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19,2016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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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敏,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之主張:
  6. (一)先前技術僅係上位概念:
  7. (二)證據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0至13
  8.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7、10至13
  9. 四、被告之答辯:
  10. (一)依系爭專利所請第1項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
  11. (二)證據2於說明內容已具體教示其活性成分同為西里柯斯比的
  12. (三)證據4第156頁已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
  13. (四)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述內容可知,西里柯斯比之低溶
  14.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10至13所請之技術內容係直接或間
  15. (六)系爭專利係口服之藥物劑型,並非僅以請求項1之粒徑或所
  16.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前於89年1月25日以「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19.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1月25日,並於93年2月13日核
  20. (三)本件被告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21. (四)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0
  22.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日本、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
  23. 六、綜上所述,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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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美商G.D.西爾有限責任公司(G.D. SEARLE LLC)
代 表 人 J. Michael Dixon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
參 加 人 祁明輝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8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873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被告為「請求項1 至7 、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8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7 、10至13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先前技術僅係上位概念:西里柯斯比係一可用於治療和預防發炎或發炎相關病變之化合物。

惟因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與化學性質,具有低容積密度及低可壓縮性,且為凝聚性針狀物之結晶結構,造成西里柯斯比之製備以及要達到有效口服投藥並不容易,且在製備固體口服藥物上亦具有相當之困難度,此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藉由賦形劑之選擇及特定顆粒尺寸,避免西里柯斯比晶體附聚成團塊,而達到摻合均質性,進而達到至少相當於含有相同含量之西里柯斯比口服「溶液」之生物可利用性,以提升西里柯斯比於人體內藥劑效能水準。

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為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除包含「縮小西里柯斯比顆粒尺寸」之技術特徵外,亦特別界定「選用賦形劑」及「西里柯斯比顆粒與賦形劑緊密結合(均質分布)」之技術特徵,非僅為製備西里柯斯比化合物「本身」,亦非僅以控制西里柯斯比之顆粒尺寸為創作目的。

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四、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6.選擇發明」說明可知,選擇發明可藉由有目的的選擇參數作為技術特徵而取得可專利性。

若先前技術僅揭露上位概念,而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直接無歧異從中推知該選擇發明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時,即具備進步性。

(二)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至13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強調藉由賦形劑之選擇及當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為D90 <200 微米即至少90% 之粒子小於200 微米時,可避免西里柯斯比晶體附聚成團塊而達到摻合的均質性,進而達到至少相當於含有相同含量之西里柯斯比口服「溶液」之生物可利用性,以提升西里柯斯比於人體內藥劑效能水準。

縱證據2 和證據4 揭露賦形劑之組合及活性藥物粒子尺寸減小增加表面積及生物可利用性,卻未明確教示系爭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須將西里柯斯比之粒子縮至何種程度,方能獲致膠囊整體之西里柯斯比接近口服型細微懸浮液整體的西里柯斯比吸收程度。

亦即縱認證據2 和證據4 相對系爭專利屬於揭露上位概念之習知技藝,熟習相關技術人士仍無法從證據2 或證據4 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有關於一種以4-[5-(4-甲基苯基)-3-(三氟甲基)-1H- 㛇唑-1- 基] 苯磺醯胺- 亦即西里柯斯比,為主要組份且包含一種或多種賦形劑之新穎固體口服藥學組成物,其特點在於系爭專利所請求之藥學組成物包含10毫克至1000毫克的西里柯斯比,以及該西里科斯比之粒子最長維度的粒子尺寸分布係使至少90%之粒子小於200微米。

如此特定之粒子尺寸分布係特別有利於西里柯斯比在製備諸如錠劑或膠囊等固體口服劑型,使得該固體口服劑型具有相當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之生物可利用性,顯見西里柯斯比之粒子尺寸分布於一固體口服藥學組成物中特定為D90 <200 微米時,不僅可避免西里柯斯比晶體附聚成團塊而達到摻合的均質性,且能達到至少相當於含有相同含量之西里柯斯比口服「溶液」之生物可利用性。

3.證據2 之揭示內容是關於一系列與西里柯斯比結構類似之化合物的製備,其中證據2 之實施例2 僅係例示西里柯斯比之合成與單離步驟,通篇對於西里柯斯比此一特定化合物之物理化學特性並無任何探討,更未認知到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化學性質在製備固體口服藥學組成物所會面臨到如上所述之種種困難。

顯見證據2 之揭示內容並無從指引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推知特定之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分布係有利於固體藥學組成物之製備。

縱證據2 實施例2 教示使用二氯甲烷/己烷溶劑進行西里柯斯比之再結晶,但證據2 實際上並未揭示其結晶尺寸,若參照證據2 實施例2 使用相同溶劑進行西里柯斯比的再結晶,不同結晶條件將可能導致尺寸不同之結晶,並不必然獲致最長維度特定小於200微米之西里柯斯比結晶。

且參「塞內昔布重結晶實驗報告」顯示,以證據2 實施例2 所揭示之二氯甲烷/己烷進行之再結晶粒子尺寸遠大於200 微米,足見使西里柯斯比粒子分布D90 小於200 微米,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證據2 所揭示之西里柯斯比化合物製備,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3頁所提及之美國專利第5466823 號類似,皆僅係以再結晶方式提供西里柯斯比起始物質而已。

故一習知技藝者無法僅依證據2 「直接無歧異」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

4.證據4 僅為對藥物之一般性揭示可以藉由降低粒子尺寸來增加表面積,以提升其生物可利用性,並非針對西里柯斯比之特性加以探討。

然證據4 之揭示內容僅單就粒子之表面積作考量,其中對於一藥物之可溶、難溶或甚至不溶性在粒子尺寸之考量上是否有不同並未加以論究,實難考量前述西里柯斯比本身在藥物上的特性,其不但難溶解,更有易於黏聚等問題。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能了解一般而言降低粒子尺寸可增加生物可利用性,然證據4 並無明示或默示提供任何足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藥學劑型方法。

亦即證據4 並未針對西里柯斯比教示降低粒子尺寸之方式。

再如何穩定獲得小尺寸之西里柯斯比化合物,除製備方法外,適當載劑之選擇亦為重要因素,如證據4 第156 頁即載明「若沒有選擇適當的載劑,即使已選擇適當顆粒尺寸,也將導致微粒化的藥物產生較差的溶解率」之揭示。

故在未有任何進一步關於備製西里柯斯比化合物及其適當載劑揭示下,一習知者單憑證據4 之一般性教示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則因證據2 至多僅有製備西里柯斯比起始物質之教示,縱證據4 有降低藥物粒子尺寸可能有助於提升其生物可利用性之教示,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對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及化學性質之認知,且在無進一步關於選用賦形劑、均質摻合、尺寸控制等條件與指引,應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口服劑型。

5.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9頁第7 行至第9 行所記載之內容及第11-2例所為之配方變數對於相對的生物可利用性之影響實驗數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並非僅憑限定西里柯斯比顆粒之尺寸分佈即可達成,仍須搭配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之賦形劑。

另參前述證據4 第156 頁之內容、被告答辯書第5 頁第1 至2 行及第7 頁第11至15行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即製備具有一定相對生物可利用性之含西里柯斯比之固體口服藥學劑型,並非單憑「西里柯斯比顆粒尺寸縮小」可以達到。

而證據2 及4 所揭示之內容,並無「選用適當賦形劑」且讓「西里柯斯比顆粒與賦形劑均質分布」之記載,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對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及化學性質之認知,且在無進一步關於如何搭配賦形劑、均質摻合、尺寸控制等條件與指引,應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口服劑型。

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所揭示之整體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至13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則既證據2 與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至7 、10至13,相較於證據2 和證據4自亦具有進步性。

且證據2 第182 頁僅有記載活性劑可以溶於如水、葡萄糖單水化合物等載體,以組成物的方式注射服用。

亦即證據2 所載之水、葡萄糖單水化合物等載體,皆為一般常用於溶解固體或其他型態物質之「溶劑」,係屬上位概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述的賦形劑,則為「溶劑」之下位概念,係特別再選自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範圍,故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露之「上位概念」內容,並無法輕易將先前技術作變化或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屬「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7 、10至13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就上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依系爭專利所請第1項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之相對生物可利用性。

綜觀系爭專利所請之口服劑型,其主要技術特徵除僅在於該西里柯斯比粒徑多定義其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的粒徑,與證據2 、4 稍有不同外,其餘固體口服、劑量範圍、賦形劑等技術,皆屬證據2所教示之習知技術,而此種小於200 微米粒徑之數值,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前段所陳述內容,可確認其係為改良生物可利用性,而此改良生物可利用性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由證據4 所教示活性物的粒徑分佈將因越小而具有較佳的生物可利用性內容,而可輕易達成;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實施例第18例亦可佐證該小於200 微米粒子之口服劑型之生物可利用性(AUC) 皆未超越口服型懸浮液相溶液,說明書第7 頁更明確指出系爭專利配方具有20種特徵,其中該配方有關的藥錠易碎性之降低;

藥錠硬度之增加;

口服劑型安全性之增加;

組成物可濕性之增加;

組成物可壓縮性之改良;

組成物流動性質之改良;

最終口服劑型化學安定性之改良;

最終口服劑型物理安定性之改良;

摻合物非均質性之改良;

劑量非均質性之改良;

縮短濕式粒化作用時間等等技術特徵,並非單一D90 在該等粒子之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的粒徑即可達到發明效果,尤以藥錠易碎性之降低、藥錠硬度之增加、口服劑型安全性之增加、組成物可濕性之增加、組成物可壓縮性之改良等技術,須有適當載劑物質配合方可達到所述之目的,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4、45頁製備該藥學劑型中之內容佐證;

另依據實施例14至18亦教示有口服錠劑、膠囊單位劑型在適當載體、活性成分含量下才具有第16至18表顯示的藥物動力學參數。

另系爭專利背景說明(二)中「……藉由賦形劑之選擇及特定顆粒尺寸,避免……」內容,亦足證系爭專利須有賦形劑之選用,方可達到發明所述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在無具體界定發明技術特徵之前提下,係可由證據2 教示之口服、錠劑、膠囊、單位劑型、適當載體、活性成分含有量為10至1000毫克,固態活性物可以利用二氯甲烷/己烷溶劑再結晶而輕易完成特定西里柯斯比粒徑;

及證據4 第156 頁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所教示之技術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

(二)證據2 於說明內容已具體教示其活性成分同為西里柯斯比的組成物可為口服、錠劑、膠囊、單位劑型、適當載體、活性成分含有量為10至1000毫克,說明書第73頁第16至26行更進一步教示該固態活性物可以利用二氯甲烷/己烷溶劑再結晶,縱可證明該粒徑非可達D90 粒子之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之粒徑,然由熟習此項技藝人士當可由活性物與溶劑之適當選擇,亦可在非過度實驗的條件下,輕易達到該適當粒徑,況證據4 亦教示該活性劑粒徑的降低尺寸,亦可以達到系爭發明所述之生物可利用性;

該再結晶顯已隱含有固體粒徑,且系爭專利在D90 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的粒徑,其小於200 微米已非特定規格尺寸,當亦可由證據2 所教示之再結晶技術而輕易完成。

(三)證據4 第156 頁已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雖證據4 僅係藥物粒徑與生物可利用率之教示;

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僅有將西里柯斯比之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的粒徑之範圍,其小於200 微米以下之任何數值粒徑皆具有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特徵,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之內容,亦足證組成物在廣泛圍的粒子尺寸均屬有效,且「粒子尺寸之降低可改良西里柯斯比的生物可利用性」內容亦與證據4 所教示內容相符合。

故西里柯斯比之D90 粒子尺寸,90%之粒子的最長維度小於該D90 粒子尺寸,較佳小於約200 微米至較佳介於約5 微米至7 微米的範圍,顯係一般性習知技術之簡易教示,證據2 、4 已明確教示將該先前技術組合,故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並無任何困難。

(四)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述內容可知,西里柯斯比之低溶解度、黏聚性、容積密度與可壓縮性;

西里柯斯比以膠囊口服投予時,無法即溶與分散以供迅速吸收;

且西里柯斯比為凝聚性針狀物之結晶結構,當鑄模壓縮時一般會黏聚及稠合為整塊質體。

根據此等西里柯斯比之結構問題,並無法單由請求項1 所界定內容即可以解決,而該請求內容中僅以粒子之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係在提升活性劑的生物可利用性,並非用以解決「與他物質摻合時,西里柯斯比晶體混合期間會造成大型附聚顆粒之非均質性摻合物」之問題;

故解決「西里柯斯比低容積密度,使得藥學組成物所需的量較小,很難加以處理,西里柯斯比的低可壓縮性,使製備藥錠口服劑量單位有困難性」之問題,尚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第8 至12例所應用之載劑配合,則系爭專利所請技術特徵應包含第7 頁說明書所述之藥物動力學、及第8 、10頁說明書所述服藥後的血清濃度。

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2 圖有關該劑型的製備流程中,顯示該藥學組成物除借助特定粒化作用之粒子尺寸外,尚須有說明書第25頁載明其特定載劑物質方能達成第35頁及有關實施例所作的溶解、崩解、易碎性效果;

就系爭專利之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降低應用中,以熟於此項技藝人士,實可依證據2 、4內容所教示技術及實施例而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範圍。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至13所請之技術內容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 技術外,請求項7 雖進一步將載劑物質特定在上位名稱的賦形劑、稀釋劑、崩解劑、潤濕劑、潤滑劑等載劑,然此等習知載劑並無具體界定,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須歷經多次實驗方可獲取本發明相同效果之劑型;

但參酌證據2 所應用同屬西里柯斯比的活性成分,在同一劑量範圍、劑型的教示下,依證據2 、4 已足佐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之藥學劑型不具進步性,另參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第4 至14行所載之劑型實中應用適當之載體亦已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述之賦形劑係選自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範圍,故請求項7 載體當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4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請求項2 至7 、10至13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且所請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六)系爭專利係口服之藥物劑型,並非僅以請求項1 之粒徑或所謂賦形劑之選擇或緊密結合等文句,即可呈現其技術特徵,若僅具此等技術特徵,於證據2 、4 即足以確認所請不具進步性;

況證據2 之技術背景即活性劑、賦形劑在證據2 說明書第182 到183 頁均有明確教示。

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末段即在敘述口服固體劑型之結構,PER OS尤為固體口服劑型之一種用藥方式,說明書第183 頁更具體提及載劑,此等內容在固體劑型為習知,等於公知使用之載劑成分,故不論為請求項1 至7 ,尤以請求項7 所請之上位概念依證據2 即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證據5 僅係說明證據2 該部分之內容為習知,故捨棄證據5 並不會影響該部分之審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89年1 月25日以「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經被告編為第8812079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2日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及證據2 、3 之組合,復於104 年3 月1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主張移除證據3 並新增證據5 ,以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5 之組合及證據2 、4 、5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理由中敘及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10 至13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而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420944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8 至9 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爭執證據2 、4 之組合及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惟查,證據5 係1999年6 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36046 號專利,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即1998年11月30日之後,並非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惟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捨棄證據5 ,並辯以證據2 、4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至1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1 月25日,並於93年2 月13日核准審定,嗣於93年3 月1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爭點係有關請求項1 至7 、10至13,其內容如下:1.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100 微米。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40微米。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25微米。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生物可利用性不低於70% 。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劑量單位係呈擇自於下列之形式:藥片、藥丸、硬式或軟式膠囊、錠劑、藥囊或糖錠。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藥學劑型,其等呈單位劑量膠囊或藥片形式,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於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中任一項之藥學劑型,其用於治療和/或預防一需環氧合酶-2抑制劑治療之個體的醫學病況或病變,該藥學劑型係經口服投與至該個體。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藥學劑型係以每日一次之口服方式投與該個體。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藥學劑型係以每日二次之口服方式投與該個體。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醫學病況或病變係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或疼痛。

(三)本件被告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1.證據2 係1995年6 月8 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開之WO95/15316號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 係有關一系列用於治療發炎有關疾病的化合物及其藥學組成物。

證據2 之實施例2 所示之化合物即系爭專利的西里柯斯比,其進一步教示該固體產物可以利用二氯甲烷/己烷溶劑再結晶。

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揭示供口服之藥學組成物可為錠劑、膠囊、懸浮液或液體,且較佳為包含特定量活性成分之劑量單位型式;

亦揭示該藥學組成物可包含約0.1 至2000毫克,較佳約0.5 至500 毫克且最佳介於約1 及100 毫克之間的活性成分。

另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第33行至第183 頁第21行則揭示活性成分可與一或多種適合指定投藥途徑之佐劑組合,並例示製成錠劑或膠囊之適合佐劑。

2.證據4 係1988年出刊之「PHARMACEUTICS :THE SCIENCE OFDOSAGE FORM DESIGN」封面頁及內頁影本,其公開日亦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

雖證據4 之內頁並未標明舉發理由所述之頁次,惟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且歐洲專利局亦曾以證據4 作為引證,故證據4 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

查證據4 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並揭示藥物溶解速率、吸收速率、藥劑含量均質性及穩定性均與粒子尺寸分布等有關。

(四)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至13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係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

證據2 為有關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之發明,證據4 為藥劑學教科書之內容,應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倘欲從事證據2 之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之改良時,有充分且合理動機嚐試運用證據4 之藥劑學教科書所揭示之習知內容,故證據2 與證據4 得以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作比較。

2.證據2 、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⑴證據2 之實施例2 所製得之西里柯斯比,可由二氯甲烷/己烷溶劑之再結晶獲得進一步之固體產物,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該固體產物本質上為具有特定粒子尺寸分布之顆粒(或微粒)形式。

證據2 亦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且該藥學組成物已可製成供口服之錠劑、膠囊,均屬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

證據2 更揭示活性成分可與一或多種適合指定投藥途徑之佐劑(adjuvants )組合,尤以證據2 第182 頁第33行至第183 頁第21行已例示製成錠劑或膠囊之適合佐劑。

所稱「佐劑」即涵蓋於廣義「賦形劑」之範疇,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3頁記載之「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載劑、賦形劑與佐劑(在此集體稱作" 載劑物質" 或" 賦形劑" )」,可資參照。

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熟知諸如「錠劑」(或稱錠片)之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係經由活性成分與藥學上可接受之賦形劑(或佐劑)混合,經「壓縮」而成錠,故可理解其中之成分係呈微粒緊密混合狀態。

另證據2揭示該藥學組成物中之活性成分可為約0.1 至2000毫克,較佳約0.5 至500 毫克且最佳介於約1 及100 毫克之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西里柯斯比之用量範圍。

故由證據2 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已可輕易製得一種包含10毫克至1000毫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之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例如錠劑)。

亦即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並未具體揭示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4 已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劑學通常知識,故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倘欲改良已知藥物之生物可利用性時,當會嚐試減低藥物之粒子尺寸以增加表面積,並可預期此舉有助於增加藥物之生物可利用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限定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為「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下簡稱「D90 <200 微米」),惟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1行所載:「如上述,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之減少,一般將增進西里柯斯比之生物可利用性」、第34頁第2 至5 行所載「雖然對用於該藥學組成物中之最初的西里柯斯比起始物質而言,該組成物在廣泛圍的粒子尺寸均屬有效,但發現粒子尺寸之降低可改良西里柯斯比的生物可利用性」、第34頁第8 至10行所載「例如,如第11例所示,將『起始物質西里柯斯比之D90 粒子尺寸自60微米降至30微米』,可實際地改良該藥學組成物的生物可利用性」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為「D90 <200 微米」,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藉製藥時慣用之簡單處理(例如研磨、過篩),即能輕易使西里柯斯比之D90 粒子尺寸降低至200 微米以下,難認所限定之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有技術上之特殊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特徵,惟所述功效特徵係由「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之技術特徵所致。

而如上述,前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及4之 組合已可輕易完成,自可達成上開功效特徵。

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 、4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係著眼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與化學性質為低容積密度及低可壓縮性,且為凝聚性針狀物之結晶結構。

因此特性之作用,對西里柯斯比進行有效口服投藥並不容易,將其製備為固體口服藥物亦有相當困難度。

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強調:藉由賦形劑之選擇及當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為D90 <200 微米時,可避免西里柯斯比晶體附聚成團塊而達到摻合的均質性,進而達到至少相當於含有相同含量之西里柯斯比口服「溶液」之生物可利用性,以提升西里柯斯比於人體內藥劑效能水準云云。

惟查,證據2 之實施例2 已可製備固體結晶顆粒之西里柯斯比,且揭示可製成供口服投藥之藥學組成物,包括錠劑、膠囊等固體口服劑型。

縱認西里柯斯比有其特殊物理與化學性質,尚無法據此反證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無法依證據2 之技術製得西里柯斯比固體口服藥物。

另原告上開主張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賦形劑之選擇」及「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為D90 <200 微米」之結合云云。

就「賦形劑之選擇」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並未載明「賦形劑之選擇」之具體技術手段。

而參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末段至第183頁第21行所載內容,足以證明證據2 已揭示可將西里柯斯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混合以製備固體口服藥物之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確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屬習知技術範疇,不足為與先前技術區別之重要技術特徵,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西里柯斯比化合物顆粒之尺寸控制、賦形劑之選擇與西里柯斯比顆粒與賦形劑均質化混合之綜合,獲得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

且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選用適當賦形劑」並且讓「西里柯斯比顆粒與賦形劑均勻分布」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原告所稱「賦形劑之選擇」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屬習知技術範疇,不足為與先前技術區別之重要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西里柯斯比顆粒與賦形劑均質化混合」之技術特徵,如原告105 年7 月14日庭呈簡報所引系爭專利第1 圖、第2 圖所示製備系爭專利之藥學組成物方法,可理解原告所指「西里柯斯比顆粒與賦形劑均質化混合」應著重於特定之均質化混合操作,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其中所述「緊密混合」,為一般壓縮錠劑即可達成之狀態,亦不足為與先前技術區別之重要技術特徵。

故原告以「顆粒之尺寸控制」、「賦形劑之選擇」與「均質化混合」3 項技術特徵之結合與先前技術比較,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進步性云云,亦不足採。

⑸原告另稱「證據2 和證據4 即使揭露賦形劑之組合及活性藥物粒子尺寸減小增加表面積及生物可利用性,卻未明確教示系爭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須將西里柯斯比的粒子縮到多小,才能獲致膠囊整體的西里柯斯比接近口服型細微懸浮液整體的西里柯斯比吸收程度」,且原告所稱「膠囊整體的西里柯斯比接近口服型細微懸浮液整體的西里柯斯比吸收程度」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例「懸浮液相較於膠囊」之比較結果而言。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例所載「懸浮液相較於膠囊」之實施例,係評估含有西里柯斯比之一口服細微懸浮液與二種口服膠囊之藥物動力學性質與生物可利用性。

關於所試驗之口服細微懸浮液與二種口服膠囊,僅記載「200 毫克劑量膠囊之特定藥學組成物,係揭露於第2 例中。

100 毫克劑量膠囊之特定藥學組成物,係揭露於下列第18A表中。

用於100 毫克劑量膠囊之藥學組成物之製備,係藉由將西里柯斯比起始物質多次通過一個40網孔的振動篩(未進行其他的研磨作用),將西里柯斯比、乳糖、及聚乙烯吡咯酮(Povidone)於一低剪切行星式混合器中加以濕式粒化,將粒化混合物平盤乾燥與研磨,在粒化混合物中添加硬脂酸鎂及摻合形成最終的藥學組成物。」

,其中並未記載西里柯斯比之平均粒子尺寸分布,尚難據第18例之比較實驗結果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縱於一般藥學上可接受賦形劑配合下,足以達成使膠囊整體的西里柯斯比接近口服型細微懸浮液整體的西里柯斯比吸收程度之功效。

故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例之功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分布「D90 <200 微米」具進步性,應無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在製藥上降低藥物之粒子尺寸並非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會採行之操作,證據4 沒有教示如何將「縮小粒子尺寸」的技術思想應用在西里柯斯比領域;

證據4 僅為對藥物的一般性揭示可以藉由降低粒子尺寸來增加表面積以提升其生物可利用性,並非針對西里柯斯比的特性作探討云云。

惟查,基於證據4 所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之通常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倘欲製備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劑(特別是固體劑型)時,本即會優先考量降低粒子尺寸。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1行所載:「如上述,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之減少,一般將增進西里柯斯比之生物可利用性」,可證就西里柯斯比而言,並未有與證據4 所揭示之藥劑學基本常識相悖之情形。

至原告主張證據4 第156 頁載明「若沒有選擇適當的載劑,即使已選擇適當顆粒尺寸,也將導致微粒化的藥物產生較差的溶解率」之揭示云云,惟此段內容顯示載劑之選擇對微粒化藥物具有影響,然並非「縮小粒子尺寸可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之反向教示,無礙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之動機而採取降低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之技術手段。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100微米」;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等粒子之D90小於40微米」;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3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更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25微米」。

如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90 小於200 微米,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差異亦在於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所進一步限定之「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100 微米」、「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40微米」及「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25微米」之技術特徵。

然證據4 為藥劑學之教科書,其已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雖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100 微米」、「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40微米」及「其中該等粒子之D90 小於25微米」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第8 至10行記載:「例如,如第11例所示,將『起始物質西里柯斯比之D90 粒子尺寸自60微米降至30微米』,可實際地改良該藥學組成物的生物可利用性」,可證無論是100 微米以下、40微米以下或25微米以下,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藉一般製藥時慣用之簡單處理(例如研磨、過篩)即能輕易完成者,其功效亦可預期。

故就證據2 、4 之結合觀之,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生物可利用性不低於70% 」。

查證據2 、4 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其中該生物可利用性不低於70% 」之功效特徵,仍係由「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之技術特徵而來,而如上述,前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 及4 之組合已可輕易完成,自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其中該生物可利用性不低於70% 」之功效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 與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5.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劑量單位係呈擇自於下列之形式:藥片、藥丸、硬式或軟式膠囊、錠劑、藥囊或糖錠」。

查證據2 、4 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且該藥學組成物已可製成供口服之錠劑、膠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6.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請求項6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等呈單位劑量膠囊或藥片形式,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於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已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且該藥學組成物包括活性成分與習知佐劑(相當於賦形劑)組合形成單位劑量膠囊或錠劑。

證據2說明書第182 頁第36行至第183 頁第6 行更進一步揭示製成供口服投藥之錠劑或膠囊之適合佐劑,包括乳糖、澱粉、蔗糖、滑石、纖維素、聚乙烯吡咯酮、硬脂酸鎂、明膠、藻酸鈉等,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知可作為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物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6至30頁所載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內容,足為參照)。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⑵雖原告主張證據2 至多僅揭示賦形劑的上位概念,不當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再選自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下位概念;

且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最末段到183 頁第21行之揭示並非直接探討本案專利係針對固體西里柯斯比之藥學劑型所搭配之賦形劑選擇云云。

惟查,如上述證據2 說明書第182 頁第36行至第183 頁第6 行已進一步揭示製成供口服投藥之錠劑或膠囊之適合佐劑,包括乳糖、澱粉、蔗糖、滑石、纖維素、聚乙烯吡咯酮、硬脂酸鎂、明膠、藻酸鈉等,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6至30頁所載,上開物質分別可作為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潤滑劑之一種或多種用途,已屬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下位概念,又證據2係有關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所為賦形劑選擇自須與固體西里柯斯比之藥學劑型搭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證據2 、4 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1 至9 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至9 中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用於治療和/或預防一需環氧合酶-2抑制劑治療之個體的醫學病況或病變,該藥學劑型係經口服投與至該個體」。

上述「需環氧合酶-2抑制劑治療之個體的醫學病況或病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至第13頁之說明可知,其包括發炎有關疾病。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該藥學組成物用於治療發炎有關疾病且可經口服投予至該個體,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8.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藥學劑型係以每日一、二次之口服方式投與該個體」。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每日投予量可為1 次至4 次。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見於證據2 ,證據2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9.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醫學病況或病變係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或疼痛」。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第5至10行已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可治療發炎有關疾病,例如關節炎。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見於證據2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日本、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之對應專利案,皆經審查通過准予專利,且目前專利權仍存續中云云。

惟查,本件係專利權核准並發給證書後,因參加人提出證據舉發而涉訟,與專利申請案件不同,尚難僅因系爭專利之相對應案已取得他國專利,即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且原告所稱國外之相對應專利,其請求項之內容與本件是否完全相同,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況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業經異議而遭撤銷,且該件異議證據同樣包含本件之證據2 、4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而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至13不具進步性,已如本判決上開分析認事證已達明確,自不受系爭專利他國對應案是否存續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至13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至7 、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命被告就上撤銷部分,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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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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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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