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81,2017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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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所為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4可
  8. (二)被告所為組合證據1、5;或組合證據1、6;或組合證
  9. (三)被告所為組合證據1、5;或組合證據1、5、6;或組
  10. (四)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
  11. 三、被告抗辯如下:
  12.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3.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4.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5. (四)起訴理由又稱各舉發證據分屬不同領域,且未教導如何相
  16.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18. (一)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4,均足以證明
  19. (二)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
  20. (三)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
  21.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
  22.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3.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32頁):
  24. (一)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25. (二)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
  26. (三)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
  27. 六、本院之判斷:
  28.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29.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0.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31. (四)技術爭點整理:
  32. 七、綜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均
  33.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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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ELTA ELECTRONICS,
INC.)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864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命被告重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第2項聲明之請求(參本院卷第36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茲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64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5 月2 日以「風扇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1555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438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並於101 年2 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4 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復據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更正之規定,准予更正,惟其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105)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520064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8 月1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9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64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的認定有所違誤:1、證據2 所揭露之「1K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第一電阻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26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的「第一電阻器」須能達到「使得感測元件回授至驅動裝置之電壓波形的振幅縮小」的功效,進而解決「換向時馬達所產生噪音」之問題。

再參照與本訴關聯N01 舉發案之最終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下稱關聯判決)第26頁第5 至11行之認定標準,即:證據除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第一電阻器(技術手段)外,亦須揭露電阻器能達到使得感測元件至驅動裝置的電壓波形振幅縮小(功效),進而解決換向時馬達所產生噪音的問題(解決問題)。

則既然關聯判決認定證據1 未教示或建議在「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間設置「第一電阻器」,則證據1 、2 ;

或證據1 、2 、3 、4 自無合理組合動機。

然而,舉發審定書(八)之2 、3 所為審定理由,明顯僅以單一因素(技術手段)逕予驟下認定,未依據解決問題及功效之整體為判斷,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2、組合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⑴組合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在差異。

再參照關聯判決第31頁最末行至第32頁第3 行認定「電路之運作,非僅與該電路中的各個電子元件相關,該各個電子元件間的電連結關係對於該電路運作結果亦影響重大,亦即,相同的電子元件所形成之電路,若其電連結關係不同,則電路之運作結果可能完全相反」。

而證據2 的1K電阻器並未載明其具有「感測元件20回授至驅動裝置40的電壓波形產生變化,使得電壓波形的振幅縮小,電壓波形換向時斜率變小,變化較為緩和進一步地使得高頻振盪對電流波形的影響減緩」的功效,證據2 亦未記載其得以解決換向時馬達所產生噪音的問題。

⑵證據1、2不具合理組合動機:①關聯判決認定證據1 未教示或建議在「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間設置「第一電阻器」,已如前述,則自不可能存在將證據2 組合到證據1 。

經查舉發審定書(八)之3 僅略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合理地將證據2 之減低電流的電阻器運用於證據1 之裝置中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即逕依證據1 、2 得以組合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明顯未敘明證據1、2得以組合的理由。

②再者,證據1 為單相(single phase)驅動IC,而證據2 為雙相(2-phase )驅動IC,單相驅動與雙相驅動乃獨立不同的驅動架構,係依據實際需求而選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二者非可隨意混用。

且證據1 (單相驅動)並未教導如何與證據2 (雙相驅動)作組合的可能性及實際的組合方式。

再由證據1 提供變速控制(第10頁),證據2 提供定速控制(第10頁第5 行),證據1 、2 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二者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3、組合證據1、2、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⑴組合證據1 、2 、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在差異。

⑵證據1、2、3、4不具合理組合動機:如前所述,既然關聯判決認定證據1 未教示或建議在「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間設置「第一電阻器」,自不可能存在將證據2 、3 、4 組合到證據1 。

且舉發審定書(八)之4 僅略以「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2 、3 、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未敘明證據1 、2 、3 、4 得以組合之理由。

證據1 第10頁記載馬達驅動IC(型號:LB11660FV )是應用於風扇領域;

證據2 第1 頁記載馬達驅動IC KA8328D是應用於視頻錄像(VCR )領域;

證據3 是風扇控制電路(無驅動IC)領域;

證據4 是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亦屬風扇領域,四者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的應用,且證據1 、3 、4 並未教導如何與證據2 作組合之可能性及實際的組合方式。

再由證據1 提供變速控制(第10頁),證據2 提供定速控制(第10頁第5行),證據3 提供結構簡化以耐高壓操作,證據4則僅揭露不同的H (全)橋連接關係(開關v.驅動IC),證據1 、2 、3 、4 之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四者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二)被告所為組合證據1 、5 ;或組合證據1 、6 ;或組合證據1 、5 、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的認定有所違誤:1、證據5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⑴證據5 揭露驅動IC的「RMI (最低轉速設定)接腳」電性連接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形成的分壓結構,即驅動IC外接轉速調控電路。

參照關聯判決第31頁最末行至第32頁第16行之認定,可知關聯判決指明證據除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軟啟動單元(電容器、第二電阻器與第三電阻器形成分壓結構)的構成外,亦須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形成分壓結構能達到驅動IC所接收電壓分壓輸入至電容器充電,當電容器充電至參考值時,驅動IC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該些開關以驅動馬達運轉於全速的功效。

⑵就解決問題及功效判斷,可知證據5 所揭露的電容器、二個電阻器形成分壓結構是用以作為最低轉速控制16/40 RMI。

如證據5第7頁所載,當RMI接腳未使用時,由6VREG接腳供電給電容器;

而當驅動IC電源被關閉時,RMI接腳使用,電阻器作為限流用,避免大電流流入造成損壞。

由此可見,證據5 的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形成分壓結構並非軟啟動功能,因此其當然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

再者,證據5 並未載明其電容器、二個電阻器形成分壓結構,是否能達到「當電容器充電至參考值時,驅動IC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H (全)橋開關以驅動全速運轉」的功效。

⑶舉發審定書(十)之2 略以「證據5 揭露產品型號為LB11967V之風扇馬達驅動IC,其電性連接二電阻和一電容,二電阻形成分壓電路,該分壓電路由腳位16( 6VREG)取得電壓,該二電阻和一電容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電路相同,且系爭專利之軟啟動單元50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40與一地端之間亦與證據5 相同」,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明顯僅以單一因素(技術手段)驟下認定,未依解決問題及功效進一步以整體為判斷,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2、組合證據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舉發審定書(十)之2自承「證據1僅在速度控制IC之特性記載Soft start setting(軟啟動設定),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其結構及技術內容」。

且組合證據1 、2 、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在差異。

⑵證據1、5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舉發審定書(十)之2 僅略以「證據1 已揭示具有軟啟動設定,而證據5 揭示變速控制功能,查證據1 與證據5 均為三洋公司之產品,其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是合理的」,即逕依證據1 、5 得以組合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明顯未敘明證據1 、5 得以組合的理由。

證據1 、5 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二者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3、證據6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⑴證據6 揭露突入電流減低電路6 包括MOS 電晶體8 及積分電路9 ,積分電路9 由電阻R1及電容器C1串聯組成,電容器C1並聯連接電阻R2,電阻R2串聯連接電阻R1。

參照證據6 說明書段落【0020】所載「電池1 之電壓將外加在積分電路9。

而且,雖然MOS電晶體8之閘極G,外加積分電路9 之輸出,然而該閘極外加電壓係藉由積分電路9 之時間常數,而開始被延遲,且緩慢的上升」,可知其電壓傳輸方向係由「電池1 」至「積分電路9 的電容器C1」,再至「MOS電晶體8」。

⑵證據6與系爭專利對電容器的供電機制不同:證據6 的電壓傳輸方向是由「(外部)電池1 」至「積分電路9 的電容器C1」,且證據6 未配置驅動IC;

而系爭專利則由「驅動裝置(IC)40所接收之電壓分壓輸入至電容器C 充電」,二者供電給電容器的機制不僅不同,更是完全相反。

⑶再參照證據6說明書段落【0021】「藉由積分電路9在電動馬達2起動時,使由電池1所外加於MOS電晶體8之閘極外加電壓之開始延遲,並使汲極電流之開始延遲」的記載,可知證據6 係以積分電路9 (包括電阻R1及電容器C1串聯)達到「緩慢」起動的功效。

其並非以電容器C1及二個電阻R1、R2形成分壓結構,達到「由該驅動裝置40所接收之一電壓分壓輸入至該電容器C 充電,當該電容器C 充電至一參考值時,該驅動裝置40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該些開關以驅動該馬達運轉於全速」的功效。

⑷進一步就解決問題及功效判斷,可知證據6 所揭露的電容器C1、二個電阻IU、R2形成分壓結構是用以作為緩慢起動及突入電流減低作用,而非軟啟動功能,因此當然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軟啟動單元。

且證據6 並未載明其電容器、二個電阻形成分壓結構是否能達到「當電容器充電至參考值時,驅動IC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H(全)橋開關以驅動全速運轉」的功效。

⑸舉發審定書(十)之4 略以「證據6 揭露了二電阻和一電容之結構及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電路相同,證據6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技術內容」,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明顯僅以單一因素(技術手段)驟下認定,未依據解決問題及功效進一步以「整體」來判斷,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4、組合證據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組合證據1 、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在差異。

⑵證據1、6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舉發審定書(十)之4僅略以「證據1已揭示具有軟啟動設定,證據6揭示緩慢啟動之電路結構,證據1 與證據6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是合理的」,即逕依證據1、6得以組合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明顯未敘明證據1、6得以組合的理由。

證據1、6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二者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5、組合證據1、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組合證據1 、5 、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在差異。

⑵證據1、5、6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舉發審定書(十)之5 僅略以「查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5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明顯未敘明證據1、5、6得以組合的理由。

證據1 、5 、6 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三)被告所為組合證據1 、5 ;或組合證據1 、5 、6 ;或組合證據1 、5 、7 ;

或組合證據1 、5 、6 、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的認定有所違誤:1、證據5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

「NPN 電晶體連接電阻器、PWM-IN」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保護單元」:⑴證據5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已如前述。

⑵證據5 揭露驅動IC(LB11967V),其於第5 頁揭露NPN 電晶體的基極接收PWM-IN,即在正常操作階段,電晶體接收輸入的PWM 驅動信號(PWM IN)。

然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1至23行及圖6「第五開關S5之第二端接收警示信號V 令第五開關S5導通,使得電容器C 經由第五開關S5至地端迅速地放電」的揭露,系爭專利乃接收警示信號,而非PWM驅動信號。

⑶再參照關聯判決第34頁第14至21行之認定,可知證據須揭露保護單元的構成外,亦必須揭露保護單元藉由第四、五電阻器與第五開關,在鎖住狀態能使軟啟動單元的電容器迅速放電,解決重新啟動時軟啟動功能失誤問題,能夠達到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的功效。

⑷進一步就解決問題及功效判斷:參照證據5 第8 頁所載,可知證據5 的NPN 電晶體連接電阻器是用以在正常操作時接收PWM 驅動信號的輸入;

而在PWM 驅動信號無輸入時,控制風扇全速運轉。

亦即,證據5 的NPN 電晶體連接電阻器作為「轉速調控」,並非如系爭專利作為「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者。

由此可見,證據5 的NPN 電晶體連接電阻器並非保護功能,因此其當然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保護單元」。

再者,證據5 並未載明其NPN 電晶體連接電阻器,是否能達到「在鎖住狀態能使軟啟動單元的電容器迅速放電,解決重新啟動時軟啟動功能失誤問題,能夠達到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的功效。

⑸舉發審定書(十一)之2略以「證據5…NPN 電晶體和一電阻連接NPN 電晶體之基極及驅動IC之腳位16的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60的電路相同,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60的技術內容」,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明顯僅以單一因素(技術手段)驟下認定,未依據解決問題及功效進一步以「整體」來判斷,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2、組合證據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舉發審定書(十一)之2 自承「證據1 僅在風扇馬達驅動器IC之特性記載Lock protection and auto startup functions(鎖住保護和自動啟動功能),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其結構及技術內容」。

且組合證據1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軟啟動單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組合證據1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在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上仍存在差異。

而關聯判決第31頁最末行至第32頁第3 行認定「電路之運作,非僅與該電路中的各個電子元件相關,該各個電子元件間的電連結關係對於該電路運作結果亦影響重大,亦即,相同的電子元件所形成之電路,若其電連結關係不同,則電路之運作結果可能完全相反」。

證據5 所揭露「三個電阻器、一個電容器、一個NPN 電晶體、接收PWM-IN」的電路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保護單元(第四、五電阻器及第五開關、接收警示信號)」,因不同的構成元件與連結關係,將造成電路運作結果有所不同,如何能證明證據5 的電路連結關係確能達到「在鎖住狀態能使軟啟動單元的電容器迅速放電,解決重新啟動時軟啟動功能失誤問題,能夠達到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的功效?⑶證據1 、5 不具合理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證據1 、5 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二者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3、證據6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

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的「保護單元(第四電阻器、第五開關與第五電阻器、警示信號)」:證據6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電容器、第二電阻器與第三電阻器形成分壓結構)」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6 未揭露保護單元,舉發審定書對此亦無任何說明。

4、組合證據1、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組合證據1 、5 、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軟啟動單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組合證據1 、5 、6 比對,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有差異。

且證據1、5、6 不具合理組合動機,亦已如前述。

又證據1 、5 、6 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5、證據7 所揭露「電晶體Q2、電阻R3至R5、停機信號39」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保護單元(第四電阻器、第五開關與第五電阻器、警示信號)」:⑴證據7 的停機電路包括電晶體Q2,電晶體Q2的集極連接至電阻R3、R4之連接點及VMIN腳位30,電晶體Q2的基極經由電阻R5連接停機信號39。

證據7 揭露當風扇故障時,電晶體Q2經由電阻器R5接收停機信號39,電晶體Q2導通使VMIN腳位30的電壓為低準位,PWM信號的工作週期變為0,馬達停止運轉。

⑵關聯判決第31頁最末行至第32頁第3 行認定「電路之運作,非僅與該電路中的各個電子元件相關,該各個電子元件間的電連結關係對於該電路運作結果亦影響重大,亦即,相同的電子元件所形成之電路,若其電連結關係不同,則電路之運作結果可能完全相反」。

證據7 所揭露「電晶體Q2、電阻R3至R5、停機信號39」的電路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保護單元(第四電阻器、第五開關與第五電阻器、警示信號)」,因不同的構成元件與連結關係,將造成電路運作結果有所不同,如何能證明證據7 的電路連結關係確能達到「在鎖住狀態能使軟啟動單元的電容器迅速放電,解決重新啟動時軟啟動功能失誤問題,能夠達到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的功效?⑶舉發審定書(十一)之4 略以「證據7 之電路結構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60的技術內容」,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明顯僅以單一因素(技術手段)驟下認定,未依據解決問題及功效進一步以「整體」來判斷,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由於舉發審定未以「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整體綜觀判斷,當然產生錯判的違誤。

6、組合證據1、5、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軟啟動單元」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及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保護單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因組合證據1 、5 、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有差異,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7、組合證據1、5、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⑴組合證據1、5、6;

或組合證據1、5、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已如前述。

且組合證據1 、5、6 、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目的)及功效,仍存有差異。

⑵證據1、5、6、7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 、5 、6 ,或證據1 、5 、7 不具合理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

而證據1 、5 、6 、7 的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功效各異,應如何作組合,均無明確揭露與教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此組合。

8、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自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證據2 揭露馬達驅動IC之腳位7 、8 、9 、10電性連接二個霍爾感測元件,腳位10為調整電壓輸出並分別以1K電阻器電性連接霍爾感測元件,與系爭專利之感測元件20與驅動裝置40之間設置有第一電阻器R1的技術內容相同,而電子元件「電阻」本身具有對於電流通過的阻礙能力,即有限流作用,同時因可阻礙電流通過,就會在電阻本身形成一電壓,即會消耗電源所供應的電壓,形成分壓的現象,故「電阻」會提供「分壓」及「限流」係電學之基本原理,證據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在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間設有電阻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需要減低由驅動裝置所輸出至感測元件的電流時,應會參酌證據2 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被告之審定並無違誤。

2、原告所提之更正內容係於請求項1 最後加入「使得該驅動裝置輸出至該感測元件的電流減低,進而使得該感測元件回授至該驅動裝置的電壓波形振幅縮小」,如前所述,電子元件「電阻」本身具有對於電流通過的阻礙能力,即有分壓及限流作用,證據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在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間設有電阻器,即能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仍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證據5 所揭露之二電阻和一電容之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電路相同,且系爭專利之軟啟動單元50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40與一地端之間亦與證據 5相同,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技術內容,雖然證據5 係變速控制功能,而系爭專利為軟啟動功能,二者所運用之電路相同,僅是名稱不同而已。

且證據1 已揭示具有軟啟動設定,而證據5 揭示變速控制功能,查證據1 與證據5 均為三洋公司之產品,其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是合理的,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馬達需要軟啟動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5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

2、證據6 揭露了二電阻和一電容之結構及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電路相同,證據6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技術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馬達需要軟啟動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6 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

3、原告所提之更正內容係於請求項3 最後加入「藉由該分壓結構將電壓分壓至該電容器進行充電,經過軟啟動的時間後該電容器充電至一參考值,此時馬達才以全速運轉」,如前所述,證據5、6揭露了二電阻和一電容之結構及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電路相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若馬達需要軟啟動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5、6之電路結構而能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更正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1、證據5所揭露具有變速控制和鎖住保護功能,在No8362-5/10頁揭露12V 應用電路中,設有一電路,包括一NPN 電晶體,其集極連接一電阻連接腳位16(6VREG ),集極另連接一電阻,再電性連接馬達驅動IC腳位7 (VTH )及連接一電容至地端,基極連接PWM-IN,同時另連接一電阻電性連接馬達驅動IC腳位16(6VREG ),該NPN 電晶體和一電阻連接NPN 電晶體之基極及驅動IC之腳位16的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60的電路相同,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保護單元60的技術內容,雖然證據5係變速控制功能;

系爭專利為保護功能,惟二者所運用之電路相同,僅是名稱不同而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馬達需要軟啟動和保護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5 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

2、另查原告所提之更正內容係於請求項4 之軟啟動單元部分更正如請求項3之內容,如前所述,仍不具進步性。

3、又查原告所提之更正內容係於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加入「一第四電阻器,其一端係電性連接於該軟啟動單元;

…經由該第四電阻器之另一端…經由該軟啟動單元而…;

藉由該第四電阻器、該第五電阻器及該第五開關所形成之電路,於該風扇系統發生鎖住狀態時,使該軟啟動單元之該電容器迅速放電」,如前所述,證據5 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60的電路相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若馬達需要保護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 5、6 之電路結構而能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 更正之保護單元的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不具進步性。

(四)起訴理由又稱各舉發證據分屬不同領域,且未教導如何相互組合的可能性,並無合理組合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定理由均已說明舉發證據之間係有組合之可能性。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關聯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關聯判決第26頁第5 至11行,係就前次(N01 )舉發事件之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而為認定,且查該案與本案僅證據1 相同,其餘證據均不相同,故充其量僅能論斷證據1 無組合該案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尚無從據以認定於本案亦無組合其他證據之可能性。

準此,足見關聯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原處分係以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整體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依原處分第11至13頁之記載,足見原處分業已具體比對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1 、2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 、2 既可經由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 、2 之組合當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功效及解決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足見原處分亦已就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部份予以認定。

3、證據1、2具有組合動機:⑴證據2 揭露馬達驅動IC之腳位7 、8 、9 、10電性連接二個霍爾感測元件,腳位10為調整電壓輸出並分別以1K電阻器電性連接霍爾感測元件,與系爭專利之感測元件20與驅動裝置40之間設置有第一電阻器R1的技術內容相同,而電子元件「電阻」本身具有對於電流通過的阻礙能力,即有限流作用。

⑵證據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在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間設有電阻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 1之基礎上,若需要減低由驅動裝置所輸出至感測元件的電流時,應會參酌證據2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從而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4、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三、四開關S3、S4設置於驅動裝置40內,第一、二開關S1、S2設置於驅動裝置40外,以及四個開關與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電阻器R1,惟證據2 已揭露了電阻器設置於霍爾感測元件與馬達驅動IC之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 、2 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需要減低由驅動裝置所輸出至感測元件的電流時,應會參酌證據2 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藉由第一、二開關S1、S2設置於驅動裝置40外,來達到減少驅動裝置40內部產生的熱能之功效,證據1 亦可達成,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合理地將證據2 之減低電流的電阻器運用於證據1 之裝置中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再結合證據3 、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系統,其中該感測元件為一霍爾感測元件」之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1 、2 、3 、4 均揭露運用霍爾感測元件作為感測元件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準此,足見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原處分係以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整體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依原處分第14至18頁之記載,足見原處分業已具體比對證據1、5及證據1、6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1、5及證據1、6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5 及證據1 、6 既可經由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 、5 及證據1 、6 之組合當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功效及解決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故原處分亦已就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及功效部份予已認定。

2、證據1、5及證據1、6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5 二者所運用之電路相同,僅名稱有所不同,且證據1 已揭示具有軟啟動設定,而證據5 揭示變速控制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其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具合理動機。

而馬達領域中所謂〝軟啟動〞即指〝馬達緩慢(平滑)啟動〞,證據1 、6 同屬風扇馬達控制轉速的技術領域,同具有用於控制風扇馬達轉速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又查證據1已揭示具有軟啟動設定,證據6揭示緩慢啟動之電路結構,證據1 、6 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具合理動機。

準此,足見證據1 、5 及證據1 、6 具有組合動機,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3、證據5、6已揭示關聯判決所稱之「軟啟動」之功效:⑴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其「軟啟動單元」有何特殊功效,縱認其功效經關聯判決補充認定為『當電流充電到參考值,驅動IC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該些開關以驅動馬達全速運轉』,然證據5之風扇馬達驅動器(LB11967V)經由RMI、6VREG 接腳電性連接的軟啟動單元,亦具備軟啟動功能,且證據6 說明書第【0021】、【0022】段分別記載「由於如此的使電動馬達2 緩慢的起動,而可獲得突發聲音之減少效果」及「解決突入電流問題」等功效,該功效與系爭專利之「軟啟動單元」所能達成之功效亦屬相同,又風扇馬達可緩慢啟動(即軟啟動,其功效為『當電流充電到參考值,驅動IC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該些開關以驅動馬達全速運轉』,亦即風扇馬達轉速係緩慢啟動,並於電容量充電至最大值時始達到最高之轉速),以降低〝突入電流(in-rush current )〞及〝機械振顫(mechanical shock)〞係本技術領域的常用手段,其實施例亦可參酌美國公告第3582744、4361793、4847541、5117170、5449988、6087800、6313597號等專利案,該等專利案與引證5、6 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軟啟動單元」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⑵準此,足見證據5 、6 已揭示關聯判決所稱之「軟啟動」之「當電流充電到參考值,驅動IC始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該些開關以驅動馬達全速運轉」功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證據1、5及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之軟啟動單元50,惟證據5 或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軟啟動單元5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 、5 或證據1、6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馬達需要軟啟動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5 或證據6 之軟啟動單元5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藉由第一、二開關S1、S2設置於驅動裝置40外,來達到減少驅動裝置40內部產生的熱能之功效,證據1 亦可達成,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合理地將證據5 或證據6 之電路運用於證據1 之裝置中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

⑵準此,足見證據1、5或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5、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1、原處分係以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整體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依原處分第18至20頁之記載,足見原處分業已具體比對證據1 、5 之組合及證據7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1 、5 之組合或證據7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 、5 之組合及證據7 既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 、5 之組合及證據7 當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功效及解決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足見原處分亦已就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及功效部份予已認定。

2、證據1、5有組合動機:原告訴稱證據5 係變速控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功能不同云云,惟查,二者所運用之電路相同,僅是名稱有所不同,且證據1 、5 同揭示具有「鎖住保護」功能,其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具合理動機。

從而,足見證據1 、5 有組合動機,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3、證據5 、7 已揭示關聯判決所稱之「保護單元確保軟啟動控制」之功效:⑴系爭專利之「一軟啟動單元50,該軟啟動單元50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40;

其中該風扇系統更電性連接一保護單元60,且該軟啟動單元50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40與該保護單元60之間,其中該保護單元60係包括:一第五開關S5,且該第五開關S5之一第一端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40,該第五開關S5之一第二端係接收一警示信號,該第五開關S5之一第三端係電性連接於一地端;

及一第五電阻器R5,其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40與該第五開關S5之該第二端之間」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證據5 之「一軟啟動單元(第4 圖左方之點鏈線框內),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風扇馬達驅動器;

其中該風扇系統更電性連接一保護單元(第4 圖左方之長虛線框內),且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風扇馬達驅動器(LB11967V)與該保護單元之間,其中該保護單元係包括:一NPN 電晶體,且該NPN 電晶體之一第一端(集極)係電性連接於該風扇馬達驅動器之6VREG 腳位,該NPN 電晶體之一第二端(基極)係接收一PWM 信號,該NPN 電晶體之一第三端(射極)係電性連接於一地端;

及一電阻器,其係電性連接於該風扇馬達驅動器之6VREG 腳位與該NPN 電晶體之該第二端(基極)之間」電路,或者,係對應於證據7 說明書第2 至4 欄及圖1 揭示「一風扇系統,其包括:一電晶體Q1;

一風扇馬達24;

一風扇控制器10,係透過該電晶體Q1電性連接該風扇馬達24之Vo腳位22;

一軟啟動單元(包括二電阻器R3、R4及一電容器C2),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風扇控制器10之VMIN腳位30、CF腳位28;

其中該風扇系統更電性連接一保護單元(包括電晶體Q2及電阻器R5),且該軟啟動單元之二電阻器R3、R4、電容器C2係電性連接於風扇控制器10與該保護單元的電晶體Q2之間,該電晶體Q2之基極接收一停機信號39,用以警示溫度"太熱"的情況」。

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所記載「另又設置保護單元以保護軟啟動單元的運作正確性,而可減少不必要的失誤」功效,與證據5 、7 所能達成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⑶準此,足見證據5 、7 已揭示關聯判決所稱「保護單元確保軟啟動控制」之「保護單元藉由第四、五電阻器與第五開關,於風扇系統鎖住時,使軟啟動單元之電容器迅速放電,使其可於重新啟動時正常運作」功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之軟啟動單元50和保護單元60,惟已為證據5 之電路結構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 、5 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瞭解證據1 之基礎上,若馬達需要軟啟動和保護的功能時,應會參酌證據5 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藉由第一、二開關S1、S2設置於驅動裝置40外,來達到減少驅動裝置40內部產生的熱能之功效,證據1 亦可達成,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合理地將證據 5之電路運用於證據1 之裝置中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又由證據7 所揭示「停機電路含有電晶體Q2,電晶體Q2的集極連接至電阻R3、R4之連接點及Vmin腳位30,電晶體Q2的基極經由電阻器R5連接停機信號39,當風扇故障或熱故障時,風扇控制器10的FAULT腳位18輸出一信號至警告/停機電路20,電晶體Q2之基極接收一停機信號39,電晶體Q2導通使得Vmin腳位30的電壓為低準位,PWM 信號的工作週期被變為零,風扇馬達24即停止運作」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保護單元60的技術內容已為證據7之電路結構所揭露。

⑶查證據5、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之保護單元60的電路結構,以及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5、6 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訴稱原處分理由漏未論述認定證據1、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云云。

惟查原處分理由之1、2、3、4已論述證據1 、5 或證據1 、5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在證據6具證據適格性及證據1、6同揭示軟啟動(緩慢啟動)功能之前提下,證據1、5或證據1、5、7之組合再結合證據6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業就證據1、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乙節於結論予以論明,從而原告指訴尚無可採。

⑷準此,足見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32頁):

(一)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5月2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7 月10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發明之目的為提供一種風扇系統,其係藉由將一第一開關及一第二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外,而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內,且該些開關與一線圈形成一橋式連接,如此即可改善習知風扇系統線路複雜、製成不易、易生熱能、高成本、低功率等缺失。

本發明之一種風扇系統及其裝置,其係藉由將二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外,另二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內,而可達到製造簡單、驅動裝置熱能減少、產製成本減低、輸出功率增加等功效,故實可謂一極佳之設計。

再者,本發明另藉由在驅動裝置與感測元件之間設置了限流電阻器,而可有效降低風扇系統運轉的噪音。

另外,本發明以軟啟動單元連接於該驅動裝置,另又設置保護單元以保護軟啟動單元的運作正確性,而可減少不必要的失誤,整體提升了風扇系統的工作效率(參舉發卷第78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系爭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第9至10頁之記載)。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於舉發過程中,原告於101年2月9日(N01舉發案期間)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核准更正並公告;

參加人於103年4月23日(N02 舉發案期間)提出舉發理由書,原告於103年8月1 日提出答辯書並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本並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

原告嗣於105 年10月26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內容,惟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4均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則被告自不受理該更正案之申請,故本案以103年8月1 日所提更正本審查。

系爭專利103年8月1日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1、3、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 :一種風扇系統,其包括:一第一開關;

一第二開關;

一線圈;

一驅動裝置,係具有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該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

及一感測元件,該感測元件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其中該感測元件與該驅動裝置之間係設置有一第一電阻器。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系統,其中該感測元件為一霍爾感測元件。

⑶請求項3 :一種風扇系統,其包括:一第一開關;

一第二開關;

一線圈;

一驅動裝置,係具有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該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

及一軟啟動單元,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其中該軟啟動單元係包括一第二電阻器、一第三電阻器及一電容器,該第二電阻器與該第三電阻器形成一分壓結構,且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與一地端之間,該電容器之一端係電性連接於該第二電阻器與該第三電阻器之間,其另一端則電性連接於該地端。

⑷請求項4 :一種風扇系統,其包括:一第一開關;

一第二開關;

一線圈;

一驅動裝置,係具有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該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

一軟啟動單元,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

其中該風扇系統更電性連接一保護單元,且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與該保護單元之間,其中該保護單元係包括:一第五開關,且該第五開關之一第一端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該第五開關之一第二端係接收一警示信號,該第五開關之一第三端係電性連接於一地端;

及一第五電阻器,其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與該第五開關之該第二端之間。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1:⑴證據1為三洋公司於95年4月出版之「馬達驅動器IC及功率晶體IC型錄」。

⑵證據1技術內容:①證據1 第10頁揭露風扇馬達驅動器IC(LB11660FV )其特性記載:半橋預驅動器具有形成於晶片上之上橋電晶體開關,用以分散在驅動器IC本身、外部電晶體開關及限流感測電阻之間所產生之熱量。

其電路圖揭露風扇馬達驅動器IC內包含一半橋預驅動器具有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且其射極端連接二輸出端OUT1及OUT2,其中,二輸出端OUT1、OUT2連接馬達線圈M 及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感測元件HALL電性連接至風扇馬達驅動器IC。

風扇馬達驅動器IC之特性記載Lock protection and autostartup functions(鎖住保護及自動啟動功能)。

②證據1 第10頁之電路圖揭示速度控制IC(LB8500M )之EO腳位與驅動器IC之VTH 腳位之間互相連接。

在速度控制IC之特性記載Soft start setting(軟啟動設定)。

⑶證據1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⑴證據2為FAIRCHILD SEMICONDUCTOR 公司於88年1月發行之2-PHASE DRUM MOTOR DRIVER型錄。

⑵證據2技術內容:一種馬達驅動IC(型號KA8328D ),於第13頁之應用電路揭示腳位7 、8 、9 、10電性連接二個霍爾感測元件,腳位10為調整電壓輸出並分別以1K電阻電性連接霍爾感測元件,另腳位13、14、17、18分別連接馬達線圈,另第10頁揭示馬達驅動IC內具有4 個NPN 電晶體(Q9-Q12)經由腳位13、14與馬達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⑴證據3為95年2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6995531號專利案及中文節譯本。

⑵證據3技術內容:一種直流馬達驅動電路及含有相同電路的風扇馬達,其中第1圖揭露二個場效電晶體4、5和二個PNP電晶體6、7與馬達線圈8形成全橋式連接,霍爾元件1透過第一、二比較器2、3驅動第一及第二場效電晶體4、5。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4:⑴證據4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

⑵證據4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說明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參加人主張以說明書第1 、2 圖之先前技術為理由,認為驅動裝置可實施為一積體電路IC,第1 圖揭露橋式連接之4 個開關設置在IC外部,第2 圖所示之4 個開關設置在IC內,將4 個開關設置在IC內或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的習知技術。

⑶證據4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5、證據5:⑴證據5為三洋公司於94年8月出版之產品型錄。

⑵證據5技術內容:型號為LB11967V風扇馬達驅動IC,在No8362-1/10 頁揭露具有變速控制(variable speed control)及鎖住保護功能(Lock protection),在No8362-4/10、5/10頁揭露12V應用電路中,二個場效電晶體和二個PNP電晶體與馬達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並電性連接馬達驅動IC腳位3、5、17,一霍爾元件電性連接腳位11、12、13,腳位6(RMI)為最低速度設定腳位,用於變速控制的設定,其電性連接二電阻和一電容,二電阻形成分壓電路,該分壓電路由腳位16(6VREG)取得電壓,另設有一電路,包括一NPN電晶體,其集極連接一電阻連接腳位16(6VREG ),集極另連接一電阻,再電性連接馬達驅動IC腳位7(VTH)及連接一電容至地端,基極連接PWM-IN,同時另連接一電阻電性連接馬達驅動IC腳位16(6VREG)。

⑶證據5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6、證據6:⑴證據6為88年8月2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自動車用冷卻裝置」專利案及中文節譯本。

⑵證據6技術內容:一種汽車用冷卻裝置,第1圖揭露在電池1 與風扇馬達2之間設有繼電器開關3 及突入電流減低電路6 ,突入電流減低電路6 包含MOS 電晶體8 及積分電路9 (參舉發卷第63頁、第61頁反面之說明書第【0017】段及中譯文),積分電路9 由電阻R1和電容器C1串聯組成,電阻R1和電容器C1之連接點成為輸出至MOS 電晶體8 之閘極電壓,電容器C1並聯電阻R2,即電阻R2串聯電阻R1,當繼電器開關3 為導通時,電池1 供電給積分電路9 ,電容器C1的電壓被充電上升直至MOS 電晶體8 之閘極閾值電壓,MOS電晶體8開始動作,風扇馬達2 即緩慢起動,且慢慢增加旋轉數,如此突入電池減少,可獲得突發聲音之減少效果(參舉發卷第63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至60頁之說明書第【0018】至【0021】段及中譯文)。

⑶證據6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7、證據7:⑴證據7為89年3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6040668 號專利案中文節譯本。

⑵證據7技術內容:一種單體式(MONLITHIC)風扇控制器,第1圖及說明書第3欄第3至6 行揭示「風扇控制器10為一積體電路,其Vo腳位22透過電阻R1提供一串PWM 脈波型電晶體Q1之基極,脈波的工作週期使電晶體Q1導通或截止」,說明書第3 欄揭示「電阻R3、R4串聯形成分壓器,電阻R3、R4之連接點連接至Vmin腳位30,Vmin腳位30設定Vo腳位22的PWM 信號的最小工作週期,一停機電路含有電晶體Q2,電晶體Q2的集極連接至電阻R3、R4之連接點及Vmin腳位30,電晶體Q2的基極經由電阻器R5連接停機信號39,當風扇故障或熱故障時,風扇控制器10的FAULT 腳位18輸出一信號至警告/ 停機電路20,電晶體Q2之基極接收一停機信號39,電晶體Q2導通使得Vmin腳位30的電壓為低準位,PWM 信號的工作週期被變為零,風扇馬達24即停止運作」。

⑶證據7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技術爭點整理:1、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①經查,證據2為一種馬達驅動IC(型號KA8328D)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驅動裝置」,第10頁揭示馬達驅動IC內具有4個NPN電晶體(Q9-Q1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至四開關)經由腳位13、14與馬達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

第13頁之應用電路揭示腳位7 、8 、9 、10電性連接二個霍爾感測元件(H1,及證據2第8頁4.揭示為hall sensor ),腳位10為調整電壓輸出並分別以1K電阻電性連接霍爾感測元件,另腳位13、14、17、18分別連接馬達線圈,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至四開關」、「驅動元件」、「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及「一感測元件,該感測元件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其中該感測元件與該驅動裝置之間係設置有一第一電阻器」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證據2 之第一至第四電晶體係位於驅動IC內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驅動裝置係包含第三及第四開關,至於第一及第二開關並未設置於驅動裝置內部,且證據 2揭示為一馬達驅動IC,其係用於VCR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用於風扇不同。

②次查,證據1 揭示一種風扇馬達驅動器IC之「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開關;

一第二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一半橋預驅動器具有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驅動裝置,係具有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感測元件HALL」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感測元件」之技術特徵,且由證據1 之電路圖顯示其中「一半橋預驅動器之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其射極端連接二輸出端OUT1及OUT2,其中,二輸出端OUT1、OUT2連接馬達線圈M 及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而形成全橋式連接」,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之技術特徵。

再者,由證據1 第10頁揭露風扇馬達驅動器IC其特性:半橋預驅動器具有形成於晶片上之上橋電晶體開關,用以分散在驅動器IC本身、外部電晶體開關及限流感測電阻之間所產生之熱量,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習知將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內部,因開關產生熱能造成驅動裝置溫度過高而故障損壞之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且證據1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其中之部分開關設置於驅動開關之外的技術手段。

③證據1 為風扇馬達驅動器IC,證據2 為KA8328D (馬達驅動IC),兩者均為用於馬達之驅動IC,兩者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馬達驅動系統,為解決驅動IC因開關產生熱能造成驅動裝置溫度過高的問題,有合理的動機會採用證據1 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將部分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外部,並將該驅動IC運用於風扇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縮「其中該感測元件為一霍爾感測元件」。

②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述。

③經查證據1第13頁電路圖H1及連接接腳7為VHALL 、及證據2第8頁4.揭示hall sensor,故證據1、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1、2 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 第13頁之電路連結關係係在HALL感測器與地端之間額外配置1K電阻器,使得HALL感測器與地端及雙相驅動器的電連結關係改變,而改變是否能達到波形振幅縮小,進而解決換向時所產生噪音問題,則是被告審查及參加人所陳理由均未能提出證明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是否相同?」云云,惟查:①證據2第13頁之電路圖揭露驅動IC腳位7至10電性連接二個霍爾感測元件,腳位10為調整電壓輸出並分別以1K電阻器連接霍爾感測元件,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測元件20與驅動裝置40之間設置第一電阻器R1」之技術特徵。

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該第一電阻器R1係作為限流用,由該驅動裝置40所輸出至該感測元件20之一電流係可經由該第一電阻器R1而減低,並使得該感測元件20回授至該驅動裝置40的電壓波形產生變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加入之第一電阻器R1係為減小驅動裝置40所輸出至該感測元件20之電流,進而使感測元件20回授至該驅動裝置40的電壓波形產生變化。

②次查證據2 雖未揭示1K電阻器之目的、功效,惟依據一般電路學原理,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一電路迴路中於兩個電子元件間串接一電阻元件,則因該電阻的加入會使得該迴路的電流變小,故證據2 於霍爾感測元件及驅動元件間加入1k電阻,則該電阻於該電路中具有限流的作用,亦即加入該電阻後對於流經感測元件之電流會較加入前時小,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之電路圖及電路學基本原理即可理解得知者,且因該電流之限流作用而會導致後續感測元件20回授至該驅動裝置40的電壓波形產生變化,亦為所必然產生的結果。

因證據2 之1K電阻器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測元件20與驅動裝置40之間設置第一電阻器R1」技術特徵,故依據電路學的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得知證據2 其具有達成限流之效果。

③原告雖又主張「證據2 之『二個霍爾感測元件』與『地端』及『馬達驅動IC』的電連接關係改變,電路的運作結果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不得而知」云云。

然查,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感測元件與驅動裝置及電阻之間的連結關係,至於霍爾感測元件與地端之間的連結關係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記載,此非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欲比對之內容,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理由,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另原告雖又主張「證據1、2不具合理組合動機,其理由略以證據1馬達驅動IC(LB11660FV)是應用於風扇領域,證據2之馬達驅動IC(KA8328D )是應用於視頻錄影(VCR)領域,二者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的應用,且證據1 (風扇領域)並未教導如何與證據2(視頻錄影VCR領域)作組合的可能性及實際組合方式,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進行彼此的組合」云云。

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風扇系統,由其主體記載可知其為用於風扇馬達之驅動電路,證據1 亦揭示用於風扇馬達之驅動IC,另查證據2 亦為馬達之驅動IC,故證據1 與證據2 均為馬達驅動電路之相同或相關領域,只是兩者將該馬達應用之領域不同而已,再者,證據1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由證據1 之教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以思及將證據2 之馬達驅動電路中之部分開關設置於驅動器外部以解決散熱之問題,故證據1已教示兩者之組合動機,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2、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①查證據1 揭示一種風扇馬達驅動器IC之「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一第一開關;

一第二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一半橋預驅動器具有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驅動裝置,係具有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感測元件HALL」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感測元件」之技術特徵,且由證據1之電路圖顯示其中「一半橋預驅動器之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其射極端連接二輸出端OUT1及OUT2,其中,二輸出端OUT1、OUT2連接馬達線圈M 及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而形成全橋式連接」,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1 第10頁之電路圖揭示其中速度控制IC(LB8500)之EO腳位與驅動器IC之VTH 腳位之間互相連接,在速度控制IC之特性記載Soft start setting(軟啟動設定),故證據 1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一軟啟動單元,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在於,證據1 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係包括一第二電阻器、一第三電阻器及一電容器,該第二電阻器與該第三電阻器形成一分壓結構,且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與一地端之間,該電容器之一端係電性連接於該第二電阻器與該第三電阻器之間,其另一端則電性連接於該地端」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5揭露一種風扇馬達驅動IC(LB11967V),由證據5之No8362-5/10 頁揭露之電路,其中腳位6(RMI)為最低速度設定腳位,用於變速控制的設定,其電性連接二電阻和一電容,二電阻形成分壓電路,該分壓電路由腳位16(6VREG )取得電壓,其中該二電阻和一電容所構成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的電路結構相同,故證據5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50之電路組成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6 揭露一種連接於電池1 及電動馬達間之突入電流減低電路6 ,其包含MOS 電晶體8 及積分電路9 ,積分電路9 由電阻R1和電容器C1串聯組成,電阻R1和電容器C1之連接點成為輸出至MOS 電晶體8 之閘極電壓,電容器C1並聯電阻R2,即電阻R2串聯電阻R1,當繼電器開關3 為導通時,電池1 供電給積分電路9 ,電容器C1的電壓被充電上升直至MOS 電晶體8之閘極閾值電壓,MOS電晶體8 開始動作,風扇馬達2 即緩慢起動,且慢慢增加旋轉數。

故證據6 之突入電流減低電路6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係由二電阻和一電容之電路組成結構及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

④因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功能之風扇系統,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所界定之軟啟動單元之電路結構亦為證據5 或證據6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揭示具有軟啟動單元之風扇驅動系統簡單結合證據5 或證據6 之軟啟動單元之具體電路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由證據1 、5 之組合或證據1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5 之組合或證據1、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5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至原告主張「證據5 的技術手段雖為『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形成的分壓結構』,但應進一步判斷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器是否用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該驅動裝置40所接收之一電壓分壓輸入至該電容器充電,當該電容器C 充電至一參考值時,該驅動裝置40使輸出最大額定電流至該些開關以驅動該馬達運轉於全速』的功效」云云,經查原告上述主張係於行政訴訟時所提更正本之內容,並非本訴訟審理的標的。

由原審定時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軟啟動單元係包括一第二電阻、一第三電阻及一電容器,且證據5 、6 亦揭示了相同之電路結構及連接關係,且證據5 之變速功能亦為一種轉速控制。

再者,由證據6 說明書第【0021】至【0022】段記載「電動馬達2 係緩慢的起動,且慢慢的增加旋轉數…由於如此的使電動馬達2 緩慢啟動,而可獲得突發聲音之減少效果」可知,證據6 突入電流減低電路6 即為使風扇馬達2 緩慢起動,且慢慢增加旋轉數,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軟啟動單元之作用相同,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其在未有更細部的連接關係及限定條件下,該請求項之發明並未能與習知之電路作區別,故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揭示的軟啟動功能結合證據5 或6 之電路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3、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①查證據1 揭示一種風扇馬達驅動器IC之「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一第一開關;

一第二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一半橋預驅動器具有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驅動裝置,係具有一第三開關及一第四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感測元件HALL」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感測元件」之技術特徵,且由證據1之電路圖顯示其中「一半橋預驅動器之兩個NPN 電晶體開關,其射極端連接二輸出端OUT1及OUT2,其中,二輸出端OUT1、OUT2連接馬達線圈M 及二外部NMOS電晶體開關而形成全橋式連接」,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三開關與該第四開關係與該第一開關、第二開關及該線圈形成全橋式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1 第10頁之電路圖揭示其中速度控制IC(LB8500)之EO腳位與驅動器IC之VTH 腳位之間互相連接,在速度控制IC之特性記載Soft start setting(軟啟動設定),風扇馬達驅動器IC之特性記載Lock protection and auto startup functions(鎖住保護及自動啟動功能),故證據 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一軟啟動單元,該軟啟動單元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及「保護單元」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差異在於,證據1 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係包括:一第五開關,且該第五開關之一第一端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該第五開關之一第二端係接收一警示信號,該第五開關之一第三端係電性連接於一地端;

及一第五電阻器,其係電性連接於該驅動裝置與該第五開關之該第二端之間」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5 第NO.8362-1/10頁揭示「Lock protection andautomatic reset functions incorporated」,由NO.8362-1/10頁之電路圖揭示一NPN電晶體之基極接收PWM驅動信號的輸入PWM-IN,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電路之開關第二端係接收警示信號不同,再者,證據5 並未教示可將電路用於保護電路之用途,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1 所揭示之保護電路尚難輕易思及以證據5 所揭示之電路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而達到該單元收到警示信號時可以使停止馬達轉速而達到保護電路之功能,故證據1 、5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保護單元,由於證據1 、5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述,故證據1 、5 、6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7 圖1 及說明書第3 欄第35至44行揭示一種單體式風扇控制器,其中設有停機電路,包含有電晶體Q2,電晶體Q2的集極連接至電阻R3、R4之連接點及Vmin腳位30,電晶體Q2的基極經由電阻器R5連接停機信號39,當風扇故障或熱故障時,風扇控制器10的FAULT 腳位18輸出一信號至警告/ 停機電路20,電晶體Q2之基極接收一停機信號39,電晶體Q2導通使得Vmin腳位30的電壓為低準位,PWM 信號的工作週期被變為零,風扇馬達24即停止運作,故證據7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利用電晶體開關及電阻作為保護單元之技術特徵,故本項發明為證據1 及證據7 之簡單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及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5、7 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至於原處分理由認為「證據5 之變速控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功能只是名稱不同,二者所運用之電路相同,且證據1 、5 均為三洋公司之產品,其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應是合理的」云云,因證據5 揭示一電晶體、電阻及電晶體的第二端係接收PWM 信號之技術特徵,其並未教示其可輸入一警示信號,且當收到警示信號時可以使馬達轉速停止,故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單元並非相同,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5 可以輕易思及相互組合或替換運用,故此部分原處分似有誤認之處。

⑶針對原告所主張:「證據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 組合證據1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軟啟動單元;

證據6 所揭露『電容器及二個電阻』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軟啟動單元』、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保護單元』,證據7 所揭露『電晶體Q2,電阻R3-R5 ,停機信號39』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的『保護單元(第五開關與第五電阻器、警示信號)』,如關聯判決第31頁最末行至第32頁第3 行認定『電路之運作,非僅與該電路中的各個電子元件相關,該各個電子元件間的電連結關係對於該電路運作結果亦影響重大,亦即,相同電子元件所形成之電路,若其電連結關係不同,則電路之運作結果可能完全相反』,證據7 所揭露『…』與系爭專利『保護單元(第五開關…)』因不同的構成元件與連結關係,將造成電路運作結果有所不同,如何證明證據7 的電路連結關係確能達到『在鎖住狀態能使軟啟動單元的電容器迅速放電,解決重新啟動時軟啟動功能失誤問題,能夠到達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的功效」云云。

惟查:①原審定時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僅記載軟啟動單元,對於軟啟動單元的具體電路並未記載於該請求項中,因證據1 、5 均已揭示軟啟動單元或其對應之結構,且證據 6所記載之電路結構亦具可使馬達緩慢啟動之功能,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文字記載之內容,上開證據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軟啟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②至於原告主張證據7 的電路連結關係是否確能達到『在鎖住狀態能使軟啟動單元的電容器迅速放電,解決重新啟動時軟啟動功能失誤問題,能夠到達確保軟啟動單元運作正確』的功效,此乃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之一,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4至26行及圖6 之記載可知,欲達到上開功效係在軟啟動單元具有一電容器並搭配保護電路中之第四電阻,以經由第五開關置地端間構成一放電路徑的電路結構下始可完成,然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明確界定軟啟動單元之構成元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記載軟啟動單元具有一電容器)且未記載保護電路中具有第四電阻連接於軟啟動單元與第五開關之間,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記載之內容,該電路尚無法達成原告所稱之功效,原告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之論據,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5之組合,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 1、5、6、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1、5之組合,證據1、5、6 之組合,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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