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
- (二)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 (三)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 (四)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三、被告辯稱:
- (一)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二)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 五、本件新型專利舉發訴訟,兩造爭點為:⑴證據2、3之組合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三)引證案之技術分析:
- (四)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 (五)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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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滄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威鵬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碧菁(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8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以「伸縮式水管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216251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4445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
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刪除原公告請求項1 、2 ,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 、4 項規定,准予更正(另請求項3 、5 、6 、8 經第三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僅餘請求項4 、7 )。
參加人於104 年10月5 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另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103 年10月31日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 年2 月18日(105 )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520182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4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5 年8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65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⒈原處分理由(五)⒉⑵所謂「實質隱含皺摺狀」究竟係依何項證據或學理推斷而得,被告並未敘明,僅以單方主觀推測論斷,依專利審查基準2-3 第20~23 頁之說明,其適法性已非無疑。
又比對證據2 所繪製示意圖25、26,該扁平編織外管12之長度係與內部結構169 等長,未負載時,該扁平編織外管12是形成扁平狀並壓縮內部結構169 ;
反之,當內部結構169 因負載而擴張時,由於內部結構169僅具有徑向的擴張狀態,當水流進入內部結構169 時,只會向外撐張而不具軸向的延長狀態,該扁平編織外管12則提供內部結構169 徑向延伸後之限位狀態,更不會產生長度上的變化。
而系爭專利之彈性內管10經水通過後不僅會徑向擴張,另一方面還會軸向延伸其長度,進而同步將編織外管20之皺褶狀撐張延展,當彈性內管10因負載而擴張、延長時,則會同時拉伸編織外管20撐張延展,並透過編織外管20限制彈性內管10,可避免水壓過大而導致彈性內管10有破裂爆開之虞。
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10行所揭示「水管本體係利用管體環繞形成渦捲狀而具彈性可被拉伸使用,而當使用者使用後欲回彈集收時,該水管本體無法完全順著渦捲狀而逐漸回彈集收,造成水管本體容易纏繞、糾結,進而形成結構使用後集收上的不便」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主要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為解決習知水管容易纏繞、糾結,形成集收上的不便而創作,足見證據2 在創作動機、技術領域、技術手段,甚至結構、材質、外觀上均與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不同,故原處分認定「編織扁平軟管12已實質隱含在未受力的狀況時會形成皺摺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非的論。
同理,原處分理由(五)⒉⑶稱證據2 第17圖之連接耦聯器17藉由管塞部組裝編織扁平軟管12之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一接頭元件30,該接頭元件30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10及編織外管20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30係具有一管塞部31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10內形成組裝之技術特徵」,亦屬武斷。
⒉證據3 之護套34並未說明其同樣具有彈性,推測應是單純為了增加水管2 外壁厚度而設(亦可能是透過外力施壓而將水管2 緊箍於接頭3 外);
又第9 圖之護套34外框另設有一虛線環體,惟該環體應係透過螺鎖方式組設於快速連接環32底部外周之外螺紋段(為接頭3 之另一實施例)而已,雖然其可以提供水管2 及護套34與嵌入管段31之迫緊狀態,但其接頭與水管間僅提供一非彈性護套加以包覆束緊,亦具有水流壓力過大時造成接頭由水管脫離之疑虞,其結構組成顯具有一定難度及複雜性,進而必會增加接頭3 之組設時間及成本。
而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32係透過自身之彈性係數,將編織外管20及彈性內管10與接頭元件30之管塞部31束緊固定,形成連續鋸齒狀表面,且該連結環體33係呈帽蓋狀,並具有一穿孔提供接頭元件30之管塞部31通過,當利用連結環體33加壓迫緊接頭元件30與彈性內管10以及編織外管20形成定位時,僅透過加壓,即可包覆固定於編織外管20外,進而將編織外管20、彈性內管10迫緊固定於接頭元件30之管塞部31,且該連結環體33之包覆位置,更包含有管塞部31的上端緣,並可利用該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提高穿套時之摩擦力,增進加壓固定之效果,藉此可將接頭元件30與編織外管20及彈性內管10連結者,俾以完成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
證據3 雖有其類似之迫緊功能,然由整體結構及組成實施方式觀之,與系爭專利仍有差異,況且系爭專利之管塞部31該連續之鋸齒狀表面除可以提高各元件穿套時之摩擦力,增進加壓固定之效果,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外,並能避免因水壓過大而導致彈性內管10有破裂爆開之虞等之功效,應較證據3 更具功效上之增進,故難認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件及技術手段。
⒊原處分理由(五)⒉⑸⑹及⒊均僅有主觀之直接結論,未見客觀上敘明。
又申請專利之發明只要所欲解決之問題或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其中之一未於先前技術中全部揭露,被告於作成可輕易完成之判斷前,即應審慎考量,並完備論述,避免後見之明;
但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就各項證據結合之動機、創作目的、功效,及通常知識等詳予論述,即認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不具進步性,而認定本件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於法自有可議之處。
(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及圖26可知系爭專利之「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證據2 之「內部結構169 」及「編織扁平軟管12」之技術內容。
證據2 僅揭示未被內部結構169 頂壓之編織扁平軟管12是彎曲鬆弛於承受微小負壓時不會摺疊,其並未揭示編織扁平軟管12在鬆弛狀態下是「集中形成皺摺狀」,且「編織扁平軟管12」彎曲鬆弛時並未必然「集中而形成皺摺」;
又證據2 並未揭示編織扁平軟管12與內部結構169 之長短關係,難以思及編織扁平軟管12未受力時將集中而呈現皺摺狀之態樣,故證據2 並未揭露編織扁平軟管12集中形成皺摺狀,以及織扁平軟管12展開後之長度較內部結構169 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證據3 未揭示其具有編織外管之結構特徵,故證據2 與證據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褶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3 並未界定該護套34外側之連結環體之功能及作用,僅能從第9 圖得知該連結環體之內環具有螺紋,係對應螺設於嵌入管段31和快速連接環32間之螺紋部而已(未編號),但無法具體知悉該連結環體是否加壓固設於水管2 。
證據3 亦未教示利用護套34外側之連結環體加壓固設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縱使組合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7A~7C 之技術特徵,其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要件4A~4C 相同,其「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褶狀,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未被證據2 所揭露。
又證據4 為一種引水接頭,並未揭示水管結構,足見證據2 與證據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褶狀,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 與證據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褶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證據2 、4 所揭露之技術,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創作,故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一)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之「內部結構169 是彈性的並且可以是塑料軟管,尤其是由彈性體或橡膠製成」,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之技術。
又證據2 之編織扁平軟管12具有內部結構169 ,內部結構169 設置在編織扁平軟管12的織物內部,內部結構169 在編織扁平軟管12的無負載,即退捲或退繞狀態頂壓編織扁平軟管12的織物。
惟證據2之編織扁平軟管12與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同屬編織物體,其材質具有相同之性質,不具彈性,因此該編織扁平軟管在未受力的狀況時也會形成皺摺狀,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2 第17圖之連接耦聯器17藉由管塞部組裝編織扁平軟管12之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之技術特徵。
⒉由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4頁及圖式第16至18圖、第26圖,可知證據2 揭露一種編織扁平軟管12具有與接頭5 連接的連接耦聯器17,編織扁平軟管12的第二端與水源,例如水龍頭連接,以及編織扁平軟管12具有內部結構169 ,內部結構169 設置在編織扁平軟管12的織物內部,內部結構169 是「彈性的」並且可以是塑料軟管,尤其是由「彈性體或橡膠」製成。
又內部結構169 在編織扁平軟管12的無負載,即退捲或退繞狀態頂壓編織扁平軟管12的織物,尤其是以基本圓形的橫截面,由此避免編織扁平軟管12形成彎曲,且因內部結構169 亦可以使編織扁平軟管12有利地承受微小的負壓,而不會折疊。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2 、3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而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及第9 圖已揭露接頭3 之另端係為快速連接環32可與水龍頭結合,該接頭3 與水管的結合部位外套加一護套34,該護套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
證據3 第9 圖護套34中心有一虛線標示之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33,用以將接頭3 與水管2 及護套34固定連結。
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該接頭( 3)設有一嵌入管段( 31) 可嵌入至水管( 2)管內結合」,其中證據3 之「嵌入管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管塞部31之構件,故證據3之接頭即為快速接頭,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快速接頭」構件。
⒋證據2 已記載「編織扁平軟管12具有內部結構169 ,內部結構169 設置在編織扁平軟管12的織物內部,內部結構169 是彈性的並且可以是塑料軟管,尤其是由彈性體或橡膠製成」,因證據2 之內部結構169 是彈性體或橡膠製成,當內部結構因水流負載而擴張時,內部結構除具有徑向的擴張外,同時亦會產生軸向的延伸,而證據2 之扁平編織軟管12提供內部結構徑向及軸向延伸後之限位功能,其與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透過編織外管20限制彈性內管10,以避免水壓過大而導致彈性內管10有破裂爆開之虞。」
之功效相同。
又系爭專利之彈性內管10或證據2 之內部結構169 未負載或進水有負載時,其變形與彈性內管10或內部結構169 之材質有關,若彈性內管變形量大則編織外管集中形成較大皺摺狀,若彈性內管變形量小,則編織外管集中形成較小皺摺狀(證據2 由於內部結構169 也可以使編織扁平軟管12有利地承受微小的負壓,編織扁平軟管即實質隱含會產生不平整之皺摺狀態)。
當未負載時,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會形成皺摺狀,而證據2 之編織扁平軟管12未負載時,亦會形成皺摺狀態,足見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有組合證據2 、3 之動機,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又證據4 所揭示引水接頭之進水頭21前端已揭露系爭專利「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之技術特徵。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2 為具有集成的編織扁平軟管的高壓清潔機,證據4 為塑製模組引水接頭改良,均與系爭專利同屬相關之水管結構。
為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或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有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動機,故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代理人許明裕到場,惟代理人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本院依法不得許可代理)。
五、本件新型專利舉發訴訟,兩造爭點為:⑴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⑵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8 月23日,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11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更正(刪除請求項1 、2 ),並經被告核准,且為更正公告,依法溯自申請日生效,是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自應依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則按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之規定,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反之,則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按習知水管本體係利用管體環繞形成渦捲狀而具彈性可被拉伸使用,而當使用者使用後欲回彈集收時,該水管本體無法完全順著渦捲狀而逐漸回彈集收,造成水管本體容易纏繞、糾結,進而形成結構使用後集收上的不便,此乃為本創作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⒉系爭專利之內容: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一編織外管以及一接頭元件,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並將編織外管集中與彈性內管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藉由彈性內管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撒使用的距離,並利用編織外管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拉伸的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者(參系爭專利摘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共計有8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嗣經第三人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經更正刪除,而請求項3 、5 、6 、8 則因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僅餘請求項4 、7 :⑴請求項1 (更正刪除):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
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
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⑵請求項2 (更正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⑶請求項3 (無效確定):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
⑷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⑸請求項7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三)引證案之技術分析:⒈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件):⑴係2009年11月4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569885A號「具有集成的編織扁平軟管的高壓清潔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8 月2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為有關於一種具有集成的編織扁平軟管的高壓清潔機。
這一高壓清潔機具有外殼和用於連接噴灑附件的高壓軟管。
如果所述高壓清潔機包括用於與水源連接的編織扁平軟管,則得到緊湊的、簡單的高壓清潔機結構(參證據2 摘要)。
⒉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件):⑴係2004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88773號(申請案號00000000)「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8 月2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為有關於一種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其於水管管內壁面設有數道凸肋,可於水管使用中管身發生絞扭反折時,其凸肋互相抵撐於相對管壁位置,使在每一凸肋旁皆可產生一支撐空間可以提供水流通過者,讓水管於使用中不會因管身絞扭而產生截水點阻斷水流通過,且不影響水流量者(參證據3 摘要)。
⒊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件):⑴係2005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1109 號(申請案號00000000)「塑製模組引水接頭改良」新型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8 月2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 為有關於一種塑製模組引水接頭改良,尤指一種用於模具上供引水快速連接操作之管接頭結構改良設計,主要將整個引水接頭設由塑性成型,其以一階級狀環管為接頭本體,較細管徑一側管面環列等分間隔之錐形穿孔,供穿置活動滾珠,配合彈簧件及套管由外側罩覆,經由穿置套管的伸縮移位,達到滾珠的內外滑動,方便與模具水接頭做簡便的卡合銜接,藉由塑性材質的製作,配合另一端鎖裝的管接頭,藉由顏色的分色管理,不僅方便迫緊防漏的鎖合操作,更可收到實際維修使用時的方便實用目的(參證據4 摘要)。
(四)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3 再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2 又依附於請求項1 ,是請求項4 之專利範圍包含被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即請求項4 的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請求項1 、2 、3 所有技術特徵。
⒉證據2 揭示一種具有集成的編織扁平軟管的高壓清潔機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14頁第5-7 行記載「在圖26中所示的編織扁平軟管12具有內部結構169 ,它設置在編織扁平軟管12的織物內部。
內部的結構169 是彈性的並且例如可以是塑料軟管,尤其是由彈性體或橡膠製成」,證據2 的內部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彈性內管,且該內部結構具有彈性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內管具有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應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2編織扁平軟管包覆於內部結構的技術特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並未具體揭露編織外管是否具有彈性,及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的原始長度是否較彈性內管的原始長度為長,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2 揭露編織扁平軟管12端部與連接耦連器17連接(如圖式第17圖)的態樣,該連接耦連器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頭元件,惟證據2 並未具體說明其連接方式,尚難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 揭示一種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之技術內容,其創作目的在於解決水管於使用中絞紐反折產生截水點的困擾,所實施的技術手段主要係在水管內壁面設數道凸肋的方式,以克服絞鈕反折產生截水點。
由其說明書與圖式相關內容觀之,證據3 並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伸縮式水管由彈性內管與編織外管所組成的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在缺乏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組合證據2 、3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自更不易完成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另①不同材質的編織物體理應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實難認所有編織物體均不具有彈性,被告僅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為「編織」物體,即稱兩者性質相同,容有誤解;
且證據2 未揭露該編織扁平軟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內部結構之原始長度為長之技術特徵,何以證據2 編織扁平軟管因不具彈性,即可推定其在未受力的狀況時也會形成皺摺狀,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
②證據2 第17圖連接耦聯器17與編織扁平軟管12係呈現組接狀態,並未有管塞部之構件,且說明書相關內容(如第7 頁倒數第3-4 行;
第12頁第1 段等)亦未有管塞部構件內容之記載。
③證據2 編織外管縱具有限制內部結構徑向及軸向延伸限位的功效,但欲達某一功效可能有各種不同的技術手段,證據2 既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被告自不得以具有相同功效,即推斷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
④證據2 僅揭露編織扁平軟管可有利地承受微小的負壓,然該微小負壓是否足使編織扁平軟管於未負載時產生不平整之皺摺,證據2 說明書或圖式均乏具體且明確之記載或說明。
⑤證據2 說明書與圖式內容,均無被告所述的「編織外管不具彈性會產生皺摺,當內管膨脹延長時也會帶著編織外管伸長」等相關內容,而編織外管彎曲鬆弛亦不等同該外管具有皺摺,且依被告所述,必須在編織外管的長度大於內管長度的前提下,方能得到支持,但證據2 中並未揭露該相關技術。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五)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包含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請求項7 的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⒉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證據4 揭示一種塑膠模製引水接頭改良之技術內容,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以塑性製作成型的引水快速接頭件,參其說明書與圖式相關內容,可悉證據4 之技術重點在於引水快速接頭件的結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伸縮式水管係由彈性內管與編織外管所組成的技術特徵,亦即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證據2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均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在缺乏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組合證據2 、4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當亦無法輕易完成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7 之創作,是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請求項4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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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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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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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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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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