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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王乃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7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由洪淑敏代理,業經上開代表人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150 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第二項關於『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於撤銷』。」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0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6 月5 日以「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經被告編為第9511980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1713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專利102 年10月25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下就原告更正後之專利稱為系爭專利),並認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11至14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4 年2 月13日(104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420209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0舉發駁回」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0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之反射器之設置、負載之偵測、視訊之轉檔、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等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知技術,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不明確情事: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至3 專利說明書均有揭示「反射器之設置」,惟並未就該技術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詳加說明,應可合理推定「反射器之設置」於舉發證據1 至3 申請前已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知之技術,故無需詳加說明,且證據1 至3 內容揭露「反射器」具有「平衡負載」、「選擇路由」、「轉送封包」之功能,更可證「負載偵測」、「交互備份」、「平衡負載」功能為通常知識。
⒉「負載之偵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之公開文獻,除舉發證據1 之外,另我國申請第093124643 號「自適應負載平衡的多處理器圖形處理系統與方法」、申請第094121128 號「辨識網路中分散式拒絕服務(DDoS)攻擊與防禦該攻擊之方法」、申請第088117310 號「藉由移位前向請求之負載平衡協力快取伺服器」專利、申請第086101805 號「使用於一非侵入電子式負載監視系統之多元處理暫態事件偵測器及偵測方法」專利、申請第094213527號「存取無線通信媒介的控制系統」專利、申請第09113780 1號「利用網路服務執行工作流程中作業流程之方法及系統」專利、申請第090115017 號「網路伺服器分派系統及其方法」專利、申請第091103093 號「以LDAP伺服器為路由資訊儲存體的智慧型容錯負載平衡多媒體系統」專利、申請第089100600 號「一種可平均分配網路負載及連接埠可任意組態的轉送控制電路及方法」專利、申請第086118072 號「網路交換器中繼埠之負載分配方法」專利、申請第090103483 號「具網路即時驅動功能之影像管理方法及其系統」專利,及2004年7 月國立成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存取無線通信媒介的控制系統」碩士論文,均足證「負載之偵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
⒊「視訊之轉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之公開文獻,除舉發證據4 之外,另我國申請第094127635 號「數位檔案轉錄裝置及其方法」專利、申請第094112465 號「數位檔案轉錄裝置及其方法」專利、申請第094112465號「在一數位廣播系統中傳送回轉檔案」專利、申請第093200495 號「具影音轉檔功能之光碟機」專利、申請第089107037 號「智慧型網際網路資料庫自動轉檔系統」專利、申請第094216717 號「具MP3 轉檔功能之CD播放機」專利、申請第090124057 號「影音編輯系統及其編輯方法」專利、申請第094116260 號「SD/USB CARD 安全快閃記憶卡數位錄放影機(NON-PC/STB) 」專利,均足證「視訊之轉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
⒋「交互備份」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之公開文獻,除舉發證據1 至3 之外,另我國申請第087119539 號「當無法存取至固定快閃唯讀記憶體時用以在一固定快閃唯讀記憶體系統內改編程序之電腦系統與其控制方法」專利、申請第089123843 號「調幅內頻帶頻道上數位音頻廣播系統之前向誤差改正編碼的方法及裝置」專利、申請第093125166 號「調整資料傳輸率之裝置與方法」專利、申請第093217950 號「監視機體裝置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第092103232 號「分配訊息傳輸系統及方法」專利,均足證「交互備份」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
⒌「平衡負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之公開文獻,除舉發證據1 至3 之外,另我國申請第093107587 號「資訊處理系統、資訊處理裝置、分佈資訊處理方法以及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專利、申請第092101446 號「集中式網路服務系統流量控制的方法及裝置」專利、申請第091132579 號「選擇用於多重播放/ 廣播服務之封包資料服務節點之方法與裝置」專利,均足證「平衡負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
㈡舉發證據已經揭露個別內容之反射器之設置、負載之偵測、視訊之轉檔、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等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或電腦軟體演算法,且參加人於系爭專利公開後不久即可以提出與系爭專利相同而遭核駁之第97139691號「監控平台」申請案(下稱參加人專利申請案),加以被告應可理解系爭專利內容始能於原處分認定本件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以上均可證系爭專利具明確性,被告對上開事實完全置若罔聞,竟以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誤用於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明確性之審查,而稱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違背被告所定專利審查基準2.4.1 節及2.4.3 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夠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瞭解請求項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
及「對於以功能界定的請求項,若說明書僅記載某些技術特徵的實施例,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之規定。
㈢原處分已清楚揭示舉發證據1 至4 與系爭專利最大的差異,在於舉發證據1 至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及「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及其發明說明相對應之動作,或進一步教示其具有在固定時間內轉檔成MP4 格式檔案的功能,故舉發證據1 至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第二項關於「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於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中由「步驟功能用語」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請求項1 之「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 (DVR)、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與「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等三個技術特徵所界定的「功能」,原告雖稱此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知悉而無需於說明書中進一步詳細揭露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三個功能性技術特徵之文字內容複製或改寫,並沒有進一步敘述其採用何種技術(包含硬體構件及/ 或軟體演算法)來實施或實現請求項所界定之「功能」,且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且說明書應充分揭露為法定之專利要件,而採用步驟功能用語時,於說明書中載明相對應之動作或演算法等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所持理由並不可採,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至9 、11至14應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欠缺明確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請求項1 之文字內容複製或改寫,或僅泛泛說明該技術特徵之功效,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或電腦軟體演算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明確性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請求項2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亦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均已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欠缺可據以實施性: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說明達成發明功能所對應之結構、動作、步驟、方法、順序、參數、演算法為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根據說明書之教導實施該發明,有違93年專利法第26條2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
⒉有關「反射器」如何設置,原告所舉的證據1 至3 ,並非方法專利,亦非使用步驟功能用語,其明確性之判斷根本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反射器設置方式之不同,後端備份系統之架構須隨之改變,也影響傳輸、處理、備份之效率及設置方式,技術上有諸多之考量與不同手段,乃所屬領域之技術人員不斷鑽研之內容。
本件所欲探究者乃是「系爭專利是以何種方式設置反射器」,與他人或其他專利以何種技術設置反射器根本無關,「反射器之設置方式」在技術上變化萬千,但既然存在許多不同之技術、架構、方法,系爭專利若未清楚說明設置之步驟,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知悉究竟系爭專利所採取之設置方式為何,此即有不明確之情事。
⒊有關「負載偵測」、「視訊轉檔」、「平衡負載」如何運作,原告雖提出許多專利案主張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充分理解之公知技術,然本件所欲探究者乃是「系爭專利是採用何一方法、何種步驟」進行「負載偵測」、「視訊轉檔」、「平衡負載」,是以何種軟體、參數、演算方法進行,此均與他人或其他專利採用何種方式毫不相關,「負載偵測」、「視訊轉檔」、「平衡負載」既然均存在許多不同之技術、架構、方法,系爭專利若未清楚說明其步驟,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知悉究竟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方式為何,此即有不明確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11至1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至9 、12至14不具新穎性;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至7 、12至14不具新穎性;
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至9 、11至14不具新穎性;
證據1 、2 、3 分別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11至14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11至14不具進步性。
且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特徵都被證據1 至4 及其他專利所揭示而無須記載明確,益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5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7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 至5 、154 頁、舉發卷N01003第52背至63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3年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又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定有明文。
而發明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運用反射器以維護即時協定視訊資料於寬域網路傳輸之穩定性與安全性,達到平衡與提高串流伺服器負載,解決傳輸瓶頸及儲存之方法,其特徵在於:此設置於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反射器,不僅負責建構一個寬域網路之隧道網路層,以提供即時協定視訊在一個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傳輸、儲存、異地備援(remote backup ),且藉由反射器即時提供串流伺服器最大負載之視訊串流傳輸與視訊管理服務,使得串流伺服器的負擔得以大幅度降低,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與儲存瓶頸(見舉發卷N01003第6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⒉102 年10月25日更正經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 3 項(原請求項10經更正後刪除),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11至14為附屬項,內容如下:①請求項1 :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包括下列步驟:‧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視訊伺服器(VideoServer )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Server )之伺服端間;
‧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道的方式於寬網路(WAN )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
‧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
‧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特徵為:‧有一視訊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
‧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儲存裝置為一硬碟。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儲存裝置為網路附著式儲存器。
⑤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儲存裝置為儲存區域網路。
⑥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隨時將輸入之資料以遙控方式輸出至另一反射器中作為異地備援(remote backup)。
⑦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為rtp 專用隧道。
⑧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為rtcp專用隧道。
⑨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為rtsp專用隧道。
⑩請求項10:(刪除)⑪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被設置於伺服端內,為一組群結構。
⑫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可於同一伺服端交互備份,以平衡各串流伺服器之負載。
⑬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於不同伺服端間交互備份,作為平衡負載與異地備援之用途。
⑭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群組與串流伺服器群組隨時以視串流伺服器之負載平衡需要作不同的傳輸通路。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⒈證據1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40至51頁):⑴證據1 為90年2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6195680B1 號「Client-based dynamic switching of streaming servers for fault-tolerance and load balancing 」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0年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 揭示有一種以客戶端為基礎的動態切換串流服務用以容許錯誤及負載平衡,客戶端請求的多媒體串流通控制伺服器或閘道器,由至多媒體伺服器的請求,客戶端直接從主要(primary )伺服器接收串流。
客戶端會自動偵測負載不平衡及/ 或故障,並動態切換到輔助(secondary )伺服器,繼續接收即時多媒體串流。
底層傳輸係指定即時傳輸協定(RTP ),此協定由IETF制定,目的在提供一種通過網際網路協定(IP)傳輸即時串流,另一種即時串流協定(RTSP)更用於傳遞及管理多媒體串流。
圖式6 揭露管理者組件640 之控制器641 分配反射器610 至集合(R1、R2…Rn),以及資料源630至反射器。
調度器642 分配主要及輔助反射器至用戶端620 。
反射器610 接收由資料源S2所傳送多媒體串流再轉送至用戶端C1,用戶端C1接收串流並解碼。
圖式7 揭露反射器維持一個環狀緩衝佇列712 ,儲存所連接之每個用戶端播放站720 的最近幾秒鐘的即時資料。
圖式8揭露階層式反射器配置,在內部網路A810的擷取站811傳輸至網際網路850 的根反射器853 ,根反射器853 可將信號轉發至不同內部網路810-830 的反射器。
在一個內部網路中信號被多點傳播到本地的播放站880 ,每個反射器可在本地修改串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28至39頁):⑴證據2 為93年4 月7 日公開之中國第CN1488222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為93年4 月7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關於一種多點視頻會議和交互式廣播系統的統一分布式結構,所述結構包括服務器、一個或多個視頻訪問節點,反射器以及用戶機。
每個視頻訪問節點30監測一個服務器10的視頻通信會話,並通過管理鏈路32與其進行通信。
多個反射器40經由控制信號42通過網路24與視頻訪問節點30進行通信。
通過視頻訪問節點30的分配,反射器40通過網路24或其他反射器按選擇由把音頻和視頻訊號44傳遞給參加視頻通信會話的用戶機50。
反射器通過把其他參加者的音頻和視頻信號44傳送到相應的用戶機50而與其他用戶機進行通信。
反射器還把輸入的音頻和視頻信號44導引到視頻訪問節點30指定的其他反射器證據係「(技術內容)」。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21至27頁):⑴證據3為93年6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6751673B2號「Streaming media subscription mechanism for acontent delivery network」專利案,公告日93年6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關於一種傳遞串流資料的系統,廣播串流200被發送到CDN(Content Delivery Network)入口點202。
入口點202 接收串流,再廣播串流的副本至組反射器204 a-n ,這些組反射器最好在網路和地理上分散以確保容許錯誤。
每一組反射器再廣播串流的副本至每個CDN訂閱區域206a-n 。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9至20頁):⑴證據4為91年6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6407680B1號「Distributed on-demand media transcoding system andmethod」專利案,其公告日91年6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係為一種依需求將媒體內容從來源類型到目標類型轉碼的系統和方法,數位化的媒體內容包含降低資料量內容的編碼或壓縮技術,亦可依據用於傳輸媒體內容的通信協定的種類分類,例如是網際網路協定(IP)、傳輸控制協定(TCP)、用戶資料訊息協定(UDP)及即時傳輸協定(RTP)。
使用於全球資訊網路的應用協定例如是超文本傳輸協定(HTTP)及即時串流協定(RTSP)。
轉碼伺服器依要求將資料來源端104的資料轉碼成觀看端102 可接受的資料格式。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條號變更後為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然此僅在規範請求項解釋方法,亦即該施行細則規定係用來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其法條僅係規定「若需解釋」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並未規範專利於撰寫時,必須要在說明書中進一步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亦無規定若未於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手段功能用語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明確性要求。
因此,縱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為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代表如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一定不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利明確性要求,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
易言之,因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在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之內容,但審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是否合於明確性要求時,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甚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夠想像一具體作動或具體物時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
所以審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是否明確性者,其重點應在於明確性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49 號判決參照)。
準此,於審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是否合於明確性要求時,固不得以該專利未於說明書中記載結構、材料或動作,有違93年專利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即遽認其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利明確性要求,然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即應認有違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再者,欲得知通常知識之實體範圍,應先確立技術領域為何,以系爭專利內部證據為基礎,有疑義時可參照如下但不限於:①該技術領域辭典,如: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
②教科書、工具書。
③制訂標準的組織所公開標準、文件、工作記錄等。
另依系爭專利所用即時傳送通信協定(RTP ,Real-Time TransportProtocol)、即時傳送控制協定(RTCP,RTP ControlProtocol)、即時串流通信協定(RTSP,Real TimeStreaming Protocol )、超文字傳送協定(HTTP,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 )等學術名詞判斷,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網際網路相關,而該領域重要的標準制訂組織中,「網路工程任務小組」(IETF,The InternetEngineering Task Force ,www.ietf.org)為國際性的社團,其負責製作「網際網路草案」(Internet Draft),此等草案經核准後可成為網際網路正式文件,也就是意見請求文件(Request For Comments,下簡稱RFC 文件),內容包含網際網路標準、目前最佳實作、實驗或資訊規格,而RFC 文件日後可能成為網際網路標準規格書,是RFC文件可作為認定本件網際網路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參考證據。
⒊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辭書資訊網、RFC文件中有關「反射器」之記載,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認為「反射器」(Reflector)是一個經常提供多重統一格式串流(multiple unicast streams)替代多種模式(multicast)以模擬一個存取柵極節環境(Access Grid Nodeenvironment ),作為橋樑(bridge),以鏡射和轉運的方式傳輸視訊源,並配置有儲存器之一種元件;
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記載「反射器reflector 」於2003年6 月之名詞解釋,指從一單獨用戶接收信號,再發送訊息到多數用戶的一程式。
反射器的一共通型式是一電子郵遞反射器,它將任何發送給它的信號向在名冊上的多數接受者發送(見本院卷第207 頁);
又RFC 文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6 月5 日)前,4456文件「BGP Route Reflection:An Alternative to FullMesh Inter nal BGP(IBGP)」一文中記載「routerreflector 」(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時,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見「反射器」一詞時,將聯想反射器可能所指為如同router reflector之具體物,並可能具備router reflector之作動(見本院卷第233 頁)。
綜上以觀,系爭專利申請時,若由通常知識者想像反射器之具體,應可知:反射器具有輸入端、輸出端,有鏡射、轉運功能,具體可能為一程式,或許適用於路由轉送資料之規則,反射器之設置或與路由設置位置相關,此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23 頁)。
⒋再者,原告於另案中稱:「系爭專利反射器乃具有複數技術特徵(包括傳輸、壓縮、儲存、及視訊影音管理等服務功能)組合之『特定伺服軟體程式』。」
(見本院卷第221 背頁)足見系爭專利為「電腦軟體程式」專利,而關於電腦相關發明專利,電腦軟體程式應於發明說明中揭露至何種程度,各國通例均不以專利申請人提出原始碼為必要,但電腦軟體程式既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重要構成要件,自不能就電腦軟體程式部分完全不予揭示,而電腦軟體程式本質上為一連串演算法之組合,演算法可謂係電腦軟體程式之核心,自須於發明說明中予以揭露,僅在說明書述及所請功能並不是對演算法之充分揭露。
而演算法需具備幾個重要特徵:輸入、輸出及自輸入至輸出間具體解決步驟,這些步驟要保證演算法的實際執行結果是精確地符合要求或期望且確定正確,也要在有限步驟或時間內完成任務,並且都是可以通過已經實作的基本運算執行有限次來實作,一般慣用虛擬碼(pseudo-code )表示,也可用流程圖(flowchart )、文字表示。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其記載:「串流伺服器的主要功能中,僅保留負責提供被監控端與監控端兩端的使用者介面和使用者驗證,除非有使用者提出要求(request ),且通過認證,才會打開連接埠(port)或繼電器(relay ),以讀取視訊資料,否則一串流伺服器平常閒置(idle)狀態並不處理視訊資料。」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3 段)、「反射器取代部份串流伺服器功能,提供傳輸、壓縮、儲存視訊資料功能。」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 段)、「而反射器即是一取代部份串流伺服器功能,並具有儲存功能的一種元件。」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倒數第1 段)、「具有儲存功能外,隨時依設定,將所述視訊資料反射給提供異場備援的反射器、提供不同編碼的視訊轉碼器、需要等待時間較小的即時性監視設備、和統籌負責使用者驗證和網頁伺服的串流伺服器,並將所述視訊資料儲存入所述反射器內部各自的視訊暫存區,待設定的時間,轉檔為mp4 檔,儲存於視訊資料儲存區,該被轉檔之rawdata即被刪除。」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反射器另具備『自動會根據軟體偵測』,利用交互備份和反射的功能,將視訊資料交給負載比較小的串流伺服器。」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3 段),原告並稱:「系爭專利之反射器並不同於引證案中一般反射器,系爭專利反射器乃具有複數技術特徵(包括傳輸、壓縮、儲存、及視訊影音管理等服務功能)組合之特定伺服軟體程式。
…跳脫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習知技術之框架,有效結合多款跨領域技術以解決系爭專利應用領域中先前技術無法達成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21 背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反射器不同於習知一般反射器,而是將既有用語賦予部分新的定義,其不僅包含某些領域常用之多種舊功能,且可能具備為了達成系爭專利目的所必須完成的新功能,而依系爭專利前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反射器」必須修改先前技術反射器未強調之儲存功能,並且修改串流伺服器與之共同運作,才能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
然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雖記載其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及異地備援功能,及定時轉檔、視訊影音串流傳輸、視訊影音管理等功能,惟依申請前RFC 文件以及資訊與通信術語辭典之解釋,其所載之「反射器」未見該等功能之描述,足見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反射器」一詞實無上開交互備份等新功能,又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原告所指之系爭專利上開新功能皆為系爭專利反射器之重要特徵,惟新舊功能間如何協調,如何同時並行所有功能?資源將如何分配?反射器間若如說明書所載,當安排輸入已滿時,由於資源已經占滿,是否需設計機制暫停其他功能?如何設計並按照何種步驟明確以完成所有功能?視訊伺服器之視訊影音串流傳輸功能、視訊影音管理新功能是如何直接移植到反射器上完成?又為何該功能本應在單一串流伺服器運行可以直接在一組反射器間運行不需特意改變?此時依說明書所述,新功能與舊功能間取捨、安排時序與作動、調整輸入輸出資源、錯誤之避免或復原,為電腦軟體整體演算法之精隨,惟原告所指全新意義之「反射器」既採用既有用語,卻對於何項功能採用何種舊有技術內容並未於說明書中清楚描述,使得通常知識者就說明書之目的或效果,必須猜測所指軟體程式之元件,具體要燒錄在何種載具中,其輸入輸出要如何設計,該項元件所欲達成功能技術依目的參酌通常知識,是否要類比某個領域某項技術而形成一模組,而該項元件所欲達成功能中部份技術可能又需要全新設計,新舊技術之間必須如何協同運作,且管理功能到底需由系統中哪個模組下達指令及其管理內容究竟為何,又或者複數模組間彼此溝通的方式等等,皆因系爭專利未描述清楚而無法想像一具體作動,實際執行結果要如何精確地符合要求或期望且確定為正確,通常知識者均無從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模糊記載「依設定」、「『自動』會根據軟體偵測」,對於系爭專利複數功能間之調用時序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說明書並參酌通常知識,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雖主張證據1 至3 內容揭露「反射器」具有「平衡負載」、「選擇路由」、「轉送封包」之功能,可證此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背頁)。
然查,通常知識之適格文件,應為該技術領域之技術基礎,必須經過實驗、公開、確定有效等試煉,且為該領域多數技術人員所熟知並應當閱讀或了解,始足當之,證據1 至3 僅得認為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但無從遽認即為當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技術水平。
再者,上開專利所載反射器並未同時具備「負載偵測、交互備份、平衡負載」之所有功能,可見即使以先前技術之技術水平而論,反射器並不具所有原告主張為通常知識之功能,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又專利說明書實質內容是否須記載某項技術手段,當以申請時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平而論,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通常知識而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時,應將技術手段記載於說明書以便公眾理解,以維護告知一般公眾其權利範圍為何,避免造成專利權人將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責任轉嫁於公眾,亦避免專利權人有將模糊空間擴張解釋而對公眾造成不利益,原告既強調系爭專利「反射器」與習知反射器不同,卻對於系爭專利「反射器」應如何設置運作始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詳為描述,自不得僅以證據1 至3 亦有「反射器之設置」,即謂系爭專利已符合明確性要求,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⒍原告又稱:參加人既能於系爭專利公開後,抄襲系爭專利內容向智慧局提出申請,足見系爭專利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云云。
然查,參加人專利申請案係經被告再審查時以複數先前技術之組合核駁(見訴願卷外置證物證20),雖組合引證其中之一專利為系爭專利,然由此可知原告單一系爭專利無法核駁參加人專利,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專利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發明,進而主張系爭專利具明確性云云,容有誤解。
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一虛擬之人,以任一特定現實之人代表該虛擬之人,易有過與不及之失出,是原告稱參加人可理解系爭專利,代表通常知識者得理解系爭專利內容云云,其論理即有上開以現實之人代表虛擬之人之錯誤存在,所述亦不足取。
⒎原告復稱:被告既能於原處分中為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審查,足見系爭專利具明確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背頁至141 背頁)。
當原處分已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不具明確性之處,其後續就新穎性、進步性所為之審查,係以其認為系爭專利明確部分盡力解讀請求項所為,而認定舉發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及「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之技術特徵,實無從由此據以反推系爭專利即具明確性,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11至1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完成該請求項所載之內容:⑴為完成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依照系爭專利整體所載,必須限定修改至少必需要修改串流伺服器(系爭專利串流伺服器與先前技術不同)以及反射器之一般規則(系爭專利反射器與先前技術不同),始得完成系爭專利之目的,業如前述。
然說明書並未提及將功能移植後複數功能間如何安排整體時序以整合資源不致衝突,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對應功能間時序關係。
⑵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反射器之部分,未將伺服端串流伺服器必須相對應修正以及整體系統描述完整,是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11至1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皆未將伺服端串流伺服器必須相對應修正及整體系統描述完整,無法得知系統功能間時序如何協調,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11至1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原處分第二項所為「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第二項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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