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57,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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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祥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輔 佐 人 黃健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5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代理局長,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接任局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4 月13日以「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

經被告編為第9811213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5434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2月14日(104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42168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5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66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證據2 所不具備的結構特徵及功效,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角度量測系統完全設置於該外殼內部。

證據2 透過旋轉角度傳感器與支撐元件之組合才能用於角度量測,且作為實施角度量測功能之必要元件,包含旋轉角度傳感器、支撐元件、磁傳導器、連接管、保護罩、磁吸頭與自由端皆設置於外罩之外,二者結構特徵顯有差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為可快速的安裝與拆卸於各式的手工具上(更可以應用在旋轉角度的設備,如閥、大砲、方向盤等等的角度量測),且角度量測系統之旋轉軸僅需與待測物之旋轉軸平行即可無須同軸,為結構簡單且具高共用性之旋轉角度量測裝置。

證據2 不能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亦即不能大量共用於任意外形之手工具,且其角度量測系統之旋轉軸必須與待測物之旋轉軸同軸方能使用,但實務上操作者根本無法(或極度困難)使它同軸。

又證據2在量測工作附近或量測物有磁力場時即不能使用,在量測工作附近沒有固定牆面時亦無法使用。

證據2 在使用便利性、角度量測精度、使用場合、使用壽命或製造成本上,皆難比擬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依附於請求項1 ,在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的前提下,當然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係採用發光元件與蜂鳴器兩種警示方式來提醒操作者,證據3 是採用數值顯示與蜂鳴器的警示方式,二者的警示方式仍有差異。

數值顯示對於某些操作角度或是狹窄環境來說,操作者無法判讀,系爭專利採用發光元件方式,在環境吵雜或昏暗狹小操作場所時皆能有效警示操作者,有證據3 所不能及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未被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具有證據2 、3所不能及的作用,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角度感測系統,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並供感測轉動角度」與證據2 說明書所記載旋轉角度傳感器12直接或透過一連接件28與棘輪9 結合到工具頭,另證據2 圖式第1 圖也揭示旋轉角度傳感器具有一外罩33其內具有多極磁環14供感測轉動角度之特徵,整體結構特徵及功效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二致,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2 之連接件具有磁力座29固定在氣缸體的一端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2 之連接件具有磁力座29,其通過一個固定件固定在氣缸體的一端部之技術特徵,且磁性元件或磁力座為磁鐵係一般通常知識,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透過吸附元件即可簡易快速安裝於不同器具上,證據2 不能簡易快速安裝在不同手工具上,且顯然只是理想,實務上不能實施,在有磁力場區域不能使用,使用壽命不如系爭專利等云云。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角度量測裝置如何與工具相連接,說明書並未揭露或界定角度量測器係如何達成角度量測之技術內容,且角度量測器透過習用的連接方式如磁性、吸盤連接,係屬證據已揭示之連接方式,自不具進步性。

舉發案件之審查,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內容與證據2 進行比對,對於請求項未界定的技術內容,例如使用壽命或是宣稱證據2 無法實施等情形,並非本件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審查對象。

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9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各結構關係與所欲達成的功效亦與證據2 無異,整體內容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查證據2 已揭示透過磁力座將旋轉角度傳感器與工具頭吸附連接之技術特徵,將既有之磁力吸附改置為吸盤吸附為一般吸附裝置之簡易替換,且透過吸盤吸附與磁力吸附所能達成的效果亦相同,並未因透過吸盤吸附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參閱系爭專利圖17與說明書之記載「本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可增設一通訊埠70,該通訊埠70可藉由一電器信號線71電連接一訊號供給部72,訊號供給部72可將相關資訊或參數透過電器信號線71、通訊埠70傳至本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

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0035]段磁性傳感器透過電線與旋轉角度指示器連接數據傳輸,即具有訊號透過輸入端(通訊埠)與電線連接至顯示器之技術特徵,且二者將訊號傳輸於顯示器的效果均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 難謂具進步性。

㈥證據2 及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均為數位扭力扳手,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具有組合動機。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屬附加之警示裝置,相當於證據3 說明書記載「顯示元件(60)可電子式設定提供多樣化之警示功能:由於其顯示元件(60)係為一電子顯示之結構,於其電路板中另可加入各項警示之數值配合蜂鳴器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附屬項,查以市電或電池提供電源為習用技術,且證據3 亦記載「顯示元件(60)係為一液晶螢幕,內置有電池形態之電源」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8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4 均為扭力扳手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具有組合動機。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2 之傳感器透過數據連結旋轉角度指示器,將角度量測之機械動量轉換為電子數據而具有相關處理器裝置,屬既有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4 圖3 與說明書記載「……選擇電路30,其包括一連接至壓電式角度感測器32之輸出之一處理器31,如同在專利第5,589,644 號中所描述,並且也連接至一適合扭力感測器33之輸出。

該處理器31連接至一適當記憶體34,其包含用於處理器之程式,並且也連接至一適當顯示設備3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訊號處理系統與角度量測裝置可見於證據2 或證據4 之理由詳如前述;

該訊號處理系統與角度量測裝置可合併製作成單一之單晶片並非本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於說明書中亦未揭示相關製作方式與先前技術有所不同之特點,且將不同之電子元件諸如訊號處理裝置或相關量測裝置設計為單晶片亦屬電子領域之習用技術,可參見證據4 之「該處理器31連接至一適當記憶體34,其包含用於處理器之程式」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提出證據2 中譯本(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4 月13日,於103 年8 月1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審定卷第41頁、第197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

本件爭點為: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如下列技術爭點分析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卷第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有關於手工具的外掛裝置,尤其有關於一種可取得手工具轉動角度的外掛量測裝置。

(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本院卷第82頁)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數位工具為在一般手工具內整合入偵測機制,以藉由感知元件來偵測得知手工具的使用狀況,如扳手之數位工具,可在扳手內設置一角度感測系統,據而藉由該角度感測系統的偵測,即可運算得知扳手所轉動的角度。

而習知結構之角度規、角度量測裝置與角度偵測系統不是操作困難就是需直接固設於扳手上,因此僅能用於特定扳手上,並無法用於其他扳手,故無法廣泛使用,且其結構複雜,因而價格較高。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藉此安裝於各式的手工具上,具高共用性並得以量測操作者施予工具之旋轉角度。

系爭專利為一種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包含一外殼、一顯示元件、一角度感測系統與一結合部,該外殼藉該結合部可拆裝的固定於該驅動頭上或驅動桿上或套筒接頭上或手工具任一可固定本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之處,並供設置該顯示元件與該角度感測系統,該角度感測系統具一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供感測轉動角度,該顯示元件則電連接該角度感測系統以顯示該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測得的轉動角度。

據而藉由該結合部,系爭專利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除可大量共用於任意外形之手工具外,更可讓該角度感測系統更精準且更無誤差的感測計算出該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本院卷第82至83頁)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 :一種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包含:一外殼;

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該結合部為具吸附力之元件,以藉該結合部可將本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結合於一手工具的一驅動頭上;

一角度感測系統,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並供感測轉動角度;

以及一顯示元件,該顯示元件電連接該角度感測系統以顯示該轉動角度。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該結合部為磁性元件。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磁性元件為磁鐵。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該結合部為吸盤。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該外殼設置一發光元件、一蜂鳴器與一設定鈕,該設定鈕用於設定旋轉角度、相關資訊與參數,該發光元件與該蜂鳴器可作警示用途,以在旋轉角度到達需要時發出警示。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該外殼內裝設至少一電池。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該角度感測系統包含一訊號處理系統與一角度量測裝置。

⑻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其中該角度感測系統之該訊號處理系統與角度量測裝置可合併製作成單一之單晶片。

⑼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可增設一通訊埠。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⒈證據2 (舉發卷第25至29頁,中譯文於本院卷第154 至157頁)⑴係西元2005年2 月10日公開之德國第DE 202004017472U1 號Drehmomentschlussel 扭力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扭力扳手,由一個桿管(4) 與手把(5)、一個工具頭(6) 與一個承裝於其內部的棘輪(9) ,和一個顯示設定扭力的扭力顯示器(7) 所組成的扭力扳手,棘輪(9) 至少可間接與一旋轉角度傳感器(12)耦合,並須裝有一部旋轉角度指示器(13),其特徵為,旋轉角度傳感器包含一個多極磁環(14)和一個與其交互作用的磁傳感器(15)。

(參證據2 主要權利訴求,舉發卷第29頁,中譯文於本院卷第154 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⒉證據3(舉發卷第9 至24頁)⑴係西元2007年8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28029 號「頭部具有扭力數位擷取裝置之扳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係一種稱頭部具有扭力數位擷取裝置之扳手,棘輪扳手驅動驅動頭內孔形態之第一容置槽內設有棘動件,而第一容置槽側方另設有第二容置槽,於第二容置槽內設置至少一組棘齒塊, 而其棘齒塊相對於棘動件設有棘齒,而棘齒塊之一端為彎弧形態之頂持部,而於驅動頭上設有至少一感測元件,而於驅動頭外部另設有置槽以供容置顯示元件,藉以使棘齒塊與棘動件卡制時,當要感測扭力值時,可先經歸零後,待使用者出力上緊工件時,感測元件即可偵測驅動頭內各構件之位移變化或構件變形變化或壓力變化,轉換成數位化之扭力對應值顯示於顯示元件上,使用者可藉由適當觀視其顯示元件上扭力值的變化,而達到施力控制安全有效之目的者。

(參證據3 發明摘要,舉發卷第23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⒊證據4 (舉發卷第1至8頁)⑴係西元2004年9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416115 號「棘輪扭力角扳手及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 係一種扭力角扳手具有一扭力預置報警電路,當到達預定之扭力位準時其提供一第一信號,一角度傳感電路,其提供一對應於角位移之第二信號,對用於提供一角位移之指示之第二信號作出回應之輸出電路以及用於阻止第二信號到達輸出電路直至第一信號發生時之開關電路。

(參證據4 發明摘要,舉發卷第7 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㈤技術爭點分析:⒈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證據2 所揭示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與系爭專利為一種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證據2 圖2 所揭示之一外罩(33)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2 圖2 揭示一磁力座(29),該磁力座為具吸附力之元件,以藉該磁力座可將角度量測裝置結合於一扭力扳手(1) 的一工具頭(6) 上,其中,證據2 之磁力座、扭力扳手及工具頭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部、手工具及驅動頭,惟依據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40〕記載「扭力扳手1 的特色如圖1 所示,旋轉角度傳感器12通過連接件28與棘輪9 結合旋轉角度量測裝置11(參見圖2)。

連接件28具有磁力座29,其通過一個固定件32固定在缸體31的一端部,實施例為平頭螺絲。

缸體31集中通過多極磁環14且經由所述外罩33連接到其上,藉由一固定件34可旋轉地連接。」

(中譯文參本院卷第156 頁),其磁力座(29)係通過一個固定件(32)固定在缸體(31)的一端部,該磁力座置於缸體上(31)上,非置於該外罩上,故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的技術特徵。

⑶證據2 圖2 揭示一旋轉角度傳感器(12),並供感測轉動角度,其中,證據2 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角度感測系統,惟證據2 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之多極磁環(14)及一磁傳感器(15)分別設置於外罩(33)之內、外,並未位於外罩內部,故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

⑷證據2 圖1 揭示一旋轉角度指示器(13),該指示器電連接該旋轉角度傳感器(12)以顯示該轉動角度,其中,證據2 之旋轉角度指示器(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元件,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一顯示元件,該顯示元件電連接該角度感測系統以顯示該轉動角度。」

的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經相較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差異在於證據2 之磁力座置於缸體(31)上,非置於該外罩(33)上,及旋轉角度傳感器(12)之多極磁環(14)、磁傳感器(15)分別設置於外罩之內、外,並未位於外罩內部,故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及「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⑹被告辯稱:由證據2 圖2 (剖面圖)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之組成,可知具有感測轉動角度功能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之組成並非直接裸露於外,而係透過外殼或外罩罩覆於其內,因此證據2 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亦具有設在外殼內部之特徵;

該磁力座(29)置於旋轉角度傳感器之外殼外部,藉此得以吸附於手工具之驅動頭,因此證據2 之磁力座(29)亦具有設在外殼外部之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頁)。

然查證據2 圖2 (剖面圖)之旋轉角度傳感器(12)之組成,其旋轉角度傳感器(12)之多極磁環(14)及一磁傳感器(15)分別設置於外罩(33)之內、外,並未位於外罩內部,證據2 未有一罩殼將旋轉角度傳感器(12)罩覆於內之揭示,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結構特徵,又其磁力座(29)設在於缸體(31)上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之特徵亦不相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⒉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如上所述,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及「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之結合部係將角度感測系統與手工具吸附固定之用,手工具轉動時是藉由結合部將整個設置於該外殼內部之角度感測系統轉動,而證據2 依據說明書段落〔0040〕揭示其磁力座(29)鎖設於缸體(31)上,缸體通過多極磁環(14),藉由一固定件34可旋轉地連接,故證據2 之磁力座除了將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結合於一扭力扳手的一工具頭上外,並另透過連接件(28)帶動多極磁環(14)旋轉產生與磁傳感器(15)相對運動,磁力座(29)僅帶動部分旋轉角度傳感器之零件轉動,故證據2 之磁力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部之相互配合結構、作動原理或傳遞旋轉力的方式並不相同,另再依據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記載「多極磁環14和磁傳感器15皆裝於底板20上,磁傳感器15固定安裝在底板20,多極磁環14則可對底板20進行旋轉。

底板20本身由支撐元件21固定位置。

支撐元件21由底板20連接的可彎曲棒狀物體22所組成,其空出的一端23裝置搭配永久磁鐵25的固定腳座24。

透過永久磁鐵25,固定腳座24可吸著在任何的磁性底部上。

如此可透過可彎曲棒狀物體22,固定住底板20相對於棘輪9 以及隨著棘輪9 共同移動的多極磁環14之位置。」

(中譯文參本院卷第156 頁),即證據2 需要磁力座(29)與永久磁鐵(25)分別置放於手工具及固定於其他磁性物件上,扭力扳手轉動時磁力座(29)帶動多極磁環(14)旋轉才會產生與磁傳感器(15)的相對運動以量測轉動角度,與系爭專利僅需藉由結合部吸附於手工具上即可帶動感測系統旋轉以量測轉動角度之功效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量測裝置的結構配置、作動原理或傳遞旋轉力的方式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藉由結合部即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以感測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的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將傳統之角度量測系統以固著於手工具驅動頭上的方式,改變為以具結合力之結合部吸附於手工具驅動頭上,該等特徵已見於證據2 將透過磁吸座附著於手工具驅動頭上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難謂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

然查證據2 需要磁力座 (29) 與永久磁鐵(25)分別置放於手工具及固定於其他磁性物件上,扭力扳手轉動時,磁力座(29)帶動旋轉角度傳感器 (12) 之多極磁環(14)旋轉才會產生多極磁環(14)與磁傳感器(15)的相對運動以量測轉動角度,與系爭專利僅需藉由結合部即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以感測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的功效並不相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援引歐洲專利局對系爭專利之歐洲申請案(EP0000000)所出具之檢索報告,稱系爭專利之證據2 與歐洲專利局檢索報告之引證前案(DZ000000000000U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對應之請求項的檢索代碼標列為X ,歐洲專利局於西元2016年10月23日作出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核駁審定云云(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

然查各國專利法制本有不同,又歐洲專利局之該檢索報告雖有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對應之請求項的檢索代碼標列為X ,並列出說明書相關段落,然其非核駁審定書亦無具體論證理由,且該歐洲專利局作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核駁審定理由所引用之證據為西元2009年5 月20日公開之DZ000000000000A1專利案,該案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4 月13日,亦非引用證據2(即DZ000000000000U1) ,故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該歐洲審查歷程尚難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⒊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結合部為磁性元件。」

如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2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磁性元件為磁鐵。」

如上所述,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限縮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⒍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限縮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結合部為吸盤。」

如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外殼設置一發光元件、一蜂鳴器與一設定鈕,該設定鈕用於設定旋轉角度、相關資訊與參數,該發光元件與該蜂鳴器可作警示用途,以在旋轉角度到達需要時發出警示。」

如上所述,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及「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及其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以感測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的功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第二圖揭示感測元件(50)係設置於扳手的驅動頭(12)之第一容置槽(13)內,即感測元件係固定於扳手內,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及「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及其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以感測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外殼內裝設至少一電池。」

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角度感測系統包含一訊號處理系統與一角度量測裝置。

」如上所述,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及「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及其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以感測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的功效,而證據4 之角度集成邏輯電路(21)係設置於扳手的之伸長軸(11)的電子機箱(20),即角度感測系統係固定於扳手內,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置於該外殼上」及「該角度感測系統設置於該外殼內部」的技術特徵,及其可簡易快速的安裝在不同的手工具上,以感測手工具所驅動之螺絲之轉動角度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證據2 、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7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角度感測系統之該訊號處理系統與角度量測裝置可合併製作成單一之單晶片。」

如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限縮請求項7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 、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⒓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可增設一通訊埠。」

如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9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並無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2 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規定之適用,本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告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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