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42,2018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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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請
  5.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
  8. 二、原告主張:
  9. (一)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屬於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第
  10.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11. (三)組合證據2、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具進
  12. (四)組合證據3、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具進
  13. (五)組合證據2、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
  14. (六)組合證據3、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
  15. (七)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 (八)組合證據2、4、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
  17. (九)組合證據2、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
  18. (十)組合證據3、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
  19. (十一)組合證據2、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
  20. (十二)組合證據3、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
  21. (十三)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2. (十四)組合證據2、4、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
  23. (十五)聲明:
  24. 三、被告抗辯如下:
  25.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加敘述,應
  26. (二)組合證據2、4或證據3、4,或組合證據2、4、5或
  27.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8.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29. (一)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並非屬於實質變更,並不違反
  30. (二)因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本件
  31. (三)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2、4、5,組合
  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3.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二第7至8頁):
  34. 六、本院之判斷:
  35. (一)有關更正部分:
  36.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7. (三)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2、4、5;組合
  38. (四)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2、4、5;組合
  39. (五)參加人雖於105年12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㈡狀指稱:
  40. (六)參加人固於105年12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㈡狀之伍指
  41. 七、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4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馥嶸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惟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輔 佐 人 張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01490 號訴願決定,本院同意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430824 號專利「請求項2、3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及3部分訴願駁回」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新型第M430824 號專利「請求項2、3舉發成立,撤銷該部分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請求項2 、3 均撤銷。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及原處分就請求項2 、3 均撤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核其所為乃使聲明更為明確,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7月1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8月2 日具狀承受訴訟,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經行政院令派任局長,並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56 、75頁正反面、84-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1 年1 月2 日以「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

經被告編為第101200032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082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按原告104年1 月30日舉發理由書誤植為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9 月23日(104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421288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490 號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及3 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准許參加人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屬於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3 分別增加原說明書第6 頁中「上述彈性壁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特徵,引進之技術特徵雖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但因其已改變原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且更正後之請求項2、3與更正前之請求項2 、3 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技術手段不同,原告亦認為參加人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依法應不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3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1、系爭專利目的在提供一種增加夾持金屬遮罩穩定性的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而就其說明書中提出3 種達成目的之手段(參本院卷一第212-213 頁),所達到之功效皆為達到增加夾持金屬遮罩穩定性的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之目的。

2、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係將第一實施例之手段「上述彈性壁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等技術特徵加入原請求項2 、3 中(即第二、三實施例)。

然說明書從未提及彈性壁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與卡制凸部間之關聯性,再者參加人就說明書中亦從未提及「上述彈性壁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其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界定為何?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3、參加人擬將「彈性壁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份緊密貼合在金屬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至原請求項2、3中,其目的無非能使彈性壁緊密貼合在金屬環繞壁的表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主要特徵分別為:「於側壁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以當藉由卡制凸部431'卡扣嵌入的金屬遮罩之環繞壁,使之不易向外滑動時,根本未如參加人所述彈性壁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金屬環繞壁的表面。

換言之,當彈性壁段4 卡扣嵌入於金屬環繞壁的表面後,將迫使該彈性壁段與該金屬環繞壁之間隔設有一距離,而導致其無法緊密貼合,故系爭專利已明顯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4、據上,系爭專利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揭露如何同時「使卡制凸部卡扣嵌入於金屬環繞壁中,又能卡扣相當的高度並同時緊密貼合於金屬環繞壁的表面上」等技術手段,使原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不清,已明顯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專利。

退步言之,縱參加人辯稱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但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依法應不予專利。

(三)組合證據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431'」、「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及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2 已揭示兩彈片20a、20b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21,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22,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23。

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431'之技術手段,其中,證據3 說明書第4-5 頁揭示及第二圖揭示「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其中,證據4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足以證明系爭案更正後之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4 、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431'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2 已揭示兩彈片20a 、20b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21,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22,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23。

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

證據5之說明書第5 頁首行至第8行所述各彈片121 靠近頂部並朝內形成有凸部122 …,其主要仍能受彈片之彈性作用型成夾持功能,故組合證據2、4、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4 、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431'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3 說明書第4-5 頁揭示及第二圖揭示「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

其中,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

證據5之說明書第5 頁首行至第8 行所述各彈片121靠近頂部並朝內形成有凸部122 …,其主要仍能受彈片之彈性作用型成夾持功能,故組合證據3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證據6 所揭露凸部14i 、14h 以增加夾持力量,且凸部14i、14h 位於棱部,亦即夾體最緊縮的部分,而凸部14i、14h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揭露卡制凸部431',然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與證據6 的差異僅在於兩者的分布位置,然此差異屬簡單改變,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 、4 、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4 、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431'之技術手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 不具有進步性。

(九)組合證據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及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彼此錯開,促使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能夠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組合證據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及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3 說明書第4-5 頁揭示及第二圖揭示「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

而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彼此錯開,促使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能夠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一)組合證據2、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4 、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及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彼此錯開,促使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能夠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故組合證據2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二)組合證據3、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4 、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及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手段。

其中,證據3 說明書第4-5 頁揭示及第二圖揭示「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而證據4 已揭露凸點126 以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且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中的卡制凸部431'彼此錯開,促使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能夠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故組合證據3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6 已揭露凸部14i、14h位於棱部,亦即夾體最緊縮的部分,而凸部14i、14h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揭露的卡制凸部431'彼此錯開;

又證據6 已揭露「各凸部交替排列以增加夾持力量」,與系爭專利中所提及之「兩個卡制凸部交叉設置以錯開兩者,據此交錯夾制提升卡制力」為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特徵,且證據6 已完整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的範圍,惟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卡制凸部的分布位置,然此差異屬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四)組合證據2、4、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4 、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凸部及卡制凸部彼此錯開之技術手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不具有進步性。

(十五)聲明: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及原處分就請求項2、3均撤銷。

2、命被告就請求項2、3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加敘述,應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原處分已指出:證據2 「EMI 遮罩固定座(第二案)」說明書第5 頁及第2 圖,僅揭示在形成的腹部21「具有一相當之彈性空間」,且證據2 如第二、四圖其夾持面也僅顯示頸部22處為「線接觸」之技術特徵。

證據3 「EMI 遮罩固定結構」,由說明書第4 、5 頁及第1 、2 圖揭示之內容,也僅揭示「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且證據3 如第一、二、四圖僅揭示頸部123 為「線接觸」。

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雖揭示具有固定金屬遮罩(遮罩3之側板31)的功效,惟其僅揭露「該彈片121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且證據4 第五圖也只顯示該頸部123與側板31係為「線接觸」。

另證據5為一種EMI 遮罩之固定片改良,其包括有:一座體以及夾具,查證據5該夾具12雖設有兩側朝上直立延伸之彈片121,惟由證據5 第一、四圖顯示該彈片121 係一平面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每對側壁4 分別包括兩個由上述基本段之一兩側緣向上彎折且彼此相向延伸的彈性臂段40及共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42之構造;

而且證據5 係藉彈片121 頂部形成的「凸部122 」夾持側板31,也僅揭示「線接觸」的效果,並非大面積表面接觸。

可見證據2 至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前述基本段2 的兩側緣20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之技術特徵。

(二)組合證據2 、4 或證據3 、4 ,或組合證據2 、4 、5 或證據3 、4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在前述各成對側壁4 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431 (如系爭專利圖6 所示)之附屬特徵;

原告雖指證據4 (第二圖)的迫緊部125 與系爭專利的卡制凸部431 具有相同的功能,或指證據4 第七圖已揭露凸點126 ,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的卡制凸部431 …;

惟查證據4 第二圖或第7 圖所示係於彈片121 內部另外再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該凸點126 係設於彈片121 內部之另一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內側;

且由證據4 說明書第5頁第12-13行顯示其係利用該頸部123以及「迫緊部125之彈性夾持力」而固定;

可見證據4 揭示之凸點126 係設於彈片121 內部之另一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內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在前述各成對側壁4 中形成之卡制凸部431的構造不同,其彈性夾持的技術手段也不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如系爭專利圖7 所示,參廢止卷第15頁)則係該卡制凸部的進一步限定特徵;

亦如前述理由,證據4 的構造及其彈性夾持的技術手段也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彼此「錯開的卡制凸部」之技術特徵。

可見證據4揭示之凸點126係設於彈片121 內部之另一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內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卡制凸部係在側壁上形成之附屬特徵並不相同,證據4 之凸點亦未揭露請求項3 之卡制凸部為彼此錯開型態之附屬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構造較證據4 精簡,卡制力高於證據2 。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

或證據3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3、原告雖指證據5說明書第5 頁第1-2 行所述「各彈片121靠近頂部並朝內形成有凸部122 ,該凸部122 上方形成外張形式」(參第二圖)仍能受彈片之彈性作用形成夾持功能。

惟查證據5 之彈片121 為直立延伸的一平面部,並沒有系爭專利其中每對側壁4 分別包括兩個由上述基本段之一兩側緣向上彎折且彼此相向延伸的彈性臂段40及共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42之構造特徵;

且證據5 形成外張形式之凸部122 (參證據5 第二圖)之構造顯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頂部開口彈片的側壁4 及其在側壁分別形成凸出的卡制凸部431 的構造;

可見證據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設置之卡制凸部431 ,以進一步提升彈片的卡制力。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5 之組合;

或證據3、4、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並非屬於實質變更,並不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後,請求項2 、3 成為獨立項,參加人並將「上述彈性臂段有相當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此項技術特徵加入原請求項2 、3 中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要件之一。

參加人申請更正所加入之技術特徵:「上述彈性臂段有相當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明白記載於系爭專利第6 頁第13-14 行:「由於兩側緣間距與金屬遮罩之環繞壁厚度約略相等,使得彈性臂段40將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嵌入的環繞壁表面。」

是參加人之更正不僅為新型說明所支持,而且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再加入另一限制條件),且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係為應予准許之更正。

(二)因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本件爭點應改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是否具備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 2、4、5,組合證據3 、4 、5 ,證據6 ,組合證據2 、4 、6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證據2 的彈片間距是「上窄下寬」而非「等距」:⑴證據2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明白指出:「兩彈片(20a、20b)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21),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22)…頸部(22)則受腹部(21)的彈性作用而有夾持遮罩(30)側板(31)的功能」,可以輕易理解其所述兩彈片間並不要保持等距,且無論說明書文字或圖式等內部證據中都可清楚理解,證據2 結構夾制EMI 遮罩時,與遮罩接觸的只有「頸部(22)」,兩者間的接觸面積相對較小,摩擦力相對不足。

⑵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4行,也清楚揭露:「…頸部(22) …具有夾持遮罩側板(31)的功能」,也就是證據2的結構關係,可以簡化為下列數學不等式:「遮罩側板(31)厚度」=「頸部(22)寬度」<「腹部(21)寬度」更可以證明證據2內容和本案相互排斥,原告所言完全未獲得證據2的支持。

⑶由證據2 上述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可看出該證據2 並未揭露本案「側緣間距大致等於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表面」的結構特徵,甚至其揭露內容明顯抵觸本案結構,也當然無法達成本案「佔用面積小」、「夾持摩擦力大」的兩全功效。

⑷依訴願決定書之比對論述,分別於第11頁第9 至11行、同頁第13至15行、第12頁第4 至6 行、同頁第10至12行,四度敘述「證據2 及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本段2 之兩側緣間距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之技術特徵」、「除『基本段2 之兩側緣間距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外,均已為證據2(3 、4)揭露」。

換言之,訴願會並未找到實質有效的證據,證明「基本段2 之兩側緣間距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技術特徵已經被任一證據資料揭露或教示,甚至暗示。

2、證據3的彈片間距也是「上窄下寬」而非「等距」:⑴如證據3 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7 行所述:「該夾具(12)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延伸之彈片(121) ,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以兩彈片(121) 所形成的腹部(122) ,具有一相當之彈性空間,而頸部(123) 則受腹部(122) 的彈性作用而具有夾持該EMI 遮罩(3) 之側板(31)的功能…」,可見證據3 與證據2 的彈片結構,都是屬於「腹大頸小」的結構,證據3 的整篇說明書同樣未曾提出有關「兩彈片間距」相等於「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的技術思想。

因此,證據3 同樣無法藉由擴大「遮罩側板」與「彈片」接觸面積而增大摩擦力,此點與本案主要結構特徵和功效顯然扞格不入。

⑵同樣地,若要將證據3 結構的關係列出數學式,會得到和證據2相同的不等式,即:遮罩側板(31)厚度= 頸部(123)寬度< 腹部(122) 寬度。

也由於證據2 、3 同樣具有一個形成在下方、佔較大空間的腹部,結構設計會佔用電路板上的較大安裝面積,與現今力求電子商品輕薄短小的趨勢南轅北轍,反觀本案說明書第5 頁內容就敘述依照本案揭露內容製作的彈片,基本段部分寬度均窄於上述證據2、3,佔用電路板表面積也因而最小,使本案結構可達成節約佔用電路板面積的目的,顯現本案不論是與證據2 或3 比對,皆存在有實質的結構和功效差異。

3、證據4彈片需藉「額外」的結構夾持,且夾持高度仍小:⑴證據4 的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4 行清楚說明:「…該夾具(12) 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延伸之彈片(121),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恰可證明證據4的腹部(122) 仍寬於頸部(123),使其彈片整體佔據較大空間,同樣也不具備系爭專利的上述結構特徵,當然也不能達成上述結構特徵所提供的功效。

⑵同樣地,若要將證據4 結構的關係列出數學式,會得到和證據2相同的不等式:頸部(123)寬度<腹部(122)寬度。

⑶即使暫時忽略證據4 的腹部(122) 仍寬於頸部(123) ,使其彈片夾持力較差且整體佔據較大空間的問題,證據4 還有下列結構缺點,使其夾持力更遜於系爭專利。

由於證據4的迫緊部(125)如該案說明書第5頁第4至5 行所述:「各頸部(123) 朝夾具(12)內部向下延伸有迫緊部(125) 」一併參照該案第六圖,可發現基於該迫緊部(125) 是從夾具 (12) 中沖壓撕破而成,在「長度方向」僅能佔夾具(12)整體長度中的一小部分,其長度方向關係式可以下列公式呈現:夾具(12)長度= 腹部(122) +間隙+ 迫緊部(125)+間隙+腹部(122)。

相對地,系爭專利可使用「整體夾具長度」來夾持,因此證據4 夾持面積在「長度方向」明顯不如本案。

證據4 的結構無法提供等同系爭案的「有效夾持面積」,這是證據4功效遜於本案的第二點。

⑷再者,證據4 的迫緊部(125) 如其第六圖及上摘說明書所示,是從頸部(123) 朝下延伸出的自由端;

相對地,系爭案的側壁(4)則是從基本段(2)向上延伸,並且側壁(4) 中的彈性臂段(40)是介於導引段(42)和基本段(2) 之間的橋樑,因此在結構上與「迫緊部」截然不同。

也就是,證據4 的結構,製造過程更繁複,產出效率因而降低,本案則可藉由較簡單的結構,以更精簡的製程,提供更高的產出效率,並達成遠優於證據4的夾持效果。

⑸系爭專利結構較證據4 更簡單,製程簡化,產出效率因此提升,尤其製造出的彈片可達成超越證據4 的「佔用較小電路板面積」及「提供較大夾持面積」,更遠非證據4 結合證據2 或3 任一者所能企及,也使證據4 結合證據2 或證據4結合證據3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證據5彈片需藉內縮凸部夾持,且夾持面積仍小:⑴證據5之結構見於證據5說明書第5頁首行至第8行:「各彈片(121)靠近頂部並朝內形成有凸部(122) …凸部(122)則受彈片(121) 的彈性作用而具有夾持該EMI 遮罩(3) 之側板的功能…」,可見證據5 和證據2 、3 一樣,是依靠比腹部和底板更窄的凸部(122) 夾制遮罩側板,因此該固定片仍須佔據較大的電路板上安裝空間,且不會在高度方向提供大面積貼合於遮罩側板(僅有凸部一小段),因此要提供充分夾制力,需依賴板壁較厚的金屬彈力,才能有效夾制,無法像系爭專利藉由大面積的夾制摩擦,進一步縮窄彈性臂段的厚度。

⑵由上述比對可知,證據2 、4 、5 與證據3 、4 、5 ,雖然比前述比對方法多添加證據5 ,但依然無法補足上述各證據之不足,無法讓本技術領域人士推知本案獨立項的結構特徵和所能達成的輕薄短小功效。

故無論如何將四件證據相互排列組合,都同樣欠缺系爭專利獨立項的上述結構和功效。

5、證據6 之結構仍為「腹大頸小」,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⑴證據6 主要結構特徵在於「浮起夾持座」,使得底部的基本段並沒有全部位於同一平面,而是有高度差異存在。

至於夾持座的結構型態,僅在其說明書第【0018】段述及:「如圖4 所示,夾持部14L 、14R 係由呈弧狀彎曲部位的基座14a ,相對於端側貼裝固定部21與中端貼裝固定部23幾乎呈現垂直的垂直部位14b ,朝彼此靠近方向傾斜的傾斜部位14c,對傾斜部位14c 呈逆向傾斜之導引部位14d所構成一屈曲形狀之物。

…」簡言之,仍不脫「腹大頸小」的習知結構。

⑵證據6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兩側緣之間距約略等於環繞壁之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表面」未有明白記載亦未有任何暗示,而且由證據6 之圖4 、5 、8 可清楚看出,證據6 之夾具在其下方之兩側緣的間距遠大於環繞壁的厚度,因而形成一相當之彈性空間。

再者,證據6 係倚靠傾斜部14c 和引導部14d 之連接部分的彎曲稜部14e 來夾持固定金屬遮罩之環繞壁,此與系爭專利藉由彈性臂段40來有效夾制金屬遮罩之環繞壁,兩者的夾持作用機轉並不相同(參證4 )。

因此,本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教示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證據6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進步性。

6、再者,由參加人提呈之公證書(參本院卷二第62-105頁,陳證4 )可知,兩側緣間距為0.65mm之夾片樣品【系爭專利】與兩側緣間距為0.79mm之夾片樣品【引證案】相較,兩側緣間距為0.65mm之夾片樣品【系爭專利】對於薄片的夾持力道比兩側緣間距為0.79mm之夾片樣品【引證案】的夾持力道高出甚多,此由本院卷二第95頁【系爭專利】與本院卷二第98頁【引證案】之比較明顯可知,亦即,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夾片較諸依據引證案所製造者對於所夾持物件具有更高的夾持力道。

7、承上,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即可發現由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習知夾型彈片之厚度所造成的兩難困境),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基本段之兩側緣的間距實質等於金屬遮罩環繞壁的厚度加上彈性臂段有相當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表面),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彈性臂段與金屬遮罩環繞壁之接觸面積增大,使金屬遮罩之環繞壁被彈性臂段有效夾制;

及基本段的寬度最窄,使夾型彈片佔用電路板的面積最小),為整體觀之,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證據2 、4 ,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2、4、5,組合證據3、4、5,證據6 ,組合證據2、4、6 )不同。

因此,本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上述證據或證據組合之教示當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確實具備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二第7至8頁):1、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是否屬於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3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3、⑴系爭專利若更正不合法,是否有如下4、5所示不具進步性之情形?⑵系爭專利若更正合法,是否有如下4、5所示不具進步性之情形?4、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⑴組合證據2、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⑵組合證據3、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⑶組合證據2、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⑷組合證據3、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⑸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⑹組合證據2、4、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5、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組合證據2、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⑵組合證據3、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⑶組合證據2、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⑷組合證據3、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⑸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⑹組合證據2、4、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更正部分:專利權人於105 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正申請,其更正內容係刪除原請求項1 ,原請求項2 及3 改寫為獨立項,並於原請求項2 及3 增加「上述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及3 增加界定「上述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之技術特徵,係就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之「彈性臂段」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且更正後請求項2 及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4行中,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再者,原請求項 2及3 包含原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2及3之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2 及3 可減少所佔用電路板面積及增加夾持金屬遮罩穩定性的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是以,系爭專利於105 年11月25日所提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被告機關已於106 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先予指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是供表面安裝至一片電路板接墊位置,並供一個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該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包括一片沿一個長度方向延伸、供吸附移動、並具有一前緣與一後緣的吸附段;

兩個分別從上述吸附段的前緣與後緣互相遠離延伸、分別具有兩側緣、並與該吸附段共同供焊接的基本段,前述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對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

四片分別由上述兩基本段的兩側緣向上彎折延伸形成的側壁,前述側壁分別包括一段延伸自上述側緣、並緊密貼合嵌入物件的彈性臂段;

及一段銜接上述彈性臂段遠離側緣的一端延伸而出的導引段(參舉發卷第21頁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2、4、5 ;組合證據3、4、5;

證據6;

組合證據2、4、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有關固定遮罩之彈片技術是微電子技術的發展中做為接地、屏蔽、或訊號傳輸等各種電路中的一個重要環節,為電路導接或機械結構接觸位置的緩衝。

隨著各種電子元件越來越精細,一方面彈片尺寸也必須日趨微型化,相反地又需要顧及彈片本身的結構強度,使得彈片的設計難度不斷提高。

為阻斷電磁波的干擾,將電子元件由一金屬殼包覆遮蓋,並經由金屬遮罩以銲錫焊接至電路板上,藉以阻擋電磁波的侵襲。

這種焊接連結的結構,最大的缺點在於安裝後不便拆卸。

因此,眾多業者都紛紛提出將夾型的表面安裝彈片焊接在電路板上,並且透過多個此種夾型的表面安裝彈片來夾制固定金屬遮罩,安裝時可有效夾制固定,也可輕易卸除金屬遮罩而對其中的電路元件進行測試或更換。

但這類夾型的安裝彈片一方面會在電路板上佔用相當的安裝範圍,要減少佔用面積,必須考慮縮減彈片體積或厚度;

另方面,由於彈片尺寸漸小,機械強度有限,在多次反覆拆裝金屬遮罩後,彈片的夾制力常會減弱,使得金屬遮罩與彈片間的夾制固定關係變得不牢靠,要增加結合的可靠度,又必須增加彈片的厚度,以提高其形變後的彈性回復力大小等問題。

2、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是供表面安裝至一片電路板接墊位置,並供一個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該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包括:一片沿一個長度方向延伸、供吸附移動、並具有兩端緣的吸附段;

兩個分別從上述端緣互相遠離延伸、分別具有兩個平行於該長度方向的側緣、且供與該吸附段共同焊接至上述接墊位置的基本段,前述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

兩對分別由上述基本段的側緣向上彎折延伸形成的側壁,前述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由上述基本段之一兩側緣向上彎折且彼此相向延伸的彈性臂段;

及兩個分別由上述彈性臂段彎折且彼此遠離延伸、共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

為容納金屬遮罩的環繞壁進入,上述基本段的側緣間距無法小於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厚度,而選擇側緣間距大致等同於金屬遮罩環繞壁,使彈片佔用面積因而最小化。

相對地,彈性臂段是從基本段的兩側緣向外延伸,即使緊鄰於基本段的部分,兩彈性臂段間距略大於環繞壁厚度,但隨即向上內縮,尤其在彈片的厚度較薄時,彈性臂段還會產生些許彎曲,因此在金屬遮罩被插入夾制後,要抽出金屬遮罩時,將因為彈片與金屬遮罩接觸面積增大而遭遇較大摩擦力,使得夾制結合更為牢固可靠。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內容為「一種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是供表面安裝至一片電路板接墊位置,並供一個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該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包括:一片沿一個長度方向延伸、供吸附移動、並具有兩端緣的吸附段;

兩個分別從上述端緣互相遠離延伸、分別具有兩個平行於該長度方向的側緣、且供與該吸附段共同焊接至上述接墊位置的基本段,前述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

兩對分別由上述基本段的側緣向上彎折延伸形成的側壁,前述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由上述基本段之一兩側緣向上彎折且彼此相向延伸的彈性臂段,上述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

兩個分別由上述彈性臂段彎折且彼此遠離延伸、共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

及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

4、組合證據2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經查,由證據2 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15行記載「於固定座10設有一較大平面11,此平面11係可與遮罩30相對應之物面( 如電路板) 以如表面粘著連結之。

且此平面11左右呈直角延伸出腳板12、13,於每一個腳板12、13上各設有夾具20。

其中,腳板之夾具20,係包含有位於腳板兩側彎弧之彈片20a 、20b ,兩彈片20a 、20b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21,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22,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23,藉此,可以兩彈片20a 、20b 形成的腹部21,具有一相當之彈性空間,而頸部22則受腹部21的彈性作用而具有夾持遮罩30側板31的功能,而外張部23則具有導引側板31據以撐開頸部22進入腹部21固定」之內容。

顯見證據2 之EMI 遮罩固定座的平面11、兩個分別從端緣互相遠離延伸的頸部22、腳板12、13、彈片20a 、20b ,以及每對彈片分別包括兩個彈性臂段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外張部23等技術內容,雖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所包含兩端緣的吸附段、兩個分別從端緣互相遠離延伸的側緣、基本段、側壁,以及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彈性臂段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固定座可供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之技術內容;

惟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及「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腳板係由平面11之左右呈直角而延伸出,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基本段係由吸附段兩端緣沿一個長度方向延伸之結構形狀並不相同。

⑵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技術特徵,以及其基本段結構係以一直線長度方向來延伸的部分;

然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夾型安裝彈片之體積較大及夾制力減弱的問題,而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減少彈片之側緣間距使之與遮罩環繞壁厚度約略相等,來縮小彈片整體寬度,並能增加彈片與環繞壁間之接觸面積而提高彈性臂段之夾制力。

系爭專利採用減少彈片之側緣間距來縮小彈片尺寸之技術,僅是將證據 2固定座之較大腹部空間進行減縮,此種減縮設計方式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到縮小構件尺寸而可輕易思及的設計手段。

再者,為使遮罩環繞壁可插入彈片中,自然彈片兩側緣之間距不得小於環繞壁厚度,否則環繞壁難以順利插入彈片中;

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簡易改變證據2 之固定座腹部空間形狀,如接觸處採用直線段或趨近直線形狀之結構,均能增加彈片與環繞壁間之接觸面積,並產生彈片與遮罩間穩固定位之功效。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以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來達到彈片體積縮小及增加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係構件結構在縮小化及提升構件穩固定位之設計上主要的考量,且由證據2 彈片結構的教示,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上所能易於思及之技術手段。

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基本段結構係以一直線長度方向來延伸的部分,僅是證據2 之呈直角形狀的平面結構之簡單改變即能輕易達成,且未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中。

且由證據4 第7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5 行記載「該座體11設有至少一平面部111 ,該平面部111 兩側直線延伸有延伸部112 。

該夾具12係設於各延伸部112 上,該夾具12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延伸之彈片121 ,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而各頸部123 定朝夾具12內部向下延伸有迫緊部125」,以及第5頁倒數第4至5行記載「該迫緊部125 朝夾具12內部形成有凸點126 ,可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之內容。

顯見證據4 之凸點126 係設於夾具12之頸部123 內部另一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內側位置,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卡制凸部係設置於彈片之側壁上,兩者所設置之構件結構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 、4 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 2、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經查,由證據3 圖式第4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4 至8 行記載「以兩彈片121 所形成的腹部122 ,具有一相當之彈性空間,而頸部123 則受腹部122 的彈性作用而具有夾持該EMI 遮罩3 之側板31的功能,而外張部124 則具有導引側板31據以撐開頸部123 進入腹部122 固定」之內容。

顯見證據3 之EMI 遮罩固定座的平面部111 、兩個分別從段插部互相遠離延伸的腹部122 、延伸部112 、彈片121 ,以及每對彈片分別包括兩個頸部123 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外張部124 等技術內容,且證據3 之座體可供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之技術內容,雖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所包含兩端緣的吸附段、兩個分別從端緣互相遠離延伸的側緣、基本段、側壁,以及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彈性臂段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等技術特徵;

惟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及「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

⑵證據3 雖有前段所述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部分技術特徵;

然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夾型安裝彈片之體積較大及夾制力減弱的問題,而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減少彈片之側緣間距使之與遮罩環繞壁厚度約略相等,來縮小彈片整體寬度,並能增加彈片與環繞壁間之接觸面積而提高彈性臂段之夾制力。

系爭專利採用減少彈片之側緣間距來縮小彈片尺寸之技術,僅是將證據3 座體之較大腹部空間進行減縮,此種減縮設計方式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到縮小構件尺寸而可輕易思及的設計手段。

再者,為使遮罩環繞壁可插入彈片中,自然彈片兩側緣之間距不得小於環繞壁厚度,否則環繞壁難以順利插入彈片中;

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簡易改變證據3 之座體腹部空間形狀,如接觸處採用直線段或趨近直線形狀之結構,均能增加彈片與環繞壁間之接觸面積,並產生彈片與遮罩間穩固定位之功效。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以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來達到彈片體積縮小及增加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係構件結構在縮小化及提升構件穩固定位之設計上主要的考量,且由證據3 彈片結構的教示,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上所能易於思及之技術手段。

⑶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部分,並未揭露於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中,且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⑷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3 、4 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3 、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6、組合證據2、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5 第1 、2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2 行記載「該夾具12係設於各延伸部112 上,該夾具12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直立延伸之彈片121 ,各彈片121 靠近頂部並朝內形成有凸部122 ,該凸部122 上方形成外張形式」,以及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凸部122 則受彈片121 的彈性作用而具有夾持該EMI 遮罩3 之側板31的功能,且頂部形成外張狀之凸部122 則具有導引側板31據以撐開凸部122 進入彈片121 ,使各側板之凸出部311 可卡掣固定於該凸部122 下方中而達到固定效果」之內容。

顯見證據5 之凸部122 係設於直立延伸之彈片靠近頂部內側位置,利用彈片的彈性作用而夾持遮罩之側板,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卡制凸部係設置於彈片之側壁上,並用於夾持遮罩之側板,兩者結構與功效實質相同。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

⑶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4 、5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7、組合證據3、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證據3、4雖如前所述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惟如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之技術內容。

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4 、5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8、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由證據6 圖式第1 、4 圖及說明書段落【0013】記載「表面組裝夾具l0,包含:將一對夾持彈性部12L 、12R 以相對狀態配置而構成之第1 夾具13,以及同樣以夾持彈性部14L 、14R 構成之第2 夾具15」,以及段落【0018】記載「夾持彈性部14L 、14R 呈屈曲形狀,由以下所構成:作為基部之直角部14a 、對端固著部21及中固著部23幾乎呈垂直的垂直部14b ;

與朝彼此接近之方向傾斜之傾斜部14c 、朝14c 相反側傾斜之引導部14d 。

傾斜部14c 和引導部14d 之連接部分彎曲,形成稜部l4e ,但如圖1 、4 所示,兩個稜部14e 並不彼此接觸」之內容。

顯見證據6 之表面組裝夾具的中固著部23、兩個分別從端緣互相遠離延伸的垂直部14b 、彈性腳部31、傾斜部14c和引導部14d,以及每對組裝夾具分別包括兩個彈性臂段和形成呈屈曲形狀之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夾持彈性部14L 、14R 等技術內容,雖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所包含兩端緣的吸附段、兩個分別從端緣互相遠離延伸的側緣、基本段、側壁,以及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彈性臂段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等技術特徵,且證據6 之第1 夾具13及第2 夾具15可供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之技術內容;

惟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6 雖有前段所述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部分技術特徵;

然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夾型安裝彈片之體積較大及夾制力減弱的問題,而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減少彈片之側緣間距使之與遮罩環繞壁厚度約略相等,來縮小彈片整體寬度,並能增加彈片與環繞壁間之接觸面積而提高彈性臂段之夾制力。

系爭專利採用減少彈片之側緣間距來縮小彈片尺寸之技術,僅是將證據6 彈性腳部31之較大腹部空間進行減縮,此種減縮設計方式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到縮小構件尺寸而可輕易思及的設計手段。

再者,為使遮罩環繞壁可插入彈片中,自然彈片兩側緣之間距不得小於環繞壁厚度,否則環繞壁難以順利插入彈片中;

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簡易改變證據6 之彈性腳部腹部空間形狀,如接觸處採用直線段或趨近直線形狀之結構,均能增加彈片與環繞壁間之接觸面積,並產生彈片與遮罩間穩固定位之功效。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以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緊密貼合在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來達到彈片體積縮小及增加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係構件結構在縮小化及提升構件穩固定位之設計上主要的考量,且由證據6 夾具彈片結構的教示,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上所能易於思及之技術手段。

⑶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6第1、4圖及說明書段落【0019】記載「夾持彈性部14L 、14R分別設有兩處突起14f、14g、14h、14i,與該稜部14e 重疊。

夾持彈性部14L之突起14f、14h,朝夾持彈性部14R突出,且夾持彈性部l4R之突起14g、14i朝夾持彈性部14L突出,但如圖1所示,各突起14f、14g、14h、14i 呈交錯配置」之內容。

顯見證據6之突起14f、14g、14h、14i 係設於夾具12之傾斜部14c 和引導部14d 之內側位置,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卡制凸部係設置於彈片之側壁上,並用於夾持遮罩之側板,兩者結構與功效實質相同。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 所揭露。

⑷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9、組合證據2 、4 、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則證據6 組合證據2 、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4 、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證據2、4、5 ;組合證據3、4、5;

證據6;

組合證據2、4及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內容為「一種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是供表面安裝至一片電路板接墊位置,並供一個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該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包括:一片沿一個長度方向延伸、供吸附移動、並具有兩端緣的吸附段;

兩個分別從上述端緣互相遠離延伸、分別具有兩個平行於該長度方向的側緣、且供與該吸附段共同焊接至上述接墊位置的基本段,前述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

兩對分別由上述基本段的側緣向上彎折延伸形成的側壁,前述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由上述基本段之一兩側緣向上彎折且彼此相向延伸的彈性臂段,上述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

兩個分別由上述彈性臂段彎折且彼此遠離延伸、共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

及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

2、組合證據2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為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僅將更正後請求項2 所載「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之內容更改為「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之內容,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其餘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其餘技術特徵相同,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內容除「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外,均僅是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簡單改變,業如前述。

⑵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部分,並未揭露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中。

且由證據4 第7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頁第5行記載「該座體11設有至少一平面部111 ,該平面部111 兩側直線延伸有延伸部112 。

該夾具12係設於各延伸部112 上,該夾具12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延伸之彈片121 ,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而各頸部123 定朝夾具12內部向下延伸有迫緊部125 」,以及第5 頁倒數第4 至5 行記載「該迫緊部125 朝夾具12內部形成有凸點126 ,可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之內容。

顯見證據4 之凸點126 係設於夾具12之頸部123 內部另一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內側位置,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卡制凸部係設置於彈片之側壁上及卡制凸部可彼此錯開之結構並不相同。

⑶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3 相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內容除「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外,均僅是證據3 之技術內容的簡單改變,業如前述。

⑵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部分,並未揭露於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中。

且由證據4 第7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頁第5行記載「該座體11設有至少一平面部111 ,該平面部111 兩側直線延伸有延伸部112 。

該夾具12係設於各延伸部112 上,該夾具12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延伸之彈片121 ,該彈片121 相對位於下方形成較大空間之腹部122 ,延至上方收縮為小距離之頸部123 ,再向上則為擴大為外張部124 ,而各頸部123 定朝夾具12內部向下延伸有迫緊部125 」,以及第5 頁倒數第4 至5 行記載「該迫緊部125 朝夾具12內部形成有凸點126 ,可加強接觸定位效果」之內容。

顯見證據4 之凸點126 係設於夾具12之頸部123 內部另一向下延伸之迫緊部125 內側位置,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卡制凸部係設置於彈片之側壁上及卡制凸部可彼此錯開之結構並不相同。

⑶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2、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5 第1 、2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2 行記載「該夾具12係設於各延伸部112 上,該夾具12係設有由該延伸部112 兩側朝上直立延伸之彈片121 ,各彈片121 靠近頂部並朝內形成有凸部122 ,該凸部122 上方形成外張形式」,以及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凸部122 則受彈片121 的彈性作用而具有夾持該EMI 遮罩3 之側板31的功能,且頂部形成外張狀之凸部122 則具有導引側板31據以撐開凸部122 進入彈片121 ,使各側板之凸出部311 可卡掣固定於該凸部122 下方中而達到固定效果」之內容。

顯見證據5 之凸部122 係設於直立延伸之彈片靠近頂部內側位置,利用彈片的彈性作用而夾持遮罩之側板,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技術特徵。

證據5 雖未揭露凸部係以彼此錯開方式設置,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僅是設置位置之不同,其目的係使卡制凸部卡扣嵌入的金屬遮罩之環繞壁不易向外滑動,此等設置位置之差異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而簡單改變證據5 之凸部設置位置,以達到提升夾制金屬遮罩環繞壁之功效。

⑶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4 、5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3、4、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證據3、4雖如前所述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附屬技術特徵,惟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證據5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

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4 、5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6、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證據6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表面安裝頂部開口彈片所包含兩端緣的吸附段、兩個分別從端緣互相遠離延伸的側緣、基本段、側壁,以及每對側壁分別包括兩個彈性臂段和形成漏斗狀頂部開口的導引段等技術特徵,且證據6 之第1 夾具13及第2 夾具15可供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嵌入之技術內容。

惟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是實質等於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厚度」及「彈性臂段有相當的高度段落部分緊密貼合在上述金屬遮罩環繞壁的表面」技術特徵。

然而,該等技術特徵係為達到彈片體積縮小及增加接觸面積之目的,係構件結構在縮小化及提升構件穩固定位之設計上主要的考量,由證據6 夾具彈片結構的教示,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上所能易於思及之技術手段。

《說明詳如本判決前揭六(三)8 有關證據6之論述》。

⑵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6第1、4 圖及說明書段落【0019】記載「夾持彈性部14L、14R分別設有兩處突起14f、14g、14h、14i,與該稜部14e 重疊。

夾持彈性部14L之突起14f、14h,朝夾持彈性部14R突出,且夾持彈性部l4R之突起14g、14i朝夾持彈性部14L突出,但如圖1 所示,各突起14f、14g、14h、14i呈交錯配置」之內容。

顯見證據6 之突起14f、14g、14h、14i係設於夾具12之傾斜部14c 和引導部14d 之內側位置,且各突起呈交錯配置,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卡制凸部係設置於彈片之側壁上及卡制凸部彼此錯開,兩者結構與功效實質相同。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此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所揭露。

⑶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7、組合證據2、4、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6 組合證據2 、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4 、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雖於105 年12月9 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㈡狀指稱:證據2 、3 、5 及6 的彈片間距是「上窄下寬」而非「等距」,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側緣間距大致等於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厚度」的結構特徵,其揭露內容明顯抵觸系爭專利之結構,也當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佔用面積小」,「夾持摩擦力大」的功效;

另證據4 彈片需藉額外的結構夾持,夾持高度仍小,且證據4 的腹部仍寬於頸部,使其彈片整體佔據較大空間,同樣不具備系爭專利上述的結構特徵云云。

由證據2 至6 的彈片結構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側緣間距大致等於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厚度」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之固定座腹部結構進行簡易調整而顯能輕易完成的習用技術,已如前述。

且專利權人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系爭專利「側緣間距大致等於金屬遮罩的環繞壁厚度」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之教示而可輕易聯想所採用的設計準則並未有爭執(因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審定舉發成立之部分,並未提出行政訴訟),顯見專利權人已自認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慣用之設計手段。

參加人此主張,並不足採。

(六)參加人固於105 年12月9 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㈡狀之伍指稱,由實驗證明系爭專利基本段兩側緣間距尺寸,嚴重影響夾持力大小,系爭專利製造出之彈片的夾持效果遠較證據2 、3 及4 為佳;

又證據5 彈片需藉內縮凸部夾持,夾持面積小,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之輕薄短小功效;

另參加人於106 年4 月6 日行政訴訟陳報㈣狀中指稱,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夾片較依據引證案所製造者,對於所夾持物件具有更高的夾持力道云云。

然按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解釋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

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惟查,系爭專利有無不具進步性,主要在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對象,非以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作為比對標的,並與先前技術比對來做為有無進步性之判斷依據。

況且,依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所實施之產品,其相關之實驗數據並未記載於說明書中,尚難據此判斷依系爭專利製造出之彈片較證據2至5有較佳之夾持效果。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3 分別具有「前述各成對側壁中,至少一者上形成有一個卡制凸部」及「前述各成對側壁分別形成有相向凸出的卡制凸部,且每一前述成對側壁中之前述卡制凸部彼此錯開」技術特徵,而參加人所稱依照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在基本段的兩側緣間距差距部分採0.65mm為設計間距之實際製造的產品,並未載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上開技術特徵。

是以,由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或其實驗數據,尚難堪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3 具有進步性。

參加人此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4,組合證據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2、4、5 ,組合證據3、4、5;

證據6;

組合證據2、4及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3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

又本件系爭專利業經專利權人即參加人申請更正,並經被告准許在案,而相關引證亦經本件當事人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自為判決。

是原告起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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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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