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89,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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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以「風扇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
  7.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8.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
  9.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第94128
  10. 參、被告答辯:
  11. 一、證據2圖1顯示殼座2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係屬外露,
  12. 二、系爭專利為風扇構件之技術領域,證據1為機械模具製造之
  13. 三、證據2至4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異,且系爭專利與證據
  14. 四、其餘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均為重
  15. 五、原告另於訴訟階段提出之證據7至9與舉發時所舉證據欠缺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肆、參加人陳述:
  18. 一、組合證據1、2、4、7、8、9或證據1、3、4、7、
  19. 二、組合證據1、2、4、7、8、9或證據1、3、4、7、
  2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8頁):
  22. 陸、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24.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25.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6. 四、引證案技術分析:
  27. 五、技術爭點分析:
  28. 六、綜上,證據1、2、4、7、8、9之組合,及證據1、3
  29.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30. 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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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984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94128348號「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以「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8項,經被告編為第9412834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23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旋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依其98年6 月1 日之公告本所示,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

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20658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98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證據4 為一種「風扇殼體組件」與證據2 「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座」之第3 欄50行:「首先參照第1 及2 圖,其係本發明依實施態樣之無刷馬達所示例的風扇」、證據3 「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證據7 「轉動體的支撐構造」之說明書第3 頁:「…本實用新型是一種轉動體的支撐構造,尤指一種用於散熱風扇的高機械強度…」、證據8 「直流風扇馬達之定子構造」均為風扇技術領域,且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可簡化製程與降低成本等發明目的,自有引用證據2、3 、4 、7 、8 之組合動機。

又,系爭專利之「底座」與「框體」之製造乃為塑膠材料以模具成形,復證據1 、9 又已教示塑膠材料以模具成形之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故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成型證據2 、3 、4 、7 、8 風扇之「底座」與「框體」,當然具有證據1 、9 所教示之塑膠材料之成形模具相關知識,且能輕易完成。

況且,證據1 、9 所揭露兩階段成形型態之技術,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必要技術特徵。

縱令證據1 、9 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或相關技術領域,惟證據1 、9 所揭露兩階段成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既屬共通技術,參照10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2.2 及第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證據1 、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7 、8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⑴結合乃為習知連結技術之廣泛通稱,因個別連結技術之不同,尚可區分為卡合、鎖合、嵌合、黏合等連結方式,易言之,相對於卡合、鎖合、嵌合、黏合等不同連結方式而言,結合乃屬較上位之概念,因此其本身在概念定義上並非當然即等同於個別卡合、鎖合、嵌合、黏合等連結方式之技術特徵,兩者乃呈現包含關係,非即可劃上等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之記載,均僅揭示其凸塊與凹槽係以「結合」方式連結,並未揭露其技術特徵係以「嵌合( 或嵌入) 」方式結合。

⑵證據2 揭示:「外殼1 具有一框體2 與至少一肋條3 係設置於該外殼1 之內壁與該框體2 之間,該基部21之內周緣形成凹槽21a ,係分別與該些凸塊47a 至47c 對應設置。

」。

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之發明內容亦揭示:「本發明主要係由散熱風扇之殼體設有一軸向凸起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軸孔,且在該軸孔底端設有結合部,該基座之軸孔供一軸管容置,且該軸管一端設有定位部,該軸管之定位部可以與殼體軸孔底端之結合部相結合,形成該軸管定位結合於該殼體基座之軸孔位」。

證據7 說明書第4 頁已揭示:「…可在該陶瓷軸管與該扇體相接的端部形成嵌合缺口,或在端部外壁或內壁形成嵌合凹部(環狀凹槽、軸向凹槽等),或嵌合凸部(環狀突出部、軸向突出部等),以增強射出成型的扇體與陶瓷軸管間結合力」。

證據8 說明書第4 頁亦已揭示:「…或是該導磁管(10)亦可利用嵌合方式,而結合於定子座(1 )之軸心位置;

本發明係採用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方式製成,如此,可獲得較佳精密度及穩定效果。」



準此,證據2 或證據3 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凸塊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及證據8 亦已揭露在馬達領域中,利用「嵌合」而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之技術手段。

㈢證據6 (即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7 號判決)已認定:「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有關底座、框體之不同材質及製造方法」。

證據4 係預先成型其軸襯後,再另以射出成型方式形成該扇框座。

證據9 係預先成型其裝置板(金屬)後,再另以射出成型方式形成軸承座(塑料)並同時使該裝置板與該軸承座相結合【底座與框體成型順序係先形成「金屬」裝置板,再射出成型「塑料」軸承座,且該裝置板和軸承座之材質不同】,其所採取兩階段射出成形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之兩階段射出成形之技術特徵相符,益見兩階段射出成形之技術僅係所屬技術領域者既存之一般知識,該所屬技術領域者均可利用此一般知識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1 、4 、9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凸塊與凹槽之技術特徵,證據7 、8 已揭露利用「嵌合」之技術手段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乃屬風扇技術領域者之通常知識。

證據1 、4 、9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兩階段成形」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5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證據1 、2、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2、3 、4 、7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3 、4 亦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5 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5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7 、8 有組合動機且證據1 、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底座與框體之技術特徵,縱令系爭專利係以「嵌合(或嵌入)」之技術特徵結合底座與框體(此為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然證據7 、8 已揭露利用「嵌合」之技術手段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乃屬風扇技術領域者之通常知識,證據1 、4 、9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兩階段成形」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證據1 、2、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又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3 、4 亦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至28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第94128348號發明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圖1 顯示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係屬外露,軸承座4 凸部47a1-47c1 及殼座2 角階梯部21a 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

證據3 之殼體2 底面結合部須外露於殼體2 底部,軸管3 定位部32及殼體2 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

證據4 圖3 顯示之扇框座12凸緣盤20貫穿孔26係屬外露,軸襯14底部14B 與凸緣盤20貫穿孔26始可上下置入。

相對於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限定之「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其記載內容固然與證據2 至4 不同,即便系爭專利僅屬結合,然證據2 至4 仍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達成功效相異,證據2 至4 仍未揭露上述結合方式。

二、系爭專利為風扇構件之技術領域,證據1 為機械模具製造之工具書,證據2 至4 屬風扇構件之技術領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證據4 之間屬相關技術領域。

又,證據1 為2 色成形品射出成型之教科書,由證據1 所例示之兩階段射出成形模具,以及書籍中所舉之「露營用杯用模具」及「安全插頭」等製品,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兩階段射出成形」之技術。

然系爭專利係屬風扇領域,而風扇製程涉及材料選定、元件組裝及製程順序等各種態樣,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形方式,而產生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7 行記載「由於扇框30之二主要組件分別採用不同材質製成,可針對底座40之精度與耐熱度的需求而採用工程塑膠製作,而對於較無精度與耐熱度需求之扇框30則採用較低成本之一般塑膠製作,可降低生產成本。

再者,由於係預先成型底座40後,再將底座40置入欲成型框體31之成型機中,使得當框體31成型之同時,底座40即與框體31相結合,因此不需要如習知技術一般進行超音波熔接過程,可避免底座40因超音波熔接而造成偏心距過大的問題,並且可排除超音波熔接過程冗長及良率偏低的問題,如此可大幅簡化製程,具有提高生產效率及降低生產成本等功效。」

之所欲解決問題及產生之功效。

三、證據2至4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異,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即使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機械製造技術,然機械製造領域又包含眾多知識,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尚難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選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而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合上,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

是以,即使是風扇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亦難由證據2至4 所記載之內容,進一步結合證據1 之製程技術。

綜上,證據1 至4 未揭露系爭專利部分結構,且證據1 至4 未具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與證據1 至4 相異下,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其餘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均為重申原舉發理由,答辯理由亦如舉發不成立審定理由(五)至(六)所述。

五、原告另於訴訟階段提出之證據7 至9 與舉發時所舉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

證據1 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兩階段射出成形」之技術而未能直接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形方式,尚難認定證據1 至4 與證據7 至9 之結合係屬明顯。

再者,起訴理由未明確記載新證據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技術特徵之對應關係而欠缺理由,且亦未揭露新證據與證據1 至4 間之具體結合動機,故其舉證仍未臻明確。

證據7 至9 之說明書以及起訴狀,亦未明確顯示證據1 至4 與證據7 至9間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

綜上,證據1 至4 、證據7 至9 間之結合動機非屬明顯,起訴理由不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組合證據1 、2 、4 、7 、8 、9 或證據1 、3 、4 、7 、8 、9 或證據1 、2 、3 、4 、7 、8 、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 所記載之兩階段射出成形模具,以及書籍中所例示之「露營用杯用模具」及「安全插頭」等製品,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兩階段射出成形」之技術。

然系爭專利係屬風扇領域,而風扇製程涉及材料選定、元件組裝及製程順序等各種態樣,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機械製造領域之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形方式。

相似地,由證據9 所揭露之主軸馬達的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之技術,僅能說明主軸馬達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主軸馬達通常用於CNC 機械設備) ,知悉有「軸承座以一體成形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

然系爭專利係屬風扇領域,而風扇製程涉及材料選定、元件組裝及製程順序等各種態樣,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主軸馬達領域之前揭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特定成形順序與連結方式。

㈡即使是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欲以風扇技術領域之證據(證據2 、4 、7 、8 或證據3 、4 、7 、8 或證據2 、3 、4 、7 、8 )為基礎,進一步結合證據1 之機械製造習知技術以及證據9 之主軸馬達領域技術,然其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異且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

且機械製造領域與主軸馬達領域又包含眾多知識,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尚難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與主軸馬達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選「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以及「軸承座以一體成形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而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合上,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

是以,即使是風扇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亦難由證據2 、4 、7 、8 所記載之內容,或證據3 、4 、7 、8 所記載之內容,或證據2 、3 、4 、7 、8 所記載之內容,進一步結合證據1 及證據9 之技術。

㈢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特徵,原告須援引6 篇以上之證據內容拼湊,足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特徵係非顯而易見且非易於思及。

㈣綜上所述,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7 、8、9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仍有些許結構排列差異,且未具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相異,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 、2 、4 、7 、8 、9 或證據1 、3 、4 、7 、8 、9 或證據1 、2 、3 、4 、7 、8 、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6與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自然具備進步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 、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 月19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4月9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

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提出證據1至證據4,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嗣於訴願階段始提出證據7 至9 ,惟因訴願係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未提出之證據,非訴願機關所得審究,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仍主張證據7 至9 與證據1 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框體。

其中,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

支撐件設置於框體之內壁與容置部之間,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分別與凸塊對應設置,底座與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係預先成型底座後,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底座與框體相結合。

本發明亦揭露一種風扇以及扇框的製作方法(見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核准公告時共計有38項,專利權人於舉發程序(N02 )提起前即已有更正申請,並經被告准予更正且於2009年6 月1 日公告,更正後請求項共28項,其中第1 、16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本件被告係依更正後請求項審查,其內容如下:⒈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座及/ 或該框體之成型方式係為射出成型。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座更具有一底部,該些凸塊係環設於該底部之周緣。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部與該凸塊係為一體成型。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座更具有一軸管部,設置於該底部上。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之材質為一般塑膠,該底座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一般塑膠為聚苯乙烯類塑膠。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工程塑膠為聚酯類塑膠。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二次料,該底座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一次料。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之截面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係應用於一風扇。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係應用於一包含風扇之電子系統。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電子系統係為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係為一系統殼體之一側壁。

⒗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

以及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座及/ 或該框體之成型方式係為射出成型。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座更具有複數個凸塊,該些凸塊係環設於該底部之周緣,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部與該凸塊係為一體成型。

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之材質為一般塑膠,該底座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一般塑膠為聚苯乙烯類塑膠。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工程塑膠為聚酯類塑膠。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二次料,該底座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一次料。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之截面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係應用於一電子系統。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電子系統係為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係為一系統殼體之一側壁。

四、引證案技術分析:㈠證據1 :證據1 為1999年10月由復漢出版社印行之「高級射出成形模具」書籍(見原處分卷第68-63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1 揭示利用模具以兩階段射出成形產品的技術(參第272 等頁)。

㈡證據2 :證據2 為1997年7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 號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62-56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 係一種適用於無刷直流馬達軸流式風扇的軸承座,特別是以塑料樹脂作為材料的軸承座(參證據2 發明背景第1 段)。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㈢證據3 :證據3 為200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91858號「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55-50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 係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其係由散熱風扇之殼體設有一軸向凸起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軸孔,且在該軸孔底端設有結合部,該基座之軸孔供一軸管容置,且該軸管一端設有定位部,該軸管之定位部可以與殼體軸孔底端之結合部相結合,形成該軸管定位結合於該殼體基座之軸孔位(參證據3 摘要)。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4 :證據4 為2004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78860號「風扇殼體組件」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49-21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 係一種風扇殼體組件,包含具有一穿孔之固定座及一軸襯。

軸襯概成圓筒形而具有一外周面,固定座與軸襯係以預定材質分別成型,且軸襯經由外周面接合穿孔壁面而安裝於固定座上(參證據4摘要)。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㈤證據7:證據7為2003年1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530077 號「轉動體的支承構造」專利案(見訴願卷第59-73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7 為有關於在陶瓷軸管與陶瓷軸承的轉動配合面方面,使陶瓷軸管外壁及陶瓷軸承內壁之一形成為非圓柱面,以減少陶瓷軸管與陶瓷軸承的接觸面積,使陶瓷軸管即使在陶瓷軸管與陶瓷軸承之間隙小於8 μm 時亦可轉動順暢;

另外在陶瓷軸承與轉動體接合的部分形成環狀凹槽或軸向凹槽,以增強射出成型的轉動體與陶瓷軸管的結合力(參證據7 摘要)。

⑵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㈥證據8 :證據8 為2000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07391號「直流風扇馬達之定子構造」專利案(見訴願卷第74-89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8 為一種直流風扇馬達之定子構造,其係設有一定子座為主要架構,該定子座之軸心位置設有導磁管,導磁管外圍沿其圓周平均分佈地設置有偶數的繞線區,繞線區可供線圈繞組捲繞於其中,繞線區內部為中空狀,可供磁極插入卡合固定,定子座之軸心一側設有基板卡鉤及框架卡鉤,可分別固定結合電路板,及將定子構造固定於框架(參證據8 摘要)。

⑵證據8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㈦證據9:證據9為2005年4月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691148號「具有支撐裝置板的主軸馬達」專利案(見訴願卷第90-97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9 為一種具有支撐裝置板的主軸馬達,它包含有:一裝置板,裝置板具有一通孔,周緣環狀設有朝裝置板一側凸伸的支撐部;

一軸承座,以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設置在裝置板的通孔處並將通孔周緣的支撐部包覆在軸承座身部的壁面內,使支撐部對於軸承座的壁面產生引導的作用;

一定子,套設在軸承座上;

一軸承,穿設在軸承座內;

一轉軸,插設在軸承內;

一轉子,固設在轉軸上,可受磁力驅使轉動(參證據9 摘要)。

⑵證據9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⑴請求項1:⒈證據2 揭示一種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座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3 欄第50-59 行記載:參照圖式第1 、2 圖,本發明無刷馬達風扇具有外殼1 、馬達的框體2 、及連接外殼與框體的肋條3 ,該等構件可由以塑料樹脂材料形成,例如聚對苯二甲酸丁酯或類似的材料,並以射出方式一體成型。

又該框體包含一基部21為類似環狀平板的形狀,且內周緣具有一環形切階21a 。

證據2 的外殼1 、框體基座21、肋條3 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支撐件等構件,且證據2 外殼與框體以肋條連接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支撐件係設置於框體內壁與容置部間的技術特徵;

另證據2 基部內周緣所設環形切階形成凹入狀的技術特徵,也相當於系爭專利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的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52-55 行記載:軸承座4 底部外周緣向外凸設有複數凸塊(47a 至47c ),並配合圖式第2圖 ,可知軸承座的凸塊係對應於基座環形切階形成組裝。

證據2 軸承座底緣凸塊對應基座環形切階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凸塊對應於容置部凹槽的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⒊另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29-32 行記載:軸承座係利用塑料樹脂,例如聚對苯二甲酸丁酯或類似的材料,另加入強化劑材料,以一體射出成型方式製成。

由於軸承座的形成有加入強化劑材料,因此與外殼的材質已有差異。

是以,證據2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之技術特徵。

⒋惟證據2 所揭露軸承座與外殼的連接係以焊接或類似方式形成一體的方式(見說明書第7 欄第9-14行),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9 揭示一種具有支撐裝置板的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4 頁第17-18 行記載「一軸承座30,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設於裝置板20的通孔21處,並將通孔周緣的支撐部22包覆在軸承座身部的壁面內」,及同頁最後一段記載「軸承套係以射出的方式一體製成在裝置板上,因此減少了一道加工的程序,相對的也就減少了一次誤差產生的可能」,證據9 前述先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9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9 所揭露,而證據2 、9 與系爭專利皆為關於風扇馬達或馬達的相關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之動機。

再者,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知裝置板與軸承套分別形成後,於組裝時會有誤差等不良情形產生(見說明書第3 頁背景技術內容),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框體與馬達底座於進行組裝時會產生偏心距過大等不良情形的問題完全相同;

而證據9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如前述)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且兩者皆具有簡化相關製程的功效。

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將證據9 的組裝技術運用於證據2 的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因此,證據2 、9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答辯書第1 頁理由一及參加人參加理由狀第7 頁第二點,雖主張:證據2 殼座基部的角階梯部21a (前依中譯文內容稱環形切階)係屬外露,軸承座凸部與殼座角階梯部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的技術,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凸塊及凹槽係屬嵌合形式的技術,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的結構特徵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中僅記載「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並未具體界定凹槽係內隱或外露,且請求項中亦僅界定「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並未界定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設置,被告及參加人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而證據2 環形切階(相當於系爭專利凹槽)與軸承座底緣凸塊(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對應設置的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並無疑義,是被告與參加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⒏參加人參加理由狀第13頁第(二)點,雖主張:①證據9 僅揭露裝置板、軸承座,及軸承座以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設置在裝置板的通孔處,證據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等技術特徵。

②證據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底座」與「框體」成形順序及因應強度而採不同材質,換言之,證據9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內容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證據9 的主要目的在於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二階段射出成型的技術特徵(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既已為證據2 所揭露,則證據9 只要是相關聯的技術領域且具有組合的動機即為已足,至於證據9 是否同時揭露該等結構特徵則非所問(事實上證據9 並非全未揭露該等技術特徵)。

再查,證據9 已明確界定裝置板為金屬板體,軸承座為塑料材質,兩者為以不同材質製成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9 所揭露「軸承座以射出的方式一體製成在裝置板上,因此減少了一道加工的程序」的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預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的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技術特徵,亦即證據9 已明確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⒐參加人參加理由狀第15頁,雖主張:由證據9 所揭露之主軸馬達的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之技術,僅能說明馬達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軸承座以一體成形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

然系爭專利係屬風扇領域,而風扇製程涉及材料選定、元件組裝及製程順序等各種態樣,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馬達領域之前揭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特定成形順序與連結方式云云。

查證據9 雖為關於主軸馬達裝置的技術內容,惟其主要構造,如軸承座、定子、導電線圈、軸承、轉軸、轉子、磁鐵等(見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8 行),均與風扇馬達為共同關聯之實施必要元件,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尋求風扇「底座」與「框體」的結合(與馬達設置相關)時,自然有動機參酌證據9 中主軸馬達的相關結合方式。

再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克服習知以超音波熔接方式將框體與馬達底座結合時所造成的包含偏心距過大等各種缺失(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3 段),而證據9 亦係為解決裝置板(相當於框體)與軸承套(相當於底座)結合定位時的精度誤差所可能造成的影響(見證據9 第3 頁背景技術之說明),而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皆係以先成型某一部件,再成型另一部件的同時將兩者形成結合(亦即二階段成型)的方式。

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9 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並無不同,證據9 已可謂具有充分的教示,可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考量框體與底座結合時可應用二階段成型之技術手段,又證據2 亦為關於風扇馬達的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有涉及框體與底座結合的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9 的教示下,自能簡單加以組合並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⒑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資料第10頁(見本院卷第245 頁)及參加人準備( 一) 狀第2 、3 頁(見本院卷第261 反面至262 頁)雖均主張,原告所提證據2 的中譯文內容尚有疑慮云云。

惟查,原告中譯文內容雖有翻譯上之小瑕疵或不通順之處,惟此等瑕疵尚不影響本院對於證據2 技術內容之理解及有關進步性之實質判斷。

⑵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及/ 或該框體之成型方式係為射出成型」。

查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56-59 行及第4 欄第29-32 行已分別記載外殼與軸承座係以射出成型方式製成。

是以,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更具有一底部,該些凸塊係環設於該底部之周緣」。

查由證據2 圖式第3 圖即可明顯得知軸承座具有底部,複數凸塊係由底部外周緣向外凸設。

是以,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⑷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部與該凸塊係為一體成型」。

查由證據2 圖式第3 圖即可明顯得知軸承座底部與複數凸塊係為一體成型。

是以,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⑸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更具有一軸管部,設置於該底部上」。

查由證據2 圖式第3 圖即可明顯得知軸承座具有可供定子設置的軸管部41。

是以,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⑹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之材質為一般塑膠,該底座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

查系爭專利框體與底座以不同材質製成的目的在於兩者對於精度與耐熱度的需求不同,而證據2 亦強調以塑膠樹脂於射出成型軸承座時另加入強化劑以進行強化的技術特徵(見說明書第4 欄第29-32 行),因此證據2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框體與底座為不同塑膠材質的技術特徵。

此外,證據4 揭示一種風扇殼體組件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6 頁第6-13行記載「本創作之目的在提供一種依構成殼體之不同部分的特性需求,對應分佈預定材質之風扇殼體組件…軸襯之材料採用聚酯類之工程塑膠,而框座的材料採用聚苯乙烯類之一般塑膠」,是證據4 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附屬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4 亦屬風扇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⑺請求項7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一般塑膠為聚苯乙烯類塑膠」。

查證據4 已揭露框座的材料採用聚苯乙烯類之一般塑膠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⑻請求項8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工程塑膠為聚酯類塑膠」。

查證據4 已揭露軸襯之材料採用聚酯類之工程塑膠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⑼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二次料,該底座之材質為一工程塑膠一次料」。

查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5-16 行記載「本創作之另一實施例,軸襯之材質係採用工程塑膠之一次料,而框座之材質採用工程塑膠之二次料」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⑽請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查證據2 已揭露利用肋條3 連接外殼1 與框體2 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 具進步性。

⑾請求項11: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之截面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

查證據2 、9 雖未具體揭露框體的形狀,惟框體形狀本即為容易簡單改變者,且證據4 即揭露框體為四邊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7 、8 、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⑿請求項12: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係應用於一風扇」。

查證據2 即為應用於風扇的實施例,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⒀請求項13: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係應用於一包含風扇之電子系統」。

查證據4 已揭露風扇相關的應用,故證據1 、2 、4 、7、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⒁請求項14: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系統係為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

查證據4 請求項16「其中該系統為一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已揭露完全相同之應用,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⒂請求項15: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係為一系統殼體之一側壁」。

查證據4 請求項17「其中該固定座係為一系統殼體之一側壁。」

已揭露完全相同之應用,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⒃請求項16: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獨立項,證據2、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等技術特徵,已於請求項1、3、5中完整論述,玆不贅述。

⒉又由證據2 圖式第1圖可知,證據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9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予以組合,亦於請求項1已有論述,因此,證據2、9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⒊參加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主張,本院辯駁理由與請求項1相同,玆不贅述。

⒄請求項17、20至28: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的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

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或4所揭露亦如前述,因此,證據1、2、4、7、8、9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8: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更具有複數個凸塊,該些凸塊係環設於該底部之周緣,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查此等技術特徵係由原請求項1 所獨立出,並增加凸塊係環設於底部周緣之限制條件,惟此等內容皆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於前請求項1 中已有論述,因此,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9: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部與該凸塊係為一體成型」,查證據2 第3 圖內容已揭露凸塊為一體成型的態樣,故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3、4、7、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⑴請求項1:⒈證據3 揭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9 頁第8-12行記載「殼體2 設有一軸向凸起之基座21,該基座具有一軸孔22,該軸孔底端之殼體底面(依圖面而言)設有一直徑較軸孔大之沉孔24,該沉孔進一步向上延伸形成一結合部,在本實施例當中,該結合部亦同第一實施例係形成一缺槽。」

證據3 的殼體2、 基座21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等構件,且基座於軸孔底端形成沉孔(缺槽)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於容置部具有複數凹槽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 殼體與基座的結構態樣雖與系爭專利以支撐件連接框體與容置部的結構態樣略有不同,惟證據3習知圖式第2 圖亦揭露以肋條102 連接殼體1 與基座10的結構態樣,該以肋條連接殼體與基座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支撐件設置於框體內壁與容置部間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 應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

⒉又說明書第9 頁第13-20 行記載「軸管3 係可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該軸管具有一軸孔31,軸管之一端設有定位部32;

該定位部係可以與殼體2 底面之結合部23相結合,在本實施例當中,該軸管之定位部32係形成凸出之凸塊,而該定位部係位在該軸管端邊之一徑向延伸板35上。

在結合時…軸管的延伸板35卡入該殼體之沉孔24,並使該軸管之定位部32(凸塊)與該殼體之結合部23(缺槽)相結合」,該軸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且軸管一端形成凸塊、及凸塊對應缺槽設置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⒊另證據3 雖記載軸管可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惟並未具體載明軸管與殼體可為不同材質,且證據3 軸管與殼體各別成形後再予以結合的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

是以,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及「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9 亦明確記載裝置板(為金屬板體)及軸承座(塑料材質)為不同材質技術特徵,故證據9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的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9 所揭露,而證據3 、9 與系爭專利皆為關於風扇馬達或馬達的相關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之動機。

再者,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及實施該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相同。

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將證據9 的組裝技術運用於證據3 的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因此,證據3 、9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答辯書第1頁理由一及參加人參加理由狀第8頁第三點,雖主張:證據3 之殼體底面結合部須外露於殼體底部,軸管定位部及殼體底面結合部始可上下卡扣的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凸塊及凹槽係以嵌入方式結合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的結構特徵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中僅記載「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及「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並未界定凹槽係內隱或外露,及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被告及參加人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參加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及/ 或該框體之成型方式係為射出成型」。

查證據9 說明書第4 欄第17行記載「一軸承座30,以塑膠材質一體射出成型」。

是以,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3: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更具有一底部,該些凸塊係環設於該底部之周緣」。

查由證據3圖式第6圖已明顯揭露軸管具有徑向延伸板,且定位部32(凸塊)係環設於周緣的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部與該凸塊係為一體成型」。

查由證據3 圖式第6 圖即可明顯得知軸管徑向延伸板與定位部係為一體成型。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⑸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更具有一軸管部,設置於該底部上」。

查由證據3 圖式第6 圖所揭露軸管底部形成徑向延伸板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軸管部設置於底部上的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⑹請求項6至9、11、13至15: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1、13至15的附屬技術特徵,已於前述,故證據1、3、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1、13至15不具進步性。

⑺請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查證據3圖式第2圖已揭露利用肋條102連接殼體1與基座10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⑻請求項12: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係應用於一風扇」。

查證據3 即為應用於散熱風扇的實施例,故證據1 、3 、4 、7 、8 、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⑼請求項16: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獨立項,證據3 、9 已揭露請求項16 中 「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等技術特徵,已於請求項1、3 、5 中完整論述,玆不贅述。

⒉又由證據3 圖式第5 圖可知,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 、9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3 、9 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予以組合,亦於請求項1 已有論述,因此,證據3、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⑽請求項17、20至28: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的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 、6 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

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 、4 或9 所揭露,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不具進步性。

⑾請求項18: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更具有複數個凸塊,該些凸塊係環設於該底部之周緣,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查此等技術特徵係由原請求項1 所獨立出,並增加凸塊係環設於底部周緣之限制條件,惟此等內容皆已為證據3 所揭露且於前請求項1 中已有論述,因此,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⑿請求項19: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部與該凸塊係為一體成型」,查證據3 圖式內容已揭露凸塊為一體成型的態樣,故證據1 、3 、4 、7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3、4、7、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1、2、4、7、8、9之組合,及證據1、3、4、7、8、9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證據1 、2 、4 、7 、8 、9 之組合,及證據1 、3、4 、7 、8 、9 之組合,證據1 、2 、3 、4 、7 、8 、9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未及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7 至9 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程序僅提出證據1 至4 ,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7 至9 ,並主張證據1 至4 與證據7 至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致被告於原處分程序不及審酌上開證據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本院爰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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