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86,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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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盧建川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套筒及使用該套筒之電路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2126094 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104 年12月31日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申復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被告雖准予修正,惟前揭申復或修正並未克服審查意見通知函所列不予專利之事由,被告遂以105 年4 月20日(105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52046343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9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第一圖為實施例,原處分認係「習知積體電路」顯然有誤;

系爭申請案並無原處分所稱「同一實施例在第1圖存在的框體元件於2 至5 圖卻不存在」之矛盾,縱有亦非原處分所稱之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問題;

通常知識者由系爭申請案說明書記載即可得知固定桿與貫穿孔或透孔之間具有適當的尺寸關係,原處分認系爭申請案「需進一步界定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顯有違誤。

系爭申請案係為了解決傳統散熱裝置在固定時,各固定處因安裝壓力或安裝順序不同造成散熱裝置發生偏斜之問題,而引證1 即為系爭申請案所稱之傳統散熱裝置固定方式,仍存有人力安裝過程中所生的受力不均、偏斜問題。

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的「電路板設有套筒」、「散熱裝置設有固定桿」、「套筒之貫穿孔內徑不大於電路板之透孔內徑」,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無法達成提早導正散熱裝置向下移動方向的功效,引證1 自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應就第102126094 號「套筒及使用套筒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4 未進一步限縮「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當然也不能稱其具有固定桿穿過貫穿孔時,散熱裝置與積體電路二者無歪斜產生之功效。

引證1 之內容完全不同於系爭申請案,原告稱引證1 為系爭申請案「先前技術」之傳統散熱裝置固定方式而存著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可採。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並未限縮該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單以貫穿孔之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並無法確保組裝散熱裝置與積體電路時,該固定桿穿過貫穿孔時散熱裝置與積體電路二者無歪斜產生,而無論是引證1 之螺絲鎖固或系爭專利之固定桿插入套筒,均為習知慣用的裝配方法,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4 之技術特徵未解決散熱裝置組裝積體電路時之無歪斜產生之問題,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引證1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及4 不具進步性。

另外請求項2 、3 、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核駁本件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申請案係於104 年2 月1 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102126094 號審查後,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核駁審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

因此,系爭申請案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105 年4 月20日再審查核駁時之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3 年專利法)。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內容:⒈系爭申請案為一種含有積體電路元件之電路板,通過在積體電路元件周圍設置若干透孔,並在透孔上設置軸向具有貫穿孔之套筒,套筒沿軸向與透孔匹配,散熱裝置之固定桿通過套筒之貫穿孔進入透孔,將散熱裝置與電路板固定連接。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經105 年3 月31日修正後計5 項,其內容如下:①一種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置有一積體電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上設有一散熱裝置,該電路板包括:在該積體電路元件周圍有複數個透孔,該透孔穿透該電路板,至少一個該透孔上設置一套筒,該套筒沿軸向具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與該透孔匹配,該散熱裝置之至少一個固定桿通過該貫穿孔進入該透孔,將該散熱裝置與該電路板固定連接,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

②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路板,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

③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路板,其中該套筒通過焊接設置在該透孔上。

④一種套筒,該套筒與該電路板上的積體電路元件周圍的複數個透孔配合使用,該套筒包括:在該套筒沿軸向具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與該透孔匹配,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

⑤如請求項4所述之套筒,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

㈢本件引證1 之技術內容(見原處分卷第96至105頁):⒈引證1 為101 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M423284 號「散熱裝置之固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04 年2 月1 日),可作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⒉引證1 為一種散熱裝置之固定結構,係包含:一本體、複數固定元件,所述本體具有一腔室,該腔室具有一第一側及一第二側及複數支撐體及工作流體,該等支撐體連接前述第一、二側,該本體外部對應該腔室設置支撐體處凹設複數連接部;

該等固定元件連接該連接部;

透過此一結構係可確保該散熱裝置設置固定元件時,其仍可保持本體內部腔室之氣密性,並可令散熱裝置與其他元件達到緊密結合者(參引證1 第1 、5 圖,見原處分卷第99、97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申請案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⒈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引證1 圖式第1 、5 圖揭示一種基板(4) ,該基板(4)上設置有一熱源(41),該熱源上設有一散熱裝置,該基板包括:在該熱源周圍有複數個孔洞(42),該孔洞穿透該基板,其中,引證1 之基板(4) 、熱源(41)、散熱裝置及複數個孔洞(42)分別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電路板、積體電路元件、散熱裝置及透孔,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電路板的「該電路板上設置有一積體電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上設有一散熱裝置,該電路板包括:」及「在該積體電路元件周圍有複數個透孔,該透孔穿透該電路板,」技術特徵。

②引證1 圖式第1 、5 圖揭示至少一個連接部(115) 上設置一固定元件(2) ,該固定元件(2) 沿軸向具有一孔洞(21),該孔洞(21)與該孔洞(42)匹配,鎖固元件(5) 通過孔洞(42),將該散熱器(6) 與該基板固定連接,其中,引證1 之固定元件(2) 、鎖固元件(5) 分別對應系爭申請案之套筒、固定桿,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差別在於引證1 之固定元件(2) 係設置在散熱裝置上,鎖固元件(5) 由基板(4) 穿設,而系爭申請案之套筒係設置在電路板上,固定桿設置在散熱裝置上。

③引證1 未揭示該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故未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所述,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引證1 之固定元件(2) 係設置在散熱裝置上,鎖固元件(5) 由基板(4) 穿設,而系爭申請案之套筒係設置在電路板上,固定桿設置在散熱裝置上,及引證1 未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申請案之套筒或固定桿設置在電路板或散熱裝置相較引證1 僅是套筒或鎖固元件位置的置換,而系爭申請案之「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引證1 之鎖固元件(5) 穿過孔洞(42)而與內螺紋(22)鎖固時,所可輕易思及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以使鎖固元件(5) 能容易穿過基板(4) 並緊固散熱器(6) 之技術特徵。

又引證1 之固定元件亦具有對固定散熱裝置之鎖固元件導向,可增加散熱裝置與待散熱物組合時之緊密貼合效果,避免散熱裝置發生偏斜,且引證1 之固定元件具有一定高度,本即可防止安裝散熱器時因鎖固元件受力不均而損壞電路板或積體電路之用,故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皆具通過套筒對固定散熱裝置之固定件導向之技術手段,又兩者在避免積體電路受壓損壞之功效並無不同,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雖謂「原處分認定習知積體電路有誤。」

、「原處分認定本案第1 至5 圖明顯矛盾有誤。」

、「原處分認定本案需進一步界定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有誤。」

云云(見本院卷第29背頁至30頁)。

惟查,發明專利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審查對象,原告上開所稱「習知積體電路」、「本案第1 至5 圖」、「需進一步界定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皆非系爭申請案請求項所載之內容,自非屬系爭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審查對象。

⑥原告又謂「引證1 無法提早導正散熱器向下移動的方向使其不會偏斜,本案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技術手段及發明功效不同,並非可輕易完成」、「被告忽略引證1 生產過程中人力安裝所生的偏斜,且鎖螺絲可達成導引也有誤,仍會發生受力不均的問題」、「本發明採用不同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固定與導引的功能,並非引證1 以螺絲方式固定所能達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9背頁、第135 、136 頁)。

然查,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通過套筒對固定散熱裝置之固定件導向,避免散熱裝置發生偏斜,導致積體電路組件受壓後損壞,而引證1 之固定元件亦具有對固定散熱裝置之鎖固元件導向,可增加散熱裝置與待散熱物組合時之緊密貼合效果,亦需避免散熱裝置發生偏斜方得以緊密貼合,即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皆以通過套筒對固定散熱裝置之固定件導向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由於引證1 之固定元件具有一定高度,本即可防止安裝散熱器時因鎖固元件受力不均而損壞電路板或積體電路之效用,同樣可避免人力安裝所生的偏斜或受力不均造成積體電路損壞之問題,至原告所強調的「提早導正」在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並無相關記載,自無從以此作為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之差異。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⒉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

如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 【先前技術】已揭示習知均溫板之四耦處各穿設具有內螺牙之銅柱(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僅為套筒的材質之簡單改變,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套筒通過焊接設置在該透孔上」。

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 第6 頁第11行已揭示「所述固定元件2 係透過焊接加工及尖端放電加工及機械加工及超音波焊接其中任一與前述本體結合」(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已揭露請求項3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①查引證1 第1 、5 圖揭示一固定元件(2) ,該固定元件 (2)與該基板(4) 上的熱源(41)周圍的複數個孔洞(42)配合使用,該固定元件包括:在該固定元件沿軸向具有一孔洞(21),該孔洞(21)與該孔洞(42)匹配,其中,引證1 的固定元件(2) 、基板(4) 、熱源(41)及孔洞(42)分別對應系爭申請案之套筒、電路板、積體電路元件及複數個透孔。

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 差別在於未揭示該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引證1 之鎖固元件(5) 穿過孔洞(42)而與內螺紋(22)鎖固時應可輕易思及孔洞(2 1) 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以使鎖固元件(5) 能容易穿過基板(4) 並緊固散熱器(6) ,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謂「本案請求項4 之『電路板設有套筒』、『套筒之貫穿孔內徑不大於電路板之透孔內徑』技術特徵於引證1 並未揭露」云云(見本院卷第49背頁)。

然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 所界定者為「該套筒與該電路板上的積體電路元件周圍的複數個透孔配合使用」而非「電路板設有套筒」,先予指明。

又引證1 第1 、5 圖揭示一固定元件(2) ,該固定元件(2) 與該基板(4) 上的熱源 (41) 周圍的複數個孔洞(42)配合使用,已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 所界定「該套筒與該電路板上的積體電路元件周圍的複數個透孔配合使用」之技術特徵,又「套筒之貫穿孔內徑不大於電路板之透孔內徑」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鎖固元件(5) 穿過孔洞(42)而與內螺紋(22)鎖固時,應可輕易思及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以便利鎖固元件進出並能緊固散熱裝置,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⒌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4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

如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 【先前技術】已揭示習知均溫板之四耦處各穿設具有內螺牙之銅柱,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僅為套筒的材質之簡單改變,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有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第102126094 號「套筒及使用套筒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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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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