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申請案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
- 三、被告抗辯如下:
- (一)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0041】至【0043】段落「…第八圖
- (二)引證2為我國第M284947號「熱管與熱傳基座之結合方法及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及爭點:
-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 (三)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 (四)本件爭點分析:
-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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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0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申請第098144735 號「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以及製造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及行政院105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經洪淑敏於105年10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命被告應就000000000 號「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以及製造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12月24日以「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以及製造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8144735 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不予專利。
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提出再審查之申請,並提出本案專利修正替換頁(含中文發明名稱修正為「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以及製造設備」、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
案經被告核認該修正符合規定,依該修正內容併申請時所提圖式審查,認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於104年7月30日以(104)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4210202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53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1、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⑴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1 頁第【0005】段落記載:「傳統的熱管是採用沖壓的方式整平和熱源的接觸段,在施壓的過程中,該成型模具為一平面,當平面的模具沖擊熱管之弧面相接觸時,於熱管受沖擊的點接觸逐增變為面接觸,因熱管內環壁為一具有銅粉積層的管體並填注工作流體,在一開始接觸點會因應力集中的問題,使該熱管之初始受力面產生一內凹部,以致壓合後表面不平整,影響熱傳效能」等語。
⑵第2頁第【0006】段落記載:「又,如我國發明第I306938號專利案中,為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係以二次分段壓合的製程來減少應力集中致熱管表面內凹的問題,其主要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溝槽後,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
其次,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作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等語。
⑶第2 頁第【0007】段落記載:「惟,上述製程中,需分別以第一、第二上模具分別對熱管沖壓,除模製工作複雜,工時成本高,生產速度慢外,其沖壓過程中仍會造成熱管內環壁面之銅粉積層剝落,致影響熱傳效能,因此仍是有缺失的」等語。
⑷綜上,可知系爭申請案有鑑於先前技術採用模具沖壓方式來壓平熱管,導致壓合後熱管表面不平整,且熱管內環壁面銅粉積層剝落,影響熱傳效率等缺失,為改善先前技術缺失,乃提出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及製造設備,故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記載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⑴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2 頁【0012】段落記載:「因此,藉由本發明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以及製造設備,利用一個相對散熱體之熱管軸向平移之頂壓結構來壓平凸出於溝槽之熱管,使能更為妥善的整平熱管之貼附表面,藉以使熱源元件的散熱效果提昇,也使熱管壓平製程的效率與良率都大幅提昇。」
等語。
⑵第4 頁第【0029】段落記載:「接著,如上圖之左部一般,相對散熱體30之熱管36軸向平移一圓狀體的頂壓結構38,以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36;
其中,所述平移頂壓結構38,係沿該溝槽平移以壓平熱管36。
待整段熱管36都壓平之後,即如下圖一般,整體表面非常平整。」
等語。
⑶第5 頁第【0037】段落記載:「當該製造方法於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36時,該受力形變的固定部52可一併壓掣和包覆熱管36,如圖中下圖所示,如此,壓平的固定部52會朝向內側而緊緊包覆住熱管36,使固定部52、熱管36於散熱體30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不僅固定佳,更因緊密接觸而使傳導之散熱效果提升。」
等語。
⑷基上,可知系爭申請案係利用一個相對散熱體之熱管軸向平移之頂壓結構來壓平熱管並使固定部受力形變而朝內側包覆熱管,進而達到壓平熱管,使固定部、熱管於散熱體表面形成一共平面,令熱管得以和熱源元件緊密接觸提升散熱效果,以克服先前技術採用模具沖壓方式來壓平熱管之缺失。
⑸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3記載:「…以及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所述的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後,使該固定部、該散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以及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為一桿壓結端部,所述的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後,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以及請求項第4至6項記載:「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設備:…以及一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等語。
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至6項之記載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明確」、「簡潔」之要求,且均為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所支持,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6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⑹復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三、四、八、九圖及說明書第 2頁第【0012】段落所示,只要採用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之技術手段便可達到系爭申請案所欲目的,不論是「一次壓平」或是「來回往復」等均為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之技術手段所包含。
故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訴願決定認為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之記載無法清楚看出其步驟係採「一次壓平」或「來回往復」之技術手段云云,並不足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0041】至【0043】段落「…第八圖係本發明於散熱鰭片組34上壓平熱管36之製造方法所對照步驟之過程示意圖。
首先,放置熱管36於散熱鰭片組34表面之溝槽中,如圖中上圖之右部一般,此時的斷面狀態如放大部份一般,明顯見到熱管36凸出於溝槽之槽口,表面不平整狀態。
接著,如上圖之左部一般,相對散熱鰭片組34之熱管36軸向平移一圓狀體的頂壓結構38,以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36…」,依文義可知系爭申請案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應為「一次壓平」,合先敘明。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6「…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然系爭申請案第四圖顯示壓平該熱管36時頂壓結構38須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但頂壓結構38沿該溝槽軸向平移卻無法使第五圖固定部52朝向內側包覆熱管36,系爭申請案無法「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難謂記載明確,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引證2為我國第M284947號「熱管與熱傳基座之結合方法及其結構」新型專利案;
引證3為我國發明第I357968號「熱管與熱傳基座之結合方法及其結構」專利案。
引證2 成型片311加壓凹折、引證3上模5 之凹弧缺口50的缺口寬度係大於二側壁13外緣之間距,兩者均須有一使成型片311 、二側壁13向內彎折之力量,然系爭申請案「頂壓結構38」呈T 字狀的橫桿部位為桿壓端部50(影片)、滾輪、斜面形狀桿壓端部50,於頂壓結構38沿著熱管36或溝槽的長度方向(軸向)行進,應無法將二固定部52往內彎折。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及爭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8年12月24日,審定日為104年7月30日,是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為斷。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1、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2、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6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參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及「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三)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1、系爭申請案技術內容:系爭申請案為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以及製造系統,其中之熱管係與散熱體結合;
製造系統之固定裝置係固定散熱體,並將熱管放置於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再藉由頂壓結構相對固定裝置以平移來壓平凸出於溝槽之熱管;
藉此,能以極具效率以及高良率的方式整平熱管,以提昇整體的散熱效果。
2、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經103年5月22日提出再審查時修正後共6項請求項,其內容如下:⑴第1項: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該熱管係與一散熱體結合,該製造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放置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該散熱體係為一散熱基座,散熱體之溝槽兩側緣口係分別朝外突起一固定部;
以及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⑵第2項: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該熱管係與一散熱體結合,該製造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放置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該散熱體係為一散熱鰭片組,散熱體之溝槽兩側緣口係分別朝外突起一固定部;
以及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⑶第3項: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方法,該熱管係與一散熱體結合,該製造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放置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散熱體之溝槽兩側緣口係分別朝外突起一固定部;
以及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為一桿壓端部,所述的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後,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⑷第4項: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設備,用以供該熱管係與一散熱體結合,該製造設備包含:一固定裝置,係用以固定該散熱體,該熱管係放置於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所述的散熱體係為一散熱基座,散熱體之溝槽兩側緣口係分別朝外突起一固定部;
以及一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⑸第5項: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設備,用以供該熱管係與一散熱體結合,該製造設備包含:一固定裝置,係用以固定該散熱體,該熱管係放置於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所述的散熱體係為一散熱鰭片組,散熱體之溝槽兩側緣口係分別朝外突起一固定部;
以及一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凸出於溝槽之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⑹第6項:一種壓平熱管之製造設備,用以供該熱管係與一散熱體結合,該製造設備包含:一固定裝置,係用以固定該散熱體,該熱管係放置於散熱體表面之溝槽中,所述的散熱體係為一散熱鰭片組,散熱體之溝槽兩側緣口係分別朝外突起一固定部;
以及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為一桿壓端部,所述的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凸出於溝槽之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
3、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分析:1、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現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現之程度,即謂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參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6頁)。
⑵依系爭申請案圖式第四圖、第五圖及說明書第5 頁【0037】段所載「當該製造方法於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36時,該受力形變的固定部52可一併壓掣和包覆熱管36,…,如此,壓平的固定部52會朝向內側而緊緊包覆住熱管36,使固定部52、熱管36於散熱體30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第4 頁【0029】段所載「…所述平移頂壓結構38,係沿該溝槽平移以壓平熱管36。
待整段熱管36都壓平之後,即如下圖一般,整體表面非常平整。」
之技術內容,並未記載系爭申請案係「一次壓平」或「來回往復壓平」,即「…所述平移頂壓結構38,係沿該溝槽平移以壓平熱管36」,其中之平移以壓平係上位概念並未限定係採「一次壓平」或「來回往復壓平」,該技術特徵明確且充分揭露,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可以輕易暸解其意義並據以實現之技術手段,應能瞭解系爭申請案於壓平凸出於該溝槽之熱管36時,最初使該固定部52受力形變,過程中可「一併」壓掣和包覆熱管36,最終實現「使固定部52、熱管36於散熱體30表面形成一共平面」之內容,職是,以該實施方式揭露之技術特徵已達到明確、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現之程度,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之內容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2、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6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請求項應明確」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另「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參102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18、2-1-31頁)。
⑵承前所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3「…相對該散熱體平移一頂壓結構,頂壓結構沿該溝槽軸向平移以壓平該熱管,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之內容,其記載亦已明確且為上開說明書內容所支持,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至6所載內容與請求項1至3所載對應頂壓結構之內容部份不完全相同,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雖稱:依照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請求項1 倒數第二行「且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系爭申請案的頂壓結構是會一併壓平該固定部以包覆該熱管,但從上次準備程序勘驗的熱管製造過程光碟影片,顯示頂壓結構是先壓平熱管再壓平固定部,並未一併壓平云云。
然本院於105年7月5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原告依系爭申請案製作之製造方法之過程影片(參處分卷第255 頁),勘驗結果為:「先將熱管放入固定部,用冶具將熱管來回壓平,確實呈現固定部包覆熱管的平面狀態。」
(參本院卷第51頁),該影片的確顯示頂壓結構是先壓到熱管,最後是將熱管與固定部一併壓平,且確實呈現固定部包覆熱管的平面狀態,該影片呈現結果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所載並未不同,又該影片係供參考性質,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
另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之「一併壓平」所指乃是以頂壓結構壓平的過程中,最後結果會一併將固定部壓平,並非指一次壓平熱管及固定部,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4、被告又稱: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4頁【0028】段、第6頁【0042】段用的字眼是「首先放置熱管」,再參照第四圖的上方、第九圖的上方,上面就是「首先放置」的樣子,也就是要壓之前擺的樣子;
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29】段、第6 頁【0043】段記載「接著頂壓結構壓平…」,頂壓結構接著壓平如第四圖下方、第九圖下方就開始壓了,已經跟散熱體平行,顯示這是一次就把熱管跟固定部壓平。
何況申請專利範圍中也是記載「且一併壓平」,顯與前述本院勘驗內容不同,該勘驗影片顯示是反覆、來回壓平。
再參照第五圖熱管跟固定部的位置,從力學觀點來看,頂壓結構壓過去的力量絕對沒有把52往內壓的力量云云。
然查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4 頁第【0029】段所載「…所述平移頂壓結構38,係沿該溝槽平移以壓平熱管36」,其中之平移以壓平係上位概念並未限定係採「一次壓平」或「來回往復壓平」,被告直接將其認定「一次壓平」,是以會有從力學觀點需要如同一次衝壓般需要向內之力量才得以一次壓平,惟此認定顯有限縮解讀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之虞,是被告所述,並無足採。
5、另查訴願決定以無論本案熱管係採「一次壓平」或「來回往復壓平」方式,當實際操作時,勢必造成壓平熱管向一邊翹曲之現象,且頂壓結構38沿該溝槽軸向平移無法使固定部52朝向內側包覆熱管,基此,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並無法實施請求項所界定「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系爭申請案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可明瞭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難謂記載明確云云。
然查壓平熱管過程中會產生翹曲之現象乃因熱管與溝槽間尚有間隙,致前後受力情況不同時而有翹曲之現象,惟該翹曲現象非屬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且俟熱管壓平時,熱管與溝槽間無間隙即可避免一邊翹曲,縱令壓平之表面不平整亦可如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5頁第1行所載可將表面拋光或精密研磨,自可避免翹曲。
另系爭申請案之頂壓結構38沿溝槽軸向平移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明瞭會有固定部52受力形變而擠入溝槽中的部分,最終則可使壓平的固定部會朝內側而緊緊包覆住熱管,而實現「使該固定部、該熱管於該散熱體表面上形成一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已屬明確記載,訴願決定之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至6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原處分以系爭申請案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系爭申請案主要是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外依引證2、引證3亦有揭露所謂包覆之結構,惟此部分因不明確,尚未進行新穎性、進步性等實體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被告 103年10月8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相符(參處分卷第239頁),職是,因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或有無其他不應准予之理由,仍待被告審查,故本件未達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
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核准或核駁系爭申請案之處分,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
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俟被告依本院上揭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本院不得遽予為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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