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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布雷克 T. 畢德曼(Blake T. Biederman)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江瑩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鄺錦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更正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查被告原代表人為局長王美花,嗣由洪淑敏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代理局長,並於同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電子卷證PDF 檔《下稱PDF 》第157 至159 頁,本院紙本卷第157 至159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同年6 月30日函),自應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第3項有明文。
三、訴外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材料公司)前於民國85年4 月25日以「用於化學機械拋光操作之定位監測的方法及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5104954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081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應用材料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誤譯之訂正),經被告審查後,以104 年7 月28日(104 )智專三(二)04112 字第10420997870 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准予更正」之處分,並於104 年8 月21日將該准予更正事項公告於專利公報。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137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為駁回更正之處分。
四、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用材料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用材料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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