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95,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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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11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27日以「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0項,經被告編為第93125858號審查,於97年9 月18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054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11日起至113 年8 月26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221753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1 次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5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請求項1 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嗣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遂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520510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 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第2 次處分,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3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總計70項,其中第1項、第6項、第31項、第69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相較於舉發證據,不但具有區別技術特徵,而且此區別技術特徵也確實帶來無法預期的功效,應當認定具備進步性。

(二)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係對上開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尚有誤解,且部分推論亦非屬實或未附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同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一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二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三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舉發案依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70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且原告不服上訴亦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即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本件舉發案係依本院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主文意旨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起訴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本案前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0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並於主文中載明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且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參加人及原告於舉發審查及各行政救濟階段已就本案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包含原告於本次訴願階段所爭執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技術特徵是否已為證據4 所揭露等爭點),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為處分,要屬當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

另「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同法第47條就判決對於參加人之效力,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系爭專利前經參加人於102 年1 月2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221753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下稱:前案),案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0,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前揭第1 次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該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嗣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520510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 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3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後案)。

(三)原告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查參加人所提之前案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參加訴訟,而兩案之被告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前後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之原告亦生效力。

又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即本件參加人)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不成立),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依前案判決所為之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則後案之聲明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含括。

再者,前案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為「該案原告(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案被告(即智慧財產局)違法駁回舉發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該案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之主張。」

,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即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違法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主張」。

解釋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係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所為,則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亦經前案詳為審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前案所包括,從而,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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