4 揭示一種磁石治具及利用磁石治具進行加工之方法,由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等內容,可知證據4 所揭露者亦是屬於電路板治具之相關技術領域(見舉發卷NO1 第9 頁),而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行至第8 頁第5 行記載「該平板10之表面上又嵌設有複數個第一磁石110 ,另設有可覆蓋在該平板10表面之一覆板20,該覆板20上相對該等第一磁石110 之位置則設有複數個第二磁石210 ,使得該第一磁石110 與該第二磁石210 得以因相吸,而令該平板10及覆板20結合成一治具1 」(見舉發卷NO1 第8 至8 背頁),證據4 於平板與覆板上均設置有磁石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第一承載板與該第二承載板均設置孔位,可供磁性互吸元件設置之技術特徵。

再者,依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1.3 節所載「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

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

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可知,若新型專利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因此,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 特界定第一、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鋁,惟材質(鋁)係屬非結構特徵,而第一及第二承載板不論係以鋁或其他材料為材質製造,基本上其結構均會相同,並不會因材質的差異而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依上開審查基準之說明,系爭專利材料的改變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況且證據2 亦已揭露壓板為金屬材質的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 、4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4 又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3 之請求項4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4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 、3 、4 之組合所完全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稱:證據4 所示之孔僅設於四周邊緣部,無法固定住中間線路部,將會導致加工物件於加熱過程中受熱不均勻,產生彎翹現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孔乃位於每一壓條上大相逕庭;

此外,證據3 承載板材質為上鐵下鋁,因材質不同膨脹係數亦不相同,於加熱時將會摩擦加工物件,進而使加工物件受損;

而系爭專利以鋁作為承載板性質,可承受熱度及膨脹係數最符合產品需求。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當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有「孔位於壓條上」之相關記載,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4 技術大相逕庭已有未合。

再者,遍查證據3 說明書內容,並未有「材質為上鐵下鋁」的相關記載,且系爭專利有關材質本身的改良並未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產生影響,而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之論據。

㈧證據2 、3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些孔只位於該第一承載板時,該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些孔只位於該第二承載板時,該第一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

,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⒉查證據2 已揭露於底板形成貫孔、設置磁性單元,可與金屬壓板磁性吸附,以夾設電路板的技術特徵,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孔只位於該第二承載板時,該第一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的技術特徵可謂實質相同;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孔只位於該第一承載板時,該第二承載板的材質為順磁材料」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 所揭露技術的倒置應用,其技術亦可謂為實質相同。

至於請求項中所特別界定「材質為順磁材料」的技術特徵,則僅係磁性吸附的公知常識,如證據2 金屬壓板可為底板磁性單元吸附即為一例;

且查第一或第二承載板無論係以何種順磁材料製造,基本上均不會造成結構上的差異,揆諸上開審查基準之說明,系爭專利此等材料的差異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

又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又已實質揭露依附於請求項3 之請求項5、6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5 、6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3 之組合所完全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進步性,即便再組合公知常識當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謂:證據2 係將磁性單元以黏膠黏貼於貫孔中,與系爭專利係將磁性單元以機器打入貫孔內之方式不同,且系爭專利可避免黏膠於加熱過程中產生之污染;

證據2 貫孔設於底板用意在於貫穿加工件及壓板,作為階段結構的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大相逕庭;

又第一、二承載板均為順磁材料,係指上下皆為磁性單元,可因兩個磁性單元的互吸作用,可讓第一、二載板有相同的互吸作用力,可以更有效固定加工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貫孔性質與該孔設於第一承載板及第一、第二承載板的材質均為順磁材料,當然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並未記載貫孔的形成方式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以此主張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之差異,洵屬無據。

又證據2 貫孔單純係供容納磁性單元,與系爭專利目的、功效一致,且並無原告所稱貫穿加工件及壓板之用意,原告對於證據2 之解讀顯有誤解。

其次,關於順磁材料之技術特徵,查物件欲為磁性單元所吸附必須具順磁材料之特性,乃公知常識之應用,而證據2 金屬壓板可為底板磁性單元所吸附之技術,即隱含金屬壓板為順磁材料之特性,且系爭專利第一或第二承載板無論係以何種順磁材料製造,基本上均不會造成結構上的差異,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⒋另原告分別列出各別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差異比對(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所用以比對的請求項並非爭點請求項,例如:每一開口均具有「壓條環繞」、以機器力量將磁性單元嵌入貫孔內、以壓條環繞方式固定承載板等技術特徵,均未記載於本件所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原告卻以之與證據2 、3 、4 比對技術異同,其據以比對之基礎顯有錯誤,所比對之內容即非可採。

⒌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治具與南亞公司舊治具的測試比較分析報告,稱由相關測試數據可知原告治具確實較南亞公司舊治具更能有效提升南亞公司產品良率,顯具有重大進步性云云。

惟查,進步性之審查係以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各個請求項為審查主體,尚非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實施例製得之物為審查標的,且原告所用以測試之物是否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之物,並非無疑,是原告以其產品與他人產品比較而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自屬無據,又南亞公司的舊有治具與本件舉發證據有何關聯,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與本件舉發證據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比較分析報告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7、9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為「請求項3 至7 、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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