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24,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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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4.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卸
  5.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98年4月17日以「風扇扇葉平衡結
  6. 貳、原告主張:
  7. 一、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
  8. 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
  9.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10.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982064
  11. 參、被告答辯:
  12. 一、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
  13. 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
  14. 三、針對原告主張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項不具進步
  15. 四、關於起訴狀新增證據2,答辯如下::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18.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9頁):
  19. 陸、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21.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22.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3. 四、引證案技術分析:
  24. 五、技術爭點分析:
  25.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26.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27.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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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72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98206454號「風扇扇葉平衡結構」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命被告就第98206454號新型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就第98206454號「風扇扇葉平衡結構」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98年4 月17日以「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645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672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11月20日(104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421567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7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㈠由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記載可以得知,其僅揭示「其頂面之外壁22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

因此,該「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位於何處?如何得知界定?以及,該平衡區域23究竟是位於該外壁22之「較重側」或「較輕側」,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

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顯然無法明確知悉「平衡區域23」之設置位置,且無法據以實施。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以下記載:「…,又當其輪轂2或扇葉3產生不平衡狀況及/或產生振動時,所述平衡區域23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係預先在該輪?2 之外壁22挖設平衡區域23後,製成該輪轂2 、扇葉3 之模具(下稱扇輪模具)?抑或是,於扇輪模具製成後,始挖設平衡區域?況且,一般在設計成型該輪轂2 、扇葉3 之模具時,若已預先知道所生產之輪轂2 及扇葉3 重量產生相異有不平衡狀況時,自可藉由修正該成型模具,使所生產之輪轂2 及扇葉3 厚度、大小趨近一致形成平衡狀態,豈有在尚未知悉輪轂2 、扇葉3 間何處不平衡前,即在輪轂2 上預設「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實屬不合邏輯且違反常理。

再者,若於扇輪模具設計成型後,因輪轂2 及扇葉3 重量產生相異且較重側部位不在同一部位時,始會以削除(即挖設)之方式,在該較重側部位形成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以減輕扇葉重量,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須耗費多時,經由逐一、反覆的檢視各風扇使所生產之輪轂及扇葉厚度、大小趨近一致形成平衡狀態,其不僅耗費時間、成本大增,此技術手段徒增校正平衡程序之繁瑣,並捨棄對於原有結構(即輪轂2 )侵害較少之配重塊方法,而採取改變輪轂2 結構之削除方式,顯有違一般設計概念及該技術領域之經驗法則。

㈢此外,系爭專利之輪轂2 通常由金屬或塑膠材質製成,該金屬或塑膠材質製成之輪轂2 如何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用什麼工具削除部份?所謂應削除部份之重量為何?如何得知應削除部份之重量?或如何得知已削除部份之重量?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記載相關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之「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及「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減少之重量及其功效;

且該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乃屬一概念而未提供實際數據以資參考,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削除部份量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上述記載尚難得知何以能達到輪轂2 轉動時,可呈現平衡穩定旋轉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㈣又,該新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即使局部削除輪轂2的外壁22,且削除部位的重量須等於造成輪轂2或扇葉3產生不平衡狀況及/或產生振動的重量,但若削除部位的位置(例如:較靠近或較遠離軸心21)或形狀(例如:矩形或葫蘆形等)稍有偏差,都會影響調整重量平衡的效果。

因此,使輪轂2或扇葉3保持平衡旋轉或不產生振動,其控制因素不單只是重量,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僅有一概念,並無具體實施方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及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

㈤末按,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所記載「又該平衡區域上貼附有『分隔件』以防止平衡作業後所形成之凹洞影響風扇扇葉之氣動特性」。

該「平衡區域」不明確已如前述,而該「分隔件」僅為一上位名詞,該「分隔件」所指為何?分隔件之材質、尺寸為何?分隔件需以何種方法緊密貼附於該平衡區域上?若未緊密貼附,該以何種方法校正,始達避免風切而影響風扇轉動之效能?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充分揭露該分隔件之技術特徵,致使該風扇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無法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

㈥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方法並不完整,且記載不清楚,應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充分揭露原則。

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請求項具體明確原則: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且無法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風扇扇葉平衡結構,主要包含:一輪轂,及自該輪轂外側側邊延伸排列之複數個扇葉,其中該輪轂於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界定有一外壁,該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對照其說明書記載應為「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惟該削除部份不明確,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⑶又輪轂2 或扇葉3 保持平衡旋轉或不產生振動,其控制因素不單只是重量,亦包括位置(例如:較靠近或較遠離軸心21)或形狀,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技術特徵,不僅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對其系爭專利範圍產生疑義,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手段還具有不能解決問題及缺乏必要技術特徵等情況。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無法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附屬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記載不明確,且無法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因此,附屬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請求項2至6(附屬項)亦同無法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應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㈠有關證據1之部分:⑴證據1 揭露一種「可調整平衡之風扇」,其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8行揭示:「…,當該風扇200 旋轉不平衡時,利用至少一表面係形成有螺紋之配重塊250 固定旋設於對應之開孔217a如第4圖 所示,以使得該風扇200 旋轉時穩定動平衡,較佳地,該配重塊250 係旋設於該開孔217a內,而不突起於該環壁211 之上緣213 ,以避免造成風切而引響風扇轉動」。

據此,由證據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1 係「利用配重塊250 固定旋設於對應之開孔217a」,以「增加」配重塊250 之方式使風扇200 旋轉時可穩定動平衡,且配重塊250 乃對應開孔217a並將其填滿而不突起於該環壁211 之上緣213 ,因此就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1 與系爭專利同為解決穩定風扇運轉時所生之動平衡等問題。

⑵又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證據1 為「減少」重量,系爭專利為「增加」重量,其「減少」與「增加」重量在形式上雖為不同技術手段,然就其等調整重量後之成品而言,二者均皆呈現「輪轂上的一部分無孔洞而一部分有孔洞」型態,不僅從成品之外觀上不易辨識兩者上開之技術手段,且兩者在功效上亦無差異,是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減少」與「增加」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及揭露之圖式可以得知,其風扇之平衡區域23因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故系爭專利風扇之平衡區域23形成與證據1 相同之「開孔271 」,同時證據1 已教示「該配重塊250 係旋設於該開孔217a內,而不突起於該環壁211 之上緣213 ,以避免造成風切而引響風扇轉動」,是證據1 所增加配重塊250 適可使風扇200 之頂壁開孔271 形成平齊之構造,與系爭專利「削除部份」之結果仍實質相同。

⑶再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操作難易度及其所生之成本而言,證據1 調整重量分布的技術手段係容易操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如於製程時業於該輪轂2 的外壁22上預先設置完成該平衡區域23,然因該平衡區域之設置位置、形狀、挖空體積等條件均未明確,難以確保該平衡區域23能準確設置於輪轂2 之外壁22上,進而達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預期之功效,又如製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輪轂2及扇葉3 時,該輪轂2 的外壁22上尚未設置該平衡區域23,乃經平衡及振動測試後,於風扇之「較重側」始進行削除(即減少重量)設置該平衡區域23,然「削除」須經過「夾固輪轂2 →設定刀具的進給量與路線→取下輪轂2 →清潔」等步驟,相較於相較證據1 只是將配重塊塞入槽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而須耗費更多技術及時間成本,且削除部位之位置、形狀如稍有偏差,甚至輪轂2 或扇葉3之材質有不均勻等情形,均會影響調整重量分布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上開技術手段於調整重量分布之操作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尚須經過多次修改及測試,方有達至預期效果之可能性,據此,系爭專利之「調整重量分布」之過程,有上開技術手段上之問題,並不符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所述「避免扇葉葉型受作業破壞,且同時可快速達到保持風扇平衡運轉」之「快速平衡」目的,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至「避免扇葉葉型受作業破壞」及「保持風扇平衡運轉」等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更衍生重量調校效率不佳等問題。

⑷另證據1 說明書之第二實施例已揭示其配重塊係以螺合方式固定旋設於對應之開孔,又相對於系爭專利所採取之緊配合方式,以螺紋固設配重塊於對應開孔之方式,並無另行鑄造模具精確之問題,且配重塊螺合固設於對應開孔之緊密程度極高,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所採緊配合之固設方式亦不相同,尚無脫落之問題,可見證據1 並未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有相同缺失,被告所辯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有相同缺點,並非可採。

⑸綜上,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屬相同,且證據1 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實質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均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在達成之功效上亦無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達成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而言,更有其技術手段上之操作難度及耗費更多時間及技術成本之問題,證據1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有關證據2之部分:⑴證據2 揭露一種「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其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至第14行記載:「當上述輪轂21及/ 或扇葉23之重量不相等,或所設置的磁性元件25造成前述風扇20之重量不平均時,將導致該風扇20轉動產生不平衡狀況/ 或產生振動;

此時,使用者或生產者可在風扇20之重量較重的位置將所述內環22連接之至少一個平衡粒26予以移除,藉以平衡或排除上述風扇20之重量不平均現象;

亦即,前述平衡粒26係可由一弱質區W 來連接該內環22,藉由破壞或消滅所述弱質區W 即可將上述平衡粒26與前述內環22分離,進而去除該平衡粒26之風扇位置得減輕重量,以致能平衡所述風扇20或扇葉23之重量,使前述風扇20可平衡穩定地旋轉。」



由此可知,證據2 係以破壞弱質區移除平衡粒之方式,使其風扇重量較重之位置與較輕之位置達到平衡,其所採用「減少重量」之方式,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平衡區域削除較重測重量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觀諸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之內容可知,證據2係為解決風扇因不平衡轉動所生振動及習知技術之配重塊須另行鑄造模具,及該模具須相當精確,並避免配重塊在緊配合狀態下發生脫落等問題,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再者,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4行記載之內容:「本創作之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主要包括︰一為中空殼體並界定有一收容空間之輪轂,以及設於該輪轂外延伸排列之複數個扇葉,該輪轂之收容空間內緣包含一內環﹔可被至少一平衡粒藉由一弱質區來連接該內環﹔當該風扇因轉動不平衡而產生振動時,則可破壞所述弱質區將上述平衡粒與前述內環分離,同時去除該平衡粒藉以減輕去除平衡粒位置所在之風扇重量,以致能平衡所述風扇或扇葉重量,使前述風扇得平衡穩地旋轉。」

,亦足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可達成「避免扇葉葉型受作業破壞」及「保持風扇平衡運轉」等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達成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均已揭示係藉由消滅或破壞弱質區後將至少一平衡粒與內環分離,以平衡風扇於轉動時所生不平衡之振動,且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之平衡粒於風扇形成時即已同時設置於該風扇之中,尚非於證據2 之風扇形成後,由外另行加入,該平衡粒本屬證據2 風扇之固有元件之一,則當證據2 之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以前開去除平衡粒方式達到平衡,實乃由證據2 之風扇元件中直接去除該元件而減少重量,自屬直接重量之減輕,其技術手段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

又證據2 所揭示以弱質區及平衡粒平衡風扇重量之新型技術手段,已必然慮及風扇旋轉時弱質區可承受與平衡粒之連結強度,並將該連結強度納入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考量,被告所辯稱證據2 之弱質區連接強度難以調整,且造成易脫落缺失,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⑶揆諸前述,證據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 、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先前準備書狀中論述綦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仍執上開陳詞復為爭執,委無足採。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98206454號「風扇扇葉平衡結構」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答辯如下: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系爭專利係改良習知技術採用增加重量之配重缺失,系爭專利既已詳細記載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之實施態樣,自應以該先前技術為基礎進一步認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在成型模具階段形成平衡區域,且風扇在後續組裝、配置永久磁鐵後,仍可能造成平衡狀態失衡,是以,系爭專利可於平衡狀態失衡後、或平衡狀態失衡前預為修正等各態樣,而安排「平衡區域」之設置位置,而非僅以起訴所提之極端特例為限。

再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先前技術為基礎,系爭專利與該先前技術之差異,主要在改善配重塊之缺失,在參酌該先前技術之基礎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揭示三個實施例,具通常知識者可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而可據以實施,是以,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不合邏輯且與一般設計概念相違背且違反常理」之情事。

㈢風扇製品,屬工廠機械自動化一貫作業之製程,具有高度重複特性,本可經由適當之配重評估後,輕易藉由自動化作業而進行調整配重動作,顯非屬起訴理由所稱「不合邏輯且違反常理」之態樣,且非屬無法實施之態樣。

㈣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在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並經由平衡區域達到平衡所述扇葉之重量,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包含三個實施例,其中實施例1 係對應第2 、3 圖;

實施例2 係對應第4 、5 圖;

實施例3 係對應第6 、7 圖。

該三個實施例皆明確指出界定「平衡區域」,且三個實施例皆進一步說明「平衡區域23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

再者,第一實施例限定「頂面之外壁22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23」;

第二實施例限定「側邊之外壁22上又界定有平衡區域23」;

第三實施例限定「其頂面與側邊之外壁22上又界定有連接之平衡區域23」。

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明確知悉「界定」係指「平衡區域23」位於外壁22,且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以及圖式之記載,可明確知悉「平衡區域23」與周邊元件之配置關係,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不明確及無法據以實施之事項。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包含之三個實施例,皆明確記載平衡區域23外表面上貼覆有「分隔件24」,該分隔件24可有效隔絕氣流進入平衡區域23中。

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亦可明確知悉「分隔件」元件係配置於平衡區域23外,且亦明確知悉該元件與周邊元件之配置關係。

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進一步指出「平衡區域23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12行至第6 頁第4 行記載「其平衡區域23之形成係因前述輪轂2 側邊所設置之扇葉3 重量產生相異之情況下,當其輪轂2 或輪轂2 側邊之扇葉3 重量相異時,將導致該輪轂2 於轉動時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又當其輪轂2 或扇葉3 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時,所述平衡區域23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進而平衡其輪轂2 與扇葉3 之重量,以於其輪轂2 轉動時,可呈現平衡穩定地旋轉,並可避免因平衡區域之形成而傷害扇葉3 葉型」。

上述記載段落及其他實施例相關段落,已明確揭露「削除部份」一詞之實施方式及「平衡區域」功效,一般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瞭解其裝置與構造並可據以實施。

㈦本案創作係建立在先前技術之基礎上,以平衡區域之設置取代以習知技術使用配重塊之缺失,至於如何測量重量差異、以及削除工具、材質、尺寸等限定條件,原非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

且依系爭專利於實施例中亦揭示有削除平衡區域以維持扇葉平衡運轉之方法,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已可清楚瞭解其裝置與構造並可達據以實施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該創作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無不明確及無法據以實施之事項,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答辯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提出在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並經由平衡區域達到平衡所述扇葉之重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外壁上界定出平衡區域,便可達到經由平衡區域達到平衡所述扇葉之重量。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三個實施例及圖式,亦明確記載「平衡區域23」與周邊元件之配置關係,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不明確及無法據以實施之事項。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平衡區域23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因此其削除部份即為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12行至第6 頁第4 行記載「其平衡區域23之形成係因前述輪轂2 側邊所設置之扇葉3 重量產生相異之情況下,當其輪轂2 或輪轂2 側邊之扇葉3 重量相異時,將導致該輪轂2 於轉動時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又當其輪轂2或 扇葉3 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時,所述平衡區域23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進而平衡其輪轂2 與扇葉3 之重量,以於其輪轂2 轉動時,可呈現平衡穩定地旋轉,並可避免因平衡區域之形成而傷害扇葉3葉 型」,上述記載已明確揭露「削除部份」一詞之實施方式,一般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瞭解其裝置與構造。

綜上所述,該創作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請求項1 至6 為說明書、圖式所支持,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三、針對原告主張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項不具進步性,答辯如下:㈠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段落記載,進一步對照舉發證據1可知悉,系爭專利所稱先前技術之配重槽孔15及配重塊16 ,可實質對應證據1環形開孔(117、217、317、417)及配重塊(150 、250 、350 、450 )之設計型態,而系爭專利係為了解決該先前技術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設計型態,所造成「孔與配重塊相互配合」之缺失,而進一步採用「減輕重量」之設計,合先敘明。

㈡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了保持風扇平衡運轉,惟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開孔為對稱排列,其主要開孔之效果係用以容置配重塊,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為達到「風扇平衡」之目的,尚須再增加「配重塊」一元件,且「開孔」必須與「配重塊」相互對應。

另外,證據1 之配置方式,在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示之先前技術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類型之習知技術具有「應用於實際生產時,需針對所述配重塊16另行再鑄造模具,且前述模具必須相當精確,務必使該配重塊16能插置所述配重槽孔15時確實保持緊配合狀態,否則在風扇轉動時可能造成上述配重塊16脫落而喪失校正風扇平衡之作用,因此,有必要針對習知技術之缺點來加以改善」,亦即,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為了改善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配重塊之增加重量方式所造成之缺點。

相較於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經由平衡區域的界定,而減少配重塊之設置,進一步達到「有效避免扇葉葉型受作業破壞,且同時可快速達到保持風扇平衡運轉」之雙重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解決問題手段以及產生功效並未實質相當。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1在結構、技術手段及功效尚有差異,難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以證據1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項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起訴狀新增證據2,答辯如下::㈠證據2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具有相同缺失,需針對所述配重塊16另行再鑄造模具,且前述模具必須相當精確,務必使該配重塊16能插置所述配重槽孔15時確實保持緊配合狀態,否則在風扇轉動時可能造成上述配重塊16脫落而喪失校正風扇平衡之作用。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差異,在於證據2仍為先增加重量,再減輕重量,與系爭專利直接減輕重量不同證據2位於「內環」,技術手段不同;

且僅靠弱質區相接,連接強度難以調整,造成易脫落缺失,與系爭專利位於外緣不易脫落,兩者功效不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9頁):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是否不明確,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㈢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4 月17日,核准日為98年6 月25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

按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證據1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追加提出證據2 ,並主張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風扇扇葉平衡結構,主要包括:一輪轂及複數扇葉,所述輪轂為中空殼體,而輪轂外側側邊延伸排列有前述之扇葉,且該輪轂於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界定有一外壁,而所述外壁上則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其平衡區域上貼附有分隔件,以防止平衡作業後所形成之凹洞影響風扇扇葉之氣動特性,又其平衡區域之界定可令風扇於轉動時平衡所述扇葉之重量,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以避免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造成振動之問題,且同時可避免傷害扇葉葉型。

(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風扇扇葉平衡結構,主要包含:一輪轂,及自該輪轂外側側邊延伸排列之複數個扇葉,其中該輪轂於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界定有一外壁,該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其中,所述輪轂中央設有一軸心。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頂面的外壁。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側邊的外壁。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頂面與側邊的外壁。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其中,所述平衡區域外表面上貼附有分隔件。

四、引證案技術分析:㈠證據1 (見原處分卷第12-1頁)為2005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56679 號「可調整平衡之風扇」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17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1 技術內容:證據1 為一種可調整平衡之風扇,其係主要包含一輪轂、一軸桿及複數個葉片,該輪轂係一體形成有一環壁及一頂壁,該軸桿係結合於該頂壁,該環壁係形成有複數個開孔,該些開孔係可形成在該環壁之上緣、下緣或外側面,該些葉片係形成於該環壁之該外側面,當該風扇旋轉不平衡時,利用至少一配重塊固設於對應之開孔,以使得該風扇旋轉時穩定平衡。

(參證據1 摘要)⑵證據1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2 (見本院卷第62-71 頁)為2006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9230 號「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月17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為一種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主要包括:一輪轂,及自該輪轂外延伸排列設置之複數個扇葉,其中該輪轂係為一中空殼體並界定有一收容空間,該收容空間之內緣包含一內環;

該內環被至少一平衡粒以一弱質區來連接;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藉由消滅或破壞所述之弱質區以將上述之至少一平衡粒與前述內環予以分離,進以去除該平衡粒之風扇位置則會減輕其重量,藉以致能平衡所述風扇或扇葉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參證據2 摘要)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⑴查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有效避免扇葉葉型受作業破壞,且同時可快速達到保持風扇平衡運轉。」

及「提供一種可於平衡區域上貼附有分隔件,以避免平衡作業後所形成之凹洞影響風扇扇葉的氣動特性。」

(見說明書第4 頁第14-18 行)。

為達該創作目的所提供的技術手段,包括於輪轂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所界定之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平衡區域之界定可令風扇於轉動時平衡所述扇葉之重量、於該平衡區域上貼附有分隔件等(見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5 行),而該等技術手段的詳細內容與實施方法均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於說明書實施方式中。

例如:說明書第5 頁第15-16 行所載「於此實施例中,其頂面之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如圖式第2 、3 圖)、或說明書第6 頁第9-10行所載「而其側邊的外壁上又界定有平衡區域」(如圖式第4 、5 圖)、或說明書第6 頁最後一行所載「而其頂面與側邊之外壁上又界定有連接之平衡區域」(如圖式第6 、7 圖)等相關內容即明確且充分揭露關於界定平衡區域的技術手段,共計有三種態樣的實施方式。

又說明書第5 頁最後一行至第6 頁第2 行、或第6 頁第10-13 行、或第7 頁第1-3 行所載「於輪轂或扇葉產生不平衡狀況及/或產生振動時,所述平衡區域係可消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進而平衡其輪轂與扇葉之重量」等相關內容即明確且充分揭露關於平衡區域之界定可令風扇於轉動時平衡所述扇葉之重量的技術手段,係以消除部份平衡區域以減輕重量的方式實施。

再者說明書第5 頁第16-18 行、或第6 頁第14-16 行、或第7 頁第4-6 行所載「平衡區域外表面上又貼覆有分隔件,其分隔件則可有效隔絕氣流進入平衡區域中」等相關內容即明確且充分揭露關於分隔件的技術手段,係以貼覆方式作用於平衡區域,以避免氣流進入平衡區域中。

由說明書上述內容之記載,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該等說明已能瞭解系爭專利的創作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⑵原告起訴狀第6-7 頁主張:由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記載可知,其僅揭示「其頂面之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因此,該「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位於何處?如何得知界定?以及,該平衡區域究竟是位於該外壁之「較重側」或「較輕側」,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云云。

查關於系爭專利平衡區域的設置位置,共計有三種實施態樣,於說明書中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說明書中所記載平衡區域並不會有任何疑義。

至於如何界定平衡區域,則僅為一般公知之習知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已述及當風扇重心偏移時,可以適當配重塊做平衡校正之技術,該配重塊施加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平衡區域的概念,是以平衡區域 (即重心失衡位置) 的界定早已為習知技術,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並無需於說明書中特別記載其實施的方式。

另關於原告所質疑說明書未記載平衡區域究竟是位於該外壁之「較重側」或「較輕側」?惟依說明書記載「所述平衡區域係可消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進而平衡其輪轂與扇葉之重量」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平衡區域係位於外壁之「較重側」,如此才有減輕重量以平衡的效果。

且觀之原告起訴狀第6 頁第10-15 行的記載內容「依據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記載,輪轂的外壁上界定之" 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需設於" 較重側" ,並需削除部分以減輕" 較重側" 之重量,始能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減輕其較重側之重量,進而平衡其輪轂或扇葉之重量』,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是原告亦自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後即可理解平衡區域係設於外壁「較重側」,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起訴狀第7 頁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係預先在該輪轂之外壁挖設平衡區域後,製成該輪轂、扇葉之模具?抑或是,於扇輪模具製成後,使挖設平衡區域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8行以下記載「平衡區域之形成係因前述輪轂側邊所設置之扇葉重量產生相異之情況下,當其輪轂或輪轂側邊之扇葉重量相異時,將導致該輪轂於轉動時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又當其輪轂或扇葉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時,所述平衡區域係可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進而平衡其輪轂與扇葉之重量,以於其輪轂轉動時,可呈現平衡穩定地旋轉」,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平衡區域係在輪轂轉動時會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時方會形成,而進一步有削除部份平衡區域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而達到平衡穩定運轉的目的。

是平衡區域當然不會在扇葉尚未成形甚或未進行測試前即先行挖設,且原告所爭執者顯然又違背其於起訴狀第6 頁所自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的事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⑷原告起訴狀第8 頁主張: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徒增校正平衡程序之繁瑣,並捨棄對於原有結構侵害較少之配重塊方法,而採取改變輪轂結構之削除方法,顯有違一般設計概念及該技術領域之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專利制度的目的旨在鼓勵、保護、利用創作,以促進產業之發展,除92年專利法第24條、第96條、第112條法定不予專利項目外,專利法並未限制任何利用自然法則且具有技術手段的創作申請專利,即便有違一般設計概念及該技術領域之經驗法則,只要無違專利法定要件,皆有授予專利之可能,況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之優劣是否如原告所述,尚非由原告憑斷,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⑸原告起訴狀第9 頁主張:系爭專利之輪轂通常由金屬或塑膠材質製成,該金屬或塑膠材質製成之輪轂如何削除部分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用什麼工具削除部份?所謂應削除部份之重量為何?如何得知應削除部份之重量?或如何得知已削除部份之重量?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記載相關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之「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及「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減少之重量及其功效云云。

惟查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可知偵測輪轂不平衡區域及差異範圍早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以填補重量方式,而改以削減重量以達平衡運轉,因此,只要削減方式為可行的實施方式即為已足,無需特別界定如何消除、削除工具、乃至削除重量,此等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而實施者,故原告理由委無可採。

⑹原告起訴狀第10頁主張:若削除部位的位置(例如:較靠近或較遠離軸心)或形狀(例如:矩形或葫蘆形等)稍有偏差,都會影響調整重量平衡的效果。

因此,使輪轂或扇葉保持平衡旋轉或不產生振動,其控制因素不單只是重量,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僅有一概念,並無具體實施方式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雖係以削減重量為平衡運轉的技術手段,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悉於設定平衡區域及進行削減重量的過程中,即已隱含須同時考量位置、形狀、重量等因素。

再如前所述,偵測輪轂不平衡區域及差異範圍早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削減平衡區域重量使風扇保持平衡運轉的技術手段,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內容已然明確,並無原告所謂無具體實施方式,故原告所言,並非可採。

⑺原告起訴狀第10頁主張:該「分隔件」僅為一上位名詞,該分隔件所指為何?分隔件之材質、尺寸為何?分隔件需以何種方式緊密貼附於該平衡區域上?若未緊密貼附,該以何種方法校正,始達避免風切而影響風扇轉動之效能?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充分揭露該分隔件之技術特徵云云。

查系爭專利分隔件的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平衡作業後所形成之凹洞影響風扇扇葉的氣動特性,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理解只要能達成此一目的的任何元件,皆得為分隔件,並無須特別界定尺寸、材質、或以何方式貼附,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風扇扇葉平衡結構,主要包含:一輪轂,及自該輪轂外側側邊延伸排列之複數個扇葉,其中該輪轂於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界定有一外壁,該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查一般風扇具有輪轂、扇葉、軸心等基本構件,且輪轂具有頂面與側面的外壁、扇葉設於輪轂側面的外壁上等,係所屬技術領域的基本常識,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半段內容所記載者即屬之,是此部份記載並無不明確。

復查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一,在於「提供一種可有效避免扇葉葉型受作業破壞,且同時可快速達到保持風扇平衡運轉。」

而其所提供的技術手段為「於輪轂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所界定之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並以消除部份平衡區域以減輕重量的方式實施。」

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後半段內容所記載者「該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即為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的具體實施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半段內容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原告起訴狀第13頁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對照其說明書記載應為「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惟該削除部份不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云云。

惟查說明書之記載(包含「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等內容) 並未有不明確,已於前項次(一)完整論述,則請求項1 中對應於說明書「削除部份以減輕其較重側邊之重量」內容之「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的記載,當亦不會有不明確而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疑義的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原告起訴狀第13-14 頁主張:輪轂或扇葉保持平衡旋轉或不產生振動,其控制因素不單只是重量,亦包括位置(例如:較靠近或較遠離軸心)或形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技術特徵,不僅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對其系爭專利範圍產生疑義,且還具有不能解決問題及缺乏必要技術特徵等情況云云。

惟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外壁上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等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該界定平衡區域及由平衡區域減少重量等技術特徵,即應已概括綜合考量原告所稱之控制因素,才會達到風扇能平衡穩定旋轉的效果;

至於如何界定平衡區域位置,如前所述,此一技術早為業界公知且習用技術,而無需於說明書或請求項中重覆贅述。

因此,關於如何界定平衡區域、如何減少不平衡重量等技術特徵,並不致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造成不明確之疑慮,是只要請求項中所記載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係為可行且無不明確,即為已足,至於重量、位置、形狀等細節即非為必要部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輪轂中央設有一軸心。」

查風扇具有軸心且設於輪轂中央,本即為習知技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

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既無不明確,且被依附的請求項1 亦無不明確,因此就請求項2 整體而言,當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頂面的外壁。」

查於風扇運轉不平衡處界定平衡區域,如前所述乃為業界的習知技術,且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更清楚界定該平衡區域係設置在輪轂頂面的外壁,而該「輪轂頂面的外壁」就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既無不明確,且被依附的請求項1亦無不明確,因此就請求項3整體而言,當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側邊的外壁。」

查於風扇運轉不平衡處界定平衡區域,如前所述乃為業界的習知技術,且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更清楚界定該平衡區域係設置在輪轂側邊的外壁,而該「輪轂側邊的外壁」就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既無不明確,且被依附的請求項1亦無不明確,因此就請求項4 整體而言,當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頂面與側邊的外壁。」

查於風扇運轉不平衡處界定平衡區域,如前所述乃為業界的習知技術,且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更清楚界定該平衡區域係設置在輪轂頂面與側邊的外壁,而該「輪轂頂面與側邊的外壁」就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既無不明確,且被依附的請求項1 亦無不明確,因此就請求項5 整體而言,當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外表面上貼附有分隔件。」

查系爭專利另一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於平衡區域上貼附有分隔件,以避免平衡作業後所形成之凹洞影響風扇扇葉的氣動特性。」

而其所提供的技術手段即為「於該平衡區域上貼附分隔件」,如此即可避免氣流進入平衡區域中形成不穩定狀態。

請求項6 附屬技術特徵所載完全對應說明書內容,並無不明確。

又請求項中所記載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係為可行且無不明確,亦可達到創作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分隔件的實質內容、如何貼附等細節即非為必要部份。

請求項6 附屬技術特徵既無不明確,且被依附的請求項1 亦無不明確,因此就請求項6 整體而言,當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㈣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揭示一種可調整平衡之風扇,說明書第7 頁第4-12行記載「一種可調整平衡之風扇200 ,該風扇200 係包含一輪轂210 ,該輪轂210 係具有一環壁211 及一頂壁212,該頂壁212 係結合有一軸桿220 ,該環壁211 係具有一上緣213 、一下緣214 、一外側面215 及一內側面216 ,且該環壁211 係形成有複數個開孔217 ,在本實施例中,該些開孔217 係形成在該環壁211 之上緣213 ,該環壁211 之外側面215 係形成有複數個葉片230 ,該些葉片230係利用射出成形而與該輪轂210 一體形成」,證據1 可調整平衡之風扇的輪轂與葉片,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扇葉平衡結構的輪轂與扇葉,且證據1 頂壁與環壁等結構,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壁,是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扇葉平衡結構,主要包含:一輪轂,及自該輪轂外側側邊延伸排列之複數個扇葉,其中該輪轂於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界定有一外壁」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1 說明書前述段落所載「該些開孔217 係形成在該環壁211 之上緣213 」,及同頁第13-16 行記載「當該風扇200 旋轉不平衡時,利用至少一表面係形成有螺紋之配重塊250 固定旋設於對應之開孔217a[ 如第4 圖所示] ,以使得該風扇200 旋轉時穩定動平衡」等內容,可知證據1 形成於環壁上緣的開孔區域( 用以作為風扇旋轉不平衡時可適當配重以平衡運轉)的技術特徵,係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外壁上所界定有至少一處之平衡區域(用以平衡風扇運轉)的技術特徵。

惟證據1 利用增加配重方式使不平衡風扇達穩定動平衡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減少平衡區域重量使不平衡風扇達穩定動平衡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是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之技術特徵,且未有任何可將證據1增加配重以平衡運轉的方式,改變為系爭專利減少重量以平衡運轉的方式之建議或教示,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動機於參酌證據1 後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起訴狀第18頁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相較,一為「減少」重量,一為「增加」重量,使風扇能平衡穩定運轉。

「減少」與「增加」固看似為不同的技術手段,但就調整重量後的成品,二者將皆呈現「輪轂上的一部分無孔洞而一部份有孔洞」型態。

因此,系爭專利「輪轂上無孔洞」型態均為業者可輕易思及、完成。

系爭專利所採取「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之不平衡重量」與證據1「利用配重塊固定旋設於對應之開孔」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於技術手段上的差異,雖看似僅在於一為「減少」重量,一為「增加」重量,然「減少」與「增加」重量之間尚涉及其他技術之相應配合方能達到其功效,例如證據1風扇輪轂成形的同時即須配合完成開孔之設置,另需預製部份可相應開孔的配重塊,而系爭專利僅需於適當位置減少不平衡之重量即可,兩者明顯有技術上的差異,尚難謂僅係單純的「減少」與「增加」重量。

此外,進步性的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比較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等因素綜合考量,並非僅以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相同或相似為判斷依據,原告以就調整重量後的成品,二者將皆呈現「輪轂上的一部分無孔洞而一部份有孔洞」型態,即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實非可採。

⑸原告起訴狀第20-21頁主張:相較於證據1只是將配重塊塞入槽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削除」技術,反而較為麻煩、繁瑣,況且若削除部位的位置、形狀稍有偏差,皆會影響調整重量分布的結果,足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調整重量分布的操作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困難。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且更衍生重量調校效率不佳的問題云云。

惟按,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亦即,只要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請求保護之技術內容,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時,即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至於操作是否困難或效率不佳則非所問,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⑹原告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進步性部分,證據1 配重塊是以螺合的方式固定在對應的開口,這種螺合固定的方式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的緊配合方式差異甚大,證據1 之方式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的方式更緊固且不易脫落,所以證據1 並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同的缺點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應以證據1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或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為判斷,至於證據1 之技術是否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為優,則非所問。

㈤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經由外壁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2 揭示一種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說明書第6 頁第16-21 行記載「本創作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係可保持一風扇20平衡的運轉,前述風扇20主要包括:一輪轂21,係為一中空殼體並界定有一收容空間,該輪轂21於收容空間之內緣可包含一內環22(所述內環22亦可以嵌套的方式設於上述輪轂21內而可與所述輪轂21分離,此亦為一可行之實施模式中);

該輪轂21朝外延伸排列設有複數個扇葉23」,證據2 可調整風扇平衡之結構的輪轂與扇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扇葉平衡結構的輪轂與扇葉,且證據2 圖式第3 圖揭露輪轂具有頂壁與環壁等結構,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壁,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扇葉平衡結構,主要包含:一輪轂,及自該輪轂外側側邊延伸排列之複數個扇葉,其中該輪轂於頂面與側邊相鄰之扇葉間界定有一外壁」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6-14行記載「當上述輪轂21及/ 或扇葉23之重量不相等,或所設置的磁性元件25造成前述風扇20之重量不平均時,將導致該風扇20轉動產生不平衡狀況及/ 或產生振動;

此時,使用者或生產者可在風扇20之重量較重的位置將所述內環22連接之至少一個平衡粒26予以移除,藉以平衡或排除上述風扇20之重量不平均的現象;

亦即,前述平衡粒26係可由一弱質區W 來連接該內環22,藉由破壞或消滅所述弱質區W 即可將上述平衡粒26與前述內環22分離,進而去除該平衡粒26之風扇位置得減輕其重量,以致能平衡所述風扇20或扇葉23之重量,使前述風扇20可平衡穩定地旋轉。」

可知證據2 經由除去平衡粒以減輕重量,使風扇得平衡穩定地旋轉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減少平衡區域的重量,使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的技術手段相當。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風扇於轉動時因不平衡而產生振動,則可經由所界定之平衡區域減少所述扇葉不平衡之重量,得使前述風扇能平衡穩定地旋轉者」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 的內環與平衡粒係設置於輪轂收容空間內,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衡區域係設置於輪轂外壁上,並不相同。

⑶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均為關於扇葉的相關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均在於當扇葉重量不平衡造成轉動失衡時提供解決方案的技術手段。

如前所述,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 係於輪轂表面以增加區域配重的方式形成轉動平衡,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以削除輪轂平衡區域重量的方式形成轉動平衡,然此差異部分之技術特徵,則已見於證據2 ,查證據2 所揭露者即是以減少輪轂區域重量的方式形成轉動平衡。

再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衡區域係設置於輪轂內部的收容空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平衡區域則係設置於輪轂外壁上,然此差異部分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 ,而證據1 所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平衡區域便設置於環壁( 即輪轂外壁)上緣。

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於參酌證據1 、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後予以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10頁,雖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具有相同缺失,需針對所述配重塊另行再鑄造模具,且前述模具必須相當精確,務必使該配重塊插置所述配重槽孔時確實保持緊配合狀態,否則在風扇轉動時可能造成上述配重塊脫落而喪失校正風扇平衡之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查被告所摘錄內容係為證據2 的先前技術,乃為證據2 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67頁之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並非證據2 的創作內容,被告對此容有誤解。

⑸被告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11頁,又主張:證據2 仍為先增加重量,再減輕重量,與系爭專利直接減輕重量不同。

證據2 之平衡粒位於「內環」,技術手段不同;

且僅靠弱質區相接,連接強度難以調整,造成易脫落缺失,兩者功效不同云云。

惟查,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8-20 行「該輪轂於收容空間之內緣可包含一內環( 所述內環亦可以嵌套的方式設於上述輪轂內而可與所述輪轂分離,此亦為一可行之實施模式中)」之記載,可知證據2內環係可一體成形於輪轂內部,或以可嵌套分離的方式嵌設於輪轂內環。

再由說明書第7 頁第11-12 行「平衡粒係可由一弱質區來連接該內環,藉由破壞或消滅所述弱質區即可將上述平衡粒與前述內環分離」之記載,並配合圖式第3-5 圖等內容,可知該等平衡粒係一體成形於內環。

是以,由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的揭露內容,平衡粒係可於輪轂完成時即一併成型,並無被告所稱必須先增加重量,再減輕重量的情形。

再查,證據2 內環與平衡粒設於輪轂內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衡區域位於輪轂外壁,雖有重量調整位置設置上之差異,然證據1 已揭露調整扇葉不平衡重量的位置可設在輪轂外壁上,且具有各種不同設置區域態樣的教示(詳如後述㈦、㈧、㈨),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證據1 所揭露技術之教示簡單改變證據2 設置位置的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再者,弱質區的設計只要能達成使平衡粒由內環移除並平衡風扇重量之目的,即為已足,至於連接強度是否難以調整,而造成易脫落之缺失,則非所問,況此等技術本即可藉由設計而輕易控制,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證據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輪轂中央設有一軸心。」

查證據1圖式第4圖及證據2圖式第3圖均明確揭露輪轂中央設有軸心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2 所揭露。

證據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2 又均揭露請求項2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2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1 、2 所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頂面的外壁。

」查證據1圖式第4圖已明確揭露開孔區域設置於輪轂頂面外壁上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平衡區域係設置於輪轂頂面的外壁,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

證據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又已揭露請求項3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3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1 、2 所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側邊的外壁。

」查證據1圖式第6圖已明確揭露開孔區域設置於輪轂側邊外壁上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平衡區域係設置於輪轂側邊的外壁,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

證據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又已揭露請求項4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就請求項4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1 、2 所揭露,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係設置於所述輪轂之頂面與側邊的外壁。」

查證據1 已揭露開孔區域可分別設置於輪轂側邊環壁下緣(說明書第6 頁第16-17 行)、輪轂側邊環壁上緣 (說明書第7 頁第9-10行)、貫穿環壁上下緣(說明書第8頁第1-2 行)、或環壁外側面(說明書第8 頁第13-14 行)等不同實施態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平衡區域設置於輪轂頂面與側邊之外壁上的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依證據1 開孔區域可於不同位置設置的教示而能輕易變化完成者。

證據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又具有開孔區域可設置於不同位置之技術教示,因此,就請求項5 整體而言,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1 、2 所揭露且具有相關技術教示,而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化完成,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平衡區域外表面上貼附有分隔件。」

查證據1、2均未揭露分隔件之技術特徵,在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藉由組合證據1 、2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證據1 、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狀第24頁主張:證據1 已教示「該配重塊係旋設於該開孔內,而不突起於該環壁之上緣,以避免造成風切而影響風扇轉動」,故證據1 所增加配重塊適可使風扇之頂壁開孔形成平齊之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分隔件」,與證據1 之「配重塊」具有相同之結果,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未能增進功效云云。

惟查證據1 配重塊的主要目的乃在於平衡風扇不平均的重量,其設成與環壁上緣平齊,雖具有可避免風切效應的功效,惟此與系爭專利設置分隔件的技術手段所欲達成的目的仍不相同,蓋系爭專利分隔件貼附於平衡區域外表面上,可完全且有效避免平衡作業後所形成之凹洞影響風扇扇葉的氣動特性,而證據1 配重塊僅配置於其中一或數個開孔,未配置有配重塊的開孔並無法避免風切效應。

是原告稱證據1 配重塊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分隔件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

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未及審酌,則其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且本件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於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僅提出證據1,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2,並主張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致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不及審酌上開證據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本院爰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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